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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陳乃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木全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陳木全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伊敗訴部分,現上訴二審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伊生活困難、所有積蓄又因繳納他造貸款及利息數年而用盡,已無資力再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為此對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雖主張:伊之積蓄用以支付對造之貸款及利息,因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惟查:聲請人111年度有租賃所得1,724元、並有門牌雲林縣○○鎮○○路○段000號房屋(總面積197.3平方公尺)、同鎮○○段00號土地(總面積9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68萬5,680元)各一筆,此有聲請人提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又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2月15日下載之勞保投保資料,其111年至113年之投保薪資各為2萬5,250元、2萬6,400元及3萬7,470元(見本院卷第9頁),均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款項,致無資力籌措第二審裁判費。此外,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他任何可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依上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