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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聲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相 對 人 蔡登秀即蔡昆堂

邱本煌蘇振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所為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是關於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專屬本案訴訟第一審受訴法院管轄,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審案號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2號),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上開訴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判決,同日確定。是依上開規定,自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