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上 訴 人 沈榮鈞
沈李來春沈孝親沈瓊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黃若清律師
參 加 人 李月環
蔡寂安(兼蔡金治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參 加 人 蔡金鶯(兼蔡金治之承受訴訟人)
蔡金鳳(兼蔡金治之承受訴訟人)
蔡玉美(兼蔡金治之承受訴訟人)
蔡玫朵(兼蔡金治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 訴人 鍾啓明(即鍾基財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追 加 被告 陳秀寬
林周秀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追 加 被告 康嘉玲
郭素滿洪銓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利益分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68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就陳秀寬、林周秀鶯、康嘉玲、郭素滿、洪銓修部分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就陳秀寬、林周秀鶯、康嘉玲、郭素滿、洪銓修部分之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追加及變更之訴(追加被告陳秀寬、林周秀鶯、康嘉玲、郭素滿、洪銓修部分)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4、5、6款定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又同項第4款之「情事變更」,係指因客觀情形變更,原告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無法達成訴訟之目的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追加中間確認之訴,必以追加之訴所確認之法律關係,為原訴先決性之爭議,亦即法院對原訴之裁判結果,係取決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斷,方為合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94、1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之繼承人鍾基財【按:鍾基財在本院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前即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原包括:被上訴人及鍾嘉晃、鍾淑卿、鍾淑芬(下稱鍾嘉晃等三人),因鍾嘉晃等三人已於112年6月31日拋棄繼承,僅由被上訴人繼承,而被上訴人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件應由被上訴人為鍾基財之承受訴訟人】為被告,起訴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沈善政與鍾基財於民國81年5月14日共同合資購買重測前嘉義縣○○鄉○○○段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000000號之誤載)號等1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資比例各2分之1(下稱系爭合資契約),雙方同意所購土地分別登記在雙方或各自指定之人名下,因此,所購土地登記於沈善政方者(按:沈善政於00年0月0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共同繼承人,下稱上訴人方),分別登記在沈善政(沈善政於00年0月0日死亡後,改登記為上訴人四人)、蔡棖(後改登記為蔡昇宏;另按:蔡棖於00年0月00日死亡)、李月環(後改登記為王姿予)名下;登記於鍾基財方者,則分別登記在訴外人陳秀寬、被上訴人(後改登記為康嘉玲)、洪銓修、郭素滿、林周秀鶯名下。因系爭土地之登記與共同出資比例不符,沈善政遂與鍾基財於84年8月10日簽立合約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確認雙方就系爭土地各有持分2分之1之投資權利。嗣該土地於107年6月13日出售,所得價金均由鍾基財方取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6,074萬3,500元,扣除增值稅、仲介費、代墊之費用共計1,472萬4,414元後,上訴人方本應分得其半數即7,300萬9,543元,加計上訴人方所代墊之地價稅31萬2,282元,再扣除上訴人方已獲分配之2,077萬8,932元,鍾基財方應給付上訴人方5,254萬2,893元,上訴人每人各應分得1,313萬5,723元。因上訴人與鍾基財就系爭合資契約無法依法定程序選出清算人,且對各自提出之帳目亦有爭執,爰依系爭承諾書約定及準用民法第699條規定,起訴請求鍾基財於結算後給付上訴人四人每人各1,313萬5,723元,及其中1,298萬9,933元部分,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307元部分,均自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4萬4,483元部分,均自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78號判決(下稱本院78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人每人各1,229萬6,688元本息,另駁回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各請求83萬9,035元本息)未提出上訴,已告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判決廢棄本院78號判決關於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並發回本院更審。本件上訴人則於114年1月14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陳秀寬、林周秀鶯、康嘉玲、郭素滿、洪銓修等人(下稱陳秀寬等五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秀寬等五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暨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自本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本院卷第127頁);嗣上訴人於114年9月30日提出民事準備三狀,將前述變更後之聲明移列為「上訴之先位聲明」,並增列「上訴之備位聲明」(本院卷第361-365頁;按:「上訴之備位聲明」部分與陳秀寬等五人無涉,不在本裁定範圍內,不予贅述)。上訴人就陳秀寬等五人所為上開追加、變更部分,被上訴人業已具狀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陳秀寬等五人為被告(本院卷第182頁),林周秀鶯亦具狀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其為被告(本院卷第347-350頁)。
三、經查:㈠本院審酌本件訴訟自第一審112年5月3日繫屬後已有相當時日
,兩造並於訴訟程序中提出諸多訴訟資料為攻擊、防禦,經本院前審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本院,上訴人始於114年1月14日具狀追加陳秀寬等五人為被告,追加被告就此訴訟標的之攻擊、防禦方法亦須另行準備,對追加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及審級利益自有重大影響,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至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判決及109年度台抗字第473號裁定,主張本件追加陳秀寬等五人,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等語(本院卷第352-355頁)。惟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判決及109年度台抗字第473號裁定之案件事實與本案均顯然不同,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73號裁定係因該案追加被告已於第一審參加訴訟,難認影響其等審級利益及程序保障,本件亦無此相類情形。是上訴人所引之上開二件最高法院裁判,自不能於本事件比附援引,應予敘明。
㈡上訴人另主張鍾基財於本院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前即
於000年0月0日死亡,而被上訴人即鍾基財之繼承人時至今日均未陳報遺產清冊,更未將鍾基財之債權即鍾基財基於借名登記契約對陳秀寬等五人之債權加入遺產清冊中,足證被上訴人實存有透過怠於行使對追加被告行使債權之手段,而不履行本件訴訟所涉債務之高度嫌疑,本事件所涉之基礎事實係以系爭合資契約為基礎,且被上訴人有不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繼字第1437號裁定陳報遺產清冊所致之情事變更,而有以本件聲明代最初聲明之必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6款規定相符等語(本院卷第355-358頁)。惟查,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情事變更係指因客觀情形變更,原告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無法達成訴訟之目的而言,而本件上訴人乃係主張「被上訴人未陳報遺產清冊、怠於行使對追加被告行使債權」,經核與情事變更之情形不符,況上訴人於本事件尚另有「上訴之備位聲明」(本院卷第362頁)可達成訴訟目的,亦顯與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要件不相符合,是難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追加、變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6款規定。
㈢又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民事訴訟法所謂該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然依本件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之給付義務,與追加被告應負之給付義務,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是應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追加、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合。
㈣基上,被上訴人已表明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陳秀寬等
五人為被告,林周秀鶯亦具狀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其為被告,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5、6款所定得追加被告之情形,則基於追加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應認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陳秀寬等五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以及嗣後將變更後之聲明移列為「上訴之先位聲明」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對陳秀寬等五人所為追加及變更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麗首附表一本金
由上訴人四人代位受領之金額 上訴人四人分別可受領之金額 陳秀寬 1,713萬6,425元 428萬4,106元 林周秀鶯 385萬6,767元 96萬4,192元 康嘉玲 1,610萬9,528元 402萬7,382元 郭素滿 385萬6,767元 96萬4,192元 洪銓修 1,158萬3,388元 289萬5,847元附表二利息(計算至114年1月13日止之金額)
由上訴人四人代位受領之金額 上訴人四人分別可受領之金額 陳秀寬 458萬8,835元 114萬7,208元 林周秀鶯 103萬2,775元 25萬8,194元 康嘉玲 431萬3,849元 107萬8,462元 郭素滿 103萬2,775元 25萬8,194元 洪銓修 310萬1,828元 77萬5,4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