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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重上更四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許作舟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

許世烜律師聲請人因與上訴人雲文平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就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號判決對宣文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審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號(下稱第11號)判決,漏未就伊請求宣文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文公司)給付部分為判決,伊於本院更一審民國107年11月1日(聲請狀誤載11日)言詞辯論時,雖漏未陳述對宣文公司之訴部分,然伊是否有撤回之真意,仍應參酌準備程序及當日辯論之情形。當日筆錄並無撤回對宣文公司之陳述,且法院未詢問宣文公司是否同意撤回,亦未將言詞辯論筆錄送達宣文公司命其答覆是否同意撤回。伊並未撤回對宣文公司之訴,然第11號判決對宣文公司部分未予裁判,屬裁判有脫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聲請就宣文公司之訴為補充判決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許作舟於本院前審雖追加宣文公司為被告,惟於本院第11號事件107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一開始,宣文公司尚未為言詞辯論時,許作舟及其訴訟代理人鄭植元律師、楊丕銘律師即表示撤回對追加被告宣文公司部分,此有該日筆錄(見本院更㈠卷八第87頁,上開訴訟代理人均有撤回特別代理權,見本院更㈠卷一第89、233頁)可憑;且當日宣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到場,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亦視為同意撤回。則聲請人之撤回業已生效,本院不得就此部分予以裁判,自 無裁判脫漏可言。依前開規定,本件顯與補充判決之規定不符。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