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上 訴 人 佳展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淑芬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被 上 訴人 保證責任嘉義縣種苗生產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正中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被 上 訴人 吳石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及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亦有規定。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有相當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言。又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僅就訴之聲明而言,並不及於當事人或訴訟標的。再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即權利義務關係,凡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權利,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
二、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吳石城於民國103年間擔任伊公
司前大股東蔣如松創立之嘉義縣新港鄉花卉產銷班第三班(下稱花班)之會計,以及被上訴人保證責任嘉義縣種苗生產合作社(下稱種苗合作社)之經理。吳石城利用伊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蔣漢陞生病,而從公司會計處拿走伊公司設於○○○農會○○分部(下稱○○農會○○分部)帳號0000000帳戶(下稱佳展5790帳戶)存摺及公司大小章,以操控伊公司之財務,遲至105年9月4日才返還上開物品;又吳石城於103年間有領取花班薪資,並掌握花班所有設於○○農會○○分部帳號0000000帳戶(下稱花班1450帳戶)之存摺、印鑑及帳冊等文件,並負責製作花班103年1至12月結算表(下稱花班103年結算表);另吳石城逾越種苗合作社經理之身分,不當涉入伊公司財務。從而就種苗合作社、吳石城下列不當得利部分為請求:⒈伊與訴外人日本坂田株式會社(下稱坂田公司)於98年至105年間有契作合作,由坂田公司提供種子予伊,交由農民種植,並於採收種子後,由伊向農民收購,再出售予坂田公司(下稱系爭坂田採種合作),與種苗合作社間並沒有買賣關係;至伊與種苗合作社於102年8月1日所簽訂之採種合約(下稱系爭102年採種合約)名稱雖為採種合約,但僅係就單項產品即千日紅之契約書,且係替農民向坂田公司請求千日紅採種欠收之補償金,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原存於佳展5790帳戶之款項均為伊將種子販售予坂田公司之收入。詎吳石城為圖利其所屬之種苗合作社,而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將合計新臺幣(下同)11,538,026元轉帳至種苗合作社設於○○農會○○分部帳號0000000帳戶(下稱合作社7240帳戶),伊因此受有損害,種苗合作社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⒉伊於103年間另出資向坂田公司購買洋桔梗種子育成苗栽,委由花班班員種植,並製成切花商品以內銷及外銷日本(下稱系爭切花業務),因花班上開洋桔梗經營皆由伊一條龍作業,由伊掌控,且花班切花之直接、間接成本皆由伊支付,則花班系爭切花營業收入及利潤應歸伊所有,亦即其內、外銷所得全部屬伊所有,惟伊為記帳便利而將「內銷所得」存入花班1450帳戶內;至前述伊與種苗合作社間所簽訂之系爭102年採種合約,亦不含洋桔梗切花之供銷業務。詎吳石城為圖利其所屬之種苗合作社,而於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日期將花班1450帳戶內合計5,237,627元以支票存款之方式存入種苗合作社設於○○農會○○分部帳號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下稱合作社7210支票帳戶);伊因而受有損害,種苗合作社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⒊吳石城另於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日期,為自己利益,擅自自花班1450帳戶將合計5,341,300元款項領出,伊因而受有損害,吳石城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種苗合作社應給付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合計16,775,653元本息;吳石城應給付附表三之5,341,300元本息。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
在本院更一審程序中,於114年4月8日具狀追加主張:⒈依吳石城製作之花班103年結算表觀之,花班103年度運輸收入(即外銷)有14,447,716元、供給收入(即內銷)有4,423,264元,共計18,870,980元,因有收入皆應入帳,吳石城擔任花班會計,扣除附表二轉帳部分及附表三提領部分共10,578,927元,尚有差額8,292,053元(計算式:18,870,980-10,578,927=8,292,053)未入帳,應認上開金額不知去向,伊受有損害,吳石城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⒉吳石城復於104年間將坂田公司所匯如上訴人102年11月4日傳票記載之試作費千日紅52,000元,及種苗合作社103年7月24日印領清冊記載之試作費44,850元,共計96,850元試作費侵占入己,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吳石城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並就上開事實,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吳石城給付8,388,903元,及自上訴人114年4月8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一第551-553頁,卷二第388頁)。
㈢經核上訴人追加之上開各該原因事實與原主張之原因事實並
不相同,雖引用之法律上主張均同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然依前開法文及說明,乃屬不同之訴訟標的,非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本院卷二第8頁);又追加之訴⒈部分乃係針對花班103年結算表收入與支出差額所為之不當得利請求、追加之訴⒉部分係針對上訴人102年11月4日傳票記載之試作費千日紅52,000元,及種苗合作社103年7月24日印領清冊記載之試作費44,850元所為之不當得利請求,與原訴訟之原因事實,就不當得利之發生時點、態樣、上訴人因而所受侵害之權利內容等事項均不同,爭點自非共同;且追加之訴⒈部分涉及需另外就更上證14及更上證15結算表(本院卷一第555頁、本院卷二第19-21頁)中各項支出、收入之各月份金額是否正確?有無相關單據及各單據是否正確?吳石城是否有權動支上開收入款項?等事項之調查;追加之訴⒉部分亦涉及需另外就吳石城有無以轉帳方式轉走上訴人102年11月4日傳票所載試作費千日紅52,000元?吳石城有無領取種苗合作社103年7月24日印領清冊所載試作費44,850元?以及吳石城若有取得上開二筆試作費,有無法律上之原因?等事項之調查。就上開事項,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無從援用,故難認追加之訴與原訴訟之基礎事實同一。此外,該追加之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至6款之情形,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杏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