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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抗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3號抗 告 人 王三華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法定代理人 張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拆屋交地等強制執行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862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准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房屋已全部拆除,工程打掉之擋土牆,是嘉義縣竹崎鄉公所(下稱公所)建造,公所因賀伯颱風造成土石流並流到大馬路,因此為人車安全及水土保持防止土石崩落而建造二層擋土牆,並非本人建造,之前已告知相對人是公所所建公共工程,既然相對人執意要打掉,怎可把費用算入本件執行費,載走之擋土牆水泥塊並非我的。拆除工程費新臺幣(下同)737,149元及拆除工程服務費79,000元,請給我明細表,相對人以空拍圖就定案強制我拆除房子,何來地政規費?又抗告人未做出反抗,豈能向其請求憲警旅費、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又工程公司既拆我房子地上之水泥,又重新埋回,再用旁邊土石覆蓋回去,那有搬運費可言?另攝影紀錄為何需要35,000元?且以機械拆除地造物117m³(即立方公尺)、428 m²(即平方公尺)如何計算費用;又放置貨櫃之地坪本來就是平整,那來拆除整地費用?況房子係本人自行拆除,為何會有違規地上物拆除服務費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依確定之終局判決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因此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次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又強制執行不依執行名義為之者,或強制執行是否超越執行名義所表示之範圍,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257號、40年台上字第752號裁判參照)。另按強制執行,得依確定之終局判決執行名義為之;依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準。未經確定判決之事項,執行法院不得逕為何種處分;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小點亦有明定。復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包括但不限於強制執行須知第3條第4項所列之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再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應為如何範圍之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不得逾越。是依強制執行第29條第1項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而請求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者,自應以執行名義內容所定之執行行為而生必要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

準此,若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有關連者,即應由債務人負擔,倘由債權人代為預納,自得全數向債務人求償。又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亦無從將依法判定之事實任意變更、推翻,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自非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之執行法院所得審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判參照)。

三、次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862號(下稱民事執行事件)之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執行法院執行完畢;相對人所支出之執行費用合計854,862元,已據相對人提出費用之計算書,及釋明執行費用金額之單據,包括如附表所示:

1.原法院111年4月15日自行收納款項金額616元收據正本,2.臺南○○○○○○○○(下稱安平戶政)111年4月19日戶政規費金額30元收據正本,3.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崎地政)111年5月31日地政規費16,000元徵收聯單正本,4.111年6月14日憲警旅費2,000元收據正本,5.竹崎地政111年2月20日地政規費12,000元徵收聯單正本,6.112年2月23日憲警旅費2,000元收據正本,7.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16日嘉義縣營建工程空氣汙染防制費4,267元繳款單正本,8.竹崎地政112年5月18日地政規費800元徵收聯單正本,9.112年7月12日憲警旅費1,000元收據正本,10.連城土木包工業112年10月16日拆除工程費737,149元統一發票正本,ll.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拆除工程服務費79,000元統一發票正本等;經核上揭費用確為執行內容所定執行方法所生必要費用,即與本件系爭執行程序具有關連者,金額合計為854,862元;嗣原法院以請領戶籍謄本僅需一份即可,因此扣除上開安平戶政111年4月19日戶政規費30元中之15元,而認定合計為854,847元,自屬適當合理;而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併准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指摘:系爭執行事件之拆除工程費737,149元及拆除工程服務費79,000元、地政規費、憲警旅費、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水泥等廢棄物搬運費及攝影紀錄等事由,乃抗告人個人之陳述及主張,且迄未據抗告人提出確實依據以為釋明,或檢附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憑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經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後,相對人依法向原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定執行費用額為854,847元,於法自屬有據。抗告人前揭聲明異議主張非必要部分應予扣減,經原裁定認抗告人異議並非有據,駁回抗告人異議,本院經核並無未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表:

項目(年月日) 金額(新臺幣) 執行費(111.4.15) 616元 戶政規費(111.4.19) 減為15元 地政規費(111.5.31) 16,000元 憲警旅費(111.6.14) 2,000元 土地勘查複丈費(112.2.20) 12,000元 憲警旅費(112.2.23) 2,000元 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 (112.5.16) 4,267元 土地勘查複丈費(112.5.18) 800元 憲警旅費(112.7.12) 1,000元 拆除工程費(112.10.16) 737,149元 拆除工程服務費(112.10.26) 79,000元 合計 854,847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