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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重上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104號聲 請 人即被 上訴人 陳辜黃金葉訴訟代理人 陳佾澧律師

陳澤嘉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黃祺安律師相 對 人 陳茂逸(原名陳辜元)上 訴 人 陳辜彥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等事件,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茂逸(原名陳辜元)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如附件所示被上訴人「第二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二」、「第二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三」之訴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提起如附件所示被上訴人「第二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二」、「第二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三」之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上訴人陳辜黃金葉(下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辜彥(下稱上訴人)為母子關係,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陳辜桂於民國61年間成立高明畜牧場,擔任負責人並實際經營。陳辜桂於88年間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被上訴人、五名子女即陳辜明(長子)、上訴人(次子)、陳辜奐(三子,嗣於112年5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凃麗香、陳百琪、陳建翰、陳凱琳)、相對人陳茂逸(四子,原名陳辜元,下稱陳茂逸)、陳辜珍(長女)等6人,決定由被上訴人繼續經營高明畜牧場,並由上訴人出名申請高明畜牧場登記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又被上訴人於60幾年間,在高明畜牧場登記場址(重測前為○○鄉○○○段○○○段000、000○0地號,重測後為○○鄉○○段000、000地號)興建嘉義縣○○鄉○○段00建號(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於111年10月13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業以本件起訴狀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於原審求為判決如附件「第一項聲明」、「第二項聲明之先位聲明」、「第二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一」所示。倘認高明畜牧場及系爭建物係由陳辜桂與被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則原屬陳辜桂所有之應有部分2分之1,係陳辜桂之遺產,應由陳辜桂之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陳辜桂之全體繼承人就該部分協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應由陳辜桂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共同行使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公同共有債權,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此部分之請求,與被上訴人之原請求,基礎事實均係基於上訴人未依借名登記關係返還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或陳辜桂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已追加如附件「第二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二」、「第二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三」之訴,使紛爭得以統一解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陳茂逸追加為如附件「第二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二」、「第二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三」之訴之原告(陳辜明、陳辜珍、凃麗香、陳百琪、陳建翰、陳凱琳均已同意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此項追加,於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均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明。準此,當事人於第二審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追加當事人,被追加當事人拒絕同為原告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固不得命其追加,惟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至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係實體上問題,須經調查後方能確知,被追加當事人不得因之拒絕同為原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109年台抗字第1215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陳辜桂於88年1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被上訴人、五名

子女即陳辜明、上訴人、陳辜奐、陳茂逸、陳辜珍,嗣陳辜奐於112年5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凃麗香、陳百琪、陳建翰、陳凱琳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是陳辜桂之遺產(含債權)於分割前,自為陳辜桂之上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相對人除原審提起本訴時,主張其係將高明畜牧場登記負責

人、主要管理人員及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依民法第541條第1、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附件「第一項聲明」及「第二項聲明之先位聲明」或「第二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一」所示。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如附件「第一項聲明」、「第二項聲明之先位聲明」部分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附件「第二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二」、「第二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三」之訴,主張如認高明畜牧場與系爭建物係陳辜桂與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則原屬陳辜桂所有之應有部分2分之1係陳辜桂之遺產,由陳辜桂之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陳辜桂之全體繼承人就該部分協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應由陳辜桂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共同對上訴人起訴,行使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公同共有債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541條第1、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擇一求為判決如附件「第二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二」或「第二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三」所示等語。可知被上訴人追加如附件「第二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二」、「第二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三」之訴,乃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除經上訴人(因業經被上訴人列為被告)以外之陳辜桂其他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經本院函詢陳辜明、陳茂逸、陳辜珍、凃麗香、陳百琪、陳建翰、陳凱琳,對於被上訴人聲請追加其等為原告具狀乙事表示意見,陳辜明、陳辜珍、凃麗香、陳百琪、陳建翰、陳凱琳均已具狀表明同意追加為原告(本院卷第311頁),僅陳茂逸具狀表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並稱:其並未對人提告,何來追加原告,陳辜桂生前早對子女做好財產分配,過世時早已分配完畢財產,從未聽說過借名登記系爭建物之事,系爭建物於70年初建造時,就是上訴人使用管理至今,被上訴人夥同其他兄弟虛構事實,就是為了要讓陳辜明等人私吞其他兄弟資產等語(本院卷第277頁),然陳茂逸所述上開事由,均屬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權存否之實體事項,而非表明追加陳茂逸為原告之結果,與陳茂逸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何相衝突,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影響之情事,難謂係屬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前述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核屬依法行使訴訟權利,至被上訴人實體上請求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調查及審理後始得認定,被上訴人聲請追加陳茂逸為原告,僅為解決當事人須合一確定之程序事項,且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陳茂逸同為公同共有債權人一方,不至因追加為原告而受有私法不利之影響,惟倘未追加陳茂逸為原告,將使被上訴人所追加如附件「第二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二」、「第二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三」之訴,可能因當事人不適格遭駁回,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故陳茂逸拒絕同為原告之理由,難認為正當。從而,被上訴人聲請命陳茂逸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辯稱:不同意被上訴人在二審為訴之追加,陳辜桂從未主張借名登記,陳辜桂也已死亡,縱有借名登記,亦無法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本件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上訴人不得就如附件「第二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二」、「第二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三」之訴聲請裁定追加原告等語。然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其係將高明畜牧場登記負責人、主要管理人員及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請求判決如附件「第一項聲明」及「第二項聲明之先位聲明」或「第二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一」所示,嗣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如認高明畜牧場與系爭建物係陳辜桂與被上訴人共有,於陳辜桂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及陳辜桂之其他子女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則就原屬陳辜桂所有之部分,係屬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借名登記契約債權之權利行使,應由陳辜桂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求為判決如附件「第二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二」、「第二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三」所示,已如前述。核其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返還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或陳辜桂之全體繼承人所生之糾紛,請求利益之主張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中,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基於糾紛一次解決性原則,依前揭規定,應許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又就該部分追加之訴,被上訴人請求裁定陳茂逸追加為原告,核屬有據,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認。

㈣依上所述,本件難認追加陳茂逸為原告之結果,與陳茂逸本

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或有致陳茂逸私法上地位受不利益影響之情形,陳茂逸所述亦非得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尚不得以此為由拒絕同為原告。從而,被上訴人聲請裁定命陳茂逸追加為如附件所示被上訴人「第二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二」、「第二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三」之訴之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毓涵【附件:被上訴人本件訴之聲明】(本院卷第294頁)

㈠(第一項聲明)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向嘉義縣政府辦理高

明畜牧場(農畜牧登字第113544號)之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原審已聲明,無備位聲明)。

㈡(第二項聲明之先位聲明)上訴人應將嘉義縣○○鄉○○段00號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已聲明,此部分有下列備位聲明)。

⒈第二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一:

⑴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

⑵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於111年10月1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⒉第二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二:

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辜桂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追加原告陳辜明、陳茂逸(原名陳辜元)、陳辜珍、凃麗香(陳辜奐之配偶)、陳百琪、陳建翰、陳凱琳(此三人為陳辜奐及凃麗香之子女)公同共有。

⒊第二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三:

⑴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2分之1為被上訴人所有,2分之1為上開陳辜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⑵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於111年10月1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