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重上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陳茂逸

陳辜彥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正皓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沈伯謙律師被上訴人 陳辜亮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黃旭田律師賴秉詳律師蕭郁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退還溢繳裁判費,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陳辜彥溢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參佰陸拾肆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289、2290號債權憑證(下分稱2289、2290號債證),對上訴人陳茂逸、陳辜彥為強制執行,分別經該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486號、112年度司執字第24144號(下分稱6486號、24144號執行程序)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嗣陳茂逸、陳辜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請求㈠6486號、2414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不得持2289號債證對陳茂逸聲請強制執行,㈢被上訴人不得持2290號債證對陳茂逸、陳辜彥聲請強制執行,原審為陳茂逸、陳辜彥敗訴之判決,陳茂逸、陳辜彥提起上訴,並撤回就6486號執行事件對陳辜彥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上訴部分,上開執行程序請求執行債權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677萬3,951元、1,676萬6,562元,合計3,354萬0,513元,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萬0,860元,陳茂逸、陳辜彥已於113年8月22日繳納46萬0,860元(本院卷一第101頁),陳辜彥又於113年8月23日繳納23萬9,364元(本院卷一第103頁),核屬溢繳,應予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