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陳茂逸
陳辜彥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正皓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沈伯謙律師被上訴人 陳辜亮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黃旭田律師賴秉詳律師蕭郁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3年度執字第2289、2290號債證(下分稱2289、2290號債證,合稱系爭債權)對其等為強制執行,分別經該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486號、112年度司執字第24144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下分稱6486號、24144號執行事件、程序)。惟2
289、2290號債證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所載實際債務人為家族企業高明農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明公司),高明公司又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買回債權,債權債務同歸一人(即高明公司),生混同效力,債之關係消滅;又2289號債證所載之債權,未對陳茂逸以外其餘連帶保證人為強制執行,對其餘連帶保證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僅得對其等主張各1/5之債權,利息超過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2290號債證所載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且未對主債務人及其等以外其餘連帶保證人為強制執行,對主債務人已免除債務或時效消滅或主債務人已清償,則其等之債務亦消滅,且被上訴人僅能對其等主張各1/5之債權;另其等並得以被上訴人積欠租金額新臺幣(下同)47萬5,000元,與2289號債證所載之債權為抵銷,並在前買賣契約書陳茂逸、陳辜彥依序可分配債權1,645萬9,417元、1,395萬9,417元,及新馬畜牧場所得匯入被上訴人帳戶金額(尚待確定),與2289、2290號債證所示債權為抵銷,其連帶保證人亦同為抵銷,系爭債權因抵銷而消滅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6486號執行事件對陳茂逸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414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不得持2289號債證為執行名義對陳茂逸聲請強制執行,不得持2290號債證為執行名義對陳茂逸、陳辜彥聲請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債權係存在於陳茂逸與原債權人聯邦銀行間,而陳茂逸究係為自己、高明公司或家族借款,皆為內部關係,並無債權債務因同歸一人,因混同而消滅之情形;又債權人聯邦銀行、台灣金聯公司及被上訴人歷次聲請強制執行,均生時效中斷效力,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另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1月至95年10月16日承租使用土地之租金,早與陳辜黃金葉、陳辜明結算完畢,陳辜明畜牧場所在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陳辜黃金葉,上訴人對於土地或其出售價金亦無任何可分配之權利,高明公司已未持續存在或營運,亦未以任何人名義營運,養雞事業經營及所得非屬高明公司所有,上訴人並無可得主張抵銷之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至㈣項之訴部分廢棄。㈡6486號執行事件對上訴人陳茂逸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414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不得持2289號債權憑證對陳茂逸聲請強制執行。㈣被上訴人不得持2290號債權憑證對陳茂逸、陳辜彥聲請強制執行。至於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1項尚有請求6486號執行事件對陳辜彥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撤回該部分上訴聲明(本院卷二第71頁),就撤回上訴聲明部分,原判決已告確定,本院不再論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陳辜桂與陳辜黃金葉為夫妻,二人育有長男陳辜明、次男陳
辜彥、三男陳辜奐、四男陳茂逸(原名陳辜元)、長女陳辜珍(原冠夫姓顏陳辜珍)。顏宏鎰為陳辜珍之配偶;被上訴人則為陳辜明之次子於00年0月00日出生。
㈡陳辜桂、陳辜黃金葉夫妻二人於66年間設立高明公司。嗣陳
辜明、陳辜彥、陳辜奐、陳茂逸、陳辜珍等人均進入公司,屬於家族事業。
㈢陳辜明畜牧場於100年間設立,陳辜明為負責人,主要管理人
員為張裕釗,101年9月4日負責人變更為陳辜亮,主要管理人員變更為陳辜明。
㈣高明公司於94年7月28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全體股東於
101年11月13日決議進行清算,選任陳辜明為清算人,陳辜明已經於嘉義地院101年度司司字第52號陳報清算人就任,於102年8月8日申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
㈤陳茂逸於83年5月17日邀同陳辜桂、顏宏鎰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聯邦銀行抵押貸款2,000萬元。嗣陳辜桂於88年間死亡,乃再由陳辜明、陳辜珍、陳辜黃金葉於88年12月20日擔任連帶保證人;陳辜彥、陳辜奐則於89年1月6日擔任連帶保證人。
㈥陳辜明於83年5月17日邀同陳辜桂、陳辜元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聯邦銀行抵押貸款2,000萬元,嗣陳辜桂於88年間死亡,乃再由陳辜黃金葉、陳辜珍、陳辜彥於88年12月20日擔任連帶保證人;陳茂逸、陳辜奐則於89年1月6日擔任連帶保證人。
㈦聯邦銀行分於89年、90年間以上述㈤債權尚有1,677萬3,951元
未償為由,先後對陳茂逸、陳辜桂、顏宏鎰等3人聲請核發取得嘉義地院89年度促字第12617號支付命令;對陳茂逸、陳辜黃金葉、顏陳辜珍、陳辜彥、陳辜明、陳辜奐等6人聲請核發取得嘉義地院90年度司促字第11147號支付命令,除陳茂逸部分未確定外,餘已確定。
㈧聯邦銀行於90年間以上述㈥債權尚有1,676萬6,562元未償為由
,對陳辜明、陳辜黃金葉、顏陳辜珍、陳辜彥、陳辜元、陳辜奐等6人聲請核發取得嘉義地院90年度司促字第6820號支付命令確定。
㈨聯邦銀行於91年11月29日將前開㈦、㈧等2筆債權移轉讓與台灣
金聯公司取得,嗣於92年3月10日以登報方式通知各該債務人。
㈩台灣金聯公司於93年2月23日以上開㈦支付命令向嘉義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分案93年度執字第2289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因執行標的經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拍賣,無人應買,致未能執行,而於94年11月18日核發債權憑證(即2289號債權憑證),執行程序終了。嗣由該公司及被上訴人並續為如「嘉義地院93執2289號執行時序表」所示強制執行程序。
台灣金聯公司於93年2月23日執上開㈧支付命令向嘉義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分案93年度執字第2290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債權人聲明債務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而於95年1月12日核發債證(即2290號債證),執行程序終了。嗣由該公司及被上訴人續為如「嘉義地院93執2290號執行時序表」所示強制執行程序。
陳辜彥於111年11月28日對被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就2289號債證所載對陳辜彥之債權不存在及撤銷嘉義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8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陳辜彥所有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嘉義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69號、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駁回陳辜彥之訴,陳辜彥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依卷附買賣契約書,契約當事人就坐落嘉義縣○○鄉○○段○○○段
000、000地號土地;同鄉○○段000之0、000之0、000、000之0地號土地;同鄉○○段00之0、00之0地號土地;同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上基地陳辜明畜牧場全部地上建物及有關畜牧場全部設備、設施等,並包含畜牧場全部的豬隻,約定買賣價款9,650萬元。價金全數由被上訴人收取,陳茂逸、陳辜彥、陳正芸已各分別分配取得350萬元、600萬元、30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下列混同、消滅時效完成、抵銷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6486號執行事件對陳茂逸之執行程序、24144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被上訴人不得持2289號債證對陳茂逸、不得持2290號債證對陳辜彥、陳茂逸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⒈混同:2289號、2290號債證所載之債務為家族企業高明公司
所有,高明公司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台灣金聯公司買回,債權與債務同歸高明公司,債之關係因混同而消滅。
⒉消滅時效完成:
⑴2289號債證所載之債權:①未對陳茂逸以外其餘連帶保證人為
強制執行,對其餘連帶保證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僅能主張5分之1之債權,①利息超過5年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
⑵2290號債證所載之債權:①已罹於時效,②未對主債務人及上
訴人以外其餘連帶保證人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對主債務人已免除債務或時效消滅或主債務人已清償,則上訴人之債權亦消滅,且被上訴人僅能對上訴人主張各5分之1之債權。
⒊抵銷:
⑴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日至95年10月16日,以每月租金5萬元承
租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租金共計額47萬5,000元,與2289號債證所示債權為抵銷。
⑵就不爭執事項所示出售陳辜明畜牧場之價金,陳辜彥尚未分
配取得1,395萬9,417元、陳茂逸尚未分配取得1,645萬9,417元,與2289號、2290號債證所示債權抵銷,其餘連帶保證人亦同。
⑶有關新馬畜牧場之權利依嘉義地院112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
認定為陳辜桂及陳辜黃金葉經營,陳辜桂死亡後,由陳辜明、陳辜彥、陳茂逸、陳辜珍、陳辜奐、陳辜黃金葉繼承經營,依上述判決之認定,這些經營人在本案都是債務人,但該牧場所得皆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匯入金額應予抵銷(金額部分尚未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債權並未因混同而消滅:
⒈按所謂混同,係指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
,此觀之民法第344條規定自明。至公司事業組織體,法律性質屬於營利社團,與自然人各有獨立之人格,而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如無從認定為借名登記關係、實際債權債務歸屬同一人之情形,則難認債之關係因混同而消滅。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債權之實際債務人為家族企業高明公司,
高明公司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台灣金聯公司買回債權,債權債務同歸高明公司,債之關係已因混同而消滅云云,然查:⑴陳茂逸邀同陳辜桂、顏宏鎰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聯邦銀行抵
押貸款2,000萬元,陳辜桂死亡後,乃由陳辜明、陳辜珍、陳辜黃金葉及陳辜彥、陳辜奐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聯邦銀行取得確定支付命令(除陳茂逸外),並聲請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核發2289號債證,債權人並續為執行如「嘉義地院93執2289號執行時序表」所示(不爭執事項㈤、㈦、㈩),則2289號債證所載債權之債權人為聯邦銀行,借款人即主債務人為陳茂逸,陳辜彥乃為連帶保證人之一等情,足堪認定。又陳辜明邀同陳辜桂、陳茂逸(原名陳辜元)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聯邦銀行抵押貸款2,000萬元,陳辜桂死亡後,乃由陳辜黃金葉、陳辜珍、陳辜彥及陳茂逸、陳辜奐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聯邦銀行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核發2290號債證,債權人並續為執行如「嘉義地院93執2290號執行時序表」所示(不爭執事項㈥、㈧、),則2290號債證所載債權之債權為聯邦銀行,借款人即主債務人為陳辜明,陳茂逸、陳辜彥為連帶保證人之一等情,亦堪認定。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債權之實際借款人均為高明公司云云。然
查:①2289號債證所載債權之陳茂逸所為2,000萬元借款,係於83年5月17日撥入陳茂逸之聯邦銀行員林分行帳戶,當日即轉帳支出912萬0,145元,83年5月18日轉帳支出1,070萬0,125元,該借款每月繳款本息約16萬元,按月並有17萬元的跨行匯款收入等情,有陳茂逸聯邦銀行員林分行存摺存款明細表可稽(原審卷一第100頁);聯邦銀行函覆原審上開轉帳傳票已因逾保存期限銷毀等情,亦有原審函稿、該行調閱資料回覆函可稽(原審卷一第106、132頁);嗣聯邦銀行於其與陳茂逸、陳辜彥間返還寄託物事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4號),以書面陳報經委請工程師自舊有系統搜尋,前述轉帳匯款分別係匯往高明公司之合作金庫朴子分行帳戶、陳茂逸之合作金庫朴子分行,仍無前揭按月跨行匯款人資料等情,有聯邦銀行陳報狀可稽(本院卷一第229至238頁);依上,前述陳茂逸所借款項,超逾半數均係匯入陳茂逸帳戶,尚難遽認該借款實際借款人為高明公司,所借款項並均供高明公司使用。②上訴人雖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1號及本院90年度上字第17號、92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319至352頁),主張陳辜桂掌管家族事業時,有以陳辜明名義購買肉雞籠養系統,並以陳辜明簽發之支票付款,足認本件借款均為家族企業使用云云。惟查,該案為陳辜明於86年間向訴外人通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通益公司)購買肉雞籠養系統,因部分買賣價金未付,通益公司遂對陳辜明起訴請求給付價金,雖據證人陳辜黃金葉該案證稱:係陳辜桂與通益公司接洽等語,然該案更一審判決(本院卷一第391至402頁),並未採認其證言,並認定陳辜明簽發面額合計60餘萬元之支票2紙,係高明牧場用以給付向通益公司購買進口飲水系統、其他零件及維修費用,及陳辜黃金葉等人前往德國選購籠養設備之機票與旅費,與前開請求無關,顯見陳辜明、陳茂逸與高明公司(或高明牧場)間權利義務關係各別,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同歸高明公司,是不能以此推論系爭債權之實際借款人均為高明公司。③又證人陳辜珍於原審證稱:83年聯邦銀行借的款項是陳辜桂去借的,資金都是陳辜桂在用,因為當時雞價不好,他欠了很多錢,借的錢都是作經營養雞等畜牧業使用等語(原審卷二第393、394頁);證人陳辜黃金葉於原審證稱:
陳辜桂於83年間有以陳辜彥、陳茂逸、陳辜明名義向銀行借錢,借的錢是用在家裡養雞使用,後來無法清償,由被上訴人買回債權等語(原審卷二第398、394頁),依上開證言,不能證明系爭債證所載債權係高明公司實際借用。況該借款,不論實際係何人所用,系爭債權之債務人乃分別係陳茂逸、陳辜明,而非高明公司,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屬無據。⑶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債權之資金,係來自高明公
司、全體股東,僅高明公司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實際債權人為家族企業高明公司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主張利己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難遽信。再者,依證人陳辜珍於原審證稱:當時沒有錢,大家也都不願意拿錢出來,我拜託被上訴人去向台灣金聯公司購買債權,是用他自己的錢,並向我婆婆借數百萬元,業已清償等語(原審卷二第396頁),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債權之資金並非來自高明公司及股東等情;且被上訴人之合作金庫朴子分行、朴子市農會朴子分行、玉山銀行朴子分行帳戶,均係於94年3月8日購買系爭債權前即設立(原審卷二第
333、241至248、237頁),至聯邦銀行支票及存摺帳戶則係於購買系爭債權後始設立(原審卷三第338、342頁);另依債權讓與契約書附約、分期付款表(原審卷三第163頁),陳辜明僅曾於95年8月8日匯款195萬元,95年11月20日匯款370萬元、105萬元至被上訴人之聯邦銀行支票帳戶,此外並其他大筆款項存入;又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債權之資金,可以自有財產、他人借款或親友資助支付,並不因年齡較輕或勞保投保薪資不高(嘉義地院111年度訴字第669號卷第237至239頁),而否定其購入債權之資力。況高明公司於94年7月間聲請解散登記,已未持續經營,而以被上訴人個人名義對外營業,為高明公司前於嘉義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78號及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主張(本院卷一第72至81頁及本院調閱之電子卷宗),並有陳正皓於該案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陳述:我與陳辜明等人共同經營期間,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對外營業等語(本院卷二第133頁),證人陳辜珍於該案原審證述:高明已經倒閉等語可稽(本院卷二第144頁);又101年9月4日核准設立登記之陳辜明畜牧場,係以高明公司原有畜牧設備等申請等情,有嘉義縣六腳鄉公所函檢送之陳辜明畜牧場使用情形資料可稽(原審卷一第248至381頁),嗣高明公司於102年8月8日經申報清算完結(不爭執事項㈣),高明公司未再營運,縱高明公司有以任何形式繼續經營,其係公司之法人格,與被上訴人為自然人,各有獨立之人格,乃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為對外經營畜牧業所生之法律上權利義務,與高明公司無關,無從認定為同一經營養雞等畜牧業之家族事業。依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債權之資金,係由高明公司或股東所支出,及高明公司借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等情,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⑷再者,聯邦銀行合法將系爭債權讓與台灣金聯公司(不爭執
事項㈨),台灣金聯公司再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並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完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已取得系爭抵押債權。基上,被上訴人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上訴人均為系爭債權之債務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均屬高明公司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已因混同而消滅,顯屬無據。
㈡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是否罹於時效?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又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再按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7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時效因聲請撤回強制執行而視為不中斷時效,係指債權人無行使權利之意思撤回其聲請而言。
⒉2289號債證所載之債權:
⑴2289號債證所載之債權,其原執行名義為不爭執事項㈦支付命
令,台灣金聯公司於自聯邦銀行受讓上開債權後,為如「嘉義地院93執2289號執行時序表」所示強制執行程序(不爭執事項㈩):93年2月23日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向嘉義地院聲請以93年度司執字第2289號執行事件為執行,經特別變賣後之拍賣,無人應買,致未能執行,於94年11月18日核發2289號債證而終結;94年12月29日於93年度司執字第2290號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95年1月12日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人聲明債務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不能全部執行而終結;於95年1月19日聲請以95年度執字第979號為執行,96年1月18日因拍賣清償執行終結、96年3月9日註記退還債證;109年4月21日聲請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5071號為執行,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日、109年9月29日前後兩次聲請暫緩執行,110年1月11日具狀表示「債權人與債務人尚有協商之空間,故建請鈞院撤回強制執行,並註記執行費後,發還債權憑證」,嘉義地院於110年1月15日債證後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註記「聲請執行日期109年4月21日」、「執行結果:仍未受償,新增執行費2,600元(後經陳辜亮於110/01/21具狀聲請更正,經執行法院更正為3,000元)」,發函檢還債證正本予被上訴人;111年2月16日聲請嘉義地院以6486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1日已具狀表示撤回109年
度司執字第15071號強制執行,時效不中斷云云。但查109年度司執字第15071號執行程序,被上訴人雖於該執行事件表示撤回強制執行,但已聲明註記執行費後發還債證,且嘉義地院於110年1月15日在債證後附之聲請執行情形及結果中並為前開註記,被上訴人就有關執行費用亦表示由上訴人負擔,並非單純無條件之撤回執行而無行使權利之意思,視為未聲請之情形,故此次強制執行亦具有時效中斷之效力。被上訴人再於111年2月1日以6486號執行事件為執行,並未罹於時效。
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及陳茂逸以外之其餘
連帶保證人之財產聲請執行,故對其餘連帶保證人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76條、第277條規定,僅得主張5分之1之債權云云。惟查,台灣金聯公司、被上訴人先後取得2289號債證後,於95年11月19日、109年4月21日及111年2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均係以全體債務人即陳茂逸、顏宏鎰、陳辜珍、陳辜明、陳辜黃金葉、陳辜彥為強制執行相對人,聲請事項同樣記載「債務人陳茂逸原名陳辜元、顏宏鎰、陳辜桂(已歿)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1,677萬3,951元整…」、「債務人陳辜珍、陳辜明、陳辜黃金葉、陳辜彥、陳辜奐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1,677萬3,951元整…」,足徵被上訴人前揭歷次執行,均以主債務人陳茂逸及全體連帶保證人為強制執行之相對人,並換發債證,系爭債權全部均未罹於時效,已甚明確。況縱被上訴人前揭執行事件,僅執行陳茂逸之財產,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實無可採。
⑷上訴人又主張:利息超過5年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
查,上訴人以他項債權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原審卷一第13至14頁),已有拋棄本金及利息之時效利益而屬承認債務之單方行為,則中斷時效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法律效果即生效,上訴人自不得再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上訴人另主張陳茂逸係於閱卷後始知悉嘉義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071號執行案件有撤回執行云云,惟查,債務人應對債務係何時發生、債權人何時聲請強制執行及強制執行終結時間知之甚詳,法院民事執行處亦會書面通知執行情形;且陳茂逸於112年5月22日向民事執行處聲請閱覽上開執行卷宗,其所委任之「周怡萱」在左下角以藍筆註記「閱畢112.6.12」,可認已於112年6月12日完成閱卷,有民事聲請閱卷狀可稽(本院卷一第411頁),應已知悉執行情形,陳茂逸仍於112年8月24日存證信函為抵銷抗辯,上訴人亦於112年11月8日民事起訴狀為抵銷,顯見上訴人確實係拋棄時效利益。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屬無據。
⒊2290號債證所載之債權:⑴2290號債證所載之債權,其原執行名義為不爭執事項㈧支付命
令,台灣金聯公司於自聯邦銀行受讓上開債權後,為如「嘉義地院93執2290號執行時序表」所示強制執行程序(不爭執事項):93年2月23日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向嘉義地院聲請以93年度司執字第2290號為執行,經特別拍賣程序,無人應買,債權人無人承受,於95年1月12日核發2290號債證而終結;95年2月9日聲請以95年度執字第1661號為執行,台灣金聯公司前後兩次聲請暫緩執行,其間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0日具狀表示「緣聲請人與債務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惟該案暫無執行必要,爲此狀請鈞院鑒核,准予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並換發債證,實感德便。」,嘉義地院於96年4月14日在債權憑證註記「①本件債權已讓與陳辜亮。②本契約書所載債權經本院95年執字第1661號執行事件執行費未受償新台幣3,500元」後,發還債權憑證正本予被上訴人;107年1月30日聲請嘉義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361號為執行,併入嘉義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5382號執行,陳辜彥之妹妹陳辜珍於107年3月19日訊問期日陳稱:「債務人同意債權人將債權減縮強制執行內容至新台幣100萬元,我並且願意代替我哥哥償還債權人之請求債權新台幣100萬元,今日當場清償。」等語,有訊問筆錄可稽(原審卷二第275頁),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30日具狀撤回執行程序,書狀記載「鈞院107年度司執月字第4361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達成和解,賜請鈞院同意撤回執行,實感德便」等語,有民事撤回聲請狀可稽(原審卷二第276至277頁);112年5月26日再以24144號執行事件為執行。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30日已具狀表示撤回107年
度司執字第4361號強制執行,時效不中斷云云。但查107年度司執字第4361號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該執行事件雖表示撤回強制執行,但已聲明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達成和解,請准同意撤回執行,而觀之本件係陳辜珍代陳辜彥償還訴外人賠償另案請求債權100萬元,被上訴人始同意撤回執行,並非單純無條件之撤回執行而視為未聲請之意思,故此次強制執行具有時效中斷之效力。被上訴人再於112年5月26日聲請以24144號執行事件為執行,亦未無罹於時效。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對主債務人及上訴人以外其餘連帶
保證人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對主債務人已免除債務或時效消滅或主債務人已清償,則上訴人之債權亦消滅,且被上訴人僅能對上訴人主張各5分之1之債權云云。惟查,台灣金聯公司、被上訴人先後取得2290號債證後,於93年2月23日、95年2月9日、107年1月30日及112年5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均係以全體債務人即陳辜明、陳辜黃金葉、陳辜彥、陳茂逸、陳辜奐為強制執行相對人,聲請事項同樣記載「債務人陳辜明等6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1,676萬6,562元…」,且被上訴人前揭歷次執行,均以主債務人陳辜明及全體連帶保證人為強制執行之相對人,並換發債證,2290號債證所載之債權全部均未罹於時效,已甚明確。且被上訴人前揭執行事件,有執行全體債務人共有及陳茂逸、陳辜彥、陳辜珍所有之不動產,並非未對主債務人及上訴人以外其餘連帶保證人為強制執行,是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全體債務人均生效力。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對主債務人已免除債務或主債務人已清償,並未舉證證明之,此部分之主張,實無可採。
㈢2289、2290號債證所載債權,並未因抵銷而消滅: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其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日至95年10月16日,以每
月租金5萬元承租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租金額共計47萬5,000元,與2289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為抵銷云云。惟查,上訴人雖提出95年度執字第979號執行卷第111頁執行筆錄記載,陳辜明表示土地及地上物自95年1月由陳辜亮承租使用、租金每月5萬元,用以證明同為系爭債權連帶保證人之陳辜明對於被上訴人有應收取之租金及移轉畜牧場之對價,且超過債權總額,則系爭債權早已清償完畢;再者陳辜明畜牧場所得皆為陳辜黃金葉所有,僅部分分配給股東,其餘款項應屬抵銷全部債務,上訴人亦同免清償責任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陳辜明當時並無提出任何租賃契約以資佐證,且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確對陳辜明負有任何租金或轉讓豬舍建物之債務,且其金額超過本件債務之本金1,617萬餘元,陳辜明得與之抵銷,或陳辜黃金葉與被上訴人互負債務,陳辜黃金葉已主張抵銷,使2289號債證所載之債權消滅,或陳辜黃金葉已清償該債務等情屬實,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⒊上訴人又主張就不爭執事項所示出售陳辜明畜牧場之價金9,
650萬元,均由被上訴人收取,然該畜牧場為家族事業,其股東持股仍與高明公司相同,故價金應按高明公司股權比例分配,陳茂逸、陳辜明持股分別為1241/6000、1641/6000,應分配1,995萬9,417元、2,639萬元,僅各取得600萬元,尚不足1,395萬9,417元、1,989萬2,750元,其等以上開金額及其餘連帶保證人應分得價金部分,主張與系爭債權為抵銷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有前述價金分配債權,經查:
⑴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5項雖約定「本件買賣全部價金全部由出
賣人陳辜亮領取,並負責分配交付給其他出賣人。」(原審卷一第70頁),然係因本件買賣標的,除陳辜明畜牧場有關土地、建物外,尚有該畜牧場全部設備、設施等,並包含全部的豬隻(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為畜牧場負責人,○○段、○○○段、○○段土地依序為陳茂逸、陳正芸(陳辜彥之女)、陳辜彥所有,其餘建物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故出賣人陳茂逸、陳正芸、陳辜彥委託同為出賣人之被上訴人為代表人等情,業據證人張玄鴻(即買受人)、陳辜珍於另案證述在卷(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6號卷二第73至81、329至330頁),上開約定並不足作為陳辜明畜牧場為家族事業、持股與高明公司相同、該出賣價金應按高明公司持股比例分配之證明。
⑵況依證人陳辜珍於另案證述:張玄鴻看重的價值是畜牧場登
記證,約有總價金3/4價值,所以才會找被上訴人代表買賣,至於土地、建物及畜牧場登記證並未分開計算價金,亦未約定如何分配,均係母親陳辜黃金葉指示如何分配等語(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6號卷二第328至329頁),且證人陳正皓(即陳辜彥之子)於另案亦證稱:陳辜彥於108年10月1日出獄後,其與陳辜彥、陳辜宗於108年11月6日接近中午時,一起至陳辜明、陳辜亮住所,才知道出售價金金額,陳辜珍有拿出分配表,因為尚未完全過戶,對方僅給到第2期款,陳辜明說過戶後,對方給付第3期款,他才要分配,我們家有拿到600萬元,分配表右上角寫支付每人800萬元部分,我不知道,陳辜明與陳辜珍都沒有明白講說第3期尾款進帳之後,要分6份大家分等語(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6號卷二第336至347頁)。陳辜彥於另案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段土地是我爸媽買的,一買就登記我的名字,後來我登記給陳正芸,陳辜珍拿出分配表,我拿到6百萬元,陳辜明說分6份分,其餘以後再說,錢還沒有清,當時沒有約定要多少錢,還要繳納稅金等語(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6號卷二第347至351頁)。
⑶依上,由證人張玄鴻證述,購買陳辜明畜牧場土地建物及設
備,係看重畜牧業登記證照及設備,因大部分不動產均為被上訴人所有,由被上訴人代表,核與證人陳辜珍前開證言相符,故證人陳辜珍所為買賣價金不可能均分之證述,應屬可採。且依前開證人證述及當事人陳述,並未約定該買賣價金如何分配,而係由陳辜黃金葉指示分配,上訴人主張其與其餘連帶保證人得以按高明公司股權比例分配之價金債權,與系爭債權抵銷云云,應屬無據。
⒋上訴人另主張有關新馬畜牧場之權利依嘉義地院112年度訴字
第725號判決認定為陳辜桂及陳辜黃金葉經營,陳辜桂死亡後,由陳辜明、陳辜彥、陳茂逸、陳辜珍、陳辜奐、陳辜黃金葉繼承經營,依上述判決之認定,這些經營人在本案都是債務人,該牧場所得皆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匯入金額應予抵銷(金額部分尚未定)云云。然查,上訴人自承匯入到被上訴人帳戶之金額有養豬場、飼料廠、種雞場、孵化場,就新馬畜牧場部分尚需另行計算,則匯入款項之原因及金額為何,即難確定,何能確認即係清償系爭債權債務人所積欠金額;且上開判決亦未認定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均係家族事業及高明公司經營畜牧場所得,是無法援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前開抵銷之主張,乃屬無據。
㈣至上訴人主張已就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並對被上訴人、陳辜明、陳辜珍提起侵占、背信及詐欺等刑事告訴,請求停止審判云云。惟查,前開確定裁判有無再審事由,或被上訴人、陳辜明、陳辜珍等人有無上述刑事責任,均與民事訴訟法所定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符,且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本院由上開證據,已足以認定並無混同、消滅時效完成、抵銷之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之情形,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請求停止本件審判程序,尚無必要,並此敘明。另本院就本件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混同、消滅時效完成、抵銷之事由,已認定如前,是上訴人請求再開辯論以調查高明公司101年至110年營業收入匯入被上訴人個人帳戶金流、嘉義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78號及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1號判決認定養雞事業均屬高明公司所有之相關帳冊及資料、該案不爭執事項內第4項高明公司股東皆對被上訴人亦有債權債務關係、另案養雞場收入皆入被上訴人帳戶而屬於陳辜黃金葉及陳辜明清償債務、被上訴人受讓陳辜黃金葉及陳辜明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而在該受讓債權範圍對該二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消滅等證據,及提出字據(本院卷三第33頁)、聲請傳訊證人陳辜明、陳辜宗等人,並釐清前開法律關係,難認必要,亦併指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因混同而消滅、已罹於消滅時效,經上訴人主張抵銷而消滅,均無可採。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6486號執行事件對陳茂逸之執行程序、24144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不得持2289號債證為執行名義,對陳茂逸聲請強制執行,不得持2290號債證為執行名義,對陳茂逸、陳辜彥聲請強制執行,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宣妤【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