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上 訴 人 宏佳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文琪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律師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嘉義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蔡宗佑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 代理 人 劉育辰律師
陳惠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9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4日與伊簽訂營運管理合作契約書,委託伊處理已停止營運之嘉義縣○○鄉○○村○○路000號焚化爐(下稱系爭焚化爐)之復燒營運手續;復於106年8月1日與伊簽訂委託經營管理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委託伊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9年12月31日止經營系爭焚化爐之營運操作。伊於訂約後投入鉅資修繕補強系爭焚化爐設備,並提出改善計畫書,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審核通過而得申請展延營運許可後,備妥申請展延營運許可相關資料,將「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機構營運許可證展延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送交被上訴人審閱及用印,詎被上訴人無故拒絕用印,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伊於108年7月24日催告被上訴人用印,未獲置理,致伊無法辦理展延申請,受有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費用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779萬1,572元,伊遂於同年9月27日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除應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賠償上開損害外,尚應返還保證金200萬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80萬元。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第7條第3、4項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559萬1,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業經本院更審前裁判為其敗訴判決確定,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請求,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所提系爭申請書所載技術人員黃振承及蔡明勳,從未專任常駐廠區及出勤工作,亦未實際從事相關工作,違反衛福部105年1月1日制定之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機構申請書撰寫指引(下稱申請書撰寫指引)相關規定,且被上訴人無法對該兩名專員實施員工教育訓練,當然無法提出申請書撰寫指引7.6、7.8、7.13相關文件,系爭申請書不符申請書撰寫指引。
再黃振承及蔡明勳從未專任並常駐系爭焚化爐,且黃振承同時身兼三陽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代表人,違反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又系爭焚化爐系統設施自104年6月閒置後,部分設備及零組件已汰換更新,上訴人竟仍提出98至102年間之「試運轉功能檢驗報告」或「場(廠)運轉採樣及監測報告」企圖矇騙衛福部,伊自得於上訴人補正上述缺失前拒絕用印,伊並無違約情事,上訴人無從終止系爭合約,且不得請求伊賠償如附表所示損害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9萬1,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644至648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坐落嘉義縣○○鄉○○村○○路000號焚化爐(即系爭焚化爐)係被上訴人經營及管理,被上訴人於97至98年間,因系爭焚化爐之固定污染源排放超過排放標準,經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縣環保局)限令改善(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9至41頁)。而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雖同意被上訴人展延「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機構營運許可證」及「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機構營運許可證」,惟為防止二次污染,限命系爭焚化爐應「停爐檢測至完成改善」,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1月20日衛署醫字第0990001171號函文可稽(見原審卷㈡第9至11頁)。
2.系爭焚化爐之「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機構營運許可證」及「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機構營運許可證」,已於104年12月31日期滿,系爭焚化爐自斯時起,已完全處於停爐狀態。
3.兩造於105年3月24日簽訂營運管理合作契約書,自簽訂日起,契約期限共15年,約定範圍為被上訴人之焚化爐復燒營運程序費用,及復燒營運後之經營管理等相關事宜(見原審卷㈠第413至423頁)。
4.被上訴人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9年12月31日止,委託上訴人經營管理焚化爐操作,兩造於106年8月1日簽訂委託經營管理合作合約(即系爭合約)(見原審卷㈠第21至35頁)。
5.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在本合約期間應為履行及配合乙方(即上訴人)之約定事項:⑶關於乙方與各機關間之對外行文或書件,經甲方審閱(審閱期為兩日),未損及甲方權益且符合法令規定,如有需甲方用印者,甲方應配合用印,不得無故拒絕」。(見原審卷㈠第27頁)。
6.衛福部於106年2月17日,就被上訴人申請「焚化系統設施改善計畫」一案,函覆被上訴人稱:旨揭計畫業經本部審核通過,請確實依計畫書(第五次修正本)之內容及規劃時程進行改善,並將完工後之報告(含照片)併同「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機構營運許可證展延申請書」送本部辦理展延相關事宜(見原審卷㈠第37頁)。
7.系爭許可證展延申請,應由原許可證持有者即被上訴人,依規定檢附資料向衛福部提出申請,上訴人非衛福部核發之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機構,亦非核准許可證持有者,並不具申請展延許可證效期資格,有衛福部110年2月18日衛部醫字第1101660979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39至40頁)。兩造同意系爭許可證展延申請書,應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需被上訴人用印。
8.上訴人依前述衛福部106年2月17日函所指「焚化系統設施改善計畫」,備齊「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機構營運許可證展延申請書件-展延申請」、「焚化系統設施改善完工報告(含照片)」,及其附件1「焚化系統設施改善計畫書第五次修正本」、附件2「嘉義地區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設備工程規範書」,送被上訴人審閱及用印,以便向衛福部辦理展延相關事宜,被上訴人迄今尚未於上開文件上用印,致使系爭焚化爐迄今仍未能辦理展延完畢。
9.上訴人之員工黃振承、蔡明勳並未長駐在系爭焚化爐。黃振承並身兼三陽公司之代表人。
10.「衛生福利部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機構許可申請書件」第75至83頁之資料,非屬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0條第7款所示之「試運轉功能檢驗報告」及第16條第5款所示之「場(廠)運轉採樣及監測報告」,僅為「焚化爐之質能平衡計算公式與化學式」(見本院卷第409頁)。
11.「焚化系統設施改善計劃書第五次修正本(紫色封面)」(下稱「紫色封面第五次修正計劃書」)第132至153頁內容,其基本資料欄所載之「公私場所」、「地址」、「管制編號」、「受測污染源編號」等項目,係經環境部認定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及所在地環境保護局確認,可認定為系爭基金會所屬焚化爐之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10頁)。
12.「紫色封面第五次修正計劃書」第132至153頁內容,有部分屬系爭辦法第10條第7款所示之「試運轉功能檢驗報告」(如第137、149、152、153頁)。有部分屬同辦法第16條第5款所示之「場(廠)運轉採樣及監測報告」(如第133至136、139至144、146、148、150頁)。有部分均非屬上開二者(如第145、147、151頁,見本院卷第410頁)。
13.被上訴人係財團法人嘉義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基金會,其業務之一為嘉義縣市醫療院所醫療廢棄物清運處理,屬醫療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系爭焚化爐以嘉義縣市505家醫療院所為產源名冊,符合被上訴人設立之業務範圍(見本院卷第251頁)。
14.依衛福部111年9月2日回函所示(函詢:財團法人嘉義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基金會於105年3月至108年11月期間向本部備查之主任管理員為何人乙事):被上訴人前於106年3月16日向本部申請持有「衛生福利部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機構營運許可證」主任管理員變更,經本部106年3月28日以衛部醫字第1061662755號函同意變更在案(原蔡錦龍已於106年3月16日離職,變更為許雲清,見前審卷㈠第263至265、251至259頁)。
15.上訴人於108年7月24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102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收受存證信函7日內進行審閱併用印,被上訴人已於108年7月25日收受(見原審卷㈠第39至45頁)。
16.上訴人於108年9月27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140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已於108年9月30日收受(見原審卷㈠第47至51頁)。
17.若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即上訴有理由),兩造同意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本院更審前判決之認定即如附表所示,合計1,559萬1,572元。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以下列事由,拒絕用印,有無理由?⑴系爭許可證展延申請書,不符合申請撰寫指引。
⑵黃振承及蔡明勳未長駐系爭焚化爐,且黃振承身兼三陽公司代表人。
⑶上訴人以「紫色封面第五次修正計劃書」第84至90頁、第132
至153頁內容即系爭焚化爐98年至102年之資料,作為申請資料。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而終止系爭合約,有無理由?
3.承上,若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各為何?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申請系爭焚化爐有效期限之展延,應檢附系爭辦法第16條第5款規定之「場(廠)運轉採樣及監測報告」:
1.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至4、6所示,可知被上訴人於97至98年間,因系爭焚化爐之固定污染源排放超過排放標準,經嘉義縣環保局限令改善,而衛福部為防止二次污染,限命系爭焚化爐應「停爐檢測至完成改善」,嗣系爭焚化爐之「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機構營運許可證」及「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機構營運許可證」於104年12月31日期滿,系爭焚化爐自斯時起,已完全處於停爐狀態,兩造乃於105年3月24日、106年8月1日分別簽訂營運管理合作契約書、委託經營管理合作合約(即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系爭焚化爐之復燒營運程序及經營管理。上訴人受委託後,曾進行系爭焚化爐之修繕補強,並多次備齊相關文件交由被上訴人用印後,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衛福部申請系爭焚化爐之營運許可展延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衛福部105年12月16日衛部醫字第1050137626號函檢附審查意見表(第5次)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93至395頁)。而衛福部上開函文內容,係請被上訴人依審查意見補正資料,再送衛福部辦理,嗣上訴人依該函文所載審查意見補正後,再由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7日申請「焚化系統設施改善計畫」,衛福部於106年2月17日就被上訴人申請「焚化系統設施改善計畫」一案,函覆被上訴人稱:旨揭計畫業經本部審核通過,請確實依計畫書(第五次修正本)之內容及規劃時程進行改善,並將完工後之報告(含照片)併同「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機構營運許可證展延申請書」送本部辦理展延相關事宜,並有衛福部106年2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60104495號函存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3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上訴人主張:其依衛福部106年2月17日函所指「焚化系統設施改善計畫」,備齊完工後之報告(含照片)併同「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機構營運許可證展延申請書」,屢次送被上訴人審閱及用印,以便向衛福部辦理展延相關事宜,被上訴人均無故刁難,拒絕於上開文件上用印,致使系爭焚化爐迄今仍未能辦理展延完畢等情,雖據其提出「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機構營運許可申請書件-展延申請」、「焚化系統設施改善完工報告」及其附件1「焚化系統設施改善計畫書第五次修正本」、附件2「嘉義地區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設備工程規範書為證(外放)。惟被上訴人就此辯稱:系爭焚化爐系統設施自104年6月閒置後,部分設備及零組件已汰換更新,上訴人提出98至102年間之「試運轉功能檢驗報告」或「場(廠)運轉採樣及監測報告」企圖矇騙衛福部,上訴人所為顯已違法令規定,並損及其權益,其自得於上訴人補正缺失前拒絕用印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本件為系爭焚化爐有效期限之展延,應依系爭
辦法第16條第5款規定,檢附「場(廠)運轉採樣及監測報告」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爭焚化爐系統設施自104年6月閒置後,部分設備及零組件已汰換更新,自應依系爭辦法第10條第7款規定,檢附「試運轉功能檢驗報告」等語。經查,系爭辦法第10條第7款係規定:「共同處理機構設立完成後,應檢具下列相關文件,向本署申請共同處理營運許可,發給共同處理營運許可證,始得營運:試運轉功能檢驗報告」、第16條第5款則規定:「共同處理機構其共同處理營運許可證有效期限之展延,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署申請:場 (廠) 運轉採樣及監測報告」。依此,新申請共同處理營運許可,應檢具系爭辦法第10條第7款規定之「試運轉功能檢驗報告」;申請共同處理營運許可證有效期限之展延,則應檢具系爭辦法第16條第5款規定之「場(廠)運轉採樣及監測報告」。復參酌衛福部113年11月20日衛部醫字第1131669407號函覆稱:「經查嘉義基金會曾領有本部核發之『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機構營運許可證』,許可證有效期限至104年12月31日,該會於有效期限屆滿前(104年11月27日)向本部提出 延續效期(展延)之申請」、「所詢『試運轉功能檢驗報告』,非屬申請展延許可之應備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足認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原領有「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機構營運許可證」之有效期限屆至前,即已向衛福部提出延續效期(展延)之申請,依上規定及說明,自應依系爭辦法第16條第5款規定,檢具「場(廠)運轉採樣及監測報告」甚明。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焚化爐自104年6月閒置後,部分設備
及零組件已汰換更新,如同重新申請共同處理營運許可,自應依系爭辦法第10條第7款規定,檢附「試運轉功能檢驗報告」云云,並提出衛福部113年5月14日衛部醫字第1131664095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經查,上開函文固載明:
「依據系爭辦法第10條第7款規定略以,共同處理機構設立完成後,應檢具試運轉功能檢驗報告,向本部申請共同處理營運許可,發給共同處理營運許可證,始得營運。上開所提試運轉功能檢驗(試燒紀錄)報告,係為評估該共同處理機構是否具焚化爐運轉能力,以達營運目的,爰相關報告數據須以自廠本身設計例:投入量、廢棄物品項、爐體型式…等)、操作參數、操作成果計算,無法採認他廠數據作為試運轉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頁)。惟上開函文係衛福部回應被上訴人自行發文詢問之函覆內容(見本院卷第
97、98頁),依據衛福部就上開事項再次函覆本院略稱:「嘉義基金會113年5月2日(113)嘉醫基字第004號函之來文事由為:詢問焚化爐設備更新是否需提供試燒紀錄,是否可由他廠舊數據取代送審乙事,考量焚化爐乃廢棄物處理之核心設備,一旦更新,即涉及其處理效能及污染防制(治)效果是否符合計畫書內容及各項法規標準,與既有核准運轉之設備運轉監測不同,爰函復不得以其他廠舊數據取代送審,並應依系爭辦法第10條第7款規定提出試運轉功能檢驗報告(或俗稱試車結果、試車報告)以了解實際運轉之處理效能及污染防制(治)效果」,有衛福部113年11月20日衛部醫字第1131669407號函、113年11月20日衛部醫字第113166940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8、519頁)。可見衛福部前函所指應依系爭辦法第10條第7款規定,提出「試運轉功能檢驗報告」之前提,係建立在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2日所詢「焚化爐設備已更新」之問題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原即領有「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機構營運許可證」,且本件被上訴人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屆至前,即已向衛福部提出延續效期(展延)之申請,業如前述,則依兩造「當時之認知」,被上訴人所申請者既為「展延申請」,自應依系爭辦法第16條第5款規定,檢具「場(廠)運轉採樣及監測報告」,且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資料所示,衛福部於要求被上訴人應補正之事項中,未曾提及被上訴人應檢附「試運轉功能檢驗報告」,自不得以衛福部嗣後於本院更審程序中回應被上訴人之函覆內容,反推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焚化爐之部分零組件已汰換更新,而應依系爭辦法第10條第7款規定,檢附「試運轉功能檢驗報告」,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備妥「紫色封面第五次修正計劃書」,促請被上訴人
用印之文件,並未依系爭辦法第16條第5款規定,檢具「場(廠)運轉採樣及監測報告」,被上訴人得拒絕用印:
1.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申請書中之「紫色封面第五次修正計劃書」第132至153頁所附檢測報告,確係被上訴人所屬焚化爐之基本資料,其中有部分屬「場(廠)運轉採樣及監測報告」,足認其業依系爭辦法第16條第5款規定,檢具「場(廠)運轉採樣及監測報告」,被上訴人不得拒絕於申請文件上用印云云。惟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1、12所示,「紫色封面第五次修正計劃書」所附之檢測報告,其中有部分固屬系爭焚化爐之「場(廠)運轉採樣及監測報告」(即報告之第133至136、139至144、146、148、150頁),惟觀諸該等報告如下表所示之名稱及採樣日期,堪認上訴人所提之「場(廠)運轉採樣及監測報告」,其採樣日期均在94至99年之間。編號 名稱 採樣日期 頁碼 備註 1 94年戴奧辛檢測報告 94年12月6-7日 133頁 2 95年戴奧辛檢測報告 95年12月7-8日 134頁 3 97年戴奧辛檢測報告-1 97年1月7-8日 135頁 4 96年鉛鎘汞檢測報告 96年1月10日 136頁 5 97年戴奧辛檢測報告-2 97年12月16-17日 139頁 6 97年鉛鎘汞排放檢測報告-2 97年12月18日 140頁 7 97年粒狀物檢測報告 97年12月15日 141頁 8 98年粒狀物檢測報告 98年12月8日 142頁 9 98年戴奧辛檢測報告 98年12月9-10日 143頁 10 98年鉛鎘汞排放檢測報告 98年12月7日 144頁 11 99年粒狀物檢測報告⑵ 99年12月6日 146頁 12 99年戴奧辛檢測報告⑵ 99年12月31日 148頁 13 99年鉛鎘汞排放檢測報告⑵ 99年12月7日 150頁
2.查被上訴人於97至98年間,既因系爭焚化爐之固定污染源排放超過排放標準,經嘉義縣環保局限令改善,嗣系爭焚化爐之「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機構營運許可證」及「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機構營運許可證」於104年12月31日期滿,此後即處於完全停爐狀態,兩造復於105年3月24日、106年8月1日簽訂營運管理合作契約書及系爭合約,業如前述,佐以上訴人自承其與被上訴人訂約後,投入鉅資修繕補強系爭焚化爐設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至14頁),則上訴人為使系爭焚化爐復燒後得以符合污染源排放超過排放標準,自應提出修繕補強系爭焚化爐後之復燒檢測數據,向衛福部申請許可證之展延,始能知悉修繕補強後之系爭焚化爐是否符合污染源排放標準,俾達成兩造簽立系爭合約之目的。復參酌衛福部114年6月13日衛部醫字第1141663171號函覆稱:「經查系爭基金會前於97至99年間,因焚化爐之固定污染源 排放管道鉛或戴奧辛超過排放標準,經嘉義縣環境保局多次裁罰在案,考量鉛或戴奧辛超過排放標準,除對人體產生重大危害外,亦顯示該焚化爐防制設備需進行改善,爰系爭基金會於105年2月2日首次提送焚化系統設施改善計畫書,經本部以106年2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60104495號函同意系爭基金會應依改善計畫書(第五次修正本)之內容及規劃時程完成改善(含設施設備安裝及試運轉),並將完工後之試運轉採樣及檢測報告(含照片),併同『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機構營運許可證展延申請書』向本部提出,始能了解該運轉成效」、「承上,系爭基金會自不得以104年前之檢測報告,作為展延申請之資料」等語,有該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1、412頁),益證上訴人不得以系爭焚化爐修繕補強前之檢測數據,據以向衛福部申請許可證之展延。
3.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在本合約應為履行及配合乙方(即上訴人)之約定事項:⑶關於乙方與各機關間之對外行文或書件,經甲方審閱(審閱期為兩日),未損及甲方權益且符合法令規定,如有需甲方用印者,甲方應配合用印,不得無故拒絕」(見原審卷㈠第27頁)。
依此,上訴人與各機關間之對外行文或書件,如有「損及被上訴人權益」或「不符合法令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即得依上開約定,拒絕用印。又本件係由被上訴人向衛福部提出許可證延續效期(展延)申請,依系爭辦法第16條第5款規定,並應檢具「場(廠)運轉採樣及監測報告」,而上訴人所提「紫色封面第五次修正計劃書」第132至153頁内容雖包含「場(廠)運轉採樣及監測報告」,然其採樣日期均在94至99年之間,業如前述,顯見上訴人所提之「場(廠)運轉採樣及監測報告」,形式上雖為「場(廠)運轉採樣及監測報告」,然實質上並不符合系爭辦法第16條第5款之規定,亦即被上訴人無從以舊資料通過許可證展延申請,堪認上訴人函請被上訴人配合用印之文件、資料,即有「不符合法令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抗辯其據此拒絕用印,應屬可採。
4.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所提「紫色封面第五次修正計劃書」第132至153頁内容已包含「場(廠)運轉採樣及監測報告」,被上訴人即應依約用印送衛福部審查,而非逕拒絕用印,致使其喪失補正之機會云云,並援引衛福部114年9月18日衛部醫字第1141667694號函為憑。惟上訴人函請被上訴人配合用印之檢測報告為94至99年間之「場(廠)運轉採樣及監測報告」,此乃屬一望即知之明顯瑕疵,倘被上訴人明知上開資料未符規定,仍配合用印讓上訴人提出,再由衛福部審查是否應予補正,則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有關上訴人對外行文或書件於提出前,應先經被上訴人審閱符合法令之約定,將成為具文,已難認可採。且觀諸衛福部上開函文載明:「倘若嘉義基金會認定當時業者所提之文件已達送件標準,即可由該基金提出申請,本部審查後若認其資料有待釐清之處,會再函請嘉義基金會補正」等語(見本院卷第518頁)。顯見衛福部審查並命補正之前提,仍需符合被上訴人認定當時業者所提文件「已達送件標準」,始可由被上訴人向衛福部提出申請,益證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拒絕用印為由,終止系爭合約:
本件上訴人所提系爭申請書所含附件內容,既有前揭不符合法令規定情事,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補正前,拒絕用印,自未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用印義務,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核屬無據,其所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不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費用之損害779萬1,572元,並返還保證金200萬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80萬元,即無可採。
㈣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提「紫色封面第五次修正計劃書」
所附「場(廠)運轉採樣及監測報告」,不符法令規定,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拒絕用印之抗辯,為有理由,業如前述,本院即無庸再行審酌兩造間之其餘爭執事項,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促請被上訴人用印之文件,並未依系爭辦法第16條第5款規定,檢具「場(廠)運轉採樣及監測報告」,被上訴人得拒絕用印,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拒絕用印為由,終止系爭合約,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並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第7條第3、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59萬1,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宥鈞【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項 目 兩造不爭執之金額 1 支出焚化爐整修設備(焚化系統污水處 理設備及廠房整修) 450萬元 2 專責人員相關費用(廠房租金、水電費 、房屋稅、地價稅、大電檢修及申報、 消防檢查及申報、火險及勞健保) 148萬4,321元 3 新光保全公司之保全費(105.10-迄今 :37個月) 14萬9,775元 4 CCTV監視系統 11萬4,450元 5 連續監測系統相關費用 ①固定污染源排放連續監測系統檢修工 資 ②固定污染源排放連續監測系統檢修工 資 16萬6,500元 ①13萬6,500元 ②3萬元 6 空壓機、乾燥機等費用 8萬9,576元 7 衍生廢棄物合約費 14萬1,750元 8 律師費用 24萬5,200元 9 委託撰寫計畫書及展延申請書費 90萬元 10 保證金 200萬元 11 懲罰性違約金(108.08.01-108.9.27) 580萬元 合 計 1,559萬1,5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