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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重上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呂萬來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呂萬泉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5日之原審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嗣原審法院乃於同年12月1日裁定認定,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1,292元,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上訴人歷經原判決上訴及原裁定抗告期間,迄未遵期補正前揭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憑(見本院卷第23、29頁);原法院雖未遑依法裁定駁回上訴,惟上訴人既仍迄未補繳其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