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號上 訴 人 萬泰物流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毓文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鍾美堅劉韋廷律師施瑋婷律師陳禹齊律師被上訴人 興展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奇興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複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9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70萬6,76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提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負釋明之責。惟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倘已將該新攻擊防禦方法列為爭點並據以調查證據,當事人並就該爭點及證據調查結果為聲明、陳述,致相信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已准許其提出時,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於行使闡明義務,命該當事人就該新攻擊防禦方法盡同條第2項釋明義務前,不得以其未釋明為由予以駁回,以符程序法上之誠信原則。本件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昇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昇譽公司)間交易與賠償之真實性加以爭執,係提出新防禦方法,與法不合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即已爭執系爭賠償協議書、領款收據之真正(見原審卷第99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僅表明對於採購合同、賠償協議書、領款收據形式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5頁),並未表示對實質真正亦不爭執;況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復對被上訴人與昇譽公司間交易與賠償之真實性加以爭執,且已敘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旨及相關證據(見本院前審卷一第71至73、195至
217、259、261、403、421至427頁、卷二第135至157頁),顯已就新防禦方法之事由為釋明。況本院更一審及前審均將被上訴人有無因上訴人扣留系爭貨櫃,而賠償昇譽公司人民幣77萬9,360元一事列為爭點(見前審卷一第378頁、卷二第112頁;更一審卷一第364頁、卷三第179頁),本院前審並依上訴人之聲請,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函調被上訴人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函請法務部透過海峽兩岸司法互助民事調查取證機制,調查昇譽公司是否曾在阿里年貨節與聚划算活動中販售相關商品,及有無因違約而被課罰違約金或沒收保證金等事項(見前審卷二第17至21、239至242頁),兩造亦就上開爭點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攻防陳述(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5至57、66至68、91至95、131至133、135至161、394、395、417至420、471至480、510至517頁;更一審卷三第175、198頁),依上說明,自應准許上訴人提出該新防禦方法,被上訴人此部分程序上之爭辯,應無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1月29日將昇譽公司所採購之2箱貨櫃貨物(下稱系爭貨櫃),委託組織變更前之上訴人即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承攬運送,約定於同年2月3日、5日運送至香港交給昇譽公司,伊已於同年2月5日付清託運費用,詎上訴人竟拒絕交付系爭貨櫃,並脅迫伊先清償訴外人晟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晟隆公司)積欠之帳款70萬6,760元,伊不得已於同年2月16日如數支付後,上訴人始交付系爭貨櫃,然已導致伊遲延交貨,而依採購合同賠償昇譽公司人民幣77萬9,360元【折合新臺幣392萬9,533元(就幣別部分,除特別註明外,以下均指新臺幣)】。上訴人上開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與加害給付,應賠償伊因運送物遲到所生損害,爰依運送契約關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92萬9,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或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確定,或經最高法院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萬6,760元不當得利部分判決確定,該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部分請求:被上訴人係將系爭貨櫃委託並支付運費給晟隆公司,晟隆公司再支付運費並委託伊,由伊以履行輔助人之地位運送,否認兩造間有承攬運送或運送契約關係,且伊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貨櫃運費,或係基於被上訴人與晟隆公司間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或係被上訴人為第三人清償之法律行為,並無不法,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無從依據運送契約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伊請求給付392萬9,533元本息。再被上訴人與昇譽公司間,並無賠償與交易之事實,縱有違約損失,亦與伊拒絕放貨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與昇譽公司間雖有約定違約金為30%,惟僅遲延10日,竟未依大陸合同法請求酌減,反增加賠償額,對損害擴大與有過失,亦應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2萬9,533元,及自10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諭知准、免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70萬6,76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6日、27日通知上訴人有系爭貨櫃須運
送至香港,而由上訴人分別開立如本院前審卷一第161至163頁所示之裝船通知書予被上訴人,上載受通知人為訴外人晟隆公司,預計抵達日為105年2月1日,託運單號為S/O NO:00
00 、0000號。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9日,將系爭貨櫃送交上訴人辦理結關並裝船完畢。
㈡上訴人於105年2月2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未收到晟隆公司自10
4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多筆應收帳款,故系爭貨櫃不能放,需hold住,拒絕交付系爭貨櫃予受貨人。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5日將系爭貨櫃之運費8萬8,849元匯予上訴人收受(原審卷第32、118 、124 頁)。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6日匯款70萬6,760元予上訴人後,當日上訴人立即放貨予收貨人(原審卷第47頁)。
㈣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5年2月17日寄發嘉義文化路郵局存證
號碼00000號存證信函(下稱78號信函)予上訴人,內容略以:上訴人不法扣留系爭貨櫃,威脅被上訴人替晟隆公司清償70萬6,760元之債務,涉犯刑事罪嫌,請上訴人停止不法行為,並與被上訴人道歉協商後續賠償善後事宜。上訴人於105年2月18日收受該信函(原審卷第27至29、35頁)。
㈤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5年5月20日寄發194號存證信函予上訴
人,內容略以:因上訴人惡意扣留系爭貨櫃,致被上訴人延誤交貨而須賠償人民幣77萬9,360元,並請求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返還被上訴人受脅迫而替晟隆公司清償之70萬6,760元,及以105年5月11日匯率換算新臺幣之遲延交貨賠償金392萬7,974元,共計463萬4,734元。上訴人於105年5月23日收受該信函(原審卷第37至40、43頁)。
㈥兩造同意本件人民幣折算新臺幣之匯率,以105年5月23日現
金匯率1比5.042元換算,依換算結果,被上訴人所主張受損害人民幣77萬9,360元折合為新臺幣392萬9,533 元。
㈦兩造就105年1月20日採購合同(下稱系爭採購合同)、105年
4月25日賠償協議書(下稱系爭賠償協議書)、網頁畫面,有經香港及我國公證,並就該文件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原審卷第23至25、41、185、193至203頁、本院卷第245頁)。
㈧兩造對更被上證10之對話記錄(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29至269頁),其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就系爭運送是否有承攬運送或運送契約關係存在?或有
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存在?㈡若上訴人因系爭運送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受損
害金額為若干?㈢被上訴人依承攬運送關係、運送關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損害共計392萬9,533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縱屬真正,亦僅有形式之證據力,
至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倘他造對之爭執,即須由提出人證明為真正,方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間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在:
⒈次按依民法第622條規定,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
費之人,始稱為運送人。而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依民法第660條規定,則為承攬運送人。本件依經濟部之公司基本資料,上訴人係以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等為業,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01頁)可稽,足見上訴人並非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再由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裝船通知書(見原審卷第241至253頁),係裝載在訴外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等之船舶,使訴外人為運送物品;且兩造對本件運送貨物之定性,應屬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亦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173頁)。故本件兩造間應為承攬運送契約,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雖稱:本件承攬運送關係係存在伊與晟隆公司間云
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以:本件承攬運送契約係存在兩造間等語。經查:
⑴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業務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104年11
月17日上訴人業務人員稱「一樣是開興展的統編,帳款你匯給晟隆,晟隆再匯給萬泰,跟之前的作法都是一樣的,不好意思」、105年2月2日上訴人業務人員稱「現在我司法務出手在追所有帳款,且說若以上帳未收回,興展在1/31出的2個櫃子不能放,需HOLD住,法務認為妳們是一起的,需有人出面解決,不好意思啦」、「我也很無奈,我那麼認真服務,蘇SIR怎能這樣對我,所以才想說,你這有聯絡蘇SIR 的管道嗎」、「蘇SIR 躲我,總不會躲妳們吧」、「後續出貨,真的帳款直接對萬泰就好了,也比較單純」、「我會跟我司法務說這兩櫃的事,但我司法務很強硬,會要求收到所有應收帳款才肯放貨,法務就覺得晟隆與興展是一起的」、「法務說,因我們萬泰是對晟隆,今晟隆沒付錢,所以才要HOLD貨處理,真得要靠您老闆的力量,逼晟隆出來處理面對」、105年2月3日上訴人業務人員稱「請貴司快請晟隆付款給我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20頁、第122頁),至多僅得認定兩造前就運費給付方式,係約定透過晟隆公司給付,難以認定本件承攬運送契約係存在上訴人與晟隆公司之間。況依兩造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及證人陳鈺瀅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是因上訴人承諾針對系爭貨櫃由被上訴人直接付給上訴人,而上訴人收款,就可放貨,所以被上訴人始於105年2月5日匯款8萬多元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99頁),亦可認兩造至遲於105年2月5日,已達成新的合意,即發生另定新約之法律效果,且約定在被上訴人直接將運費匯款予上訴人時,上訴人即應放貨,兩造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因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櫃之承攬運送契約,其後存在於兩造間,應可採信。
⑵又觀之上訴人所開立之託運單係直接記載被上訴人之名
,有上訴人開予被上訴人之託運單2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31頁),顯見上訴人知悉系爭貨款之託運人為被上訴人,始得以開立託運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要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本件承攬運送契約存在兩造之間(
見原審卷第101、125、167、174、205頁),並提出開立予上訴人之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57至163頁);上訴人於晟隆公司未給付運費時,亦直接通知被上訴人給付運費,有兩造業務人員LINE對話內容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7至124頁)。又兩造雖於本院更一審時就「104年9月至104年12月間之13次運送,係被上訴人委託晟隆公司運送,晟隆公司再委託上訴人運送,該期間兩造未成立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被上訴人亦未積欠上訴人運費。相關運費晟隆公司負責人蘇宏達於104年10月6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匯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也表示同意」等事項不爭執,然核與本件即「第14次」運送無涉。㈢被上訴人得依承攬運送契約請求上訴人賠償:
⒈按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之。運送人,對於託運
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632條前段、第634條前段、第661條前段、第665條準用第638條第1、3項、第660條第2項準用第577條行紀並適用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至遲於105年2月5日,就系爭貨櫃既已達成新的承
攬運送契約之合意,且約定在被上訴人直接將運費匯款予上訴人時,上訴人即應放貨,又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5日給付系爭貨櫃運費88,849元,已按債務本旨為給付,上訴人應依約放貨交收貨人領取,上訴人對系爭貨櫃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等節,均如前述。是以系爭貨櫃之承攬運送契約既已存在於兩造間,上訴人應於約定時間內即105年2月5日收受系爭貨櫃運費88,849元時,將運送物運送交付受貨人,對於託運物品如有遲到,應負責任。然卻因上訴人之故意扣留系爭貨櫃,致系爭貨櫃運送物遲到,揆諸首開說明,為託運人之被上訴人,自得依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請求為承攬運送人之上訴人賠償。又本件被上訴人既得依承攬運送契約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則關於其就所受損害另依運送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為請求部分,本院不再審酌。
㈣關於損害賠償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既就系爭賠償協議書、公證書形式真
正不爭執,應視同自認,被上訴人就發生損害部分即毋庸舉證云云。惟上訴人就系爭公證書、賠償協議書固未爭執,惟其僅係就該文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尚難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自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遲延送達系爭貨櫃,受有賠償昇譽公司人民幣77萬9,360元,折合新臺幣392萬9,533元之損害,並提出系爭賠償書、領款收據為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自難以上訴人就系爭公證書、賠償協議書、領款收據形式真正不爭執,遽認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自認。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仍應就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採購合同、賠償協議書之內容、簽約日期,均為電
腦列印,其上亦僅有昇譽公司圓形章及被上訴人公司章,並無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或簽名,則系爭採購合同、賠償協議書是否真實有效,已非無疑?又系爭採購合同、賠償協議書、領款收據,雖於事後經公證(見原審卷第193至201頁),然亦無法證明系爭採購合同、賠償協議書、領款收據之實質真正。又兩造間雖確有承攬運送契約存在,已如前述,然尚難據此即遽認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採購合同之內容為真實。
⒊被上訴人雖提出其法定代理人林奇興之入出境資料(見本
院卷二第11至14頁),與系爭採購合同、賠償協議書、領款收據簽立之時間相符,欲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以現金支付賠償款項云云。惟縱林奇興於系爭採購合同、賠償協議書、領款收據簽立時確有出境,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支付賠償款項予昇譽公司。被上訴人雖又稱:其賠償昇譽公司乃是以現金支付,並無規定不得以現金支付,不得以查無外匯資料遽認被上訴人並未支付賠償予昇譽公司等語。惟查:
⑴系爭採購合同所約定收款帳戶即被上訴人開立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之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函覆本院: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0日與匯款人香港昇譽公司間,無外匯收入往來紀錄,有該行114年3月26日一嘉義字第000038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25頁);中央銀行外匯局函覆本院資料:自104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亦查無與香港昇譽公司之往來資料,有該局114年3月26日台央外捌字第1140011814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48頁)。則昇譽公司是否有匯款系爭採購合同之訂金予被上訴人已非無疑?⑵又被上訴人所主張賠償昇譽公司之金額為違約金人民幣2
7萬9,360元,賠償金人民幣50萬元(見賠償協議書,原審卷第201頁),其中就賠償金人民幣50萬元部分,究如何計算?是否合理?始終未見被上訴人提出說明,且該部分為被上訴人與昇譽公司間之協議,已難直接拘束上訴人;再被上訴人主張以現金直接賠付人民幣14萬8,160元予昇譽公司一節,除無法提出金流資料以實其說外,復酌以大陸現今之支付習慣,多為電子支付,況其金額非低,復參以人民幣最大面額為100元,如此金額竟以現金給付,亦不符常情。
⑶被上訴人公司於105年度亦無應付國外或呆帳損失之紀錄
,有被上訴人公司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1頁)。
⒋綜上,系爭採購合同雖約定收款帳戶,然收款帳戶卻未有
昇譽公司所匯訂金,被上訴人公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亦未列有應付國外或呆帳損失,被上訴人復未提出確有支付昇譽公司賠償金額之證明,即難遽認被上訴人確有人民幣77萬9,360元即新臺幣392萬9,533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請求,即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92萬9,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92萬9,533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心怡【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