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張閔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嘉義大學、賴治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1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15號準備庭之承審法官莊俊華及審判長張世展,為本件之爭議判決即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下稱另案)之承審法官。而另案全部庭期之受命法官皆為張世展審理及簽名,未見判決法官王浦傑、黃珮韻,民國109年7月2日第二審辯論庭只有出席2位法官,受命法官張世展坐審判長位置、踰越僭行審判長職權,莊俊華為陪席法官,非王浦傑,受命法官空位無人,判決之受命法官黃珮韻從未出庭審理,該案未以法官3人合議行之,法庭組織確定不合法,所為審判程序及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等語。惟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並非民事訴訟法第32條之法官迴避事由,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具體證據,釋明本件之承審法官張世展、莊俊華在客觀上有何足認其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其僅泛稱因上開2名法官曾承審另案,而另案為違法判決,即聲請本件法官迴避,揆諸首揭說明,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