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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重上更四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號上 訴 人 雲文平

蔡譯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上 訴 人 嚴麗鸞

林湧盛被上訴人 許作舟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林奎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擴張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含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雲文平前為訴外人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民國93年1月28日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層嶺公司)實際執行董事,上訴人蔡譯瑩、嚴麗鸞、林湧盛分別為該公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與於本院前審追加之共同被告即ETC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ETC鑑定委員會)鑑定人林利州(被上訴人對其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共同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於92年間知悉九層嶺公司經營不善,竟遂行「假增資真印製股票換鈔票」之計畫,由雲文平委託ETC鑑定委員會就九層嶺花園遊樂區(下稱九層嶺遊樂區)之資產虛偽鑑價為新臺幣(下同)3億7,523萬1,128元,上訴人再依該鑑價報告,於93年1月9日、30日兩度辦理虛偽不實之現金增資,資本額由300萬元虛增至3億8,000萬元後,將增資資金3億7,700萬元全數轉入林湧盛及雲文平之個人帳戶,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伊因上訴人虛偽增資之行為,致陷於錯誤,誤認九層嶺公司財務健全,遂於96年3月至9月間,共計以4,791萬6,557元向雲文平、嚴麗鸞購入九層嶺公司股票1萬2,000張(下稱系爭股票),而受有損害等情。爰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3,253萬9,549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253萬9,549元自102年12月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1,000萬元本息係於原審請求,其餘2,253萬9,549元本息係於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9號事件中擴張請求)。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擴張聲明: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253萬9,549元,及自10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係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雲文平於92年3月間以6,000萬元向訴外人洪資盛購買九層嶺遊樂區(下稱第一份轉讓合約書)後,以九層嶺公司名義委託鑑定該遊樂區整體資產價值為3億7,523萬1,128元,即代表九層嶺公司與洪資盛另簽訂轉讓合約書(下稱第二份轉讓合約書),由九層嶺公司以3億7,700萬元購買九層嶺遊樂區全部資產及權利,雲文平將上開資產權利轉讓登記予九層嶺公司,則該公司將3億7,700萬元輾轉匯入雲文平帳戶,無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2項規定。另被上訴人早在96年8月12日董監事聯席會、同年10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後附刑事告訴狀,已全然知悉所謂之虛偽增資、未繳足股款之情事,其請求權自該時起算,已罹於消滅時效。況雲文平嗣與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意成立創設性和解且履行完畢,已填補被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起訴求償。又被上訴人於96年8月間擅自將雲文平所有之20筆私有土地過戶至自己名下,致雲文平受有損害,且長期占用九層嶺遊樂區經營收取利益,致雲文平受有損失,爰就5,500萬元行使抵銷權等語。嚴麗鸞另以:伊業經本院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無罪。林湧盛另以:伊自96年8月1日起受雲文平拜託進入九層嶺遊樂區代行管理,同年月12日主持九層嶺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時,被上訴人在知悉公司財務窘境之情況下,再加碼以每股9元購買3,060張公司股票,伊並無詐欺行為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洪獻堂於82年間在臺南市新化區○○○段約17公頃土地上

經營九層嶺遊樂區;其中3公頃土地係登記在訴外人林秀琴名下之私有土地,其餘約14公頃土地(即○○○段0000-0地號等筆土地)係國有土地。嗣洪獻堂、洪資盛、訴外人洪珮珊、林秀琴、洪伊貞於88年9月30日共同集資300萬元,設立九層嶺育樂公司。後洪資盛於92年3月30日代表上開家族成員,將九層嶺公司及九層嶺遊樂區等,以6,0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雲文平,由雲文平繼續經營九層嶺公司及九層嶺遊樂區。嗣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將上開○○○段0000-0地號等筆國有土地,委託九層嶺公司經營,期間自93年2月1日至98年1月31日(見更二審卷二第197至205頁、卷三第285頁)。

㈡九層嶺公司於92年8月底,委託ETC鑑定委員會就九層嶺遊樂區之資產為鑑價,ETC鑑定委員會指定訴外人林利州鑑價。

㈢九層嶺公司於93年1月9日辦理第一次現金增資1億9,700萬元

,於93年1月28日辦竣變更登記;於93年1月28日將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嗣九層嶺公司於93年1月30日辦理第二次現金增資1億8,000萬元。至此九層嶺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3億8,000萬元,分為3,800萬股,於93年2月9日辦竣變更登記。

㈣被上訴人於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3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股數、金額,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九層嶺公司之股票未公開發行,亦未上市或上櫃買賣)。

㈤九層嶺公司於97年6月2日更名為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金嶺養生村)。前開由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委託九層嶺公司經營之國有土地,於98年1月31日租期屆滿後,由國有財產局收回。原林秀琴名下之新化區○○○段00地號等7筆土地,亦經九層嶺公司之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5892號執行事件拍賣以清償借款。金嶺養生村之資產亦遭法院拍賣,現歇業中,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3號裁定,指派訴外人林瑞成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

㈥蔡譯瑩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99

年度偵字第126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年5月8日以100年度金易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年1月8日以101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蔡譯瑩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㈦雲文平、林湧盛、蔡譯瑩,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13156號、100年度偵字第6085號提起公訴後,歷經臺南地院101年度金訴字第2、3號、102年度金訴字第10號,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749、750、751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0號,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認定雲文平、林湧盛就第一、二次增資部分,係共同連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論處。又雲文平偽造資產簡表等,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合併判處雲文平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判處林湧盛有期徒刑6月。蔡譯瑩就第一次增資部分,幫助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已判決確定。

㈧九層嶺公司第一、二次增資資金流向,如附表二所示,即①第

一次增資資金流向為:張永昌等人分別自93年1月8日起匯款至雲文平帳戶,雲文平再將款項分別以雲文平、蔡譯瑩、宣文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文公司)、嚴錫良(即嚴麗鸞之父)、洪資盛名義,匯款至林湧盛板信商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嗣由林湧盛上開帳戶匯款至九層嶺公司板信商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其後由九層嶺公司自93年1月12日起循原來途徑將款項匯款至林湧盛帳戶,由林湧盛帳戶匯款至雲文平帳戶,雲文平再將款項匯款至張永昌等人帳戶。②第二次增資資金流向為:張永昌等人於93年1月30日匯款至雲文平帳戶,雲文平再以雲文平、嚴錫良、宣文公司、劉玉媛、嚴麗鸞名義,匯款至林湧盛板信商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嗣由林湧盛上開帳戶匯款至九層嶺公司板信商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其後九層嶺公司則自93年2月2日起循原來途徑匯款至林湧盛帳戶,由林湧盛帳戶匯款至雲文平帳戶,雲文平再將款項匯款至張永昌等人帳戶。上開增資資金流向,業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㈨九層嶺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金嶺養生村(統一編號00000000)之董監事任期,如附表三所示。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上訴人有無虛偽增資之情形?㈡若是,許作舟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

償3,253萬9,549元本息,有無理由?㈢許作舟主張上訴人共同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誤認九層

嶺公司財務健全,而於96年3月至9月,先後合計以4,791萬6,557元,取得九層嶺公司股票1萬2,000張(包括97年1月22日依協議書取得之4,884張),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3,253萬9,549元本息,有無理由?㈣許作舟就上開二、三項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㈤雲文平與許作舟於97年1月22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是否係就

許作舟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因虛偽增資所受損害而成立之和解契約?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5,500萬元,有無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之情事?其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九層嶺公司第一次增資,雲文平、蔡譯瑩、林湧盛;第二次

增資,雲文平、嚴麗鸞均未實際繳納股款,而有虛偽增資之情形:

⒈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乃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並基於資本確實之原則,使公司於存續中,得以保持相當於資本總額之財產,以維持交易安全,並保護公司之全體債權人。⒉查九層嶺有限公司於93年1月9日辦理第一次現金增資1億9,70

0萬元,將資本額增加為2億元,並於93年1月28日將有限 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3年1月30日辦理第二次現金增資1億8,000萬元。經第一、二次增資後,公司資本額增加為3億8,000萬元,分為3,800萬股。而第一、二次增資款項流向,如附表二所示,即:①第一次增資資金流向為:張永昌等人分別自93年1月8日起匯款至雲文平帳戶,雲文平再將款項分別以股東雲文平、蔡譯瑩、宣文公司、嚴錫良、洪資盛名義,匯款至林湧盛板信商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嗣由林湧盛上開帳戶匯款至九層嶺公司板信商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其後由九層嶺公司自93年1月12日起循原來途徑將款項匯款至林湧盛帳戶,由林湧盛帳戶匯款至雲文平帳戶,雲文平再將款項匯款至張永昌等人帳戶。②第二次增資資金流向為:張永昌等人於93年1月30日匯款至雲文平帳戶,雲文平再以雲文平、嚴錫良、宣文公司、劉玉媛、嚴麗鸞、陳德安名義,匯款至林湧盛板信商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再由林湧盛上開帳戶匯款至九層嶺公司板信商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其後九層嶺公司則自93年2月2日起循原來途徑將款項匯款至林湧盛帳戶,由林湧盛帳戶匯款至雲文平帳戶,雲文平再將款項匯款至張永昌等人帳戶之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更二審卷五第426至427頁)。又上開增資資金流向,並經臺南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13156號、100年度偵字第6085號提起公訴後,歷經原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2、3號、102年度金訴字第10號,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749、750、751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0號,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確定日期109年3月19日),復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有上開銀行取款憑條、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至37頁)。足見雲文平顯係向張永昌等人借款作為第一、二次增資之資金,並於驗資完畢後,再循原來途徑將借款返還張永昌等人。

⒊參以雲文平於本院前審自認增資股東均未出錢,增資的錢都

是其拿出來的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四第168頁);蔡譯瑩、嚴麗鸞、林湧盛亦自認其等第一、二次增資均未實際出資等情(見本院更二審卷四第261頁),而陳德安非第一次增資股東,且其於第二次增資之登記股款則為1,250萬元,二者金額顯有出入,有93年1月9日九層嶺公司股東同意書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更二審卷五第487、503頁),堪認渠等均未實際出資。再者,第一次增資之股東為雲文平5,000萬元、蔡譯瑩3,000萬元、宣文公司6,200萬元、嚴錫良220萬元、洪資盛2,280萬元、林湧盛3,000萬元;第二次增資之股東為雲文平3,570萬元、嚴錫良1,680萬元、宣文公司8,000萬元、劉玉媛1,500萬元、嚴麗鸞2,000萬元、陳德安1,250萬元,亦有上開93年1月9日九層嶺公司股東同意書及九層嶺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更二審卷五第487、503頁)。是以九層嶺公司第一次增資股東雲文平、蔡譯瑩、宣文公司、嚴錫良、洪資盛、林湧盛,第二次增資股東雲文平、嚴錫良、宣文公司、劉玉媛、嚴麗鸞、陳德安,均未實際繳納股款,堪予認定。

⒋雲文平雖辯稱:其以6,000萬元向洪資盛購買之標的,包括林

秀琴名下21筆私有土地所有權、43筆國有土地租用及優先承購權利,及上開土地上之營運、設施、土木工程、物料、植栽、動植物、樹木約10萬棵、生財工具等資產,即整個九層嶺遊樂區,該九層嶺遊樂區與九層嶺公司無關,非屬九層嶺公司所有。而第一、二次增資之資金又分別自九層嶺公司帳戶轉出匯入林湧盛帳戶,再從林湧盛帳戶轉出匯入雲文平帳戶,乃九層嶺公司以增資之款項向雲文平購買九層嶺遊樂區之資產,而應給付之買賣價金,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2項規定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五第7、19頁)。惟查:

⑴雲文平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業已坦承:「(就虛偽增資的犯行

,你匯進去林湧盛帳戶的錢從何而來?)我增資是向我的朋友調借的,當時我一聽到沒有辦法用資產重估,要用現金增資去購買資產,其實我自己也沒有那麼多的資金,可是我心裏明白,公司的資產既然經過鑑價,要進到公司裡面去,必須要有一個資金流程是先進到公司,再匯給資產的提供者,所以我才跟朋友調借資金,讓資金進到公司,並且讓資金離開公司。(依據我們調到的資料,你經過驗資之後隨即就轉出,再從你的帳戶還給你的朋友?)是。(你的朋友就是張永昌那群人嗎?)是。」(見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749號卷105年9月21日審判筆錄第182頁,本院影印後編為本院更二卷六第197頁),足見第一、二次增資之款項係雲文平向張永昌等人所借貸,並於驗資完成後,雲文平隨即返還予張永昌等人,至為明確,並無九層嶺公司給付買賣價金予雲文平之情事。

⑵證人洪資盛於刑事案件具結證稱:「我在92年3月30日的時候

,有跟雲文平就九層嶺公司及九層嶺玫瑰花園渡假村訂定轉讓合約,因為我父親的公司出問題,我等於是賣公司來幫助。當時我們公司的現金不多,都是硬體設備,是我代表我們家族跟雲文平簽約」、「(你把九層嶺公司跟九層嶺玫瑰花園渡假村轉讓給雲文平,總價金是用多少金額轉讓給他?)總價金是6,000萬,2,800萬的銀行貸款,3,200萬的現金,我還擁有部分的股票。…(提示調查卷第264頁合約,為何這份轉讓合約書上面寫的轉讓總價金是3億7,900萬元?)因為當初轉讓的時候需求孔急,所以坦白講人家要我簽什麼,我還是得簽,但雲文平告訴我說以後會增資到這個狀況」、「因為雲文平告訴我那是以後公司的願景,然後要簽一份給股東看。(你當時是否有簽?)有簽,但我不確定金額是否3億8,000萬元…我記得我有簽一份…合約書以外,我們有簽一份假的合約,就是雲文平告訴我要給股東看的」、「(雲文平說公司之後可能資本額達3億元,要簽一份合約給股東看,那是何時的事情?)簽完合約轉讓之後我還繼續在公司任職了兩年,應該是合約簽完之後沒多久的事情」、「(你跟雲文平簽訂的那份6,000萬元的買賣契約,裡面有關於土地的部分,是否本來就包含在九層嶺公司的資產內?)是的。(你們有無把裡面的土地另外出售給雲文平個人?還是土地本身就屬於九層嶺公司的一部分,一併出售給雲文平?)一併出售。(所以裡面的土地是屬於九層嶺公司的資產?)當然」、「(你們賣的時候,是否包含土地承租權、你們私人土地的所有權及九層嶺公司的經營權這三個一起賣?)對,包含地上物。(地上物、生財器具都包括在內?)對,全部包括,全部賣」等語(見原法院刑事101年度金訴字第2號卷六第28至37頁,本院影印後編為本院更二審卷五第519至539頁)。堪認洪資盛家族當初係將「九層嶺公司」及「九層嶺玫瑰花園渡假村」(即九層嶺遊樂區)一併出售予雲文平,並簽訂總價6,000萬元之轉讓合約書,轉讓之範圍係含九層嶺遊樂區內林秀琴名下之21筆土地、國有土地承租權及其上地上物、生財器具等均包括在內,上開標的皆屬於九層嶺公司之一部分,並非獨立於九層嶺公司之外,洪資盛再將上開標的出售予雲文平個人。是雲文平辯稱:林秀琴名下21筆私有土地所有權、43筆國有土地租用及優先承購權利,及上開土地上之營運、設施、土木工程、物料、植栽、動植物、樹木約10萬棵、生財工具等資產,係九層嶺遊樂區或洪資盛家族所有,而由雲文平個人所買受,該資產與九層嶺公司完全無關,並不屬於九層嶺公司所有;雲文平嗣代表九層嶺公司與洪資盛(資產名義人代表,但所有人為雲文平)另簽訂第二份轉讓合約書,由九層嶺公司向雲文平購入九層嶺遊樂區全部資產及權利,買賣價金為3億7,900萬元,故九層嶺公司才以增資之3億7,700萬元充作其向雲文平個人購買遊樂區資產之價金,並於93年1至2月間輾轉匯入雲文平帳戶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⑶又雲文平於92年3月30日向洪資盛購買之標的範圍包括九層嶺

公司及九層嶺遊樂區之經營權、所有權、林秀琴名下之私有土地、國有土地租用及優先承購權利、現有之營運、設施、土木工程、物料、植栽、動植物、生財工具,除負面表列之清冊載明物品屬於洪資盛之私人收藏外,其餘均屬本次轉讓範圍,有第一份轉讓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297至309頁)。參以洪獻堂於82年間開始經營九層嶺遊樂區,嗣於88年間設立九層嶺公司之目的即在用以經營九層嶺遊樂區,是九層嶺遊樂區之資產權利,屬於九層嶺公司所有,當無疑義。再者,雲文平於92年3月30日向洪資盛購買九層嶺公司及九層嶺遊樂區時,依法係以受讓公司出資額之方式為之,此見92年9月14日九層嶺公司股東同意書即明(見本院更二審卷五第485頁,雲文平以林湧盛名義為受讓人),而九層嶺公司之資產價值(含九層嶺遊樂區)係反映於股份價值上,故雲文平向洪資盛購買九層嶺公司及九層嶺遊樂區之經營權、所有權,雲文平所取得者係九層嶺公司之所有出資額,並非在九層嶺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外,另外再取得九層嶺遊樂區各項設施之資產所有權。九層嶺遊樂區之營運、設施、土木工程、物料、植栽、動植物及生財工具等價值既已含括在九層嶺公司之出資額價值中,雲文平當無一方面取得九層嶺公司之所有出資額,另一方面再以個人身分取得九層嶺遊樂區各項營運、設施等所有權之理,其亦無一方面出賣九層嶺公司股份,一方面又出賣九層嶺遊樂區資產之餘地。依上所述,九層嶺遊樂區既屬九層嶺公司之資產,九層嶺公司自無再以增資資金購買遊樂區資產之必要,要屬當然。雲文平辯稱:九層嶺公司係以第一、二次增資之款項向其個人購買九層嶺遊樂區之資產,因而給付買賣價金,而將增資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⑷至雲文平代表九層嶺公司與洪資盛簽訂之第二份轉讓合約書

(見原審卷二第27至34頁),其內容固記載九層嶺公司以3億7,900萬元向洪資盛購買前述同一標的。然雲文平實係以6,000萬元之價格向洪資盛購買前述同一標的,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更二審卷五第425頁);且縱認第二份轉讓合約書為真正,然依證人洪資盛於刑事案件之前揭證述,該第二份轉讓合約書亦係其與雲文平所虛偽簽訂欲給股東查看之契約,自難信為真實,亦難資為雲文平有利之認定。

⑸此外,九層嶺公司倘真以增資之款項向雲文平購買九層嶺遊

樂區之資產,而給付買賣價金,何以該增資款項未逕由九層嶺公司帳戶匯入雲文平帳戶,而竟輾轉迂迴由九層嶺公司帳戶匯入林湧盛帳戶,由林湧盛帳戶匯入雲文平帳戶,再由雲文平帳戶匯入張永昌等人帳戶?況苟如雲文平所辯九層嶺公司向其購買九層嶺遊樂區資產之價格為3億7,700萬元(見本院更二審卷五第19頁),則如此鉅額買賣,雲文平竟未與九層嶺公司簽訂任何書面契約,約明買賣之標的範圍及付款方式,顯有違常情。是雲文平上開所辯,皆不足採。

㈡有關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部分:

⒈經查雲文平係以6,000萬元之價格向洪資盛購買九層嶺公司及

九層嶺遊樂區之經營權、所有權、林秀琴名下之私有土地、國有土地租用及優先承購權利、現有之營運、設施、土木工程、物料、植栽、動植物、生財工具等,已如前述;而本院101年度上字第244號股票買受人訴請雲文平等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囑託廖仁巍建築師事務所及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鑑價結果(下稱廖仁巍及誠康鑑價報告),認九層嶺遊樂區之整體價值(含土地、建物及設備等)僅4,499萬7,326元,有該鑑價報告在卷可參(見外放鑑價報告,ETC鑑價報告不可採,詳後述)。然雲文平及第一、二次增資股東明知未實際繳納股款,而有虛偽增資情事,竟仍將九層嶺公司之資本額虛增為3億8,000萬元,而上開資本額3億8,000萬元係公示登記資料,任何不特定人均可查詢得知。被上訴人因信賴上開3億8,000萬元資本額之登記為真實,致認九層嶺公司應有上開價值,而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與虛偽增資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增資時之公司負責人與各該增資股東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⒉至ETC鑑定委員會固於92年9月2日出具資產價值鑑定研究報告

書(即ETC鑑價報告),鑑價結果認九層嶺遊樂區整體資產(含不動產、設備、無形資產)為3億7,523萬1,128元(見該鑑價報告第1-2頁)。惟查,依證人即ETC鑑定委員會南區總經理林利州於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9號事件中證稱:我們在估價評價上不會去做實質的徵信,只能以信賴委託者的立場來處理,我們只是做形式上調查,認委託者的聲明是有效的;本件鑑定是雲文平請我們辦理的,但鑑價委託書所載委託人係九層嶺公司;我本人有去實地勘查,國有土地租賃權價值推定為土地價值的七成,其設定基準是以土地可以繼續承租永久使用之意;我們94年之後就不能做不動產估價了;(問:九層嶺內有人工湖地基、大壩石籠都是水土保持局所做,為何你的鑑價報告也包括在內?)施作者沒有採公示制度無法查核,僅可依委託者提供的相關資料辦理鑑定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一第96頁反面至98頁、卷二第193頁)。足見林利州多係依委託人雲文平提供之資料辦理鑑價,甚至國有土地承租權更是設定可以永久承租使用之條件而為鑑價,顯與上開承租權係有期間限制之事實完全相悖,該鑑價報告已非客觀正確。再審諸該鑑定委員會已自94年起不得再為不動產估價業務;且依該鑑價報告記載:「肆、鑑價目的:本報告書僅供『投資』參考,不作其他用途」、「壹、一般聲明事項:有關委託人提供所有相關文件資料,均未辦理徵信並假設無虛偽之情事。貳、承受與限制事項聲明:所鑑定資產(有形或無形)之所有權及負債債務相關權屬確定,本中心並未做任何實質調查,亦不負擔相關責任;有關營運計劃、財務報表預測等之登載內容,均假設按委託者之聲明有效…,任何援引本報告書內容為法院之陳述、證明或答辯,於未經同意或合理時間預先安排,請勿引用」等語(見ETC鑑價報告第1-2、1-21頁),可見ETC鑑定委員會已預設該鑑價報告無法供法院作為參考依據。依上說明,ETC鑑價報告之結論,實難期正確無誤,自難援引採用。雲文平援引ETC鑑價報告之結論,主張九層嶺公司之實際價值達3億7,523萬1,128元,換算每股價格均高於被上訴人購入之價格,故其未受損害云云,即不足採。

⒊依雲文平於本院前審以當事人身分證稱:增資的錢都不是增

資股東的,增資是我去運作的錢,嚴麗鸞有同意把名字借給我當公司增資股東,因為93年增資完,召開第一次董監事會後才印股票,蔡譯瑩、嚴麗鸞、林湧盛、陳德安全部都有親筆簽名,表示他們都知悉,且同意簽名等語;而蔡譯瑩、嚴麗鸞、林湧盛、陳德安對於雲文平上開陳述,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更二審卷四第173至174頁);又上訴人同意擔任增資股東,亦有九層嶺公司股東同意書及九層嶺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董事會會議出席紀錄、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更二審卷五第487至503頁);參以九層嶺公司於93年1月9日辦理第一次增資時之公司負責人為董事長林湧盛;九層嶺公司於93年1月30日辦理第二次增資時之公司負責人亦為董事長林湧盛,有附表三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283至295頁)。從而,九層嶺公司第一次增資之股東雲文平、蔡譯瑩、宣文公司、嚴錫良、洪資盛、林湧盛,及第二次增資之股東雲文平、嚴錫良、宣文公司、劉玉媛、嚴麗鸞、陳德安,既均明知自己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同意擔任增資股東,並同意雲文平將不實之公司帳戶存摺、資產負債表等交付會計師審查,致使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表明增資股東款項已經收足之查核報告書,而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增資登記,雲文平及上開增資股東自屬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上訴人辯稱其等無公司法第9條之賠償責任云云,均不足採。

㈢有關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部分:

⒈本件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係以上訴人虛偽增資,共同施用詐術,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九層嶺公司財務健全而購買股票。然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但必相對人因其行為而陷於錯誤。被上訴人主張係受上訴人詐欺而購買系爭股票,無非係以上訴人不實增資等情為據。然九層嶺公司係於93年間進行第一、二次增資,而被上訴人係於96年3月之後始購入系爭股票(詳附表一),被上訴人未能舉出上訴人於其購買股票時有何故意示以被上訴人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購買系爭股票,其徒以:上訴人共同施用詐術,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無可取。

⒉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除規定為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外,尚具有舉證責任倒置之作用,此觀其但書規定「但能證明其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自明。是以在解釋上及適用上應加以節制,不宜過於寬鬆。且民法第184條第2項性質上為轉介條款,旨在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侵權行為責任之其他法律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之規範,以完善侵權行為法之體系及強化損害賠償法之功能。倘其他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特殊侵權行為,已有獨立之侵權責任損害賠償請求時,即無再轉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處理之必要。此時應認為其係基於立法政策及規範目的所作之特別規定,以免架空該特殊侵權行為之規範設計,並使得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適用過大,破壞轉介條款之規範本質。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無非係以上訴人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情事(見本院更四卷三第23頁及民事辯論意旨狀,之前主張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部分未再主張)為據。然查:

⑴「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9條第1、2項定有明定。

則公司法第9條第2項既就該條第1項之情事,明定有關於損害賠償之適用,亦係立法者本於「公司資本確實之原則,使股份有限公司於存續中,得以保持相當於資本總額之財產,以維持交易安全,並保護公司之全體債權人財產,以維持交易安全,並保護公司之全體債權人」之立法政策及規範目的所作之特別規定,屬其他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特殊侵權行為規定。本件既已有獨立之侵權責任損害賠償請求之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依上開說明,即無再轉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處理之必要;從體系解釋觀之,亦無用再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⑵準此,被上訴人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係保護他人法律為由,

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足取。

㈣有關雲文平與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2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是

否係就許作舟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因虛偽增資所受損害而成立之和解契約部分:

⒈系爭協議書內容約定:「一、雙方協議:甲方(即許作舟代

表集資)以4,791萬3,886元,向乙方(雲文平)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1萬2,000張 ,已完成登記給予許作舟…等共7,116張 ,乙方須再過戶4,884張給予甲方。二、九層嶺公司有五席董事、一席監察人,自雙方簽訂本協議之日起,改由甲方推派四席董事〈原五席董事變更七席董事〉、再增一席監察人〈原一席監察人變更為二席監察人〉,由股東大會認定,報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三、在簽訂本協議書之日之前,乙方以九層嶺公司名義所發生之負債及稅捐,甲方僅承認九層嶺公司向合庫銀行貸款1,250萬元及華南銀行信用貸款300萬二筆存在,其他負債、稅捐,皆由乙方自行負責清理,…」(見原審卷一第116至117頁)。

⒉上訴人抗辯因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所生一切爭執,已因系爭協議書而完全解決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⑴被上訴人於96年3月至9月間,購入九層嶺公司股票後,於96

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下合稱系爭存證信函)予雲文平、蔡譯瑩、嚴麗鸞,其中96年10月31日寄存證信函記載:「台端等涉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本人擬依法提出刑事告訴,…,並請台端等於函到5日內按原交易價格買回(含利息),若逾期未處理,本人只好循法律途徑解決」,及所附刑事告訴狀記載:「…茲將雲文平的犯罪行為分述如下:一、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二、詐欺取財…」;同年11月29日所寄存證信函承襲前揭存證信函記載:「台端等涉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詐欺取財罪…。台端(按係指雲文平)…雖曾出面解釋,並於96年11月28日…以『補償』為由,交付…股票2,468張予本人…」,是被上訴人上述存證信函及刑事告訴狀已開宗明義宣示雲文平等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罪嫌,請雲文平等出面解釋;雲文平就此雖提出交付2,468張股票補償方案,然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被上訴人續於同年12月17日再寄發存證信函予雲文平記載:「台端出賣九層嶺…公司之股票予本人之法律行為,存在著很多的不實在、不公平,經本人深思後認為,仍以合意解除契約,退還買賣價金為妥,…」。但被上訴人嗣未解除契約,而係簽立系爭協議書,是依被上訴人所寄上述3封存證信函之歷程,可見其係為解決雲文平等涉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罪嫌,導致其買受之股票價值與實際不符,為填補其因而受有股票價差之損害,屢與雲文平磋商解決方案,最終始簽訂系爭協議書以獲得補償。

⑵再參諸系爭協議書雲文平同意被上訴人先前以4,791萬6,557

元購買7,116張股票以外,再過戶4,884張股票與被上訴人,亦即被上訴人係以4,791萬6,557元購買12,000張股票,另外,公司董事五席、監事一席改為董事七席、監事二席,由被上訴人方面指派四席董事、一席監事,實際上已控制公司之經營權;且被上訴人對公司之債務,僅承認合作金庫1,250萬元、華南銀行300萬元之內容,係包括對被上訴人先前以4,791萬6,557元購買全部股票(包括向嚴麗鸞購買者)給與補償,足徵上開協議性質係雙方和解,而被上訴人因購買系爭股票(包括向嚴麗鸞購買者)所生之一切爭執,已因系爭協議書之成立而完全解決,此項和解契約乃具有創設性質之和解。而被上訴人自承雲文平已悉數履行協議內容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四第216頁),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所生一切爭執,已因系爭協議書而完全解決等語,應堪採信。

⑶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後,並未解除契約,而係簽立系爭協議書,依被上訴人所寄系爭存證信函之歷程及內容,足見其係為解決雲文平等涉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罪嫌,導致其買受之股票價值與實際不符,為填補其因而受有股票價差之損害,最終始簽訂系爭協議書以獲得補償。是其買受九層嶺公司股票價額,與實際價額有價差之損害,乃經由簽訂系爭協議書而獲得補償,雲文平並已依約履行完畢,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其再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向上訴人為請求,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因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所生一切爭執,已因系爭協議書而完全解決,系爭協議書內容已履行完畢,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填補等情,堪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擴張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253萬9,549元及自10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應駁回被上訴人擴張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其餘有關時效、抵銷之抗辯,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