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艾亞斯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嬌艷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被 上訴 人 上海秉銘工控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俊清訴訟代理人 陳宗賢律師
陳彥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於民事事件之管轄,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並無明文,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查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私法人,上訴人為我國私法人,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起訴時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位在雲林縣,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又兩造間買賣契約之訂約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依兩岸關係條例第45條、第48條規定,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有明定。查被上訴人在原審即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品名(下稱系爭倍加福公司商品)所訂定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系爭貨款等語(原審卷第21頁),嗣於二審增列民法第259條第1款為其請求權之基礎(本院卷第326頁),核屬被上訴人就其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法律上之補充,此並不涉及訴之追加或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倍加福公司商品,並已給付系爭契約之貨款即人民幣(下同)1,548,007元(下稱系爭貨款),惟至今未收到系爭倍加福公司商品或等值菲尼克斯貨品。因兩造間未訂立給付期限,伊於111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達10日內履約,上訴人收受後屆期未履約亦未有任何回覆,屬可歸責上訴人之給付遲延。伊再於112年1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函達10日內履約,否則即解除契約,上訴人於翌日收受後,屆期未履行亦未有任何回覆,則解除契約之停止條件成就,已生系爭契約解除之效力,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或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54萬8,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已給付系爭貨款,且系爭契約復經兩造合意變更如附表二所示之訂單內容,無論被上訴人有無給付系爭貨款,伊除附表二編號6所示貨品未交付外,其餘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貨品均於110年9月2日出貨完畢。被上訴人既未給付系爭貨款,伊自無不當得利,縱有給付系爭貨款,伊亦已交貨,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自不合法,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伊給付154萬8,0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況被上訴人於前訴亦不爭執伊有交付297萬3,645元之貨品,惟其尚未給付此貨款,且伊於110年8月另為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荃公司)訂購被上訴人所需機器設備並代墊相當403萬7,205元之款項,伊已將○荃公司該批貨品出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償還該筆款項。倘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伊即主張就上開297萬3,645元或403萬7,205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418至420頁):㈠兩造曾就系爭倍加福公司貨品訂定系爭契約,上訴人時任員
工謝侑臻,有於110年3月14日傳送內容如原證1之檔案(下稱系爭檔案,原審卷第29頁)予被上訴人。
㈡兩造於訂定契約後某日,上訴人曾傳送原證5之客戶訂貨單給被上訴人(原審卷第45頁)。
㈢微信名稱「助理謝小姐」為證人謝侑臻。
㈣微信名稱「Joe台灣」為陳建宏。
㈤原證3即系爭110年4月2日客戶箱單(原審卷第35至41頁)、
原證4即被上訴人與陳建宏微信對話截圖(原審卷第43頁)、原證5即系爭110年5月8日客戶訂貨單(原審卷第45頁)、原證6即系爭110年9月15日承諾書(原審卷第47頁)形式上為真正。
㈥上訴人於111年12月29日收受原證8即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73
3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51至75頁)、於112年1月11日收受原證9即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77至103頁)。
㈦兩造對「上證1、被上證1對話(本院卷第293至319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㈧兩造就原證1之訂單曾有協商要變更成等值的菲尼克斯貨品。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420頁):㈠被上訴人是否已給付上訴人系爭契約價金之預付款106萬6,45
6元、尾款48萬1,551元?㈡兩造就系爭契約協商變更為等值的菲尼克斯貨品內容有無達
成合意?若有,上訴人是否已給付兩造合意變更後之買賣標的物?㈢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或第179條規定
,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154萬8,0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403萬7,205元或297萬3,645
元之代墊貨款,並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系爭貨款之預付款106萬6,456元、尾款48萬1,551元,合計154萬8,007元: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上訴人系爭貨款之預付款106萬6,456
元、尾款48萬1,551元,合計154萬8,007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之證人謝侑臻於110年3月14日所傳系爭檔案(原審卷第29頁)與助理謝小姐微信對話截圖(原審卷第31頁),可知證人謝侑臻向被上訴人傳送系爭檔案時,其就系爭貨款結算之結果,尚有尾款48萬1,551元未付。嗣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俊清於110年3月24日向證人謝侑臻反應「算法不對」,並傳送「菲尼克斯552989+倍加福000000-000000=424240 」後,被上訴人即於110年3月29日付款424,240元等情,亦有艾亞斯&秉銘(3)微信對話截圖及渣打銀行110年3月30日扣款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7、229頁),佐以上訴人亦稱證人謝侑臻傳送之系爭檔案為兩造最後一筆有關倍加福公司之訂單(本院卷第358頁),足見上訴人於支付前開42萬4,240元後,即已給付系爭貨款之尾款完畢。且據證人謝侑臻於原審證稱:其自108年6月底任職上訴人公司,直至110年端午節前一日;其職務為會計兼倉管、行政、文書工作,上訴人僅有其一位員工;阮嬌艷為名義負責人,實際上是陳建宏在經營;系爭檔案為其製作,係其任職後,累積下來之明細,這係其離職前有關於倍加福公司的總結;小計48萬1,551元代表上訴人準備向被上訴人請款之金額;有關附表一總價154萬8,007元部分,被上訴人已經支付106萬6,456元等語(原審卷第324至325、328至329頁),足見被上訴人亦已支付系爭貨款之預付款106萬6,456元。而證人謝侑臻離職前係負責處理兩造間買賣契約事宜之上訴人唯一職員,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並已依法具結,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且其所述亦與前開證據相符,堪可採信。又證人謝侑臻既為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兼倉管、行政、文書工作,則上訴人辯稱:證人謝侑臻無法確認何訂單貨款已付或未付云云,尚難憑採。從而,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應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
院)對伊提起返還價金訴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1號(下稱前訴)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惟其於前訴提出與本件相同之付款資料主張用以支付非系爭契約之貨款,竟又於本件主張係支付系爭貨款,顯有前後矛盾,違反禁反言原則云云。然兩造於前訴訴訟中,被上訴人係主張以其給付總價金扣除上訴人已出貨之貨品總價值作為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其並未在前訴中就何筆付款資料所對應者為何筆訂單一事加以說明或主張,業據本院調閱前訴卷宗無訛,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稱前開情節。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其並無收受貨款卻不出貨之情況,反係被上
訴人拖欠貨款150萬元遲未給付等語,並提出劉俊清與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實際經營者陳建宏之微信對話紀錄為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其於110年9月間係想以再給付150萬元之方式幫忙上訴人,並非拖欠貨款;且從110年11月16日至112年12月16日劉俊清與陳建宏之微信對話,即可看出係上訴人收受貨款卻不出貨等語。而觀之上訴人前開所提110年8月20日至110年10月4日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55至275頁),其中劉俊清於110年8月20日下訂150萬元之貨品,並稱「這樣就可以確保至少150萬給你付拖拖的」(本院卷第155頁)、「我這次是付150萬 擔心你的資金壓力」(本院卷第159頁),由此對話內容之脈絡,可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為幫助上訴人取得資金而增加150萬元之訂單,應屬可信。且此亦與系爭契約,係屬二事。況從被上訴人提出劉俊清與陳建宏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93至319頁),其中劉俊清於110年11月26日、110年12月14日、112年5月22日陸續向陳建宏傳送「…我錢付了,要麼幫我解決問題,要麼錢退給我…」(本院卷第307頁)、「這兩天我必須拿到結果,我1月份之前解決完問題,實在不行你就先把我的100多萬退回來」(本院卷第317頁)、「…既然我已經付了100多萬的貨款,我希望走正規流程,要麼幫忙發貨,要麼幫忙退款…」(本院卷第319頁)等語,一再要求上訴人這方退款100多萬元,而上訴人復對前開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詳不爭執事實㈦),堪認該對話內容應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其並無拖欠貨款,應非子虛。上訴人前開抗辯,尚難憑採。㈡兩造並未合意將系爭契約協商變更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且上
訴人亦未給付與系爭契約等值之菲尼克斯貨品予被上訴人:⒈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合意就系爭契約協商變更為如附表二所示
內容,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貨品均於110年9月2日出貨予被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兩造固曾協商由上訴人給付等值之菲尼克斯貨品,惟上訴人於110年11月16日傳送如附表二所示訂單內容,要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0萬元,已單方面毀棄協商承諾,其後復未給付與系爭契約等值之菲尼克斯貨品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110年9月2日所出貨品,則與系爭契約無涉等語。
⒉經查,附表二所示之訂單日期為110年11月15日,總金額為23
0萬0,030元,有該客戶訂貨單在卷可查(原審卷第49頁),此訂單金額與系爭契約之總價金差距甚遠。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此訂單之品項、數量及金額。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就系爭契約達成合意協商變更為如附表二所示內容,難認可採。再參以證人即上訴人員工葉庭秀於原審亦證述:其於110年6月任職上訴人公司,主要接替謝侑臻之出貨工作,直至110年9月底離職;110年9月2日報關的這批菲尼克斯公司貨物係被上訴人110年年初就向上訴人下訂,而遲延至9月初才發貨等語(原審卷第401至402、403頁),足見上訴人於110年9月2日所出貨品,與系爭契約無涉。上訴人抗辯其已給付與系爭契約等值之菲尼克斯貨品予被上訴人,尚難憑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48,0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亦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業已給付系爭貨款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仍未給付系
爭倍加福公司貨品或等值之菲尼克斯貨品予被上訴人等情,已如上述。又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12月28日、112年1月10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733、000038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10日內履行給付系爭倍加福公司貨品或等值菲尼克斯公司貨品,如上訴人於期限內不履行時,上訴人即解除契約,並分別於111年12月29日、112年1月11日送達上訴人(詳不爭執事實㈥),而上訴人迄今既仍未給付系爭倍加福公司貨品或等值菲尼克斯公司貨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解除兩造間訂定之系爭契約,自屬合法。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可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前已給付154萬8,007元,及附加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前已給付154萬8,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7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⒊又被上訴人係以單一聲明,同時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
第2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其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請求權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403萬7,205元或297萬3,645元之代墊貨款,並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8月為被上訴人向○荃公司訂購被上訴人
所需機器設備並代墊相當403萬7,205元之款項,其已將該批貨品出貨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尚未償還該筆款項,就此金額主張抵銷等語,固提出110年8月27日客戶發票、請款文件、出貨單、○荃公司發票及110年9月2日出口報單可證(原審卷第147至177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110年9月2日出口報單之貨品,係被上訴人於110年年初向上訴人下訂,而遲至9月初始發貨等情,業據證人葉庭秀於原審證述明確,上訴人主張該日出口貨品係110年8月為被上訴人代墊貨款所出之貨品,難認可採。再參之證人即上訴人員工葉芹吟於原審亦證稱:其與葉庭秀同時在上訴人處任職及離職(即110年6月至同年9月),主要負責業務是會計。上訴人已積欠廠商貨款,廠商自不會出貨,且上訴人亦積欠其他公司債務。其作帳期間,其一定要收到訂金,沒有代墊貨款的情況發生。其印象中上訴人並無於110年8月下旬替被上訴人代墊貨款。其入職後,印象中被上訴人是在向上訴人催貨等語(原審卷第406至408、410至411頁),足見上訴人並未替被上訴人代墊403萬7,205元貨款。上訴人主張就此403萬7,205元為抵銷,尚難憑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前訴亦不爭執其有交付297萬3,645
元之貨品與之,惟被上訴人尚未給付此貨款,就此金額主張抵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據證人葉芹吟於原審證稱:貨款全給,才會出貨,因為其收到貨款,才有辦法向廠商拿貨,進而出貨等語(原審卷第408頁),足見上訴人尚無未收取貨款即出貨之情形發生。另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19頁),被上訴人直至112年3月19日仍向要求上訴人發貨或退款,而上訴人所提之對話記錄亦未見有其向被上訴人催討297萬3,645元或403萬7,205元之隻字片語,自難認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297萬3,645元或403萬7,205元之貨款。是上訴人就前開金額主張抵銷,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4萬8,007元,及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價 總價 1 RVI50N-09BK0A3TN-01000 272 529 143,888 2 NBN4-12GM40-Z0 300 80 24,000 3 RVI58N-011K1R61N-01024 399 485 193,515 4 RHI90N-0HAK1R61N-01024 500 720 360,000 5 DVM58N-011AGROBN-1213 31 1,709 52,979 6 PVM58N-011AGROBN-1213 420 1,565 657,300 7 NBB15-30GM50-WS 705 165 116,325 合計 1,548,007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價 總價 備註 1 PLC-RSC-24DC/21 30,000 18.30 549,000 菲尼克斯 2 QUINT-PS/1AC/24DC/10 1,000 462 462,000 菲尼克斯 3 QUINT-PS/1AC/24DC/20 1,000 719 719,000 菲尼克斯 4 QUINT-PS/1AC/24DC/40 180 1,543.5 277,830 菲尼克斯 5 FL-SWITCH SFNB 8TX 600 370 222,000 菲尼克斯 6 FL-SWITCH SFNB 5TX 300 234 70,200 菲尼克斯 合計 2,300,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