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醫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周菡芝被上訴人 陳幸妤即陳幸妤牙醫診所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醫字第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至110年5月間至被上訴人診所進行植牙及假牙施作療程(下稱系爭療程),惟被上訴人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於109年8月25日植牙過程中,使用品質、長短及效期不一之植牙產品,致伊2顆植牙高低長短不一、牙冠角度歪斜、咬合預留空間過小,造成後續施作假牙困難;又於110年3月5日為伊製作假牙時,於印模中途由助理接手,助理搖動牙齒拔起齒模,致伊左邊植牙處往左第二顆牙齒往外爆出;另於110年4月27日不當割除伊牙齦肉,致伊受有身體、健康及精神上損害;伊於110年5月10日續至被上訴人診所就診,被上訴人竟拒絕完成後續植牙療程,且報警將伊驅離,致伊人格權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0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伊為上訴人進行系爭療程中,切開調整上訴人牙齦肉之行為,乃因植牙過程需進行切開及修正牙齦肉之處置,始能植入植體,乃符合醫療常規之行為;又植牙所使用之植體,本有不同尺寸,應由醫師專業判斷決定,並無僅能使用同樣尺寸之理,伊為上訴人所為之植牙,植體角度平行、無歪斜,植體深度、長短、均符合一般診所之醫療水準,亦無上訴人所稱植牙後有造成牙齒爆出情形;上訴人之植牙及假牙均已製作完成,上訴人拒絕黏緊假牙,非可歸責於伊,伊並無醫療過失或債務不履行情事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9年8月2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至陳幸妤牙醫診所

,由被上訴人為其進行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之植牙及假牙療程(下稱系爭療程)。

㈡上訴人因系爭療程,對被上訴人提起醫療過失傷害告訴,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日以110年度醫偵字第33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㈢兩造對於113年2月19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本院卷第11至18頁

民事上訴狀,上訴人於光碟片製作超連結之檔案內容,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醫療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請求損害賠償130萬2,5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實施系爭療程過程中有過失,造成伊

牙齒之傷害,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伊130萬2500元云云。惟查:

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右上正中門齒(牙齒編號#11)、左

上正中門齒(牙齒編號#21)、左上側門齒(牙齒編號#22)所進行之系爭療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究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乙節,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㈠1.依病歷紀錄,雖未記載被上訴人有切割調整上訴人牙齦肉之情形,但臨床實務上,植牙手術於麻醉後,通常需進行切開及修整牙齦肉之處置,始能植入植體。2.臨床上,為使『假牙形狀類似拔除之真牙』,於製作前牙缺牙區的假牙時,常因門牙外型及美觀考量而需切割調整牙肉,故被上訴人施行切割調整病人牙齦肉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㈡1.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之影像,常會受頭擺位置的影響而有影像扭曲問題,因此判斷植體角度(平行度),應以根尖片或電腦斷層掃描影像為佳。依110年4月27日病人於術後拍攝之#11、#22根尖X光片及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影像,病人植體角度平行、無歪斜,符合一般診所之醫療水準。2.臨床上,置入植體深度及長短,需考慮病人之解剖位置及構造而定;植體深度,依著骨脊高度、植體長度至少有10毫米而不觸及重要解剖構造,預後較佳。本案病人之植體深度、長短,符合一般診所之醫療水準,不影響病人後續植牙成果。3.臨床上,假牙設計的牙冠角度、咬合預留空間,要參考咬合、鄰牙及上下唇位置而定,使假牙的外觀與鄰牙和諧;至審美觀念會因人而異,依病人術後口內照片影像之#11、#22假牙牙冠角度、咬合預留空間與鄰牙外觀均有和諧。㈢本案病人接受#

11、#21、#22植體假牙贋復,而左上第一小臼齒(#24),即左邊植牙處往左第二顆牙齒,與手術區有一段距離,一般植牙手術時,並不會碰觸,本案依病歷紀錄,並無證據顯示植牙手術後有造成#24或其他牙齒爆出。㈣依卷附之術後口內照片、根尖X光片及電腦斷層掃描等影像,除植體及骨粉外,並無異物殘留。㈤1.依卷附之術後X光檢查、口內照片等影像,被上訴人在植體種植位置及贋復物製作上,符合一般診所醫療水準。依卷附病人口內照片影像,可見其有牙齦萎縮,若清潔保養得宜,萎縮之牙齦未必要全口牙肉重建才能裝設假牙。」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12年2月22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於系爭偵查案件可稽(見系爭偵查案件第97頁正面至99頁反面),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並據此認被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是依上開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實施之系爭療程均符合醫療常規,難認有何醫療過失行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伊130萬2500元云云,難認有據。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伊因系爭療程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被上訴

人找警察來驅趕伊,造成伊人格權受侵害云云。惟查警察工作內容包括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等,主要從事警勤區、犯罪偵防、交通執法、群眾抗爭活動處理及執行人犯押送、戒護等工作,兩造因系爭療程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因而報請警察到場處理,經核屬上開警察勤務內容事項執行職務,並無何不法,難謂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至警察到達現場有無對上訴人驅離,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且縱令警察曾對上訴人發動驅離,亦與被上訴人無涉,尚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人格權之行為。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醫療過程有給付不能及不完

全給付之情事,且該債務不履行行為侵害伊之人格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130萬2500元云云。然查:債務人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及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本件被上訴人實施之系爭療程均符合醫療常規,有系爭鑑定報告結論可稽,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並無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無債務不履行而須依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債務不履行致伊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130萬2,500元本息乙節,並無可取。

㈣上訴人又主張伊於系爭療程前牙齒很整齊,因為被上訴人造

成暴牙,致無法回復植牙前之美貌,應負侵權行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伊之牙齒整齊及缺牙、牙齒暴露之二張對照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81頁)。惟查上開二張照片拍攝時間為何,是否如其所述,分別為系爭療程實施前、後所拍攝,上訴人並無法證明,且上訴人照片中缺牙、牙齒暴露之情形,是否與系爭療程相關,並無從得知,自難令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況本件係上訴人活動假牙斷裂,自行前往被上訴人診所求醫,業據上訴人敘明在卷(見補字卷第14頁),苟如上訴人所述:求診植牙前,牙齒確屬整齊美貌乙節屬實,何需向被上訴人求治?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取。

㈤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進行系爭療程,未為伊完成植牙及施

作假牙,而有給付不能情形云云。然查,上訴人自承伊於110年5月10日要求被上訴人將已裝上之二根牙釘摘下以戴上活動假牙等語(見補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95頁),足徵上訴人於療程尚未完成時,即要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療程中已裝上之牙釘,而無意使植牙或施作假牙療程繼續,尚難認係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可歸責被上訴人之原因而致植牙或施作假牙療程未完成。且植牙療程既未完成,即非屬給付不能情形,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情形,而有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洵無可採。

㈥至於上訴人所提光碟片一片,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內容如附表

「勘驗內容欄」所示,內容無非係上訴人以朗讀方式朗讀民法第227條條文,及陳稱:「110年5月10日技師說:你以前的照片真的很整齊沒錯,我看到的很齊,你現在你看你這隻已經暴出了」等語之錄音,以該錄音內容,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何醫療過失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㈦至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29至35頁),其中兩

造於110年4月9日至同年5月10日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28至32頁),僅係渠等於系爭療程進行中有關上訴人牙齒狀況之討論,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療程有何過失行為;另上訴人與其他醫療院所醫師之蔡院長、陳亮州、陳永崇及不詳姓名身份之「蔡夫人」於110年8月9日至16日間之對話(見原審卷第32至35頁),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曾至上開醫師執業院所就診,及「蔡夫人」對上訴人表明,伊不想介入兩造間醫療糾紛之對話,均難以上開錄音譯文,據以推認被上訴人於系爭療程有何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㈧據上,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療程

中有何醫療過失及可歸責之事由,而應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伊130萬2,500元本息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30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鈺瓊附表︰

編號 勘驗內容 勘驗流程 文字出處 頁數 1 上訴人以朗讀方式陳稱:「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1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2項)。』,學理上稱前者為瑕疵給付,後者為加害給付。」之文字。 依上訴人指示將光碟中檔名「0.民事上訴狀+超連結證據」打開為「民事上訴狀」,並將「民事上訴狀」第2頁標示紅色字體點入連結後,連續播放Power Point文字檔「109年8月2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共12個文字檔,並同時搭配錄音的聲音。 本院卷 第12頁 本院卷 第115至120頁 2 上訴人以朗讀方式陳稱:「110年5月10日技師說:你以前的照片真的很整齊沒錯,我看到的很齊,你現在你看你這隻已經爆出了」之文字。 依上訴人指示將光碟中檔名「0 .民事上訴狀+超連結證據」打開為「民事上訴狀」,並將「民事上訴狀」第3頁標示藍色字體點入連結後,連續播放Power Point文字檔「110年5月10日技師說:你以前的照片真的很整齊沒錯...」共24個文字及照片檔,並同時搭配錄音的聲音。 本院卷 第13頁 本院卷第121至132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