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2號抗 告 人 王伯群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葉東憲、陳睿均、王明麗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向大發車業負責人葉東憲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購得並占有使用車號000-00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已善意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豈料行照名義人王明麗因與其子陳睿均侵占、偽造文書等糾紛,而向警局報案失竊,警員疏未注意「車輛協尋電腦輸入作業規定」並無包括被侵占或其他名義之協尋,竟於電腦註記「協尋:系爭汽車」(下稱系爭註記),惟其既已於民國111年8月23日駕駛系爭汽車至臺南市政府警察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提告陳睿均等人涉犯詐欺,警員即應於電腦註記系爭汽車「已尋獲」並註銷「協尋」,亦漏未處理,其基於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949條、第950條善意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人之地位,依私法上民事請求,請求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警察機關)刪除系爭註記,准其代位王明麗應向任一警察機關撤銷系爭註記,王明麗並應偕同其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汽車過戶登記至其名下,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警察機關及葉東憲、陳睿均、王明麗應連帶賠償其自111年9月1日至112年8月10日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每日以租車費用1,500元計算,共計51萬元之損害,並自102年8月11日至刪除註記之日起,按月連帶給付4萬5,000元相當租車費用之損害,故本件民事訴訟屬私法上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倘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基於系爭汽車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警察機關刪除系爭註記,准其代位王明麗應向任一警察機關撤銷系爭註記,王明麗並應偕同其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汽車過戶登記至其名下,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警察機關及葉東憲、陳睿均、王明麗應連帶賠償其損害,並非對警察機關行使公權力有所爭執,故本件抗告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其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對之有審判權。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應有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宣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