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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重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廖薰瑾

廖公瑾

廖公瓚

廖美文(Kim Liao)

廖俊美

89146 U.S.A.廖公墐廖俊杰上 7 人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上 訴 人 李秀珍

廖安琪 原住1975 Clipper Straits,Snellville,

Georgia 30078 U.S.A.

廖安麗被 上訴 人 戴志鵬

戴嘉琳戴郁芬上 3 人訴訟代理人 潘欣欣律師被 上訴 人 許戴秀敏

蔡戴貞眞戴幸代戴秀慧上 4 人訴訟代理人 許俐俐被 上訴 人 戴佳祺

戴佳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李秀珍、廖安琪、廖安麗(下稱李秀珍等3人),及被上訴人許戴秀敏、蔡戴貞眞、戴佳祺、戴佳儀、戴幸代、戴秀慧,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分別依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請求關於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大承興業株式會社(下稱系爭會社)其餘公同共有人新臺幣(下同)21,537,873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上訴後,上訴人廖薰瑾、廖公瑾、廖公瓚、廖美文、廖俊美、廖公墐、廖俊杰(下稱廖薰瑾等7人)變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各給付如本院卷一第359頁附表1金額欄所示金額予上訴人及系爭會社其餘公同共有人,並均自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戴嘉琳、戴佳祺、戴佳儀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幸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07,293元予上訴人及系爭會社其餘公同共有人,並自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6頁),核其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縮,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共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予上訴人及系爭會社其餘公同共有人,上訴後,廖薰瑾等7人變更上訴聲明如前述,形式上對李秀珍等3人有利,依前開規定,其效力及於李秀珍等3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原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日據時期系爭會社所有。系爭會社於臺灣光復後,未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聲請公司登記,視為合夥,其財產為全體股東公同共有,上訴人為系爭會社原股東或其繼承人。系爭會社係臺灣光復之初,在日本組織「臺灣共和國」之廖文毅家族企業,民國51年間政府追緝廖文毅,並株連其在臺家族,未及逃出家屬中被羅織罪名判刑者眾,財產多數遭以叛亂團體財產充公,為避免廖氏家族財產遭政府沒收,系爭會社部分股東央託友人辦理借名登記,將系爭會社財產以形式買賣方式,隱藏借名登記之真意,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乃由訴外人戴啟德、張東榮出名與當時系爭會社股東廖溫進協商,透過法院訴訟上和解方式處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51年8月9日作成51年度雲訴字第428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惟戴啟德、張東榮與系爭會社全體股東未有買賣事實,且系爭和解筆錄未有系爭會社全體股東參與,絕大多數股東並不知情,廖溫進亦未經全體股東授權,系爭和解筆錄復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8條程序,不成立訴訟上和解。系爭土地嗣因重測變更地號為○○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段各地號分稱),其中○○段000-0、000、000-0、000-0土地被徵收,土地徴收補償費13,216,561元已由被上訴人領取。其餘土地所有權,依系爭和解筆錄辦理移轉登記予戴啟德,戴啟德於70年8月2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於101年、105年間,以其中○○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協議價購,並取得28,204,229元價金。上訴人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但書、第179條、繼承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如本院卷一第359頁附表1金額欄所示金額、及戴嘉琳、戴佳祺、戴佳儀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幸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07,293元,予上訴人及系爭會社其餘公同共有人,並均自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但書、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各將○○段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如本院卷一第361頁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系爭會社其餘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筆錄係在法院作成,對於雙方當事人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或經合法代理,為法院職權調查之程序事項,可認業經斯時承審法院職權調查當事人適格及合法代理,始成立系爭和解筆錄。且上訴人廖俊杰曾於102年間,就系爭和解筆錄請求繼續審判,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原審法院102年度續字第1號判決駁回,系爭和解筆錄依法有效,上訴人為系爭會社股東或繼承人,為系爭和解筆錄效力所及,不得為相異之主張。又戴啟德係於38年3月15日以3萬元價金,向系爭會社購買系爭土地,並交由戴啟德耕作使用,非借名登記,系爭和解筆錄亦明確記載本於買賣關係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戴啟德嗣後身體狀況不佳,未能持系爭和解筆錄辦理移轉登記。另系爭土地依系爭和解筆錄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日為96年4月16日,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起訴,縱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其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變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如本院卷一第359頁附表1金額欄所示金額予上訴人及系爭會社其餘公同共有人,並均自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戴嘉琳、戴佳祺、戴佳儀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幸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1,007,293元予上訴人及系爭會社其餘公同共有人,並自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各將○○段000、000、000、

000、000、000-0土地所有權,按本院卷一第361頁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系爭會社其餘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㈤前開第㈡、㈢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戴志鵬等3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會社於日據時期之股東,有廖溫魁、廖溫義、廖溫進、

廖陳明鏡、廖公瑾、廖宇藩、廖宇薔、廖薰瑾、廖李惠容、許水錦、林萬金、蔡仲舉、陳信等13人。臺灣光復後,系爭會社未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聲請公司登記,應視為合夥,其財產為全體股東公同共有。(原審卷一第35-39頁)㈡系爭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土地

),原為系爭會社所有。(原審卷一第35-39、109-151頁、卷四第217頁、中高行卷第56頁)㈢戴啓德、張東榮於51年間,對系爭會社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嘉義地院51年度雲訴字第428號),並於51年8月9日由戴啓德、張東榮與系爭會社(法定代理人廖溫進)之訴訟代理人林奉恩成立訴訟上和解,該和解筆錄(即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略以:系爭會社願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前5筆(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本於買賣關係移轉登記與戴啓德;最末1筆(即000-0土地)移轉登記與張東榮。(原審卷一第45-51、80頁、中高行卷第60頁、電子卷頁126頁)㈣系爭土地之分割、重測、徵收、價購情形,如土地沿革表所示。

㈤○○段000、000、000-0、原(即分割前)000、原(即分割前

)000、原(即分割前)000、原(即分割前)000土地於96年間,依系爭和解筆錄,移轉登記予戴啓德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戴篤遜(長子)、陳幸眞(次子戴篤謙之配偶)、戴徹(三子)、及戴嘉琳、戴佳祺、戴佳儀(次子戴篤謙之子女)、蔡戴貞眞(長女)、許戴秀敏(次女)、戴幸代(三女)、戴秀慧(四女)。嗣戴徹於96年7月19日死亡,其應有部分1/7由被上訴人戴郁芬(長女)於96年9月6日登記分割繼承取得。戴篤遜於100年9月21日死亡,其應有部分1/7由被上訴人戴志鵬(長子)於101年7月25日登記分割繼承取得。

陳幸眞於109年10月21日死亡,其應有部分1/28由戴佳祺、戴佳儀於110年7月1日登記分割繼承取得。戴秀慧於100年8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段000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審卷二第99-115、27-37、117-169頁、原審卷一第15

1、201-231頁、中高行卷第60頁即電子卷126頁)㈥現○○段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之所有權人及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原審卷一第201-231頁)㈦廖俊杰(即股東廖溫進繼承人)於102年間,以系爭和解筆錄

有無效之原因,向雲林地院請求繼續審判,經雲林地院102年度續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請求確定。(原審卷一第417-419頁)㈧○○段000-0、000、000-0、000-0土地,於93年12月14日因徵

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雲林縣政府將應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13,216,561元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而發給完竣。(原審卷一第21、55-84、85-99頁、中高行卷55-58、60、63、125-126頁)㈨○○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經經

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價購,由被上訴人及陳幸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費,共計28,204,229元。(原審卷一第23、343-363頁)㈩被上訴人及陳幸眞曾因○○段000-0、000、000-0、000-0土地

之徵收補償費,對雲林縣政府提起行政訴訟,請求雲林縣政府給付前開㈧之土地徵收補償費13,216,561元本息,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8號,以系爭和解筆錄無形成判決之形成力,在移轉登記辦妥前,權利人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非該土地所有權人,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及陳幸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24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審卷一第55-84、85-9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再準用第8

2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如本院卷一第359頁附表1所示金額予上訴人及系爭會社其餘公同共有人,並自109年8月21日起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再準用第8

21條但書、繼承之規定,請求戴嘉琳、戴佳祺、戴佳儀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幸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07,293元予上訴人及系爭會社其餘公同共有人,並自109年8月21日起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第767條第1項、或借名登記返還請

求權,並均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再準用第821條但書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各將○○段000、000、000、000、00

0、000-0土地如本院一第361頁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系爭會社其餘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權,則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參照)。次按公同共有人以公同共有物或權利為標的而起訴者,乃就公同共有物或權利行使訴訟權,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惟基於保障公同共有人之訴訟權,不因事實上無從取得部分公同共有人同意(例如公同共有人中有所在不明,或適為該訴訟之被告而利害相反之情形)而受影響,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及本院32年上字第115號、37年上字第6939號判例因而就此等情形設其例外,其目的在於解決訴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參照)。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參照)。

⒈前日本株式會社於臺灣光復後,因未依法登記,不能視為法

人,其財產應依合夥之例視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會社於日據時期之股東,有廖溫魁、廖溫義、廖溫進、廖陳明鏡、廖公瑾、廖宇藩、廖宇薔、廖薰瑾、廖李惠容、許水錦、林萬金、蔡仲舉、陳信等13人。臺灣光復後,系爭會社未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聲請公司登記,應視為合夥,其財產為全體股東公同共有,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81年3月4日臺財產一字第81004246號函(原審卷一第35-39頁)可稽,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不當得利予系爭會社全體公同共有人,或請求被上訴人將○○段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之應有部分返還予系爭會社全體公同共有人,均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依前揭說明,均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則上訴人援引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再準用第821條但書規定,主張前開請求不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云云,並無可採。

⒊惟上訴人已主張:系爭會社其餘公同共有人(計43人,本院

卷一第125-129頁),因拒絕同為原告或所在不明等因素,致上訴人事實上無法取得其同意等語(本院卷一第107頁),且依上訴人所提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戶籍資料,其中亦有多人住居國外(原審卷五第81、79、85、193頁,原審卷二第283頁),再參諸有學者復認為:訴訟要件與有無理由之審查係屬等值,不能以訴訟要件之一般保護功能正當化訴訟要件之優先審查理論,因而於個案中所應考慮者,係何要件屬最容易及最迅速得被審查與被否定者,而此即有訴訟經濟之意義(引自姜世明所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455頁)。核諸系爭會社之其餘公同共有人是否有前開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情事,審查困難且費時,而上訴人本件訴訟實體上無理由已可確認(詳如後述),是為訴訟經濟及排除無益之起訴(追加原告),爰就本件為無理由之實體判決,無依上訴人之聲請裁定追加系爭會社其餘公同共有人為共同原告之必要。

㈡次按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訴訟上之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者,當事人僅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繼續審判,並非當然無效,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439號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參照)。

⒈系爭土地及000-0土地,原為系爭會社所有,戴啓德、張東榮

於51年間,對系爭會社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嘉義地院51年度雲訴字第428號),並於51年8月9日由戴啓德、張東榮與系爭會社(法定代理人廖溫進)之訴訟代理人林奉恩成立訴訟上和解,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略以:系爭會社願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前5筆(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本於買賣關係移轉登記與戴啓德;最末1筆(即000-0土地)移轉登記與張東榮。嗣系爭土地經分割、重測、徵收、價購之情形,如土地沿革表所示等情,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㈣),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前開函文(原審卷一第35-39頁)、系爭和解筆錄(原審卷一第45-49頁)、書記官處分書(原審卷一第51頁)可稽,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雖以:戴啟德、張東榮與系爭會社全體股東未有買賣

事實;系爭和解筆錄未有系爭會社全體股東參與,大多數股東,並不知情;系爭和解筆錄當事人即系爭會社股東廖溫進未經全體股東授權;系爭和解筆錄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378條程序,主張系爭和解筆錄不成立或無效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按文書,依法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參照)。系爭和解筆錄為法院製作之公文書,兩造亦未爭執系爭和解筆錄之形式真正,則除有反證外,其記載事項應有完全之證據力。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戴啟德與系爭會社間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既以系爭和解筆錄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於其上記載:系爭會社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本於「買賣關係」移轉登記予戴啟德等語,則依前揭說明,應有完全之證據力。上訴人徒以:戴啟德無於38年6月15日新臺幣發行前,即得以新臺幣3萬元價購系爭土地,或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買賣契約文件等為由,主張:戴啟德、張東榮與系爭會社全體股東未有買賣事實云云,即難憑採。

⑵又在臺灣地區,日據時期成立之株式會社,光復後,未依法

辦理公司登記,應認其為民法上之合夥,於裁判上不妨認其有當事人能力,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被選為該合夥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是否合法,以合夥名義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限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參照)。合夥團體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代表起訴或應訴,當認已獲合夥人授予訴訟實施權。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亦無於合夥團體之外,再列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裁定參照)。是以,系爭會社有當事人能力,且系爭和解筆錄該案之原告戴啟德、張東榮,在未證實系爭會社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亦不得將系爭會社全體合夥人併列為被告;參以系爭和解筆錄既列系爭會社之法定代理人為廖溫進,法院應已就廖溫進當時是否為合法代表人,及以合夥名義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限有無欠缺等節為職權調查,當認廖溫進為系爭會社之合法代理人,其代表系爭會社應訴已獲合夥人授予訴訟實施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廖溫進當時未經全體股東(或其繼承人)授權為合法代理人,則其以部分股東於34年、35年間死亡,或大股東於54年5月14日前未返臺為由,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未經系爭會社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授權或全體參與云云,均難採信。

⑶另按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如認有成立和解之望者,得於

言詞辯論時,或使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試行和解。因試行和解,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24年2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377、378條定有明文。是依系爭和解筆錄成立當時之前開規定,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得試行和解,且關於法院(或受命推定或受託推事)因試行和解,是否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亦係規定為「得」而非「應」,則縱系爭和解筆錄未由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亦難認違反前開規定。⑷又退步言之,緃或上訴人之前開主張為真,依首揭說明,系

爭和解筆錄內容在未於30日不變期間內,以有無效之原因聲請繼續審判將其變更以前,亦難指為當然無效,當事人及其繼承人仍應受其效力之拘束。況且廖俊杰於102年間,曾以系爭和解筆錄有無效之原因,向雲林地院請求繼續審判,亦經雲林地院102年度續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請求確定,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並有前開判決資料(原審卷一第417-419頁)可佐,益徵系爭和解筆錄未經繼續審判之程序加以變更,仍為合法有效。

⑸是以,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均無可採。

⒊系爭和解筆錄既為合法有效,且系爭土地中之○○段000、000

、000-0、原(即分割前)000、原(即分割前)000、原(即分割前)000、原(即分割前)000土地,已於96年間依系爭和解筆錄,移轉登記予戴啓德之繼承人,亦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㈤),則被上訴人及陳幸眞嗣後因其中之○○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價購,而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費(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㈨),及被上訴人現登記為○○段0

00、000、000、000、000、000-0土地之共有人(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即均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再準用第821條但書、繼承規定,就前開補償費,請求被上訴人各為給付或戴嘉琳、戴佳祺、戴佳儀於繼承陳幸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及依民法第179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再準用第82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段000、000、0

00、000、000、000-2土地移轉登記予系爭會社全體共有人,均非有據。

㈢又按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就借名登記契約已成

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裁定參照)。

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會社大股東廖文毅(原名廖温義,原審

卷二第53頁)遭受不當叛亂及沒收財產之危難,戴啟德、張東榮受廖文毅之央託,以借名登記為真實原因,擬透過法院和解方式,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故戴啟德於70年8月2日死亡前,從未持系爭和解筆錄就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則上開借名登記債之關係,於戴啟德死亡後即消滅,上訴人不受系爭和解筆錄之拘束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為免當事人或第三人任意質疑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參照)。

⑵系爭和解筆錄已明確記載:系爭會社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本於「買賣關係」移轉登記予戴啟德,既如前述,已難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⑶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該案當事人為戴啟德、張東榮與系爭

會社,且系爭會社之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亦非廖文毅,難認系爭和解筆錄係戴啟德、張東榮與廖文毅間,合意以形式買賣之方式,隱藏借名登記之真意。

⑷至於戴啟德死亡前,未持系爭和解筆錄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原因多端,尚難以此逕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且○○段

000、000、000-0、原(即分割前)000、原(即分割前)00

0、原(即分割前)000、原(即分割前)000土地已於96年間依系爭和解筆錄,移轉登記予戴啓德之繼承人,亦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戴啟德死亡前未持系爭和解筆錄辦理移轉登記,已逾15年時效,系爭會社全體公同共有人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無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餘地云云,亦無可採。

⒉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戴啟德與系爭會社間,就系爭和解筆

錄有以形式買賣方式隱藏借名登記之事實,則其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再準用第82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段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移轉登記予系爭會社全體公同共有人,洵屬無據。㈣再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依前所述,系爭和解筆錄為合法有效,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隱藏借名登記真意亦無可採,○○段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復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已非所有權人,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土地予系爭會社全體公同共有人,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㈠依民法第179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再準用第82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如本院卷一第359頁附表1所示金額本息予系爭會社全體公同共有人;㈡依民法第179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再準用第821條但書、繼承規定,請求戴嘉琳、戴佳祺、戴佳儀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幸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07,293元本息予系爭會社全體公同共有人; ㈢依民法第179條、或第767條第1項、或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並均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再準用第821條但書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各將○○段000、

000、000、000、000、000-0土地如本院卷一第361頁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系爭會社全體公同共有人,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土地沿革表:

○○縣○○鄉○○○段 54年分割 89年地籍重測:○○縣○○鄉○○段 93年9月逕為分割 93年12月14日徵收移轉為國有 96年依系爭和解筆錄移轉登記 105年分割 第五河川局價購 000-0地號 000地號 移轉登記予戴啓德之繼承人 000地號 000-0地號 價購 000-0地號 000地號 移轉登記予戴啓德之繼承人 000地號 000-0地號 價購 000-0地號 000地號 移轉登記予戴啓德之繼承人 000地號 000-0地號 價購 000-00地號 000地號 移轉登記予戴啓德之繼承人 000地號 000-0地號 價購 000-0地號 000-00地號 00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移轉登記予戴啓德之繼承人 000-0地號 徵收 000-00地號 000地號 徵收 00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移轉登記予戴啓德之繼承人 價購 000-0地號 徵收 000-0地號 移轉登記予戴啓德之繼承人 價購 000-0地號 徵收附表一:

地號應有部分→所有權人↓ 000 000 000 000 000 000-0 蔡戴貞眞 1/7 1/7 1/7 1/7 1/7 許戴秀敏 1/7 1/7 1/7 1/7 1/7 戴幸代 1/7 1/7 1/7 1/7 1/7 戴秀慧 全部 1/7 1/7 1/7 1/7 1/7 戴佳祺 3/56 3/56 3/56 3/56 3/56 戴佳儀 3/56 3/56 3/56 3/56 3/56 戴嘉琳 1/28 1/28 1/28 1/28 1/28 戴郁芬 1/7 1/7 1/7 1/7 1/7 戴志鵬 1/7 1/7 1/7 1/7 1/7附表二:

所有權人→地號↓ 戴志鵬 蔡戴貞 許戴秀敏 戴幸代 戴秀慧 陳幸 戴佳祺 戴佳儀 戴嘉琳 戴郁芬 ○○段000 846,478元 846,478元 846,478元 846,478元 846,478元 211,619元 211,619元 211,619元 211,619元 846,478元 ○○段000-0 3,502元 3,502元 3,502元 3,502元 3,502元 876元 876元 876元 876元 3,502元 ○○段000-0 17,563元 17,563元 17,563元 17,563元 17,563元 4,390元 4,390元 4,391元 4,391元 17,563元 ○○段000-0 1,391元 1,391元 1,391元 1,391元 1,391元 348元 347元 347元 347元 1,391元 ○○段000-0 969,436元 969,436元 969,436元 969,436元 969,436元 242,359元 242,359元 242,359元 242,359元 969,436元 ○○段000-0 2,190,806元 2,190,806元 2,190,806元 2,190,806元 2,190,806元 547,701元 547,702元 547,702元 547,701元 2,190,806元 小計 4,029,176元 4,029,176元 4,029,176元 4,029,176元 4,029,176元 1,007,293元 1,007,293元 1,007,294元 1,007,293元 4,029,176元 合計 28,204,229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