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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重上更一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上 訴 人 佳展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淑芬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被 上 訴人 保證責任嘉義縣種苗生產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正中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被 上 訴人 吳石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石城於民國103年間擔任伊公司前大股東蔣如松創立之嘉義縣新港鄉花卉產銷班第三班(下稱花班)之會計,以及被上訴人保證責任嘉義縣種苗生產合作社(下稱種苗合作社)之經理。吳石城利用伊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蔣漢陞生病,而從公司會計處拿走伊公司設於○○鄉農會○○分部(下稱○○農會○○分部)帳號0000000帳戶(下稱佳展5790帳戶)存摺及公司大小章,以操控伊公司之財務,遲至105年9月4日才返還上開物品;又吳石城於103年間有領取花班薪資,並掌握花班所有設於○○農會○○分部帳號0000000帳戶(下稱花班1450帳戶)之存摺、印鑑及帳冊等文件,並負責製作花班103年1至12月結算表(下稱花班103年結算表);另吳石城逾越種苗合作社經理之身分,不當涉入伊公司財務。爰對種苗合作社、吳石城下列不當得利部分為請求:㈠伊與訴外人日本坂田株式會社(下稱坂田公司)於98年至105年間有契作合作,由坂田公司提供種子予伊,交由農民種植,並於採收種子後,由伊向農民收購,再出賣予坂田公司(下稱系爭坂田採種合作),與種苗合作社間並沒有買賣關係;至伊與種苗合作社於102年8月1日所簽訂之採種合約(下稱系爭102年採種合約),名稱雖為採種合約,但僅係就單項產品即千日紅之契約書,且係替農民向坂田公司請求千日紅採種欠收之補償金,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原存於佳展5790帳戶之款項均為伊將種子販售給坂田公司之收入。詎吳石城為圖利其所屬之種苗合作社,而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將合計新臺幣(下同)11,538,026元轉帳至種苗合作社設於○○農會○○分部帳號0000000帳戶(下稱合作社7240帳戶),伊因此受有損害,種苗合作社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㈡伊於103年間另出資向坂田公司購買洋桔梗種子育成苗栽,委由花班班員種植,並製成切花商品以內銷及外銷日本(下稱系爭切花業務),因花班上開洋桔梗經營皆由伊一條龍作業,由伊掌控,且花班切花之直接、間接成本皆由伊支付,則花班系爭切花營業收入及利潤應歸伊所有,亦即其內、外銷所得全部屬伊所有,惟伊為記帳便利而將「內銷所得」存入花班1450帳戶內;至前述伊與種苗合作社間所簽訂之系爭102年採種合約,亦不含洋桔梗切花之供銷業務。詎吳石城為圖利其所屬之種苗合作社,而於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日期將花班1450帳戶內合計5,237,627元以支票存款之方式存入種苗合作社設於○○農會○○分部帳號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下稱合作社7210支票帳戶),伊因此受有損害,種苗合作社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㈢吳石城另於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日期,為自己利益,擅自自花班1450帳戶將合計5,341,300元款項領出,伊因此受有損害,吳石城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種苗合作社應將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合計16,775,653元本息;吳石城應將附表三之5,341,300元本息返還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種苗合作社應給付伊16,775,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吳石城應給付伊5,341,300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吳石城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上訴人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9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辯稱有逾時提出等語,並不足採,爰予敘明)。

二、種苗合作社則以:㈠伊業務係受坂田公司委託在臺灣生產花草種子,再將種子產

品委託上訴人代為種子出口業務,出口予坂田公司,伊與上訴人間之合作契約於98年至105年止結束,雙方合作並無書面契約,惟於102年至103年間因為遇氣候變遷之特殊情形,始特別簽立系爭102年採種合約之書面契約,讓農民可以向坂田公司聲請補償金,該契約即屬雙方間有契約關係之證明。上訴人於扣除受任報酬後將貨款匯入合作社7240帳戶,此外伊與上訴人間並無隸屬關係。

㈡由伊所提出被上證1出貨明細表,足證伊於103年間確實係代

農民出售花草種子,農民於賣出後再向伊領取採種款,故伊依照農民領款之收據,另製作被上證3依其等提供之種子數量可領取金額之印領清冊,並將款項發給農民,其中種子數量及農民姓名,於印領清冊內均有記載,亦與被上證1出貨明細表各筆記載相符,故有關農民之採種以及領款,均係由伊負責分配,自非上訴人之權限。上訴人僅係負責採種種子之出口,並向伊購買花草種子,足徵伊與上訴人間採種合作關係存在。再者,被上證4即係伊自101年至105年間向上訴人收取之花草種子費用,伊所開立之發票24紙,均已合法向國稅局提出申報,更足證伊上開抗辯為有據。吳石城在種苗合作社之職稱雖係經理及司庫,惟僅負責推廣種子給農民種植,以及與日本公司接洽訂單之業務,至於帳目處理部分則均由會計孫如彥及許琳婕在負責。

㈢花班自設立後即獨立營運,與蔣如松或上訴人無任何從屬或

控制關係,花班之班員係委託上訴人自日本進口洋桔梗種子,自產自銷切花商品,除給付上訴人種子費用外,切花產銷所得全數存入花班1450帳戶,並非上訴人所有。吳石城雖有當過花班之會計,但僅是名義上的會計。就系爭切花業務,花班與伊並無任何業務關係,至如附表二所示花班1450帳戶交易明細中註記「嘉義縣種苗」部分,係花班須支付向班員購買花卉之收購款,因花班無法設立支票帳戶,遂向伊借用合作社7210支票帳戶,由花班將所借用之上述帳戶支票填寫受款人及金額後交付班員,再由花班將應支付金額轉帳至合作社7210支票帳戶內,以供班員所持支票可以兌領,此觀花班1450帳戶交易摘要標示為「支存」即明。

㈣上訴人並未曾有對花班為任何財務、人力上之支應,花班14

50帳戶內款項係花班全體農民之銷售所得,根本無須歸入上訴人帳戶。縱花班1450帳戶係以「花班、蔣如松」之戶名開立,蔣如松並為上訴人之股東,此亦與上訴人業務無任何關係。花班均是獨立經營其業務,且花班1450帳戶顯非上訴人所開立,自不得以蔣如松為花班開戶之人,即認定花班外銷收入就必須全部給付給上訴人歸其所有。

㈤再者,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5年度偵字

第3762號、107年度偵字第2010號、110年度偵字第7984號、112年度偵字第7942、7943、794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676號處分書,均認定兩造間確實有採種合約存在。

㈥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李魁俊109年10月30日簽立之聲明書,然

該聲明書上並無伊大小章,縱認有李魁俊之簽名,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係由李魁俊本人所寫,況李魁俊於109年10月至11月間,已病重住院,辨別事理能力顯著降低,自難認上訴人所提岀之109年10月30日聲明書具備任何法律效力及證明力。

㈦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吳石城則以:上訴人之佳展5790帳戶存摺由其公司會計保管,該帳戶之領款印章分為大章(即公司章)及小章(即負責人章),伊僅曾與會計保管領款印章中之大章,且已於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9號返還所有物事件與上訴人達成和解而歸還上訴人,至於小章則由上訴人當時負責人蔣漢陞或其妹蔣淑芬保管;伊未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將佳展5790帳戶內合計11,538,026元轉帳至合作社7240帳戶內,且匯款章可以不必蓋蔣漢陞之小章,但取款條係一定要蓋蔣漢陞之小章;伊在種苗合作社之職稱雖係經理及司庫,然僅負責推廣種子給農民種植,以及與日本公司接洽訂單之業務,至於帳目之處理均係由會計孫如彥及許琳婕在負責;另花班1450帳戶存摺由會計保管,領款印章非伊保管,伊未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將花班1450帳戶內合計5,237,627元以支票存款之方式存入合作社7210支票帳戶內;伊雖有當過花班之會計,但只是名義上之會計;此外,伊亦未自花班1450帳戶提領5,341,300元現金,未受有5,341,300元之不當得利。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前因解散,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司字第4號民事裁定,改選任蔣淑芬為其清算人。

㈡上訴人曾於103年間進口洋桔梗種子;並於98年7月1日至105

年6月30日向○○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承租該土地及其上溫控式育苗室(100坪)、簡易型溫室2棟(120坪),約定每年租金8萬元。

㈢花班設立於87年6月1日,產業類別花卉,作物類別切花類,

輔導單位新港鄉公所,班場所地址設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主要產品洋桔梗,班員數23人,為依據農業產銷班設立及輔導辦法登記之非法人團體。

㈣設於○○農會○○分部,戶名新港鄉花卉產銷班第三班、帳

號0000000之帳戶,係花班1450帳戶,在交易明細表簡記為「新港鄉花卉」。

㈤上訴人之佳展5790帳戶有於附表一所示日期轉帳共計11,538,026元至合作社7240帳戶之紀錄。

㈥花班1450帳戶有於附表二所示日期轉帳共計5,237,627元至合作社7210支票帳戶之紀錄。

㈦花班1450帳戶有於附表三所示日期提領共計5,341,300元現金之紀錄。

㈧103年採種係上訴人開立發票(INVOICE)向坂田公司請款。

㈨103年四批採種皆由上訴人出口,出口報單記載出售人為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申報營業人銷售額。

㈩兩造同意花班103年1至12月結算表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更上證1

5(本院卷二第89頁)之內容為準(上訴人嗣主張撤銷此項不爭執事項,惟經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吳石城在103年間有管理、使用上訴人之佳

展5790帳戶及種苗合作社之合作社7240帳戶、合作社7210支票帳戶之事實:

⒈吳石城在103年間有無管理、使用上訴人之佳展5790帳戶之事實部分:

⑴上訴人於本院自陳:吳石城在上訴人公司無任何職位(本院

卷一第183頁)、98年蔣如松生病期間,吳石城闖入上訴人辦公室,霸占上訴人及花班的存摺及大印,蔣漢陞跟他要了幾次,吳石城說不可能返還,104年間蔣淑芬陪蔣漢陞再去合作社辦公室向吳石城索要上訴人的存摺及大印,吳石城還是說不可能,所以103年間上訴人的存摺及大印是在吳石城處,至於種苗合作社當時主席李魁俊的印章,是李魁俊交給吳石城保管的。至於吳石城為何會知道佳展5790帳戶的密碼,上訴人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155頁);惟吳石城否認有保管佳展5790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本院卷二第155頁),且辯稱上訴人的存摺及印章,係蔣如松過世後,蔣漢陞用鑰匙打開拿出來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56頁)。

⑵上訴人就吳石城侵入蔣如松辦公室取走上訴人存摺、印章及

密碼部分,固主張由上證13李魁俊的聲明書記載:98-105年間吳石城擔任合作社經理,有不當涉入上訴人財務情事,導致存摺、大小印章全由吳石城自行操作等語,可見得存摺、印章都是由吳石城在操作;而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9號和解筆錄上交還上訴人之存摺、印鑑等事項,也是由吳石城交還給蔣淑芬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55-156頁)。惟查,時任種苗合作社理事主席之李魁俊縱有簽立聲明書,表示吳石城98-105年間擔任合作社經理,有逾越合作社經理身分,不當涉入上訴人公司財務(上訴人有董事、經理)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157-159頁),然李魁俊僅係種苗合作社當時之理事主席,如何能知悉並證明吳石城有涉入上訴人之公司財務、吳石城有持有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等情,且上開聲明書亦未記載吳石城係侵入蔣如松辦公室取走上訴人存摺、印章及密碼之內容;且上訴人公司當時會計孫如彥於偵查中亦陳稱:其資料是給蔣漢陞,其不是吳石城聘僱的,他們的章都是他們各自保管,其都是親自找吳石城、蔣漢陞才領款的;李魁俊的章是由其保管的,是李魁俊親自交給其的等語(嘉義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058號卷第36頁)。因此,本院要難僅以李魁俊生前簽署的聲明書即遽認上訴人主張吳石城侵入蔣如松辦公室取走上訴人存摺、印章及密碼等情為真實。另審酌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9號和解筆錄及移交清冊(原審卷一第191-193頁),依據上開和解筆錄及移交清冊之內容,僅能證明吳石城在103年間有持有上訴人之公司大章以及佳展5790帳戶存摺,但不包括上訴人負責人小章,且無證據證明吳石城係以侵入蔣如松辦公室方式取得,亦可認定。

⑶依上所述,吳石城在103年間雖持有上訴人之公司大章以及佳

展5790帳戶存摺,然其並無上訴人負責人小章及密碼,且無證據證明吳石城係非法取得上訴人之公司大章以及佳展5790帳戶存摺,而欲進行附表一所示日期將合計11,538,026元款項轉帳至合作社7240帳戶之程序,勢必要有上訴人負責人小章及密碼始能完成,因此,上訴人既無證據證明吳石城在103年間持有上訴人負責人小章及密碼,則其主張吳石城在103年間有管理、使用上訴人之佳展5790帳戶之事實等語,自無可採。

⒉吳石城在103年間有無管理、使用種苗合作社之合作社7240帳戶、合作社7210支票帳戶之事實部分:

⑴上訴人於本院自陳:103年合作社的會計本來是孫如彥,後來

交給許琳婕,這個我們沒意見(本院卷二第156頁);吳石城自己說他是合作社的司庫,又擔任合作社的經理,所以他有該二帳戶的權限,存摺、印章及密碼也是他持有。上訴人曾經告過吳石城侵占上訴人104年的採種費,吳石城簽名提供種苗合作社的存摺明細,加上108年李魁俊從吳石城處取回李魁俊的印鑑章,再從98-105年李魁俊把種苗合作社所有事情都由吳石城來處理,…李魁俊都說吳石城不把資料給他,李魁俊說知道吳石城在做不法的事,但不知道做到什麼程度,才會寫上證13聲明書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57頁);吳石城固不否認有擔任種苗合作社之經理及司庫,但否認有管理使用種苗合作社上開二帳戶之權限,並辯稱種苗合作社之帳目處理都是由會計孫如彥及許琳婕在負責等語(本院卷二第156-157頁)。

⑵上訴人就吳石城在103年間有無管理、使用種苗合作社之合作

社7240帳戶、合作社7210支票帳戶部分,固提出時任種苗合作社理事主席之李魁俊簽立之聲明書(本院前審卷一第157-159頁)及李魁俊與吳石城簽立之印鑑取回證明書為證(本院前審卷一第97頁)。惟查,依據種苗合作社之章程觀之(原審卷一第195-202頁),種苗合作社理事會主席職責為對外代表合作社,對内督導經理及其他職員執行工作,而經理由理事會聘任,其職責包括:(A) 監督指導所屬員工,並負責規劃本社一切事務。(B) 承辦社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社務會等議決事項。(C) 有關員工任免、遷調級考績之擬定事項。(D) 綜理本社章程所規定之各項事項。(E) 擬訂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草案,提經理事會討論並送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後,據以執行。(F) 依規章所造具之各項表冊之簽名。(G) 其他依據法令規章及社員(代表)大會、理事會或理事主席授權辦理事項,並不包括管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或會計事務。因此,本院審酌上開種苗合作社理事會主席及經理之職責,認李魁俊簽立之聲明書固記載:本人李魁俊自80年種苗合作社成立至今,一直擔任「理事主席」一職,98年6月間前合作社經理蔣如松因病病世,98年7月改聘吳石城接任經理,對於首任經理蔣如松及續任經理吳石城均充分授權,除非重大事件需討論,完全給予經理全權負責業務與財務管理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157頁),以及李魁俊與吳石城簽立之印鑑取回證明書記載:本人置放在種苗合作社保管之種苗合作社領款印鑑,本人親自取回保管。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取回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97頁),亦僅能認李魁俊就種苗合作社之業務與財務管理事務授權由吳石城管理,然最終對外代表種苗合作社,以及有權管理種苗合作社全部事務之人仍為李魁俊,而吳石城更是需要受理事會或理事會主席之監督,且依兩造前開陳述,種苗合作社在103年間設置有會計人員即孫如彥及許琳婕,則種苗合作社之相關會計或財務事務自非吳石城一人能獨斷專擅,應可認定。

⑶依上所述,吳石城在103年間雖持有種苗合作社之合作社7240

帳戶、合作社7210支票帳戶印鑑,然尚無證據證明吳石城有權得管理、使用種苗合作社之合作社7240帳戶、合作社7210支票帳戶。是上訴人主張吳石城在103年間有管理、使用種苗合作社之合作社7240帳戶、合作社7210支票帳戶之事實等語,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與坂田公司於98年至105年間固成立系爭坂田採種合作

,然依種苗合作社提出之事證,足認種苗合作社至少自101年至105年間與上訴人有採種合作關係存在:

⒈依據上訴人提出其與坂田公司98年至105年間之交易文件(P

roduction Inquiry)、發票、花卉種子出貨明細表、坂田公司匯款副本、出口報單、營業人銷售額申報書、檢疫證明表、保險單及空運單等件(原審卷二第85-95頁;本院前審卷一第87-93、213-263頁、本院前審卷二第31-33、53-59、103-133頁、本院卷一第117-171頁)觀之,足認上訴人主張其與坂田公司於98年至105年間成立系爭坂田採種合作等情,堪信為真實。

⒉至種苗合作社辯稱依其所提出被上證1出貨明細表,足證伊於

103年間確實係代農民出售花草種子,其與上訴人間有採種合作關係存在,且被上證4即係其自101年至105年間向上訴人收取之花草種子費用所開立之發票24紙,並均已合法向國稅局申報,更足證其與上訴人間有採種合作關係存在等語。經查:

⑴種苗合作社辯稱其與上訴人間有採種合作關係存在,附表一

所示轉帳金額即係基於雙方合作關係所為之轉帳,並提出系爭102年採種合約、交易明細及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二第83頁、第23-31頁)。本院審酌種苗合作社與上訴人訂立之系爭102年採種合約,依合約內容,上訴人委託種苗合作社採收之種子,在正常之情況下,上訴人全數收購,有該合約第4條之約定可參(原審卷二第83頁)。而上訴人分別於103年4月4日24日轉帳4,144,316元、同年6月19日轉帳2,867,600元、同年7月28日轉帳4,526,110元,有交易明細表可稽(原審卷二第23頁、原審卷一第365-366頁);另觀諸統一發票,種苗合作社曾開立與前揭金額相近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等情,亦有統一發票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25-31頁),故種苗合作社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有採種合作關係存在,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轉帳,即係基於雙方採種合約之契約關係而來,尚非無據。至上訴人主張種苗合作社提出之前開發票,其中有二張係104年間開立之發票,種苗合作社對此則抗辯係補發之發票等語。查種苗合作社提出之前開發票,其中有二張發票在備註欄記載「補103/6/19」、「補103/7/28」等文字,且其金額分別為2,867,600元、4,526,110元,從金額觀之,與前揭交易金額相同,且確有該二筆金額之轉帳交昜,故種苗合作社此部分之抗辯即堪採信。

⑵上訴人固主張其與坂田公司契作採種,再交由農民種植,採

收後由上訴人收購,再出賣予坂田公司,收入為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與種苗合作社無契約關係等語,並提出花卉種子出貨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前審卷一第213-263頁、第286頁)。惟查,參諸種苗合作社於本院所提出被上證1出貨明細表(本院卷一第65-83頁),可認種苗合作社於103年間確實係代農民出售花草種子,農民於售出後再向種苗合作社領取採種款,故種苗合作社依照農民領款之收據,另製作被上證3依其等提供之種子數量可領款金額之印領清冊(本院卷一第209-219頁),並將款項發給農民,其中種子數量及農民為何人於印領清冊均有記載,亦與被上證1出貨明細表各筆記載相符,故有關農民之採種以及領款,均係由種苗合作社負責分配,自非上訴人之權限。亦即上訴人僅係負責採種種子之出口,並向種苗合作社購買花草種子,足認種苗合作社與上訴人間採種合作關係存在。再查,本院另審酌種苗合作社於本院提出之被上證4即種苗合作社自101年至105年間向上訴人收取之花草種子費用所開立之發票24紙(本院卷一第221-289頁),經核種苗合作社就上開發票均有依法向國稅局申報,與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4年1月23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41000599號函覆稱種苗合作社已將旨揭發票列入旨揭年度營業稅申報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295頁),亦足認種苗合作社至少自101年至105年間與上訴人間有採種合作關係存在。至上訴人固主張種苗合作社開立發票予上訴人,僅是要掏空上訴人的錢,僅係作帳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13頁),並未舉證證明,尚難憑採。

⑶上訴人另主張系爭102年採種合約係偽造,其係直接向農民採

買種子等語,並提出花卉種子明細表、訊息資料及採種合約等件為證(本院前審卷一第213-263頁、第293-295頁)。惟查,上訴人曾於原審提出系爭102年採種合約(原審卷二第83頁),並於書狀主張上訴人與種苗合作社間有合作,即上訴人將花卉之原種供應種苗合作社,種苗合作社須遵從上訴人之技術指導,種苗合作社將原種交其社員種植後,採收之種子由上訴人收購等語(原審卷二第58-59頁);上訴人於本院前審程序中亦陳稱依採種合約上訴人對種苗合作社提供技術輔導(本院前審卷一第318頁)等語,足見上訴人與種苗合作社間確有採種合作關係存在。上訴人嗣雖否認系爭102年採種合約之真正,並稱採種合約上所蓋「蔣漢陞」之印文非真正,係吳石城偽造云云,並提出訊息資料、民事答辯狀、「蔣漢陞」印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前審卷一第293、295頁、第299-303頁、第381、387頁),惟其主張前後矛盾,空言否認「蔣漢陞」印文之真正,已難採信;且其提出之訊息資料,其上雖顯示「合約書沒看過」(本院前審卷一第293頁),惟此訊息究係何人傳予何人,內容所指涉為何,均乏相關證據可佐。此外,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其摘要雖有「刻印」之文字(本院前審卷一第387頁),但該統一發票僅能證明有刻印之支出,尚無法證明係吳石城偽刻「蔣漢陞」印文,依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與坂田公司於98年至105年間固成立系爭坂

田採種合作,然依種苗合作社提出之事證,足認種苗合作社至少自101年至105年間與上訴人有採種合作關係存在,堪可認定。

㈢花班1450帳戶雖係以「花班、蔣如松」之戶名開立,且上訴

人經常性協助處理花班業務,然花班既有其組織,並由其班員獨立運作花班業務,且於金融機構開設花班1450帳戶,法律上定性自屬非法人團體,要難僅以上訴人提出之事證遽以認定花班隸屬於上訴人,以及花班1450帳戶內金錢歸上訴人所有之事實:

⒈花班1450帳戶係以「花班、蔣如松」之戶名開立,而蔣如松

為上訴人之股東,有農會顧客基本資料、公司變更登記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63、264、315、316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又依上訴人提出之農業產銷班工作經驗證明書、租賃契約書、支出代傳票、相關報關單據、發票、農會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客戶結匯交易明細查詢、公司內帳明細等件觀之(原審卷一第23-37、99-126、407-419頁、卷二第75-81頁;本院前審卷一第275-279、339-363頁),應可認定上訴人有經常性協助處理花班業務之事實。

⒉然本院參酌花班設立於87年6月1日,產業類別花卉,作物類

別切花類,輔導單位為新港鄉公所,班場所地址設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主要產品洋桔梗,班員數23人,為依據農業產銷班設立及輔導辦法登記之非法人團體;且花班於○○農會○○分部設立有花班1450帳戶,作為花班之收支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㈢、㈣),並有嘉義縣新港鄉公所111年9月19日嘉新鄉農觀字第1110013741號函檢送之班基本資料清單、嘉義縣新港鄉農會111年9月20日新信字第1110004249號函及檢送之新港鄉花卉產銷班第三班開戶資料、顧客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75-186、225、263-264頁),足認花班既係具有組織,並由其班員獨立運作花班業務,且於金融機構開設花班1450帳戶,法律上定性為非法人團體,尚難僅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事證,遽以認定花班隸屬於上訴人,以及花班1450帳戶內金錢歸屬上訴人所有之事實。至上訴人主張其以一條龍模式掌控花班切花業務,花班收入亦皆歸其所有等語(本院卷二第136頁),並提出支出憑證、存摺及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前審卷一第145、351-405頁、卷二第305-309頁),惟上開資料均係95年至97年間上訴人與花班之往來明細,僅能證明上訴人與花班間有金錢往來,尚難以此即認花班1450帳戶內之金錢歸屬於上訴人。且本件附表二、三之金額,係發生在103年間,更難以95年至97年之上開資料認定之,附此敘明。

㈣附表一及附表二之轉帳部分如係不當得利,亦屬給付型不當

得利,上訴人未舉證種苗合作社受有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主張種苗合作社受有16,775,653元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始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參照)。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附表一及附表二之轉帳部分如係不當得利,其性質亦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先為敘明。⒉查上訴人主張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合計16,775,653元,分別

從佳展5790帳戶轉帳共計11,538,026元至合作社7240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以及花班1450帳戶曾轉帳共計5,237,627元至種苗合作社7210支票帳戶,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㈤、㈥),堪可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與種苗合作社有合作花卉採種業務,但不包

括洋桔梗切花在內,而吳石城卻擅自為前開金額之轉帳,屬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等語,並提出聲明書、上訴人公司傳票、進口報單、海關進口貨物稅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前審卷一第157-159頁、第265-279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7頁)。惟查,上訴人固提出時任種苗合作社理事主席之李魁俊所為之聲明書為證(本院前審卷一第157-158頁),然該聲明書僅能證明李魁俊曾書寫該聲明書,至於聲明書所指述之內容,尚難為進一步證明,上訴人以此欲證明吳石城係不法轉帳附表一、二所示合計16,775,653元金額予種苗合作社,已難採憑;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吳石城在103年間有管理、使用上訴人之佳展5790帳戶事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因此,上訴人主張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均係吳石城所為之不法轉帳等語,尚屬無據。至上訴人提出之上述上訴人公司傳票、進口報單、海關進口貨物稅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等件,亦僅能證明有各該文書記載之內容,尚難證明吳石城有何不法轉帳之行為。另上訴人提告吳石城有關偽造文書等案件以及業務侵占等案件,亦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一第367-371頁、本院卷二第189-194頁),是上訴人主張吳石城有不法轉帳之行為等語,並無證據可稽,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吳石城有不法轉帳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合計16,775,653元予種苗合作社等情,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吳石城不法轉帳附表一、二所

示合計16,775,653元金額予種苗合作社,以及吳石城在103年間有管理、使用上訴人之佳展5790帳戶之事實,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種苗合作社受有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以及花班1450帳戶內金錢歸上訴人所有。因此,上訴人主張種苗合作社受有16,775,653元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

㈤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吳石城自花班1450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

之現金共計5,341,300元,亦未證明花班1450帳戶內金錢歸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主張吳石城受有5,341,300元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雖主張吳石城於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期間,

另擅自自花班1450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共計5,341,300元等語,然為吳石城所否認,並稱該等提領係會計所提領,與其無關等語。經查,上訴人就此部分提出薪資表為證(本院前審卷一第127-131頁),並主張吳石城即為花班會計等語。吳石城於本院雖不爭執其當時有擔任花班會計,惟表示其僅係名義上之會計等語(本院卷二第114頁)。次查,花班既係有其獨立組織,而吳石城即使於103年間擔任花班會計,然提領花班1450帳戶內之款項,必須要有花班領款之大小章始得領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花班1450帳戶之存摺及大小章均由吳石城管理、使用,因此,要難僅以吳石城為花班會計,遽認吳石城於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期間,另擅自自花班1450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共計5,341,300元之事實。

⒉又依本院上開認定,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花班隸屬於上訴人,

以及花班1450帳戶內金錢歸上訴人所有,因此,花班1450帳戶內款項縱有遭人領取,上訴人亦不能主張其受有損害,而據以主張該領取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⒊依此,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吳石城自花班1450帳戶提領如附表

三所示之現金共計5,341,300元,亦未證明花班1450帳戶內金錢歸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主張吳石城受有5,341,300元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種苗合作社應返還16,775,653元,及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吳石城應返還5,341,300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杏月【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