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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重上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蔡文俊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被 上 訴人 張殿基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1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786萬3,385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2日凌晨4時3分許,攜帶槍彈進入臺南市○○區○○路00號古都舞廳110號包廂(下稱系爭包廂)與伊理論並發生爭執,上訴人情急取出槍枝瞄向伊,雙方互相拉扯至包廂門口處,於拉扯間,保險鈕遭拉扯下扳導致安全模式關閉,上訴人因而誤扣槍枝扳機,擊發子彈1顆,不慎近距離朝伊腹部射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腹部穿刺傷併橫結腸穿孔、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第三腰椎至第五腰椎椎間盤滑脫併腰椎脊髓神經不完全損傷併雙下肢無力、左側腎臟撕裂傷等傷害,且因槍傷導致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損傷,右下肢肌力近端為3分,遠端為0分,右下肢已達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生活無法自理,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8萬8,947元、就診交通費6萬1,260元、增加生活需要用品費5萬4,576元、住院期間看護費26萬4,000元、外籍看護費400萬5,947元、工作收入及勞動能力損失158萬8,655元,以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806萬3,385元之損害,上訴人亦因系爭事故經法院判決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原判決未慮及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致兩造拉扯而起,伊應僅需負擔六成過失責任。另被上訴人請求外籍看護費部分,因被上訴人之巴氏量表現已進步到65分,而鑑定報告雖記載被上訴人目前仍需要部分時間看護,以及被上訴人提出之114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被上訴人目前仍有雙下肢無力之情形,然伊認為被上訴人需人看護之情形應未達半日,因此,應無再請看護之必要。再者,被上訴人本就無業,應認無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不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又原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參酌被上訴人之巴氏量表現已進步到65分,以及被上訴人每月實際收入之情形,另酌定適當之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於前開時間攜帶槍彈進入系爭包廂與被上訴人理論並

發生爭執,致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重傷害。㈡上訴人因上開行為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20號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10年10月1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判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人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260刑事判決撤銷除沒收部分外,判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人及檢察官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4月1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8月18日函覆表示:⑴被上訴人於10

9年1月2日凌晨因受上訴人持搶射擊受傷,其所受之傷勢是否已達毁損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據檢送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病歷影本(109年7月1日發文)記載,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3日手術,之後進行復健治療,依住院中及門診回診時醫療人員評估被上訴人下肢肌力情形如附件。⑵由上可知,被上訴人經過約半年的復健治療,右下肢遠端肌力仍為0分而無改善,似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

㈣依成大醫院113年4月19日函檢送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

鑑定報告)記載:一、依被上訴人遭受槍擊所受傷害迄今之治療結果,是否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若然,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何?答覆: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日發生系爭事故,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進行勞動能力評估,與系爭事故具因果相關之診斷包括:「⑴腹部穿刺傷;⑵橫結腸穿孔,經切除及吻合手術;⑶左側腎臟撕裂傷;⑷第四腰椎骨折、第三腰椎至第五腰椎脊柱滑脫,併發脊髓損傷、神經性腸道、神經性膀胱」,前述部份診斷已痊癒,部份診斷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為33%。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42%。二、依被上訴人遭受槍擊所受傷害,其是否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若然,其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何?又該期間是需專人全日或半日看護?答覆:被上訴人因槍擊造成脊髓損傷,導致生活功能受損,雖經復健治療後,功能稍有進步(巴氏量表於109年評估之30分,進步至112年評估之40分),但仍均屬於日常生活嚴重依賴(<60分)的程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109年受傷後至今均需專人看護。嚴重日常生活依賴程度之患者,需全日專人照護。

㈤依成大醫院114年3月17日函檢送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被

上訴人再次於114年2月本院復健科門診中評估之巴氏量表分數顯示結果為65分,較112年的40分有所提升,根據巴氏量表分級標準,目前其功能狀態為中度依賴,因此需要部分時間看護。

㈥兩造就醫療費108萬8,947元、就診交通費6萬1,260元、增加

生活需要用品費5萬4,576元、住院期間看護費26萬4,000元、外籍看護介紹費用2萬元等項目之金額,數字上不爭執。㈦被上訴人為五專畢業,事發前從事中古汽車買賣,名下有車

輛1部,已婚,4名兒女成年,尚有1位未成年子女;上訴人國中畢業,事發時為油漆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已離婚,二名子女尚就讀大學等情。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於前開時間攜帶槍彈進入系爭包廂與被上訴人理論並

發生爭執,致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重傷害,而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亦經系爭刑案判決確定等情,有診斷證明書、病歷、成大醫院109年5月15日函暨檢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及系爭刑案確定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全卷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上訴人因誤扣槍枝扳機擊發子彈而發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

人受有系爭重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上述過失,被上訴人復因此受有系爭重傷害,兩者間已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即無不合。

茲就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審核如下: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108萬8,947元、就診交通費6

萬1,260元、增加生活需要用品費5萬4,576元、住院期間看護費26萬4,000元、外籍看護介紹費用2萬元部分,有醫療費用表及收據、計算表、系爭鑑定報告、收據以及統一發票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是被上訴人就上開項目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109年5月起之外籍看護費(不含前已認定之外籍看護介紹費用2萬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因系爭重傷害,於109年受傷後為嚴重日常生活依賴

程度之患者,需全日專人照護,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原審重訴卷三第155-158頁),惟依成大醫院114年3月17日函檢送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被上訴人再次於114年2月至成大醫院復健科門診中評估之巴氏量表分數顯示結果為65分,較112年的40分有所提升,根據巴氏量表分級標準,目前其功能狀態為中度依賴,因此需要部分時間看護等情,亦有成大醫院114年3月17日函暨病情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29-1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後段、㈤),是上情亦可認定。

⑵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之外籍看護費部分,因被上訴人

之巴氏量表現已進步到65分,而鑑定報告雖記載被上訴人目前仍需要部分時間看護,以及被上訴人提出之114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被上訴人目前仍有雙下肢無力之情形,然伊認為被上訴人需人看護之情形應未達半日,因此,應無再請看護之必要云云;惟查,本院審酌成大醫院114年3月17日函暨病情鑑定報告書之記載,認定被上訴人之巴氏量表分數現為65分,功能狀態為中度依賴,需要部分時間看護(本院卷第131頁),以及被上訴人提出之114年2月27日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目前仍有雙下肢無力、麻痛、步態不穩之情事,需人協助日常生活,仍須長期復健治療等語(本院卷第141頁),並審酌目前國內看護費用之收費標準僅分為半日看護及全日看護,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需人看護之情形應未達半日云云,不僅無據,亦不符合目前國內看護費用之收費標準,而無可採;從而,本院綜核上情認依被上訴人之身體狀況,其在114年1月底以前需要全日看護,從114年2月起,則仍須半日看護,應可認定。

⑶再查,上訴人於原審就家人全日看護每日2,400元,並無爭執

(原審重訴卷三第379、224頁),依此推論家人半日看護每日應為1,200元,亦即半日看護經計算每月應為3萬6,000元,然被上訴人係聘僱外籍看護,平均每月支出薪資1萬7,000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健保費1,238元,共計2萬0,238元(計算式:1萬7,000元+2,000元+1,238元=2萬0,238元),有委任合約書、勞動契約、薪資表、收據在卷可參(原審重附民卷第135-143頁、原審重訴卷二第57-69頁),因此,被上訴人以聘僱外籍看護每月2萬0,238元為本件請求,相較於家人半日看護每月3萬6,000元,應係較有利於上訴人,堪採為計算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看護費之計算標準;另外籍看護一經聘僱,即不能再受其他聘僱,自無聘僱「半日看護」之可能,是計算聘僱外籍看護之費用,無法僅以二分之一計算,應予敘明。

⑷從而,以內政部公布之「109年簡易生命表」計算,國人男性

平均壽命為78.1歲,則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自109年5月1日起算至其78.1歲即134年9月19日均需專人看護,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8萬5,947元【計算式:2萬0,238元×196.67416905+(2萬0,238元×0.00000000)×(197.00000000-000.67416905)=398萬5,947元。其中19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0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0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得請求之外籍看護費共計398萬5,947元。

⒊工作收入及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重傷害經原審囑託成大醫院進行勞動

能力減損鑑定,經該院評估與系爭事故具因果相關之診斷包括:「⑴腹部穿刺傷;⑵橫結腸穿孔,經切除及吻合手術;⑶左側腎臟撕裂傷;⑷第四腰椎骨折、第三腰椎至第五腰椎脊柱滑脫,併發脊髓損傷、神經性腸道、神經性膀胱」,上述部分診斷已痊癒,部分診斷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為33%。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42%,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原審重訴卷三第155-1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前段),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⑶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勞動能力,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即為基本工資,故被上訴人主張自109年1月3日起依基本工資請求,尚無不合,其中:

①109年1月3日至12月31日:

109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3,800元,則被上訴人住院期間即109年1月3日至109年4月24日,完全無法工作,工作收入減損為8萬8,853元【計算式:2萬3,800元×3個月+2萬3,800元×(22/30)=8萬8,853元】;被上訴人出院後即109年4月25日至109年12月31日,勞動能力減損42%,損失為8萬2,225元【計算式:{2萬3,800元×8個月+2萬3,800元×(7/31)}×0.42=8萬2,225元】,以上共為17萬1,078元 。

②1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110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4,000元,勞動能力損失為12萬0,960元(計算式:2萬4,000元×12個月×0.42=12萬0,960元)。

③1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111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5,250元,勞動能力損失為12萬7,260元(計算式:2萬5,250元×12個月×0.42=12萬7,260元)。

④1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112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6,400元,勞動能力損失為13萬3,056元(計算式:2萬6,400元×12個月×0.42=13萬3,056元)。

⑤113年1月1日至7月31日:

113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7,470元,勞動能力損失為8萬0,762元(計算式:2萬7,470元×7個月×0.42=8萬0,762元)。

⑥113年8月1日至121年8月14日:

113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7,470元,計算至被上訴人65歲即121年8月14日止,勞動能力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5萬5,539元【計算式:2萬7,470元×12個月×0.42=13萬8,449元,13萬8,449元×6.00000000+(13萬8,449元×0.00000000)×(7.58862764-6.00000000)=95萬5,539元。其中6.87434192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⑷據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計

為158萬8,655元(計算式:17萬1,078元+12萬0,960元+12萬7,260元+13萬3,056元+8萬0,762元+95萬5,539元=158萬8,655元)。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即無業,不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云云,不足採取。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脊髓損傷,導致生活功能受損

,生活均無法自理,精神上自受有極重大痛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五專畢業,事發前從事中古汽車買賣,名下有車輛1部,已婚,4名兒女成年,尚有1位未成年子女,並自陳事發前每月收入約3至5萬元;上訴人國中畢業,事發時為油漆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已離婚,二名子女尚就讀大學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原審重訴卷三第385頁、第379-380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附於原審限閱卷及本院限閱卷);上訴人固對被上訴人自陳其事發前每月收入約3至5萬元為爭執,惟查,被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雖未有固定薪資所得之記載,然依其所述,被上訴人於事發前乃係從事中古汽車之買賣,而此種行業所賺取者乃係買賣中古車之價差或佣金,此利潤非屬固定薪資,當事人未向國稅局為申報,亦難認與社會常情有違,況被上訴人所陳之金額,尚非過鉅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因此,要難僅以被上訴人未向國稅局申報有薪資或收入,遽認被上訴人所陳事故前每月收入約3至5萬元即不可採。

⑶被上訴人另主張成大醫院114年3月17日鑑定報告書第一點亦

有說明「巴氏量表評估主要用於長照及申請外籍看護時使用」,因此其分數與病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並無絕對關聯;且被上訴人以極大毅力努力復健,才有該鑑定報告書所述之好轉,不應將此部分列入精神慰撫金酌定之衡量事項等語。惟查,巴氏量表評估既然係用於長照及申請外籍看護時之重要參考,亦即該評估堪資為認定「被上訴人能否自行維持日常生活或須依賴他人始能維持日常生活之程度」,且損害賠償制度之目的係為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故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為何,即應填補該程度之損害,若無損害,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就被上訴人而言,不論其巴氏量表評估表彰之日常生活依賴程度好轉係被上訴人個人努力所致,或是其病情隨時間推進而好轉,然其依賴他人始能維持日常生活之程度變輕之結果,並無不同,因此,本院於酌定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時,自有加以衡量之必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難採取。⑷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上開情形,及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上訴

人非屬故意,係過失所致,以及被上訴人因系爭重傷害,於109年受傷後為嚴重日常生活依賴程度之患者,需全日專人照護,嗣後於114年2月至成大醫院復健科門診中評估之巴氏量表分數顯示結果為65分,較112年的40分有所提升,根據巴氏量表分級標準,其功能狀態已為中度依賴,然目前仍有雙下肢無力、麻痛、步態不穩之情事,需人協助日常生活,仍須長期復健治療,需要部分時間看護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⒌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失共計786萬3,385元(計算

式:醫療費108萬8,947元+就診交通費6萬1,260元+增加生活需要用品費5萬4,576元+住院期間看護費26萬4,000元+外籍看護介紹費用2萬元+109年5月起之外籍看護費398萬5,947元+工作收入及勞動能力損失158萬8,655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786萬3,385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㈣上訴人另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致兩造拉扯而起

,伊應僅需負擔六成過失責任云云,經查:⒈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乃係因上訴人於109年1月2日

凌晨4時3分許,攜帶槍彈進入系爭包廂與被上訴人理論並發生爭執,上訴人情急取出槍枝瞄向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㈠),始致生系爭事故。經核本件案發當時被上訴人原本在系爭包廂中,上訴人進入包廂與之理論,兩人雖發生爭執,然上訴人持有已上膛之槍械,而被上訴人手無寸鐵,被上訴人不知道上訴人攜槍目的係在恐嚇或欲真正開槍傷人,因此,被上訴人出手與上訴人拉扯,應認此行為屬於避免自己遭被開槍之保護生命、身體安全之必要行為,要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行為係助成本件損害之原因,是本件應認無適用與有過失之餘地。否則,若認遭人持槍瞄準之人,採取必要之避險措施,仍應負與有過失之責,顯然不符事理之平。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致兩造

拉扯而起,伊應僅需負擔六成過失責任云云,應屬無據,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86萬3,385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該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