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成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進淇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葉賢賓律師被上訴人 黃嘉菱
黃雅鈴黃淑琪黃吳麗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黃雲豹為被上訴人黃吳麗鄉之配偶、被上訴人黃嘉菱
、黃雅鈴、黃淑琪之父。黃雲豹與黃吳麗鄉於民國67年間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800萬元與訴外人黃雲虎(即上訴人黃進淇之父)成立上訴人成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記公司),成記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600萬元,股份總數160萬股,黃雲豹,黃吳麗鄉各持有50萬股、30萬股。92年間黃雲豹將其名下50萬股分別贈與黃嘉菱、黃雅鈴各20萬股、黃淑琪10萬股,並於93年10月14日登載於成記公司股東名簿。詎黃雲豹於被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於99年4月12日與黃進淇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股權轉讓協議),將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成記公司共80萬股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以3300萬元出售予黃進淇。被上訴人並未授權黃雲豹代理出售系爭股份予黃進淇,黃雲豹為無權代理,且被上訴人不同意黃雲豹代理出售系爭股份,是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應屬無效,而系爭股份仍登記於黃進淇名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因此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進淇將登記於其名義之系爭股份各如附表所示股數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本於上訴人成記公司股東之資格,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規定,請求成記公司依循93年10月14日股東名簿登載事項,將被上訴人之姓名、地址、出生年月日及黃進淇應返還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之股數登載於其公司股東名簿。
㈡倘認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並非無權代理而為有效,則依系爭股
權轉讓協議,黃進淇應給付價金3300萬元而迄今尚未給付,備位依系爭股權轉讓協議,請求黃進淇給付3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㈢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系爭股份實際上之持有人為黃雲豹,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黃雲豹與黃進淇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時,保證其為有權處分股權之人,黃進淇信賴黃雲豹有處分權而受讓系爭股份,黃雲豹既為系爭股份之實際權利歸屬者,其以自己名義將系爭股份讓與上訴人黃進淇,自屬有權處分。縱認黃雲豹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並無借名登記契約,然依黃吳麗鄉於另案原審法院103年度司字第9號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中之陳述意見狀,已足認黃吳麗鄉同意由黃雲豹將如附表所示股份讓與黃進淇;被上訴人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798號偽造文書案件,告訴黃進淇涉犯偽造文書罪,於告訴狀中亦僅爭執黃進淇未依約給付價金,卻持系爭股權轉讓協議辦理系爭股份變更登記,並未爭執黃雲豹有無經授權而簽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足認被上訴人均已同意由黃雲豹代理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讓與上訴人黃進淇,黃雲豹並非無權代理人。又若黃雲豹處分系爭股份之行為屬無權處分,其代理訂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及合意轉讓股份又不合表現代理,黃進淇亦已時效取得系爭股份之股權。是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並無理由。
㈡關於被上訴人備位請求給付價金3300萬元部分,依系爭股權
轉讓協議有關價金給付約定內容觀之:⑴被上訴人得請求黃進淇支付金額最多僅有簽約後第⑴期款100萬元,及第⑵期600萬元。至於第⑶期被上訴人並未配合辦理銀行融資借款、財報簽證、金融信用徵信等協力事項,條件未成就,請求權尚未發生。至於第⑷期,均為代償項目,被上訴人逕為請求支付,顯無理由。再者訴外人亨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達公司,負責人為黃吳麗鄉),長期占用成記公司廠房,應付成記公司租金。但在100年間亨達公司即辦理解散登記,長期積欠租金不付予成記公司,累積未付租金足以抵付第⑴⑵。黃進淇已多次表示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價金請求權不存在,已無價金可請求。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黃雲豹為黃嘉菱、黃雅鈴、黃淑琪之父,黃吳麗鄉之配偶,黃雲虎則為黃進淇之父。黃雲虎、黃雲豹為兄弟。
㈡依成記公司登記卷宗之記載:
⒈成記公司於67年間設立登記,當時登記之資本額為500萬元
,股東為黃雲豹、黃雲虎2人,黃雲豹出資300萬元、黃雲虎出資200萬元。
⒉依92年10月1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黃雲豹持有50萬股,黃吳麗鄉持有30萬股。
⒊依93年10月14日股東名簿之記載,黃嘉菱、黃雅鈴各持有20萬股、黃淑琪持有10萬股、黃吳麗鄉持有30萬股。
㈢黃雲豹與黃進淇,於99年4月12日簽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㈣依成記公司99年4月12日股東名簿之記載,黃進淇原持有40萬
股,被上訴人上述原登載於成記公司股東名簿之80萬股,轉讓至黃進淇名下後,黃進淇持有120萬股。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黃進淇返還股數(
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並本於股東身分,請求成記公司依公司法第169 條第1 項規定,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有無理由?⒈黃進淇抗辯上開80萬股實為黃雲豹所有,有無理由?⒉黃進淇抗辯被上訴人已同意黃雲豹代理出售上開80萬股予
黃進淇,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為有權代理,有無理由?⒊若黃雲豹無權代理,黃進淇抗辯有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
之適用,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備位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請求黃進淇給付買賣價
金3300萬元,有無理由?㈢黃進淇主張有因時效而取得系爭股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股份之權利人非黃雲豹,而屬各如附表所示之被上訴人: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上訴人固抗辯系爭股份實際為黃雲豹所有,黃雲豹借名登
記予被上訴人云云。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黃雲豹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負舉證之責。然查:
⑴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㈡所示,依成記公司登記卷宗之記載:成
記公司於67年間設立登記,當時登記之資本額為500萬元,股東為黃雲豹、黃雲虎2人,黃雲豹出資300萬元、黃雲虎出資200萬元。依92年10月1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黃雲豹持有50萬股,黃吳麗鄉持有30萬股。依93年10月14日股東名簿之記載,黃雲豹已將其50萬股,讓與黃嘉菱、黃雅鈴各20萬股、黃淑琪10萬股。由上開公司登記資料,僅足以證明黃吳麗鄉92年10月16日已有成記公司30萬股股份,及93年間黃雲豹將其50萬股股份讓與黃嘉菱、黃雅鈴各20萬股、黃淑琪10萬股而已,無法由該股權變動認係黃雲豹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再者上訴人雖抗辯黃雲豹於另案(原審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1號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訴訟中,經法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項:「黃雲豹與黃進淇於99年4月12日簽立系爭成記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由黃雲豹將其實際上持有之成記公司50%股份全部轉讓予黃進淇或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系爭成記股權轉讓協議形式上為真正」等情,可見系爭股份為黃雲豹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固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查明無訛。但此僅係黃雲豹於該案之陳述而已,被上訴人否認有何借名登記契約,自無法據此認系爭股份確為黃雲豹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況且另案即原審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0號黃雲豹與黃進淇、黃雲虎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黃進淇援引股東名簿之記載,否認黃雲豹為系爭股份之實際權利歸屬者,經該確定判決認黃雲豹就系爭股份未舉證明係其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而無法採信。是本件尚無法由原審101年度重訴字第131號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104年度重上字第110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中黃雲豹之主張,即認系爭股份確係黃雲豹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屬實,已甚明確。
⑵再者,遍覽上訴人所舉黃吳麗鄉於另案臺南地檢署102年度
偵字第15691號黃雲豹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見原審卷第269至274頁),黃吳麗鄉證述內容係有關於亨達公司股東出資及實際經營者等節,並未提及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成記公司股份係黃雲豹借名登記於其等名下之情,上訴人妄加主觀意見而引以為證,顯無可採。另細究上訴人所舉訴外人即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之見證人許文明於另案原審104年度重訴字第110號黃雲豹訴請黃雲虎及黃進淇履行契約事件,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見原審第277至282頁),許文明證稱當時係黃雲虎要求其擔任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之見證人,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係黃進淇草擬,簽約地點在黃雲虎家中,過程約2小時,當時其與黃雲虎聊天,而黃進淇在打字,等到黃進淇打完字,雙方簽名後,再由其見證簽名等情,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曾參與簽約過程,上訴人僅片段擷取許文明證稱「當初不是黃進淇來找我,是由黃雲虎及黃雲豹的太太來找我」此段語意不明之證述,據以辯稱被上訴人知悉黃雲豹以系爭股份實際權利歸屬者自居並處分系爭股份之事而不爭執,可知黃雲豹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亦屬無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舉出足供本院採信之證據以資證明系爭股份確係黃雲豹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顯非可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各如附表所示之股權各屬其
等所有,應可信為真實,上訴人抗辯黃雲豹為系爭股份之實際權利人,黃雲豹以自己名義將系爭股份讓與上訴人黃進淇,屬有權處分云云,要無足取。
㈡黃雲豹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與黃進淇簽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讓與系爭股份之準物權行為,均因被上訴人不予承認而不生效力: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黃雲豹未經其等授權,以代理被上訴人之名義,於99年4月12日與黃進淇簽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並轉讓系爭股份,業據其提出記載「乙方代表黃雲豹」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堪信屬實。上訴人固不否認依成記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被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股份,但抗辯被上訴人已同意由黃雲豹代理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出售予黃進淇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上揭抗辯,固舉黃吳麗鄉於另案原審法院103年度司字第9號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中,提出之陳述意見狀,以及被上訴人於另案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798號偽造文書案件中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為證。惟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詳閱該等書狀,上訴人前開辯詞純屬對該等書狀內容之主觀解讀,不足採信,自難認定被上訴人有授權黃雲豹代理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出售予上訴人黃進淇。
⒉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前段所明定。惟該條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本人將印章、身分證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身分證,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另抗稱,其因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2日另有授權黃雲豹代理出席亨達公司股東會,並出售亨達公司股份,使其誤信被上訴人有授權黃雲豹出售系爭股份,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云云。然查,觀諸上訴人所舉亨達公司99年4月12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及亨達公司股東名簿(見原審卷第261、263頁),均無從證明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2日另有授權黃雲豹代理出席亨達公司股東會並出售亨達公司股份等情為真;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曾對黃進淇表示授與黃雲豹出售系爭股份之代理權,或知黃雲豹表示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究難認與表見代理之要件相符,而令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亦不足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各如附表所示之股權屬被上
訴人所有,黃雲豹未經被上訴人授權,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與黃進淇簽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讓與系爭股份之準物權行為,均因被上訴人不予承認而不生效力,故黃進淇受有系爭股份登記利益,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法律上原因,應甚明確。
㈢黃進淇雖又抗辯其自99年4月12日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協議後,
即為行使系爭股權之人,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對外公開表示為系爭股權之權利人,並加以行使,已因時效取得系爭股份之股權云云。然查:
⒈按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
產者,取得其所有權。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民法第768條、第768條之1,定有明文。又占有人、變為非和平或非公然占有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民法第771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而同法第772條則規定,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本章關於占有之規定,於前項準占有準用之,為民法第966條所明定。
⒉查系爭股份之股權,屬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亦非依法律
規定無取得時效之適用者,或以身分關係為前提之専屬財產權等,依民法第966條及上開規定,尚難認不得為取得時效之客體。但黃進淇是否時效取得系爭股權,仍應準用民法第768條或768條之1之規定之要件,及視其有無時效中斷之情形。黃進淇固主張其應適用民法第768條之1所定,5年取得時效云云。然查:
⑴本件系爭股權準用動產取得時效,所需之期間,因占有之
始是否為善意並無過失而有異,若占有之始善意並無過失,僅需5年期間,至其他情形,期間則為10年。此所謂善意係指占有人對其占有之動產不知其無所有權而言,無過失係指雖已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仍不知自己無所有權。查黃進淇明知系爭股份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在黃雲豹未獲被上訴人授權之情形下,向黃雲豹買受被上訴人之系爭股份,已如前述,且其迄今未給付任何價金,自難認其占有為善意並無過失,則系爭股權取得時效之期間應為10年。
⑵又依民法第77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占有人、變為非和平
或非公然占有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而占有人之占有既成訟爭對象,顯已失其和平之性質,其取得時效自以中斷為宜,此觀該規定之立法理由自明。查黃雲豹、黃進淇99年4月12日訂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後,黃雲豹於101年7月10日對黃進淇提起原審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31號確認契約不存在訴訟,請求確認其與黃進淇間99年4月12日所成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不存在;黃吳麗鄉曾另案聲請對成記公司選派檢查人(原審法院103年度司字第9號),因黃吳麗鄉(在股東名簿上)非繼續1年以上,持有成記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聲請。黃雲豹又於104年請求黃進淇履行契約,原審法院於105年7月12日104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判決,認黃雲豹未舉證證明其股份係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自難認其有何股份得轉讓於黃進淇,且因黃雲豹僅係乙方之簽約代表,而非乙方,不得逕以其個人名義為請求,而為黃雲豹敗訴判決。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證查明無訛。由前述黃雲豹、黃吳麗鄉與黃進淇間有關系爭股份轉讓之爭訟,應認黃進淇對系爭股份之準占有已失其和平之性質,其取得時效自己中斷。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3日再提起本件訴訟,黃進淇並未因時效取得系爭股權,應可認定。㈣又按股份為無體財產權之一,取得股份、讓與股份之行為
,屬於準物權行為,為處分行為之一種。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未經辦理股份轉讓登記者,僅不得對抗公司而已,並非不得對抗第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黃雲豹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讓與系爭股份之準物權行為,因被上訴人不予承認而不生效力,又兩造均稱成記公司並未印製實體股票(見原審卷第90頁),是系爭股份各如附表所示之股權自歸屬於原權利人即被上訴人;然黃進淇仍登記為系爭股份之權利人,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系爭股份登記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黃進淇將登記於其名義之系爭股份各如附表所示股數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本於成記公司股東之資格,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規定,請求成記公司依循93年10月14日股東名簿登載事項,將被上訴人之姓名、地址、出生年月日及上訴人黃進淇應返還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之股數登載於其公司股東名簿,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規定,各請求黃進淇將登記於其名義之系爭股份各如附表所示股數返還予被上訴人;成記公司依93年10月14日股東名簿登載事項,將被上訴人之姓名、地址、出生年月日及黃進淇應返還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之股數登載於其公司股東名簿,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均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附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鎧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權利人 成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 被上訴人黃嘉菱 20萬股 2 被上訴人黃雅鈴 20萬股 3 被上訴人黃淑琪 10萬股 4 被上訴人黃吳麗鄉 30萬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