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0號抗 告 人 莊榮兆
葉陳品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志冠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綰玲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鑛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倫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靜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惠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茹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嘉岑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天恩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廷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相對人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27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分別於114年1月14日、15日、16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5至115頁)可稽,惟抗告人迄未補繳,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