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陳辜彥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被上訴人 陳辜黃金葉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複代理人 黃祺安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佾澧律師
黃旭田律師賴秉詳律師蕭郁潔律師追加原告 陳辜明
陳辜珍凃麗香陳百琪
陳建翰
陳凱琳陳茂逸(原名陳辜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與追加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向嘉義縣政府辦理高明畜牧場(農畜牧登字第113544號)之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之部分;及㈡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應將嘉義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客觀預備合併之訴,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效力,第二審認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關於高明畜牧場《農畜牧登字第113544號,下稱高明畜牧場》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部分)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向嘉義縣政府辦理高明畜牧場之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下稱第一項聲明,此部分業經被上訴人確認並無備位聲明,本院卷一第120頁)。㈡(關於嘉義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下稱系爭建物》部分)⒈先位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下稱第二項聲明之先位聲明)。⒉備位聲明一:⑴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⑵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下稱第二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一)。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第一項聲明、第二項聲明之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開第二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一則未受裁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第二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一之訴,該備位之訴仍生移審之效力。
(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主張係其將高明畜牧場負責人、主要管理人員及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請求判決如前述「第一項聲明」及「第二項聲明之先位聲明」或「第二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一」所示,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第一項聲明」、「第二項聲明之先位聲明」部分勝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第二項聲明部分,另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追加提起如附件「第二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二」、「第二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三」之訴(下稱第二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二、三),並主張其配偶陳辜桂(下稱陳辜桂)於88年1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5名子女即長子陳辜明、次子即上訴人、三子陳辜奐、四子陳茂逸(原名陳辜元,下稱陳茂逸)、長女陳辜珍(下稱陳辜明等5名子女),嗣陳辜奐於112年5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凃麗香、陳百琪、陳建翰、陳凱琳(以下就均以姓名稱之),如認高明畜牧場與系爭建物係陳辜桂與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則原屬陳辜桂所有之應有部分2分之1係陳辜桂之遺產,由陳辜桂之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陳辜桂之全體繼承人就該部分協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應由陳辜桂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共同對上訴人起訴,行使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公同共有債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就其所追加「第二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二」、「第二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三」之訴,聲請命陳辜明、陳辜珍、陳茂逸、凃麗香、陳百琪、陳建翰、陳凱琳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提起上開之訴(本院卷一第131至154頁)。因陳辜明、陳辜珍、凃麗香、陳百琪、陳建翰、陳凱琳(下稱陳辜明等6人)同意於本件追加為原告(本院卷一第311頁),陳茂逸不同意追加為原告(本院卷一第277頁),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裁定陳茂逸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第二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二」、「第二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三」之訴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提起上開之訴(本院卷一第391至398頁)。因陳茂逸未於上開期限內追加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視為陳茂逸就上開部分之訴亦已一同起訴,本件爰將陳辜明等6人及陳茂逸均列為追加原告(以下就陳辜明等6人及陳茂逸合稱為追加原告)。
三、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將高明畜牧場登記負責人、主要管理人員及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請求判決如「第一項聲明」及「第二項聲明之先位聲明」或「第二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一」所示,嗣於本院與追加原告追加主張,如認高明畜牧場與系爭建物係陳辜桂與被上訴人共有,於陳辜桂死亡後,就原屬陳辜桂所有之部分,由被上訴人及陳辜桂之其他子女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係屬陳辜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借名登記契約債權之權利行使,應由陳辜桂全體繼承人共同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求為判決如「第二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二」或「第二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三」所示等情,已如前述。核其等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返還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或陳辜桂全體繼承人所生之糾紛,請求利益之主張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中,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基於糾紛一次解決性原則及前揭規定,應許其等為訴之追加。
四、追加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高明畜牧場所在場址即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均係被上訴人籌措資金購買、興建,於62年間興建之初囿於資金有限,逐年建造雞舍,始有現今5棟雞舍之規模;另案(即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44號事件,下稱另案)新馬畜牧場(農畜牧登字第0000000號,下稱新馬畜牧場)所在土地即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新馬畜牧場土地)及其上嘉義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0號,下稱新馬畜牧場建物)亦係被上訴人籌措資金購買、興建,新馬畜牧場土地於66年12月購買,68年間開始興建雞舍。系爭2筆土地於62、63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因一度限於財務困難,土地遭拍賣,被上訴人於76年7月27日以陳辜桂名義買回。被上訴人出資購買、興建前揭畜牧場,並與配偶陳辜桂經營畜牧事業,上開出資狀況被上訴人之子女皆知悉。
㈡88年1月31日陳辜桂死亡後,為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與陳
辜明等5名子女同意以陳辜桂登記名義之財產為遺產,並結束兩人經營畜牧事業關係,改為由被上訴人獨自經營。縱認被上訴人與陳辜桂經營畜牧事業關係為合夥,因被上訴人與陳辜桂於合夥中並未約定其繼承人得繼承合夥權利,自非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人,陳辜桂死亡時發生退夥之效力,其繼承人無從繼承合夥權利,合夥因此僅剩被上訴人一人,應解散而進行清算程序,清算應由僅餘之合夥人即被上訴人為之。經清算結果以陳辜桂名義登記之財產如系爭2筆土地為陳辜桂應受之分配利益,其餘則為被上訴人應受分配利益,如系爭建物、新馬畜牧場土地及建物等。
㈢89年間高明畜牧場申請畜牧場登記時,依畜牧法第5條第1項
規定,相關畜牧場登記負責人必須具有職業學校以上畜牧獸醫或畜牧獸醫科系畢業等情事,所有子女當中僅上訴人為農專畢業,符合前開登記要件。兩造遂商議由上訴人出名申請高明畜牧場登記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並於90年3月間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改制為農業部,下稱農委會)准予為畜牧場登記,並發給畜牧場登記證書(下稱系爭畜牧場登記證書),系爭畜牧場登記證書正本由被上訴人持有,可證高明畜牧場確實為被上訴人經營管理,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於110年間,被上訴人為使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系爭畜牧場登記證書負責人同一,再次與上訴人商議,借用上訴人名義,向嘉義縣○○鄉○○○○○○○鄉○○○○○○000○○○鄉○○○0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嗣亦借用上訴人名義,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業以112年9月27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與上訴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上訴人收受,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經終止,上訴人處於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及無法律上原因獲得原本屬於被上訴人利益之狀態。
是以,就高明畜牧場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偕同被上訴人辦理將高明畜牧場負責人、主要管理人員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即第一項聲明);就系爭建物部分,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如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則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一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即第二項聲明之先位及備位聲明一)。
㈣又就系爭建物(即第二項聲明)部分,倘認被上訴人先位聲
明及備位聲明一均無理由,因依陳辜明、凃麗香、陳辜珍之證詞,尚可證明高明畜牧場及系爭建物乃被上訴人與陳辜桂兩人創立並興建,即高明畜牧場與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與陳辜桂夫妻共有,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推定各自持有2分之1。陳辜桂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現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以下稱陳辜桂全體繼承人或兩造),則系爭建物與高明畜牧場之實際所有權現由被上訴人持有2分之1,陳辜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2分之1,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以及陳辜桂全體繼承人與上訴人間。又陳辜桂全體繼承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關於系爭建物部分之備位聲明二、三,已於113年11月21日民事聲請追加原告狀於同日送達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上訴人即處於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且無法律上原因獲得本應屬於被上訴人及陳辜桂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之狀態。是如認被上訴人第二項聲明之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一無理由,則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備位聲明二,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辜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認備位聲明二亦無理由,則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備位聲明三,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2分之1為被上訴人所有、2分之1為陳辜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塗銷等語。
二、追加原告部分:㈠陳辜明等6人主張:同意就本件追加為原告,高明畜牧場實際
負責人為被上訴人,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與陳辜桂出資興建,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未曾表示贈與上訴人之意思等語。
㈡陳茂逸主張:不同意追加為原告,陳辜桂生前對子女已做好
財產分配,過世時已分配完畢其剩餘財產,雞舍是陳辜桂贈與給上訴人,從未聽說過借名登記雞舍之事,何來口頭協議。陳辜桂尚在世時,雞舍就是上訴人使用管理至今,被上訴人卻寵溺陳辜明等人,虛構事實要讓陳辜明等人私吞其他兄弟資產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陳辜桂於61年間成立高明畜牧場並擔任負責人,由家族成員
共同經營。陳辜桂於66年間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贈與原因係供上訴人一家居住以及從事養殖使用,上訴人一家自66年即居住於此。自陳辜桂興建系爭建物、90年為畜牧場登記起至本件起訴前,兄弟間均無異議,被上訴人亦未曾主張過借名登記。系爭2筆土地分別於63年2月14日、62年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經拍賣,始由陳辜桂於76年7月17日買回,亦可見上訴人辯稱陳辜桂於60年間已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並非無稽。被上訴人起訴狀稱其僅為系爭建物繼承人之一,現改稱先與陳辜桂合資經營,嗣後被上訴人獨資經營,欲符合畜牧法規定而以上訴人名義登記,均無足採。況被上訴人之孫即陳辜明之子陳辜宗、陳辜亮,於他案中均稱系爭建物乃其等所經營而為老闆,亦與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說詞不符。
㈡被上訴人稱因上訴人為農專畢業,遂將高明畜牧場登記予上
訴人,然陳辜明證稱係因上訴人自耕農身分,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矛盾;又被上訴人稱與其他子女商議登記予上訴人,然凃麗香證稱隨便一個人都可以,且公婆要用上訴人的名字代表,惟陳辜桂已於88年間逝世,90年為畜牧場登記,凃麗香不可能聽聞陳辜桂陳述畜牧場登記事宜,與被上訴人之主張不符,且全然聽聞自被上訴人,非親自見聞兩造所述,其證述不可採。又上訴人早於108年間即委由家族親戚陳辜明、陳辜珍及代辦人員申請系爭使用執照。上訴人與家族間有合作經營畜牧產業關係,且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母,則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任何費用或保有任何申請文件,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為實際所有權人。又上訴人縱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144號執行案件中,曾稱系爭建物現無償由兄長陳辜明使用、或於其他案件中稱家族事業經營,亦不代表被上訴人即為實際所有權人等語。
四、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向嘉義縣政府辦理高明畜牧場之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即第一項聲明)。㈡⒈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第二項聲明之先位聲明)。⒉⑴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⑵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於111年10月1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即第二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一)。原審就被上訴人第一項聲明、第二項聲明之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第二項聲明與追加原告再追加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辜桂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即第二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二)。㈡⒈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2分之1為被上訴人所有,2分之1為陳辜桂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⒉上訴人應將系爭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塗銷(即第二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三)。
上訴人對前揭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陳辜桂為夫妻,育有陳辜明等5名子女。陳辜簡碧
眞為陳辜明之配偶,陳辜宗、陳辜亮為陳辜明之子,陳正皓、陳正芸為上訴人之子女,陳建翰為陳辜奐之子,陳辜允為陳茂逸之子,顏定寬(原名顏子超)為陳辜珍之子。其餘親屬關係圖如本院卷二第303頁人事關係圖所示。陳辜桂於88年1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陳辜明等5名子女。陳辜奐於112年5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凃麗香、子女陳建翰、陳凱琳、陳百琪。
㈡高明畜牧場於61年間成立。
㈢高明畜牧場於90年3月間,由農委會准予為畜牧場登記,並發
給系爭畜牧場登記證書。系爭畜牧場登記證書記載場名為「高明畜牧場」,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均為上訴人,廠址為「○○鄉○○○段○○○段000、000-0地號」(即系爭2筆土地,原審卷一第65至74頁),主要畜牧設施為「雞舍5棟、管理室一間、堆肥舍」。
㈣系爭2筆土地分別於63年2月14日、62年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被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及陳辜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於70年6月25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於訴外人名下,再於76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陳辜桂名下,陳辜桂死亡後,於88年7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及陳辜明等5名子女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原因發生日期:88年1月31日),後續所有權移轉登記情形,如本院卷一第187至217、第439至448、第451至457頁異動索引及謄本所示。
㈤系爭建物於110年8月24日經鹿草鄉公所以所建字第110000859
7號函,准予發給系爭使用執照(原審卷二第65至74頁),該使用執照記載起造人為上訴人,建築地址「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被上訴人提出由其保管之使用執照,如原審卷一第29頁所示(日期110年8月24日,建築地址記載「豐稠村」部分,無校對章)。上訴人提出由其保管之使用執照則如原審卷一第333頁(日期110年8月24日,其中建築地址記載「豐稠村」部分,有以手寫改為「豊稠村」,並蓋校對章,此為上訴人於111年3月17日以使用執照遺失為原因申請補發,經鹿草鄉公所於111年3月22日准予補發)。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原審卷一第335頁(日期84年8月10日,建築地址記載「嘉義縣○○鄉○○○○○00號」)所示之使用執照,則為嘉義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同為嘉義縣○○鄉○○村○○○○○00號,下稱00建號建物)。
㈥系爭建物於111年10月13日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原因,登記
為上訴人所有(原因發生日期:110年8月24日,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資料如本院卷一第315至331頁所示,下稱系爭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系爭建物於112年6月12日經查封登記(債權人:陳辜亮,債務人:上訴人,限制範圍:全部)。(本院卷一第449頁)㈦高明農畜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現為清算人陳辜明,下稱高
明公司)於112年4月26日向嘉義地院對陳正皓(上訴人之子)、陳辜允(陳茂逸之子)起訴,先位主張高明公司與陳正皓、陳辜允就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建號(門牌號碼嘉義縣○○市○○○000號)建物(下稱000號房地)各5分之1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高明公司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正皓、陳辜允將450號房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高明公司;經嘉義地院於113年1月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認定高明公司勝訴;陳正皓、陳辜允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19日以113年度上字第71號判決駁回上訴;陳正皓、陳辜允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2月4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將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現以115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繫屬於本院。
㈧陳辜亮於111年2月18日、112年5月26日,分別執嘉義地院93
年度執字第2289、229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陳茂逸等人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486號、112年度司執字第24144號執行事件受理。112年度司執字第24144號事件之執行法院並於112年6月12日囑託地政機關就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建物為查封登記。嗣陳茂逸、上訴人向嘉義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准許供擔保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陳茂逸、上訴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
⒈其中上訴人訴請陳辜亮⑴不得執嘉義地院93年度執字第2289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⑵嘉義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86號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部分,經嘉義地院於112年4月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上訴後,本院於114年4月29日以112年度重上字第6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再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14年10月15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⒉其中陳茂逸、上訴人訴請⑴嘉義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86
號執行事件對陳茂逸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112年度司執字第2414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陳辜亮不得持嘉義地院93年度執字第228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陳茂逸為強制執行;⑶陳辜亮不得執嘉義地院93年度執字第229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陳茂逸、上訴人為強制執行部分,經嘉義地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判決駁回陳茂逸、上訴人之訴;陳茂逸、上訴人上訴後,本院於115年1月22日以113年度重上字第103號判決駁回上訴。陳茂逸、上訴人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
㈨被上訴人另向嘉義地院對上訴人起訴(嗣追加陳辜明、陳辜
珍、陳茂逸、凃麗香、陳百琪、陳建翰、陳凱琳為原告),主張⒈先位之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新馬畜牧場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及新馬畜牧場建物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業經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請求⑴上訴人應偕同被上訴人向嘉義縣政府辦理將新馬畜牧場之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變更登記為上訴人;⑵上訴人應將新馬畜牧場建物核發之使用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⑶上訴人應將新馬畜牧場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⒉第一備位之訴:除⑴、⑵與先位之訴相同外,另⑶確認新馬畜牧場建物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⑷上訴人應將新馬畜牧場建物於111年10月13日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⒊第二備位之訴:新馬畜牧場與新馬畜牧場建物為被上訴人與陳辜桂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陳辜桂死亡後,其權利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陳辜桂全體繼承人與上訴人就新馬畜牧場與新馬畜牧場建物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業經被上訴人、陳辜桂全體繼承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請求除⑴與先位之訴相同外,另⑵上訴人應將鹿草鄉公所就新馬畜牧場建物核發之使用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與陳辜桂全體繼承人;⑶上訴人應將新馬畜牧場建物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餘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辜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⒋第三備位之訴:除⑴、⑵與第二備位之訴相同外,另⑶確認新馬畜牧場建物所有權2分之1為被上訴人所有,其餘2分之1為陳辜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⑷上訴人應將新馬畜牧場建物於111年10月13日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經嘉義地院於114年7月8日112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駁回上開先位之訴與第一、二、三備位之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現以114年度上字第244號繫屬於本院。
㈩本院卷一第97頁為上訴人之子陳正皓(右方發話者)與陳辜
明(左方發話者)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99頁為陳正皓(右方發話者)與陳辜珍(左方發話者)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為陳正皓(右方發話者)與訴外人吳秋保(左方發話者)間之對話紀錄。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關於高明畜牧場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即第一項聲明)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就高明畜牧場之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偕同被上訴人辦理將高明畜牧場負責人、主要管理人員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㈡關於系爭建物(即第二項聲明)部分:
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有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⒉備位聲明一:被上訴人以與「第二項聲明之先位聲明」主
張相同之事實,請求⒈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及⒉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⒊備位聲明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
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與陳辜明、陳辜奐、陳茂逸、陳辜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所有權另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陳辜奐死亡後,由凃麗香、陳建翰、陳百琪、陳凱琳繼承其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113年11月21日聲請追加原告狀於同日送達上訴人時終止,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541條第1、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另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辜明、上訴人、陳茂逸、陳辜珍、凃麗香、陳百琪、陳建翰、陳凱琳公同共有,有無理由?⒋備位聲明三:被上訴人以與「第二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二部
分」主張相同之事實,請求⒈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2分之1為被上訴人所有,2分之1為被上訴人、陳辜明、上訴人、陳茂逸、陳辜珍、凃麗香、陳百琪、陳建翰、陳凱琳公同共有,及⒉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人因死亡而退夥;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解散;合夥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第682條、第687條第1款、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699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再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與陳辜桂係合夥經營高明畜牧場養殖事業,高明畜
牧場之相關資產包含系爭建物均為合夥財產,為被上訴人與陳辜桂公同共有,陳辜桂於88年1月31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及陳辜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與陳辜桂全體繼承人就其等公同共有之高明畜牧場、系爭建物與上訴人達成合意,由被上訴人與陳辜桂全體繼承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高明畜牧場負責人、主要管理人員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陳辜明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馬稠後雞寮(即系爭建物
)都是我媽媽蓋的,一開始蓋好到現在都是我在養雞,雞寮是媽媽經營,我們都是聽媽媽的,媽媽有付薪水給我們兄弟,全部兄弟都在這裡工作,陳辜珍也有在雞舍工作及照顧我母親,我們是養肉種雞,不是蛋雞,一開始我領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的薪水,每個男生大概都領17,000元左右,但我妹妹領多少錢我不知道;當初我有去申請畜牧登記,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是我母親決定,因為當時買耕地要有自耕農身分才能買,所以才用上訴人的名字,母親沒有自耕農身分;我現場有聽到媽媽說要辦登記,登記給上訴人是因為他自耕農身分,買農地比較好買,當時是要借名;我媽媽蓋雞寮花多少錢不知道,蓋的時候我媽媽有向民間借錢,一開始蓋比較小,後來慢慢擴建,大部分的資金都是借的,後來不夠有跟銀行及農會借錢,雞寮的地是爸爸買的,雞舍是媽媽蓋的,因為是父母共同經營,蓋雞寮的過程是爸媽一起負責去跟別人談;現在雞寮是媽媽在養,目前我全部的兄弟及陳辜珍都有在這裡工作,我媽媽發給我們的薪水都不一樣,但年薪都有百萬以上,我們兄弟的薪水都是銀行匯款,陳辜珍都是拿現金等語(原審卷一第106至107頁)。
⒉凃麗香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66年嫁入,我嫁進來
的時候,雞寮(即系爭建物)已經在養雞了,雞寮是我公婆蓋的,我老公及公婆都有跟我們說,開始雞寮是公婆在經營,她全部的兒子都在這裡工作,女兒沒有在雞寮工作,我嫁入的時候陳辜珍已經結婚,有自己的家庭及工作,但偶爾會回來幫忙跑銀行、繳支票,他們兄弟都有領薪水,但金額不知道,陳辜珍有無領薪水我不知道;雞寮一開始是我公婆負責,公公過世後,是婆婆在處理,目前請員工的薪水、買賣雞隻及飼料的錢都是我婆婆授權給大伯在處理雞舍的事務,但實際經營是我婆婆;我現在沒有在雞寮工作,我結婚後就有在雞舍工作,做到2、3年前沒有在雞舍工作,一開始我是跟婆婆領薪水,後來是跟大伯領,都是用匯款;後來雞舍有去登記畜牧場,我知道用上訴人的名字登記,但何時登記我不知道,因為只能用一個人的名字登記,隨便一個人都可以,至於為何要用上訴人的名字我不知道,是公婆決定要用上訴人的名字一個代表,這些都是聽我公婆及先生講的;之後雞舍去地政申請使用執照我知道,因為當時政府規定要辦理,登記給上訴人,因為畜牧場登記給上訴人,公婆就把建物登記給上訴人;系爭建物登記時,是公婆用上訴人的名字登記,當時的事情我不知道,是我先生告訴我的,我先生已經過世等語等語(原審卷一第107至109頁)。
⒊陳辜珍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雞寮(即系爭建物)當初
是父母蓋的,蓋的時候我已經十幾歲,五籠雞舍是否一起蓋的我不知道,我知道後來有翻修,當時蓋好父母就養種雞,三個兒子都有在這工作,都有領薪水,金額我不知道,我從來都沒有在雞寮工作,但我有在孵化廠工作,我有領薪水,媽媽拿現金給我,兄弟的薪水一開始是發現金或轉帳不清楚,但後來經營有困難薪水沒有辦法按月發 ,但事後會補齊;從十幾年前開始有轉帳,是我大哥轉的,薪水金額我不清楚,我的薪水從一開始工作就是25,000元;後來畜牧場登記是90年換發,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媽媽決定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至於為何登記在他名下我也不知道;雞舍去辦使用執照,是後來嘉義縣政府要跟我們徵收,他說我們違規使用,我們才知道沒有使用執照,才去申請,是我媽媽及大哥叫我去辦的,我媽媽說畜牧場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所以就把建物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當時為何沒有登記在我大哥名下,原因我沒有問,登記的費用還是我先墊的,事後我媽媽有拿給我,我叫嘉義市吳鳳南路的蘇名雄代書去申請;雞舍登記我媽媽是要借名,不是要送給上訴人;雞舍從以前到現在都是媽媽及大哥在負責,上訴人一開始也有在雞舍工作,現在沒有,他做到何時我不清楚;目前高明畜牧場登記證書正本、系爭使用執照正本都是我媽媽保管,水電也是我媽媽在繳(庭呈轉帳資料影本)等語(原審卷一第109至110頁);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稱:系爭建物、新馬畜牧場建物的使用執照,是陳辜明、被上訴人、陳辜亮委託我申請,陳辜亮替被上訴人出錢,我委託蘇名雄代書處理,蘇名雄再委託吳秋保代書處理;當時縣政府要徵收土地,徵收不成,一直來跟我們刁難,說我們違規使用,沒有使用執照,一直要開罰單,我們就去同時申請系爭建物、新馬畜牧場建物的使用執照,取得使用執照後,我交給我媽媽保管,我媽媽還很精明等語(本院卷二第287至289頁)。
⒋上訴人於另案一審曾提出書狀記載:本家族事業,兄弟共
同努力,一道由父親、母親管理,家父仙逝後,也由大哥陳辜明打理大小事,掌管對外買賣,本人只是管理飼料、雞隻生蛋、預防、生養,都是由陳辜明發放薪水,兄弟只是埋頭苦幹,從不經手金錢,也不過問金流,本人只是每月由陳辜明或陳辜亮發薪水,陳辜奐也是等語(本院卷二第405至407頁),自承畜牧場事業是由父母即被上訴人、陳辜桂管理,兄弟均在畜牧場工作,陳辜桂死亡後,由陳辜明打理大小事,包含對外買賣,其僅係從事管理飼料、雞隻等工作,每月由陳辜明或陳辜亮發放薪水,並未經手畜牧場事業金錢等情。上訴人另在嘉義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1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於112年8月1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記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30建號、同段000號土地上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00號,現無償由債務人陳辜彥之兄即第三人陳辜明作為雞舍使用中」等語(原審卷一第203頁),而陳述系爭建物係由陳辜明作為雞舍使用,上訴人並未因此收取對價之事實。
⒌另依原審向玉山銀行○○分行調取陳辜亮、李美妙、陳正皓
於該行帳戶明細資料(原審卷一第399至543頁),顯示陳辜亮之帳戶於101年1月4日至111年12月15日間有如原審卷二第43至50頁表格所示之匯款紀錄、李美妙之帳戶於101年1月4日至109年12月10日間有如原審卷二第51至57頁表格所示之匯款紀錄、陳正皓之帳戶於107年9月7日至109年2月5日間有如原審卷二第59至60頁表格所示之匯款紀錄。
依據上開匯款紀錄相互勾稽,可知陳辜亮匯出款項之日期,與李美妙、陳正皓帳戶款項匯入之日期一致,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匯入李美妙、陳正皓帳戶之款項,係陳辜亮以整批轉帳方式給付薪資等語,尚非無據。另經本院詢問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據上開匯款紀錄,主張陳辜亮將上訴人應取得畜牧場薪資匯入前揭帳戶內乙事有何意見時,上訴人答以:上訴人與家族有一條龍產業關係,被上訴人於書狀中也主張陳辜亮有匯款150萬元、450萬元給上訴人妻子收取作為紅利,所以上訴人主張與家族間有合作經營畜牧產業關係係屬實在,上訴人家族成員都有投入公司工作,所以如果領取薪資也是正常的等語(本院卷一第467頁),足見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由陳辜亮匯入其配偶及其子帳戶內之款項,係屬薪資或紅利。倘上訴人為畜牧場實際經營者,衡情其應可自行決定如何運用畜牧場營運所得之資金,而無須自陳辜亮按月領取薪資及相關紅利。
⒍依前開證人證詞、上訴人書狀及相關帳戶匯款紀錄相互勾
稽以觀,並參酌兩造不爭執高明畜牧場係於61年間成立(不爭執事項㈡),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稱:高明畜牧場自始就是被上訴人夫妻在經營等語(原審卷一第322頁),可知高明畜牧場係由被上訴人與陳辜桂於61年間共同出資經營之畜牧養殖事業,系爭建物亦係被上訴人及陳辜桂為經營系爭事業所為共同出資而興建,高明畜牧場及系爭建物顯非由上訴人出資設立及興建,且被上訴人與陳辜桂之子均曾於高明畜牧場及系爭建物進行養殖雞隻等相關工作並領取薪資,凃麗香亦曾在系爭建物工作並領取薪資。高明畜牧場既係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陳辜桂共同出資經營之畜牧養殖事業,即符合民法第667條第1項「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之合夥契約定義,應認被上訴人與陳辜桂有共同經營高明畜牧場養殖事業之合夥契約關係存在(下稱系爭事業或系爭合夥)。系爭建物亦係在此基礎上,由被上訴人及陳辜桂為經營系爭事業所為共同出資而興建,依民法第668條規定,高明畜牧場之相關資產包含系爭建物均為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即被上訴人與陳辜桂二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單獨出資興建,為其單獨所有云云,難認可採。
⒎系爭合夥財產於陳辜桂於88年1月31日死亡後,於清算完成前,應由被上訴人與陳辜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⑴陳辜桂於88年1月31日死亡,因系爭合夥契約關係並無訂
明合夥人死亡,得由其繼承人為繼承之約定,依民法第687條第1款規定,發生陳辜桂退夥效力,陳辜桂退夥後,其合夥人地位消滅,系爭合夥僅剩被上訴人一人,已不符合民法第667條第1項二人以上之要件,其與陳辜桂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應認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定合夥歸於解散之事由,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完成前,原由陳辜桂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合夥財產(包含高明畜牧場及系爭建物),應轉為由生存之合夥人即被上訴人,以及陳辜桂全體繼承人(原為被上訴人與陳辜明等5名子女,陳辜奐於112年5月15日死亡後,則為兩造)公同共有。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如認被上訴人與陳辜桂間係屬合夥關
係,陳辜桂死亡後,系爭合夥僅剩被上訴人一人,應解散而進行清算程序,其清算由僅餘之合夥人即被上訴人為之,清算結果以陳辜桂名義登記之財產即系爭2筆土地為陳辜桂應受之分配利益,並由陳辜桂6名繼承人平均取得持分,其餘為被上訴人應受分配利益,如系爭建物、新馬畜牧場土地及建物,清算完結後被上訴人以獨資方式繼續經營畜牧養殖業等語(本院卷二第9至10、339頁)。然按所稱合夥之清算,應先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個合夥人出資,尚有賸餘者,始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7至699條參照)。被上訴人就其所稱系爭合夥業經清算,清算結果以陳辜桂名義登記之財產即系爭2筆土地為陳辜桂應受之分配利益,其餘如系爭建物、新馬畜牧場土地及建物為被上訴人應受分配利益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就主張系爭合夥業經清算完成乙節提出證據資料為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陳辜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二第19頁),其上係記載「立協議書陳辜明等六人係被繼承人陳辜桂之合法繼承人…其所遺留之遺產經立協議書人一致同意以下列方式分割遺產,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為證,據以辦理繼承登記。其協議分割如下:」,並記載協議分割之遺產為朴子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持分6分之1)、系爭2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關於000-0土地部分誤載為000土地)、日立煤氣有限公司投資、高明公司投資及現金等語。足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係被上訴人與陳辜明等5名子女就陳辜桂之遺產達成協議分割之內容,其中並無任何關於就高明畜牧場進行清算之記載,縱然其中分割標的包含登記於陳辜桂名下之系爭2筆土地,亦無法以此即認系爭合夥業經清算完成。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曾具狀主張:倘認高明畜牧場與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與陳辜桂共同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被上訴人與陳辜桂為合夥關係,陳辜桂死亡時發生退夥效力,系爭合夥因僅剩被上訴人一人,應解散而進行清算程序,清算應由僅餘之合夥人即被上訴人為之,非經清算完結,合夥關係不能消滅,於系爭合夥尚未消滅時,被上訴人於90年間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高明畜牧場登記證書中之負責人,並於111年間借用上訴人名義,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足認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系爭合夥間等語(本院卷一第430頁),而稱如認其與陳辜桂間係屬合夥關係,則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係於系爭合夥未經清算完結、合夥關係尚未消滅之期間,成立於上訴人與系爭合夥間等語。益證系爭合夥於陳辜桂死亡後,並未經清算完成,被上訴人其後改稱如認被上訴人與陳辜桂間係屬合夥關係,該合夥關係於陳辜桂死亡後業經清算,清算結果為陳辜桂登記名義以外之其餘財產如系爭建物、新馬畜牧場土地及建物均係被上訴人分配之利益云云,難認可採。
⒏陳辜桂死亡後,被上訴人及陳辜桂全體繼承人就其等公同
共有之高明畜牧場、系爭建物與上訴人達成合意,由被上訴人與陳辜桂全體繼承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高明畜牧場負責人、主要管理人員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⑴依前開陳辜明、凃麗香、陳辜珍證詞、上訴人書狀及帳
戶匯款紀錄,可知高明畜牧場由被上訴人與陳辜桂共同出資並經營之事業,該事業之財產包含系爭建物,被上訴人與陳辜桂之子均曾於高明畜牧場之系爭建物進行養殖雞隻等相關工作並領取薪資,於陳辜桂死亡後,被上訴人仍有繼續經營高明畜牧場,並授權陳辜明、陳辜亮處理關於員工薪水、雞隻買賣及購買飼料等事宜,上訴人、凃麗香等人亦仍在高明畜牧場持續工作並領取薪資,陳辜珍並受被上訴人、陳辜明、陳辜亮之委託,申請系爭建物、新馬畜牧場建物之使用執照,取得使用執照後均交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高明畜牧場之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會登記為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決定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又因高明畜牧場已登記上訴人為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新馬畜牧場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亦決定將系爭建物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⑵又按畜牧法第5條第1款規定:「申辦畜牧場登記,應具
備下列條件:一、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須具有職業學校以上畜牧、獸醫或畜牧獸醫科系畢業,或曾受各級政府機關辦理或委辦之畜牧專業訓練一個月以上有結業證明書,或具有二年以上現場工作經驗經鄉(鎮、市、區)公所證明其資格者。」,另觀諸高明畜牧場使用執照申請資料所示,關於「資歷」部分,上訴人係勾選「職業學校以上畜牧(獸醫)科畢」,其他選項則為「獸醫師或畜牧技師」、「曾受一個月專業訓練,具證明書」、「二年以上現場工作經驗,具證明文件」、「其他」(本院卷二第198頁),可知擔任畜牧場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須具有相關資格,且如非以相關畜牧、獸醫科系畢業或具有獸醫師或畜牧技師身分申請者,尚須另提出證明書或證明文件。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子女當中,僅上訴人為台灣省立嘉義農業專科學校畢業,符合上開關於擔任畜牧場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中「職業學校以上畜牧(獸醫)科畢」之要件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28頁)。上訴人既符合「職業學校以上畜牧(獸醫)科畢」之要件,在無須提出其他關於曾受專業訓練或有二年以上現場工作經驗之證明文件之情形下,即具有登記為畜牧場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之資格,則被上訴人主張之所以由上訴人出名申請登記為高明畜牧場之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係因其符合擔任畜牧場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中「職業學校以上畜牧(獸醫)科畢」之要件等情,應屬可信。
⑶依上堪認,陳辜桂於88年1月31日死亡後,系爭合夥未經
清算完成,系爭合夥財產(包含高明畜牧場及系爭建物)仍由生存之合夥人即被上訴人及陳辜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於90年3月間高明畜牧場為畜牧登記時,因上訴人符合畜牧法所規定擔任畜牧場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中「職業學校以上畜牧(獸醫)科畢」之要件,遂決定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高明畜牧場之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並因高明畜牧場已登記上訴人為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遂於111年10月13日再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參以陳辜明證稱曾聽聞被上訴人要辦理登記之事,並知道是借用上訴人名義,凃麗香證稱其曾經配偶陳辜奐告知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之事,陳辜珍亦證稱其知悉被上訴人要借用上訴人名義為高明畜牧場畜牧登記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等情,已如前述,且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合夥唯一生存之合夥人、於陳辜桂死亡後繼續經營畜牧事業,並為陳辜明等5名子女之母親,陳辜明等5名子女對於上訴人登記為高明畜牧場之負責人、主要管理人員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等節復均未提出異議等情觀之,堪認被上訴人係基於陳辜明等5名子女之明示或默示之同意或授權下,代表高明畜牧場與系爭建物之全體公同共有人,與上訴人達成合意,將本應歸屬於被上訴人及陳辜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高明畜牧場及系爭建物,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是以,被上訴人及陳辜桂全體繼承人就其等公同共有之系爭合夥財產(包含高明畜牧場及系爭建物),已與上訴人達成合意,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由上訴人登記為高明畜牧場之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並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⒐被上訴人雖主張,高明畜牧場所在系爭2筆土地以及系爭建
物,均係被上訴人一人籌措資金購買興建,被上訴人長期使用系爭建物及高明畜牧場,並為管理、使用及收益,而為實際所有權人,與上訴人就高明畜牧場及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並提出其所持有系爭畜牧場登記證書原本(原審卷一第494頁、原審卷二第494頁)、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正本及鹿草鄉公所就系爭建物以110年8月24日所建字第1100008597號函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之公文正本(原審卷二第65至74頁)、訴外人黃國雄經公證之聲明書(原審卷二第39至41頁,下稱系爭聲明書)、電費繳費憑證(本院卷二第245、399頁)、系爭2筆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院卷二第381至392頁,下稱系爭2筆土地買賣契約)為證,另陳辜珍於原審證稱:目前系爭畜牧場登記證書正本、使用執照正本,都是由我媽媽保管,水電也是我媽媽在繳(庭呈轉帳資料影本)等語(原審卷一第110頁),並提出繳納系爭建物及28建號建物水電費、系爭2筆土地地價稅之單據為證(原審卷一第123至202頁)。然查:
⑴依前開證人證詞、上訴人書狀及帳戶匯款紀錄相互勾稽
以觀,足認被上訴人係與陳辜桂合夥經營高明畜牧場事業,系爭建物為合夥財產,並非被上訴人單獨所有,於陳辜桂死亡後,因系爭合夥尚未清算完成,系爭合夥財產(包含高明畜牧場及系爭建物)應由被上訴人及陳辜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由被上訴人基於陳辜明等5名子女之明示或默示之同意或授權下,代表高明畜牧場與系爭建物之全體公同共有人,與上訴人達成合意,將公同共有之高明畜牧場及系爭建物,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非高明畜牧場及系爭建物之唯一所有權人。又因陳辜桂死亡後,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合夥唯一生存之合夥人,仍有持續經營高明畜牧場,並以系爭建物作為經營該畜牧場事業使用,且被上訴人為陳辜明等5名子女之母親,則關於系爭畜牧場登記證書、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正本及申請時收受之相關函文等文件由被上訴人保管持有,並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建物相關水電費及所在系爭2筆土地之地價稅,亦與常情無違,尚不能以此即認高明畜牧場及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一人所有,以及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乃成立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
⑵系爭聲明書雖記載:一、由於本人與被上訴人為多年好
友,自本人了解以來,前揭兩間畜牧場(即新馬畜牧場與高明畜牧場)之實際負責人均係被上訴人,由此推論了解,新馬畜牧場及高明畜牧場上面之建築物應均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興建。二、另本人曾於85年間於高明畜牧場土地上,受被上訴人委託興建二層樓洋房一幢,當時均是被上訴人與本人接洽及付款。三、綜上所述,依據本人之理解,新馬畜牧場與高明畜牧場上之建築物,均係被上訴人所出資興建等語,該聲明書並經公證(原審卷二第41頁)。然該公證書已載明:公證人闡明表示,公證人僅針對聲明內容確為聲明人所親自聲明進行公證,至其聲明事項不在公證之列,請求人表示了解等語(原審卷二第39頁),足見公證人僅針對系爭聲明書內容係由黃國雄所為聲明乙事進行公證,至於系爭聲明書所載內容真實與否,則非公證之範圍。且系爭聲明書係屬證人黃國雄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黃國雄以書面方式作證(本院卷一第127頁),可知系爭聲明書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規定經兩造同意,亦未經具結,是已難以系爭聲明書內容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況依上開聲明書內容,黃國雄雖稱依其了解以來,新馬畜牧場、高明畜牧場之實際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惟其所稱「了解以來」係指何時,已有不明,其稱「由此推論了解」等語,亦可知其所稱新馬畜牧場、高明畜牧場之建物係由被上訴人一人出資興建等語,係其依其所認知被上訴人為實際負責人乙事所推論而出,其並非有參與該等建物之興建過程,又該聲明書上所載「高明畜牧場上於85年間受被上訴人委託興建之二層樓洋房」,與系爭建物係屬於一層雞舍、管理室,亦非相同建物。另被上訴人與陳辜明等5名子女就陳辜桂之遺產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二第19頁),縱未將系爭建物列入,仍無法以此推論系爭建物即係由被上訴人一人所有。系爭2筆土地買賣契約則僅係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於陳辜桂名下時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亦無法證明高明畜牧場與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一人出資經營、購買。是尚難以系爭聲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系爭2筆土地買賣契約,即認高明畜牧場及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一人出資經營、興建,而為被上訴人一人所有。
⑶被上訴人雖舉上訴人於另案一審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
程序中所辯稱:陳辜桂已經死亡,無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陳辜桂死亡後就新馬畜牧場土地及建物均未分配或變動,足見該等不動產並非陳辜桂之遺產等語(參嘉義地院112年度訴字第725號卷二第53頁,下稱系爭陳述),主張上訴人已於另案自認就畜牧場登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且畜牧場非陳辜桂之遺產,另案與本件當事人相同、基礎事實相近,上開另案陳述應得於本件援引,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上開事項已構成自認云云。然上訴人已否認其有自認(本院卷三第100頁),且上訴人於另案中亦抗辯新馬畜牧場建物係由陳辜桂出資贈與上訴人,該建物所有人及實際使用人為上訴人,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等語(參嘉義地院112年度訴字第725號卷一第97頁),復觀諸上訴人該次筆錄內容,可知系爭陳述是針對被上訴人於該案中所提出114年4月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114年5月7日民事辯論意旨狀㈡表示意見,而被上訴人於該案中所提出114年4月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記載有「倘鈞院認先位聲明、備位聲明無理由即系爭畜牧場與建物非原告A0006所有(原告A0006否認),然依據證人陳辜明、凃麗香、陳辜珍之證詞尚可證系爭建物、系爭畜牧場原始所有權人乃係原告A0006與陳辜桂共同建設並創立,故系爭畜牧場與建物之實際所有人應為原告與陳辜桂之全體繼承人所有,原告與陳辜桂之全體繼承人並以此狀向被告表明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同時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以及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移轉登記所有權」等語(嘉義地院112年度訴字第725號卷一第543頁),足見上訴人於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所為系爭陳述,僅係就被上訴人於該案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關於備位聲明之請求,表達其不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理由,以及重申其所抗辯畜牧場建物於陳辜桂生前業經陳辜桂贈與上訴人,自非陳辜桂遺產,且陳辜桂已死亡,無法終止被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契約之意,並非就被上訴人所主張畜牧場登記及畜牧場建物係被上訴人一人所有而非陳辜桂遺產、或上訴人就畜牧場登記或畜牧場建物與被上訴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等情為自認之表示。是被上訴人以系爭陳述,主張上訴人對於高明畜牧場及系爭建物並非陳辜桂遺產、以及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等情已有所自認,應以該自認之事實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云云,難認可採。
⒑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係陳辜桂於60幾年間單獨興建後
贈與上訴人,上訴人有全部之所有權,上訴人一家自66年即居住於此而共同參與家庭事業經營;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2筆土地分別於63年2月14日、62年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經拍賣,始由陳辜桂於76年7月17日買回,足見陳辜桂於60年間即已贈與系爭建物予上訴人;另上訴人早於108年間即委由陳辜明、陳辜珍及代辦人員申請系爭建物相關執照,陳建翰亦曾傳送訊息給上訴人之妻李美妙及陳正皓,表示雞舍的水電要上訴人自己繳,足見上訴人始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云云,然查:
⑴依上訴人之戶籍登記簿及戶口名簿所載(原審卷一第245
頁、本院卷一第343至345頁),上訴人之戶籍雖於64年11月11日遷入「○○鄉○○村○○○00號」,然於66年5月14日即遷出,並於66年5月16日遷至「嘉義縣○○○000號」(原審卷一第245頁、本院卷第343至345頁),足見上訴人之戶籍並非自66年間起即設於「○○鄉○○村○○○00號」。又經本院詢問上訴人,其所稱66年間遷入之建物係指何建物,上訴人答以:所稱遷入之建物,是非本件爭訟範圍之另一棟兩層建物即00建號建物,該處有小間的舊建物與新建物,都是00建號建物,均不在本件爭訟之系爭建物範圍內等語(本院卷一第465頁、本院卷二第36頁),且兩造均不爭執28建號建物與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同為「○○鄉○○村○○○00號」(不爭執事項㈤),則上訴人前於本院所提出主張其與家人居住在舊農舍照片(本院卷一第223至226、228頁),已難認係拍攝於系爭建物內,且上訴人與其家人是否於66年間起即居住於00建號建物內,與陳辜桂是否已將系爭建物贈與給上訴人,亦無必然關聯。又系爭2筆土地於63年2月14日、62年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經拍賣後,再於76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陳辜桂名下,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並有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可參(本院卷二第61至71頁)。然系爭2筆土地縱曾於上開期間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亦無法以此即認陳辜桂於60年間即將作為其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高明畜牧場使用之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
⑵依據鹿草鄉公所發給系爭使用執照之110年8月24日所建
字第1100008597號函主旨所載「有關台端申請(108)嘉鹿鄉建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之使用執照案,準與發給使用執照」等語,可知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係於108年間申請。上訴人雖辯稱,其子陳正皓於108年10月28日曾傳送訊息向陳辜珍稱「姑姑,使用執照現在是?」,經陳辜珍回復有人情及行政流程問題等情;再於108年10月30日傳送給陳辜明,稱「阿伯,到這禮拜五,我們拿300萬去處理使用執照就已經半年了!到底辦不辦得出來?工業區可能年底就會有廠商開始營運,沒有使用執照,到時候會常被找麻煩。你要不要追一下?」等語;另於108年6月25日、7月10、11日、109年4月13日向代辦人員詢問申請相關執照進度,足見上訴人始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等語,並提出上開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97至103頁)。然查,依前述陳辜珍所述,關於系爭建物及新馬畜牧場建物使用執照,均是被上訴人、陳辜明及陳辜亮委託陳辜珍辦理,陳辜珍再委由蘇名雄代書,蘇名雄代書再委託吳秋保代書辦理,陳辜珍取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後,係交給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提出其所持有之系爭使用執照及相關申請資料之原本為證(原審卷二第16頁)。而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認定其子陳正皓曾在上開對話紀錄顯示之日期,詢問相關執照辦理進度,無法認定前揭建物相關執照之申請,係依上訴人之委託辦理,或上訴人已自陳辜桂受贈系爭建物。
⑶又上訴人所提出其所保管之使用執照,其中如原審卷一
第333頁者(日期110年8月24日),為上訴人於111年3月17日以使用執照遺失為原因,就系爭建物所申請補發,經鹿草鄉公所於111年3月22日准予補發之使用執照;其中原審卷一第335頁者(日期84年8月10日),則係28建號建物之使用執照,非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並有鹿草鄉公所114年10月29日所建字第1140012981號函所載:上訴人所提出原審卷一第333頁所示使用執照為補發使用執照,該執照為起造人於110年12月8日登報遺失作廢,於111年3月17日提出使用執照遺失補發申請書,本所於111年3月22日所建字第1110002833號函依規准予補發並於補發執照附表註記等語,及該函所檢送遺失補發申請書等資料可參(本院卷二第181至193頁)。而系爭建物原審之使用執照則係由被上訴人保管中,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該使用執照原本為證,已如前述,參以上訴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核交字第7308號偽造文書案件114年2月4日偵查程序中曾稱:雞舍都是登記我的名字,使用執照都放在我母親那裡,因為我母親不給我使用執照,我才去申請補發等語,有該次偵查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61頁)。足見高明畜牧場使用執照係由被上訴人取得保管,尚難以上訴人所提出另行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之使用執照、以及28建號建物使用執照,而認上訴人業經陳辜桂受贈系爭建物。
⑷陳建翰雖曾於114年9月25日傳送訊息給陳正皓、李美妙
,記載「公司上面說雞舍我們沒養好幾個月了,那雞舍的水電你們要自己繳費。」等語(本院卷二第153至154頁,下稱9月25日訊息)。然陳正翰於114年12月19日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9月25日訊息是我傳送給陳正皓、李美妙,因為公司上面的長輩說我們雞舍沒有養了,住宅水電要陳正皓、上訴人也就是二伯他們自己付,「公司」是指高明公司,89年倒了,我習慣都稱公司,我所稱「公司上面」是指被上訴人、陳辜明、陳辜亮,因為公司就是他們三人在管;我認為二伯他們的住宅跟雞舍水電是混在一起的,我們沒有用雞舍水電,就請他們自己繳,因為他們住宅在那邊,我以為水電是同一個電表,我希望上訴人他們一家人繳他們住家的水電,沒有包括雞舍,因為雞舍就沒有在養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83至286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建物自114年6月15日起不再飼養雞隻,被上訴人委請陳建翰通知上訴人自行繳納00建號建物水電費,只是因陳建翰誤以為系爭建物與00建號建物共用同一電表,並以「雞舍」統稱兩建物,實際上陳建翰之真意是要通知上訴人自行繳納00建號建物水電費等情,尚非無據,是亦難以上開訊息認上訴人已自陳辜桂受贈取得系爭建物。
⑸況高明畜牧場係陳辜桂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所經營之畜
牧養殖事業,系爭建物則係供該事業飼養雞隻使用之財產,其等之子均曾在高明畜牧場內工作並受領薪資,於陳辜桂死亡後,被上訴人仍以高明畜牧場及系爭建物繼續經營畜牧事業,上訴人亦每月受領薪資等情,已如前述,足見高明畜牧場成立後,實際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均非上訴人。且陳辜桂與被上訴人育有4子1女,在陳辜桂生前,其子亦均有在高明畜牧場事業內工作,實難認陳辜桂生前,有何將所經營高明畜牧場用以養殖雞隻之系爭建物,於60年間即贈與次子即上訴人,獨惠上訴人一人,而使自身、被上訴人及其他子女喪失該畜牧場事業財產權利之動機及必要。是上訴人前揭辯稱,尚難採認。
⒒上訴人雖辯稱:陳辜明證稱全部雞寮都是被上訴人蓋的,
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係因上訴人自耕農身分,買地比較好買;凃麗香證稱雞寮是其公婆蓋的,只能用一個人名字登記,隨便一個人都可以,是公婆決定要用上訴人的名字為代表,因為畜牧場登記給上訴人,公婆就把建物登記給上訴人,陳辜珍證稱被上訴人決定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為何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其不知道云云,與被上訴人起訴狀之主張不同,其等證述有相互矛盾之處,且系爭畜牧場登記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均係於陳辜桂死亡後,凃麗香不可能聽聞陳辜桂陳述畜牧場登記事宜,係全然聽聞自被上訴人,所為證述不足採信,則以陳茂逸所述陳辜桂成立高明畜牧場,並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供飼養雞隻之用,其他兄弟均無異議,從未聽聞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為可採;況被上訴人之孫陳辜宗、陳辜亮於嘉義地院112年度第17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第178號事件)中稱系爭建物乃其等經營,其等為老闆,與被上訴人本件主張亦有不符等語。然查:
⑴陳辜明於原審雖證稱:○○○雞寮(即系爭建物)都是我媽
媽蓋的,雞寮是媽媽經營,我們都是聽媽媽的,媽媽有付薪水給我們兄弟(原審卷一第106頁)等語,然其亦同時證稱:雞寮的地是爸爸買的,雞舍是媽媽蓋的,「因為是父母共同經營」,蓋雞寮的過程是爸媽一起負責去跟別人談等語(原審卷一第106頁),足見陳辜明亦有證稱高明畜牧場是由被上訴人與陳辜桂共同出資經營,且經營高明畜牧場所用之財產包含系爭建物,則高明畜牧場及作為經營畜牧場事業所用之系爭建物,自屬於系爭合夥財產,尚難以陳辜明上開證述,即認高明畜牧場或系爭建物係屬被上訴人一人所有,或陳辜明之證述全非可採。又陳辜明證稱高明畜牧場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係因當時買耕地要有自耕農身分等語,雖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係因僅上訴人為職業學校以上畜牧(獸醫)科畢業,有登記為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之資格,所以將高明畜牧場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有所出入,然關於自耕農身分、職業學校以上畜牧(獸醫)科畢業等,均屬於農業方面之特殊身分資格,而高明畜牧場於90年3月間即為畜牧場登記,與陳辜明於113年1月5日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為上開證述時,相距已逾20年,則陳辜明上開與被上訴人所述借名登記原因有所出入 之陳述,非無可能係因時間久遠,陳辜明就關於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原因記憶不復清晰所致,尚難以此即認其所述全非可採。
⑵依凃麗香上開所述,固堪認關於高明畜牧場登記及系爭
建物所有權登記過程,其未親自參與,然其除陳述有聽聞自被上訴人外,亦證述有聽聞自其配偶陳辜奐,足見關於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乙事凃麗香並非僅聽聞自被上訴人一人。又凃麗香係於66年嫁入,高明畜牧場則於90年3月間始為畜牧場登記,系爭建物於111年10月13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凃麗香之配偶陳辜奐於112年5月15日死亡,則凃麗香上開所稱畜牧場登記隨便一個人的名字都可以、是公婆決定要用上訴人名字代表、系爭建物是公婆把建物登記給上訴人等語,非無可能係因上開登記時,陳辜奐尚生存,凃麗香係自陳辜奐聽聞轉述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之事,致未能清楚記憶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原因,以及誤記當時陳辜桂已死亡,應係婆婆即被上訴人決定借用上訴人名義之事。尚難以此即認其所稱關於高明畜牧場及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決定用上訴人名字為代表登記等情部分亦不可採。另陳辜珍已明確證稱係被上訴人決定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而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之事,尚不能以其證稱不知悉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原因,即認其所述與被上訴人主張有所矛盾而不可信。
⑶又被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起訴狀雖載︰陳辜桂於61年間即成
立高明畜牧場,並由陳辜桂擔任負責人並實際經營,直至陳辜桂於88年間逝世後,被上訴人以及陳辜明等5名子女共6名繼承人遂決定由被上訴人繼續經營高明畜牧場此二畜牧場,因前開畜牧場登記須有一登記負責人,被上訴人與其他子女考量上訴人為農專畢業,兩造遂商議由上訴人出名申請高明畜牧場登記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等語(原審卷一第9至10頁)。惟高明畜牧場係由被上訴人與陳辜桂於61年間共同出資經營之畜牧養殖事業,系爭建物亦係被上訴人及陳辜桂為經營系爭事業所為共同出資而興建之系爭合夥財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上開於起訴狀之內容,其重點應係在陳述陳辜桂於61年成立高明畜牧場、擔任負責人並實際經營,陳辜桂死亡後繼承人間決定由被上訴人繼續經營,以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名登記之事實,尚難認以被上訴人上開起訴狀之記載,即否定被上訴人就高明畜牧場及系爭建物係與陳辜桂共同出資經營、興建之事實。
⑷陳茂逸雖於原審證稱:系爭建物是陳辜桂蓋的,要給上
訴人飼養,登記畜牧場的事情我不了解,我只知道登記上訴人的名字,過程我不知道,一開始我父親就是要給上訴人,我父親死後系爭建物的土地是由我們兄弟繼承,當初地是買我父親的名字,我也不知道系爭建物為何要給上訴人,但兄弟都沒有異議,兄弟姊妹都沒有表示意見,我沒有聽說過系爭建物是被上訴人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11至112頁),另在本院於114年3月17日具狀稱:本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陳辜桂生前對子女已做好財產分配,過世時已分配完畢,從未聽說借名登記之事等語(本院卷一第277頁)。然查,陳茂逸於原審亦證稱:一開始董事長是父親,四個兄弟共同在系爭建物工作,發薪水都由父親負責,早期沒有什麼錢,都沒有薪水,偶爾父親拿3、500元給我們兄弟去買菜;我40歲後沒有參與,目前雞是上訴人在養,小雞孵出來後事陳辜明負責去賣等語(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依陳茂逸之證述,系爭建物興建後,陳辜桂與被上訴人之4個兒子均有在系爭建物工作,惟陳茂逸卻無法明確證述為何陳辜桂生前即要將系爭建物僅贈與給上訴人一人,其他子女均無異議之原因。且陳茂逸就其所稱陳辜桂生前已對子女做好財產分配且分配完畢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參以由陳辜明為清算人之高明公司,與上訴人之子陳正皓、陳茂逸之子陳辜允,現有訴訟事件繫屬中(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另陳辜明之子陳辜亮與陳茂逸、上訴人間,亦有訴訟事件繫屬或業經判決確定(如不爭執事項㈧所示),陳茂逸、上訴人與陳辜明及其子陳辜亮間,既均另有訴訟糾紛,則陳茂逸所為陳述,即非無偏頗迴護上訴人之虞,是尚難以陳茂逸上開所述,逕認系爭建物係由陳辜桂贈與給上訴人,而否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⑸又在第178號事件中,陳辜宗雖證稱:「(你既然有參與
三個雞場的事業,你算是雞場的老闆或員工?)老闆。」、「(雞場賺到的錢是你的?)可以說是我的,我跟我弟弟陳辜亮。」等語(本院卷二第106至107頁);陳辜亮證稱:「(你從民國幾年開始在450號孵化場、雞場、豬場工作?)我自己工作,我自己營業,我沒有幫別人工作。」、「(你沒有在450號孵化場、雞場、豬場工作?)我有做雞場、豬場工作,我自己是老闆,我沒有幫別人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121頁)。然陳辜宗於同次庭期亦證稱:我從養雞場賺到的錢、收進來的錢,要交給陳辜明和被上訴人,450號孵化場、雞場賺到的錢會進入陳辜亮帳戶,陳辜明和被上訴人會借用陳辜亮的帳戶收支,薪水由陳辜亮帳號發放等語(本院卷二第107至109頁),陳辜亮另證稱:孵化場、雞場、豬場的薪水是我爸爸在發放,有時候我跟我爸爸沒有計較這麼多,他叫我幫他出,我會幫他出,但後來他也會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123頁),足見陳辜宗於第178號事件中亦證稱其所收取養雞場之款項要交給陳辜明及被上訴人,陳辜亮稱薪水是由陳辜明發放,則其2人所稱雞場「老闆」之定義為何,尚有不明。且高明畜牧場及系爭建物係屬陳辜桂與被上訴人之合夥財產,於陳辜桂死亡後,高明畜牧場及系爭建物係屬於被上訴人及陳辜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縱然在系爭合夥清算完成前,該畜牧事業仍有繼續經營之情事,亦不改變高明畜牧場及系爭建物係屬被上訴人及陳辜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事實。陳辜宗、陳辜亮上開於第178號事件中關於其等對於自身在畜牧事業經營中地位之認定,與高明畜牧場及系爭建物之權利歸屬並無必然關聯,亦不影響本院所認定之前揭事實。上訴人上開所辯,均難採認。
㈢關於被上訴人第一項聲明、第二項聲明之先位聲明及第二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一部分: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準此,公同共有人欲終止與他人間就公同共有物之借名登記契約,屬於對公同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公同共有人除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管理決定為之外,仍應由全體共有人向他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公同共有物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雖屬公同共有物之管理,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及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人未訂有管理契約之情形,原則上固應以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此一多數決管理原則乃係民法物權編就公同共有人內部間決定是否結束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所為規範,但如涉及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對外終止與第三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回歸民法債編相關規定加以判斷。是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既有數人,其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應由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就第一項聲明、第二項聲明之先位聲明
、第二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一部分,係以112年9月27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本院卷二第510頁、原審卷一第13、59頁)。然查,高明畜牧場係陳辜桂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經營之事業,高明畜牧場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係陳辜桂與被上訴人之合夥財產,於陳辜桂死亡後,系爭合夥未清算完成前,係被上訴人及陳辜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與陳辜桂全體繼承人就其等公同共有之系爭合夥財產(包含高明畜牧場及系爭建物)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由上訴人登記為高明畜牧場之負責人、主要管理人員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關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及除上訴人以外之其他陳辜桂全體繼承人共同對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得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而本件係由被上訴人一人起訴,其在民事起訴狀內僅以其個人身分對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一第10、13頁),已難認生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
⒊另按合夥解散後,非經清算程序完結,其合夥關係不能消
滅。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99條規定,合夥解散後應行之清算,於清算人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剩餘財產等事務後,清算程序始告完結。而因合夥財產與合夥人個人財產有別,故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被上訴人第一項聲明(請求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向嘉義縣政府辦理高明畜牧場之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第二項聲明之先位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第二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一(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及上訴人應將系爭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本質上即為對系爭合夥財產請求分析與分配。
惟系爭合夥雖因陳辜桂88年間死亡退夥而解散,然系爭事業既尚未清算完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合夥清算前,任何合夥人或公同共有人均不得請求分析合夥財產。則被上訴人自不得於系爭事業清算完成前,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合夥財產之變更登記、移轉特定之合夥財產予被上訴人、或請求確認特定合夥財產屬於自己所有並請求上訴人塗銷合夥財產之登記。
⒋又按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
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建物於112年6月12日經查封登記,迄今尚未塗銷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並有系爭建物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3頁),依前揭說明,登記機關即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查封登記無法阻卻其移轉或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請求云云,尚非可採。是被上訴人第二項聲明之先位聲明請求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所有,及第二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一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尚屬無據。
⒌依上,高明畜牧場及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與陳辜桂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並非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則上訴人登記為高明畜牧場之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並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非屬無權占有或不法侵奪屬於被上訴人之所有物;又系爭合夥未經清算完成,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合夥之分析與分配;另系爭建物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尚未塗銷,法院不得命為相關權利登記。是被上訴人㈠(第一項聲明)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偕同被上訴人辦理將高明畜牧場負責人、主要管理人員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㈡(第二項聲明之先位聲明)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㈢(第二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一)請求⒈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⒉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
㈣關於被上訴人第二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二及第二項聲明之備位
聲明三部分:⒈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第二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二、三部分,已
於113年11月21日民事聲請追加原告狀於同日送達上訴人時,發生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本院卷二第512頁、本院卷三第81頁)。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民事聲請追加原告狀,係由被上訴人一人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具名提出,依其記載內容,係請求命陳辜明、陳茂逸、陳辜珍、凃麗香、陳百琪、陳建翰、陳凱琳追加為第二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二、三之原告,以及其請求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等相關論述(本院卷一第131至135頁)。該書狀既非由除上訴人以外之陳辜桂全體繼承人提出,且內容僅係被上訴人請求追加上開之人為原告,以及請求所依據之法條規定等相關論述,已難認除上訴人以外之陳辜桂全體繼承人,有以該書狀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且陳茂逸於114年3月17日具狀稱:本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陳辜桂生前對子女已做好財產分配,過世時已分配完畢,從未聽說借名登記之事等語,已如前述,足見其並無要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被上訴人亦未提出陳茂逸曾同意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足認陳辜桂全體繼承人中,至少陳茂逸未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全體借名人向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生終止之效力。
⒉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主張,陳茂逸對於系爭建物僅持有12分之1,縱然其不願向上訴人請求,然其一人妨害其他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實屬權利濫用,應認被上訴人及陳辜桂全體繼承人仍得行使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之權利,請求上訴人偕同變更高明畜牧場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陳辜桂全體繼承人等語。然查,高明畜牧場及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與陳辜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自無「陳茂逸對於系爭建物僅持有12分之1」可言。又陳茂逸係因主張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未一同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一第277頁參照),陳茂逸雖在程序部分因與陳辜桂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經被上訴人請求追加為原告,然其在訴訟過程中,就關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此一訴訟上之實體爭議要為如何之主張及攻防,以及是否同意或一起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仍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陳茂逸未同意或一同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尚難指為係權利濫用。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採認。
⒊又被上訴人與追加原告第二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二(上訴人
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另2分之1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第二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三(⒈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2分之1為被上訴人所有,2分之1為兩造公同共有,及⒉上訴人應將系爭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本質上亦為對系爭合夥財產請求分析與分配。惟系爭合夥因陳辜桂死亡退夥而解散後,尚未清算完成,任何合夥人或公同共有人均不得請求分析合夥財產,已如前述。且系爭合夥財產在清算前,仍屬於被上訴人與陳辜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與陳辜桂全體繼承人均尚未就該等財產取得單獨所有權或確定之應有部分比例,自無從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合夥財產之特定比例移轉於被上訴人、特定比例移轉於兩造名下,或請求確認合夥財產之特定比例屬於被上訴人、特定比例屬於陳辜桂全體繼承人,並請求上訴人塗銷合夥財產之登記。⒋依上所述,高明畜牧場及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與陳辜桂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未經合法終止,則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非屬無權占有或不法侵奪屬於被上訴人及陳辜桂全體繼承人之所有物;又系爭合夥未經清算完成,被上訴人及陳辜桂全體繼承人不得請求系爭合夥之分析與分配;另系爭建物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尚未塗銷,法院不得命為相關權利登記。是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㈠(第二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二)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541條第1、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另2分之1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及㈡(第二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三)請求⒈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2分之1為被上訴人所有,2分之1為兩造公同共有,及⒉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㈠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偕同被上訴人辦理將高明畜牧場負責人、主要管理人員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即第一項聲明);㈡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第二項聲明之先位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第一項聲明及第二項聲明之先位聲明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本判決第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部分備位請求㈢⒈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及⒉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即第二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一),亦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諭知主文第三項所示。至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追加之訴,即㈣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541條第1、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另2分之1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即第二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二);㈤⒈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2分之1為被上訴人所有,2分之1為兩造公同共有,及⒉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即第二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三),亦無理由,應均予駁回,爰諭知主文第四項所示。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由被上訴人一人起訴,主張高明畜牧場及系爭建物為其一人所有,求為判決為如附件第一項聲明、第二項聲明之先位聲明、第二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一所示,嗣於本院就系爭建物部分,再備位主張應有部分2分之1為被上訴人所有,另應有部分2分之1為兩造公同共有,請求追加原告並求為判決如附件第二項聲明之備位聲明二、三所示,惟均經本院認定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則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與追加原告平均負擔。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備位之訴、及被上訴人與追加原告之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方毓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被上訴人本件訴之聲明】
㈠(第一項聲明)關於高明畜牧場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部分:
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向嘉義縣政府辦理高明畜牧場之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
㈡(第二項聲明)關於嘉義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
嘉義縣○○鄉○○村○○○○○00號,下稱系爭建物)部分:⒈先位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⒉備位聲明一:
⑴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
⑵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於111年10月1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⒊備位聲明二:
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辜桂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陳辜明、陳茂逸、陳辜珍、凃麗香、陳百琪、陳建翰、陳凱琳公同共有。
⒋備位聲明三:
⑴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2分之1為被上訴人所有,2分之1為上開陳辜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⑵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於111年10月1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