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易字第8號原 告 陳加委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0
居嘉義縣○○市○○路○段000號(指定送達地址)陳秀緻
居嘉義縣○○市○○路○段000號(指定送達地址)被 告 蔡文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2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加委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伍拾玖元、給付原告陳秀緻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捌佰壹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本件被告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鹿草分監執行中,其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提出聲明書,表示不願意出庭之意旨(本院卷第47頁),自應尊重其決定,是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9分前某時,騎乘機車至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檳榔攤」,欲尋找其前妻即訴外人郭雅菁未果,復因懷疑該檳榔攤經營者即原告陳加委(下稱陳加委)與郭雅菁過從甚密而有所不滿,遂自其所騎乘機車置物箱內取出西瓜刀1把,追砍陳加委,陳加委及原告陳秀緻(下稱陳秀緻)見狀,躲回上開檳榔攤內並關上玻璃門,被告仍撞開玻璃門,進入該檳榔攤內持西瓜刀朝陳加委揮砍,陳加委因躲避被告追砍,不慎滑倒在地,被告仍持續持刀揮砍,陳秀緻見狀上前將被告拉離,陳秀緻、被告因而雙雙跌倒在地,陳加委則趁機爬起並手持棍棒朝被告揮擊以進行制止,惟被告仍手持西瓜刀揮舞自地上爬起,陳加委乃將棍棒丟在地上並往店內隔間閃躲,陳秀緻則在一旁欲將被告拉離,被告遂拉住陳秀緻頭髮往店外移動,陳加委因聽見陳秀緻叫聲,又自隔間跑出並拾起棍棒,被告見陳加委出現後,復持西瓜刀往隔間朝陳加委追砍,陳加委則再往隔間內躲避,最終陳加委躲進隔間廁所並上鎖,被告乃步出店外騎乘機車離去。陳加委因此受有左手手腕刀傷合併伸拇指短肌肌腱及外展拇指長肌肌腱斷裂及左橈神經表淺之損傷、右前臂撕裂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陳秀緻則受有右手第二掌骨及右大拇指近端指骨骨折、右手及左肘切割傷、右側膝部及拇指挫傷等傷害。被告就其上開行為,應賠償陳加委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451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4,708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賠償陳秀緻醫療費用86,17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81,642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陳加委161,159元、給付陳秀緻367,814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上開傷害行為,致
原告分別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陳加委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陳秀緻之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
7、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殺人未遂等刑事案件(原審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故意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上開傷害,陳加委已支出醫療費用6,451元、陳秀緻已支出醫療費用86,172元,業據陳加委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急診病歷、會診邀請單、會診回覆單、出院病歷摘要(本院卷第87至106頁),陳秀緻則提出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陽明醫院住院費用帳單、急診病歷、會診邀請單、會診回覆單(本院卷第113至127頁)為證,經核相符,是陳加委、陳秀緻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451元、86,172元,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依照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陳加委於111年11月25
日前往嘉義長庚醫院,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共住院5日,出院後宜休養2個月(附民卷第7頁),而陳秀緻於111年12月18日入院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共住院7日,且經醫師認定應休養3個月。又原告於本院113年5月2日準備程序中,均主張其等有受僱他人務農,亦有經營檳榔攤等語(本院卷第78頁),該次準備程序筆錄於113年5月13日送達被告後(本院卷第14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於被告本件傷害行為前,均有從事工作,且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陳加委需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日數為65日【計算式:5日+30日×2=65日】,陳秀緻需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日數則為97日【計算式:7日+30日×3=97日】。
⑵原告於被告本件傷害行為前,均有工作,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衡情依其等當時之身體健康狀態,應可藉由身體勞動工作以獲取一定薪資,卻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分別於上開期間需休養無法工作,致無從取得工作收入而受有損害。而最低基本工資乃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本院認原告主張以此作為原告勞動原可獲得之薪資數額,應屬允宜。參以被告本件傷害行為發生時即111年間,勞動部公告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附民卷第11頁),則陳加委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54,708元【計算式:25,250元×2+25,250元×5/30=54,7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陳秀緻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81,642元【計算式:25,250元×3+25,250元×7/30=81,642元】,亦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受損情節是否重大,以及加害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情形定之。陳加委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左手手腕刀傷合併伸拇指短肌肌腱及外展拇指長肌肌腱斷裂及左橈神經表淺之損傷、右前臂撕裂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並;陳秀緻則受有右手第二掌骨及右大拇指近端指骨骨折、右手及左肘切割傷、右側膝部及拇指挫傷等傷害,且依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陳加委於111年11月25日急診接受手術治療後,住院至000年00月00日出院;陳秀緻則於111年12月18日入院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後,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原告於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本件傷害事件發生之原因及經過、被告加害行為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傷勢,並考量陳加委自述○○畢業,受僱他人務農並另經營檳榔攤,每月收入約30,000元,陳秀緻自述○○畢業,受僱他人務農並另經營檳榔攤,每月收入約0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及被告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過程中陳稱其為○○夜間部畢業,收押前從事油漆工作老闆,月收入約0、00萬元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117頁),兼衡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收入等一切情狀,認陳加委、陳秀緻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200,000元,核屬適當。
⒋綜上所述,陳加委請求被告賠償161,159元【計算式:6,45
1元(醫療費用)+54,708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0,000元(精神慰撫金)=161,159元】、陳秀緻請求被告賠償367,814元【計算式:86,172元(醫療費用)+81,64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00,000元(精神慰撫金)=367,814元】,係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陳加委161,159元、給付陳秀緻367,8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