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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賈詒婷代 理 人 郭俐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義成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94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該事件各審級法院為審判行為所應支出之費用,至為明確。

二、經查,聲請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94號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曾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以112年度南救字第27號裁定准予救助確定(下稱系爭裁定),並經調閱該案卷宗核對無訛。是原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自及於聲請人對原法院上開事件之上訴程序(即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3號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而無再行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即無必要,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