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3號異 議 人 洪文裕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羅淑美等間請求終止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確定裁定(113年度抗第1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編(指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亦有明定。查異議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以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而再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視為已提出異議,本件應依異議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對於原第一審法院「關於對本院113年4月3日命補繳抗告費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之抗告」所為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以: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因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無得抗告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系爭補費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說明,為不得抗告之裁定,則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原裁定因以駁回其抗告,異議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系爭確定裁定認其抗告不合法,而予駁回。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相違。異議意旨指摘系爭確定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