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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抗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1號抗 告 人 魏祈嵩 住○○市○○區○○○里○○000○0號相 對 人 魏賴麗春

魏傳成魏仁漢魏澄貴魏福來魏全來魏進來魏啟章魏輝煌魏輝雄魏祈益魏忠誌魏福亮魏宏展魏群典魏彥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是否屬同一事件,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基此,倘當事人就其他共有人已起訴請求分割之同一共有物,另提起新訴請求判決分割,其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均相同,縱當事人請求法院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法不同,仍屬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同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上開規定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前曾經由相對人魏福亮之父親魏海珍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1833號判決分割(下稱前案),但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目前仍為共有關係之狀態,故前案是否已判決確定,或是屬於無效判決而導致無法憑該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均有疑義。又抗告人前向前案承辦股書記官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經書記官告知因該案卷宗已銷毀而無法核發等語,倘若前案判決有無效判決之事由,則抗告人應可另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系爭土地前於民國87年間,經當時之共有人即訴外人魏海珍,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以其餘共有人魏海山、魏清春、魏仁漢、魏澄貴、魏傳成、魏賴麗春、魏平和為被告訴請分割共有物,經臺南地院於90年10月5日以87年度訴字第1833號裁判分割,並於90年12月21日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該前案判決、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證(原審訴字卷第31-51頁、第55-58頁),故抗告人質疑前案判決是否確定一節,與前開事證不符,自非可採。又抗告人就其所稱前案判決是否為無效判決一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其臆測之詞,亦難以憑採。依該前案判決可知,該案原告訴請分割之系爭土地與本件訴訟之標的相同,其所列被告即為起訴當時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又查本件相對人現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各以分割繼承、贈與為原因,繼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屬前案判決當事人之物權繼受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證(原審營司調字卷第123-179頁、本院卷第23-53頁)。故本件兩造分別為前案判決之當事人或繼受人,均應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再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稱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表:臺南市○○區○○段 編號 共有人 地號及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000地號 (1,404㎡) 000地號 (4,323㎡) 000地號 (1,074㎡) 1 魏賴麗春 199/1000 1/4000 1/1000 本件相對人 (同為前案被告) 2 魏傳成 1/15 1/15 1/15 3 魏仁漢 1/15 1/15 1/15 4 魏澄貴 1/15 1/15 1/15 5 魏福來 1/0000 000/00000 000/4000 本件相對人 (為前案被告魏平和之繼承人) 6 魏全來 1/0000 000/00000 000/4000 7 魏進來 1/0000 000/00000 000/4000 8 魏啓章 1/0000 000/00000 000/4000 9 魏輝煌 1/10 1/10 1/10 本件相對人 (為前案被告魏清春之繼承人) 10 魏輝雄 1/10 1/10 1/10 11 魏祈嵩 1/15 1/15 1/15 本件抗告人 (為前案被告魏海山之繼承人) 12 魏祈益 1/15 1/15 1/15 本件相對人 (為前案被告魏海山之繼承人) 13 魏忠誌 1/15 1/15 1/15 14 魏福亮 1/20 1/20 1/20 本件相對人 (為前案原告魏海珍之繼承人) 15 魏宏展 1/20 1/20 1/20 16 魏群典 1/20 1/20 1/20 本件相對人 (魏群典因贈與登記取得其父魏福文之應有部分。魏福文為前案原告魏海珍之繼承人) 17 魏彥弘 1/20 1/20 1/20 本件相對人 (魏彥弘因贈與登記取得其父魏福壽之應有部分。魏福壽為前案原告魏海珍之繼承人)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