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國字第3號聲 請 人 蔡永取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嘉義市政府、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國字第4號),提起上訴,並聲請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所提起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業經原審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伊有不通國語或無法以國語順暢表達意見之情形,爰具狀聲請選任律師代理訴訟等語。
二、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依該條規定於92年2月7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明載:「四、准予訴訟救助者,法院得依原第4款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應僅限於法律有規定者,始得為之。如本法第585條規定未成年之養子女為訴訟行為者,審判長應依聲請或依職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惟現行條文用語,易生凡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均得為其選任律師代理訴訟之誤會,自有明文規定之必要……」等語,可知法院僅限於「法律有規定」之情形下,始須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非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法院均應為其選任律師代理訴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固經原審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救字第36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在案。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符合法律規定應由法院為其選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之相關事證及法律依據,是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聲請人本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劉秀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蘭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