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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抗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0號抗 告 人 廖唯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所有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所有人、591房屋交易網註冊號碼所有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起訴狀已表明相對人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所有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所有人」、「591房屋交易網註冊號碼所有人」,依金融機構及上開交易網帳號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已足以特定當事人身分,惟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致伊無法自行向金融機構及上開交易網申請調查相對人姓名、地址,故伊於起訴狀已載明請求法院向上開相關單位函查相對人資料,故本件並無原裁定所指對造當事人無從確定之情況,原裁定以伊逾期未補正而駁回起訴,自非合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原告訴狀所載,如已有足資辨別被告特徵之資訊,而得以特定被告身分,又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法令限制,若無公務機關介入協助,原告單憑其私人身分未必能向金融機構及相關單位取得起訴對象之基本資料,縱命原告補正,原告亦未必當然能遵期補正,因此,倘原告已聲請依其所載足資辨別被告特徵之資訊而為調查,且依調查結果即可得知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法院尚不得未經調查,即認原告未具體表明被告之姓名、住居所,而認其起訴不合程式,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0年7月間在591房屋交易網銷售伊所有房屋,於同年7月28日遭自稱「李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李先生」)在上開交易網留言予伊,表示要預約看屋並與伊加LINE好友,之後邀伊加入BICC平台後,由該詐騙集團另一成員佯稱為該平台客服人員「biccer」(下稱「biccer」)與伊接觸,並稱伊將現金匯入指定帳戶內,即可進行交易虛擬貨幣之操作,致伊陷於錯誤,自110年8月6日起陸續轉帳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340萬元,期間該詐騙集團為了使伊誤認為真正之投資,分別於110年8月10日及同年月24日出金而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43元及30,000元至伊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伊於同年月31日欲辦理提領現金時,因稽核失敗而無法提領,伊再於同年9月1日辦理提領現金,該詐騙集團成員竟以應繳所得收入稅為由,要求伊再次匯款後始能提領,伊察覺有異,要求對方提供公司網站等資料,渠等仍以該公司獲得美國金融牌照等不實訊息欺騙伊,伊始知受騙。「李先生」(即與抗告人以訊息對話之「591房屋交易網註冊號碼所有人」)及「biccer」所屬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伊施用上開詐術,使伊受詐騙匯款而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所有人」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所有人」,將其等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對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相對人3人應連帶給付伊340萬元本息,並於起訴狀聲請原審分別向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函詢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帳戶所有人、向591房屋交易網函詢「李先生」註冊帳號所有人之真實姓名及地址,有起訴狀及抗告人與「李先生」於591房屋交易網對話訊息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1至15、21至24頁),則依抗告人於起訴狀之上開記載及提出之證據,已有足資辨別相對人特徵之資訊,而得以特定相對人身分,原審雖於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11號裁定定期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住居所(同卷第41至42頁),惟抗告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法令限制,若無公務機關介入協助,有取得上開起訴對象基本資料之困難,本不能期待其能遵期補正,原審復未說明不准許其聲請調查之理由,未經調查,逕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即有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於起訴狀未具體表明對造及其等住居所,致對造當事人無從確定,亦未遵期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曹茜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