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7號抗 告 人 許慧滿 住雲林縣○○市鎮○里○○街00○0號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瑞村間請求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或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9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正本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14日送達再抗告人(見本院卷第63頁)。再抗告人迄今尚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此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項後段之規定,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