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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蔡永取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改制前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代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服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9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依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民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伊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其所執再審事由尚須經調查辯論,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代理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又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再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誤之情,而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及律師代理等節,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然原確定判決前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9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裁定駁回確定,該裁定已於99年12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之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1頁),聲請人於113年1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5年期間,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提起,則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既經本院以前開理由,認其所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選任律師代理一節,自屬於法無據,亦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顏淑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