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 王艷訴訟代理人 汪智揚
林亮宇律師張馨尹律師被上訴人 段整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玖佰伍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5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50萬元本息,復於114年6月11日民事上訴準備㈢狀減縮起息日為110年8月14日(本院卷第2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准其減縮,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及上訴人之配偶汪智揚(下稱汪智揚),原均為善化靈糧堂之教友,被上訴人前與汪智揚分別於108年8月1日、8月15日簽立以汪智揚為貸與人、被上訴人為借款人、借款金額各500萬元、借款期限為1年之借款約定書各1紙(以下分別稱8月1日借款書、8月15日借款書),汪智揚並於108年8月1日、8月14日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提領現金各475萬元,由上訴人及汪智揚於臺中租屋處一次交付預扣利息後之借款950萬元現金(下稱系爭950萬元)給被上訴人。惟借款期限屆至,被上訴人仍不還款,並請求延展借款期間,汪智揚與上訴人遂於109年8月19日至臺南找被上訴人,重新簽立新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書),經三方同意下,將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契約名義人由汪智揚變更為上訴人,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款書,將上開二筆借款合併為一筆,借款金額為1,000萬元,借款期間延至110年8月19日。利息部分原約定以週年利率20%計算(按季支付,每季5%),嗣於108年11月變更為週年利率16%,再於110年2月起變更利率為週年利率12%;被上訴人起初雖有給付部分利息,惟自110年8月14日起即未再給付利息,亦未清償本金。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再次展延,經上訴人口頭同意展延至111年8月19日後,被上訴人屆期仍無法清償,再次要求展延,遭上訴人拒絕。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0萬元,及自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金錢往來,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實際上係因上訴人之配偶汪智揚得知被上訴人早前投資訴外人林崑煌(下稱林崑煌)經營之高第國際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第公司)獲有相當報酬,欲加入投資,遂自108年8月起,陸續委託被上訴人幫忙交付投資款項與林崑煌,在108年間共投資1,000萬元(即本件上訴人主張之款項),於109年間再投資500萬元。系爭950萬元實係汪智揚向林崑煌所營高第公司之投資款,上訴人所稱利息,則係林崑煌給付之投資報酬,因被上訴人經手汪智揚交付之投資款項,經汪智揚要求,始簽立借款約定書作為投資憑證,且係汪智揚與林崑煌間之投資關係,被上訴人只不過係經手、代理汪智揚將投資款交與林崑煌而已,至多僅係汪智揚之投資代理人,與上訴人並無直接關係,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
本件相關真正資金往來關係,係在汪智揚與其投資方林崑煌及所營公司間,而投資本有風險,投資盈虧應由汪智揚自負其責,林崑煌所營高第公司遭人捲走款項致公司倒閉,使汪智揚蒙受損失,此亦為汪智揚所明知,實際上被上訴人自身之投資遠高於汪智揚,亦同遭林崑煌倒債。被上訴人並非向汪智揚或上訴人借款,自不得將投資損失逕歸被上訴人承受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部分之請求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0萬元,及自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利息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之配偶為汪智揚,上訴人、汪智揚於105年至107年間
為善化靈糧堂教會教友,被上訴人則於102年起迄今均為善化靈糧堂教會教友。
㈡汪智揚與被上訴人曾於108年8月1日及108年8月15日分別簽立
兩張借款約定書(即8月1日、8月15日借款書,8月15日借款契約係在本院卷第173頁)。其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再於109年8月19日簽立原審卷第23頁之借款約定書(即系爭借款書),記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等語。
㈢上訴人及汪智揚曾於108年8月間,以現金方式交付被上訴人9
50萬元,該筆950萬元之來源,係汪智揚於108年8月1日、同年月14日,自系爭帳戶內各提領之475萬元、475萬元(原審卷第25頁)。
㈣被上訴人曾於下列時間,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將下列金額之款項,匯至上訴人指定之系爭帳戶,共計120萬元(原審卷第27、33至3
5、197頁):⒈108年11月1日匯款20萬元。
⒉108年11月19日匯款14萬元。
⒊108年11月22日匯款6萬元。
⒋109年5月15日匯款40萬元。
⒌109年8月24日匯款40萬元。
㈤汪智揚曾以其與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0日簽立借款約定書,
約定被上訴人向汪智揚借款500萬元,被上訴人僅於109年7月24日償還100萬元,尚有本金400萬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為由,另案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汪智揚400萬元及約定利息,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73號事件(上訴審為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60號,下稱另案),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汪智揚400萬元,及自11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21日以113年度上字第26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給付逾38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汪智揚)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㈥原審卷第107頁係汪智揚與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4日之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右方發話者為被上訴人,左方發話者為汪智揚);原審卷第117、163頁係汪智揚於112年3月7日傳送給被上訴人之對話內容。
㈦下列之人曾於下列時間有下列電話通話內容:
⒈兩造間於111年1月16日有如原審卷第199頁之電話通話內容。
⒉汪智揚與林崑煌於113年3月4日有如原審卷第201至203頁所示電話通話內容。
⒊汪智揚與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5日有如原審卷第205至207頁所示電話通話內容。
㈧高第公司於102年1月21日設立登記,於112年1月5日遭臺南市政府廢止登記(原審卷第105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在於: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貸與人提出由借用人出具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或載明借款金額及親收足訖無訛,或依所載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兩造就系爭950萬元應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⒈上訴人主張其配偶汪智揚前與被上訴人分別簽立8月1日、8
月15日借款書,其中8月15日借款書如本院卷第173頁所示,上訴人及汪智揚曾於108年8月間,以現金方式交付被上訴人950萬元,該筆950萬元之來源,係汪智揚於108年8月1日、同年月14日,自系爭帳戶內各提領之475萬元、475萬元,其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再於109年8月19日簽立系爭借款書,記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並經上訴人提出8月15日借款書、系爭借款書、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為證,是上情堪以認定。
⒉觀諸汪智揚與被上訴人簽立之8月15日借款書記載:「借款
約定書……一、甲方(即被上訴人)向乙方(即汪智揚)借款新臺幣伍佰萬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8年8月15日至109年8月15日止,共1年0月。……二、甲方……同意自借款日起,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並按月計付(年息/12月)利息予乙方,……。」等語,系爭借款書則記載:「借款約定書……一、甲方(即被上訴人)向乙方(即上訴人)借款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8月19日至110年8月19日止,共1年0月。……二、甲方……同意自借款日起,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以年息百分之16%(後刪除『16%』,其旁記載『12%』)計算,並按月計付(年息/12月)利息予乙方,……。」,有8月15日借款書(本院卷第173頁)、系爭借款書(原審卷第23頁)在卷可憑,被上訴人對上開借款約定書之真正均無爭執。足見無論係汪智揚與被上訴人簽立之8月15日借款書、或兩造簽立之系爭借款書,其開頭之契約名稱均明白記載係「借款約定書」,以及被上訴人向汪智揚或上訴人「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間」共1年、按週年利率20%或12%計付利息等。本件被上訴人為00年0月份出生,並於另案中稱其教育程度為碩士、原在電子公司工作等語,有其戶籍資料及另案筆錄可參(司促卷第101頁、另案二審卷第149頁),足認被上訴人於簽立上開借款書時,已年滿43歲,且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係理解該等借款書所載內容後,始於其上簽名。況被上訴人於8月15日借款書及系爭借款書第5條所載「甲方段整…已清楚審閱本約定書之內容,且已充分瞭解,並經雙方商議無無誤後,承諾特立此約定書,以茲證明。」等語處均有簽名,表示已清楚審閱並充分瞭解該等借款書內容無誤之意,如被上訴人並無與汪智揚或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理應不至於會同意於載明所收取之款項係屬「借款」之前揭借款書上簽名。又8月15日借款書、系爭借款書雖分別記載借款金額為500萬元、1,000萬元,惟上訴人及汪智揚實際僅交付系爭950萬元與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可知被上訴人實際收受之借款金額應為950萬元。
⒊按適用法律,係法院之職責,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
性質)為何,法院應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認定,並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9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於承受人者,乃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此項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之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73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8月1日、8月15日借款書,雖係由汪智揚與被上訴人簽立,與系爭借款書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不同,然就此上訴人已陳明:汪智揚與被上訴人簽立8月1日、8月15日借款書,借款金額均為500萬元,借款日分別為108年8月1日及8月15日,借款期限為1年,消費借貸關係原存在汪智揚與被上訴人間,後因109年8月15日借款期限屆至,被上訴人仍遲不還款,汪智揚與上訴人遂於109年8月19日至臺南找被上訴人,重新簽訂借款約定書,經三方同意下,合意將本件消費借貸契約變更貸與主體為上訴人,並將8月1日、8月15日借款書合併為1紙借款約定書,將借款金額變更為1,000萬元,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等語(本院卷第166、182頁);另被上訴人就此則稱:因汪智揚與被上訴人間之前即有8月1日、8月15日借款書,實際上為汪智揚投資林崑煌之投資憑證,之後更換延長投資期限,始整合變更為1,000萬元之系爭借款書,性質仍為投資憑證等語(本院卷第355頁),雖辯稱上開借款書均為投資憑證,然並不爭執汪智揚與被上訴人先前簽立之8月1日、8月15日借款書,其後有因延長期限,整合變更為系爭借款書之事實。復將8月15日借款書、系爭借款書內容相互比對以觀,可知兩造除係將8月1日、8月15日借款書所載之借款金額整合為一筆1,000萬元外,就立契約書人乙方「貸與人」部分,亦自原貸與人汪智揚變更為上訴人,並據此重新簽立系爭借款書,記載關於借款期限、給付利息等約定,而非僅記載由原債權人汪智揚將對於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上訴人而已。則依上開說明,堪認汪智揚係將其因簽立8月1日、8月15日借款書所生消費借貸契約貸與人之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於上訴人,由上訴人承受該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地位,該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之權利義務關係,均一併移轉與上訴人,應屬契約承擔,與單純之債權讓與不同。且被上訴人既已於系爭借款書上簽名,自屬承認上訴人之契約承擔,另依汪智揚於原審及本院均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主張依系爭借款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本件借款本息與上訴人等情以觀,應認其亦已承認系爭借款書契約承擔之效力。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簽立系爭借款書時,上訴人覺得寫他的名字比較好,叫我用上訴人的名字,汪智揚也在場,也同意,所以我們才以上訴人名義簽立系爭借款書等語,並稱:「(問:本件是否契約當事人應該是上訴人,只是該契約關係應定性為借款或投資之問題?)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40頁),足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款書之當事人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事,亦已表示無意見,益見上訴人基於前述契約承擔之協議,已承擔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貸與人主體之地位。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950萬元,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應屬可採。
⒋至上訴人在原審於提出系爭借款書前,雖曾提出另3份借款
約定書影本,即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提出之第1、2份借款約定書(內容相同,借款期間均記載「109年8月19日至119年8月19日」、共「10年0月」,並於末日留有劃線修改前「110年8月19日」等文字,司促卷第9、11至13頁),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以借款期限為119年8月19日,亦無加速條款,命上訴人陳明已屆期之金額,上訴人陳報借款契約為1年1簽,再提出第3份借款約定書(借款期間記載108年8月19日至「112年11月28日」,共「4年3月」,並留有劃線修改前末日「119年8月19日」、期間「10年0月」等文字,司促卷第29至31頁),嗣原審命上訴人陳報何謂契約1年1簽,上訴人再提出第4份即系爭借款書(借款期間「109年8月19日至110年8月19日」、共「1年0月」,借款期間未經刪改),固可見系爭借款書關於借款期間之部分,嗣後曾有經兩次修改之情形。然上訴人就此已陳明:上訴人於原審提出4份借款約定書,時間順序依序為:系爭借款書最先,第1、2份借款約定書次之,最後則第3份借款約定書,系爭借款書會屢經更改,係因上訴人及汪智揚多次向被上訴人索要,被上訴人均無能力支付本息,才經雙方協商延後還款期限並修改契約等語(本院卷第306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開所稱契約有更改之原因,係因雙方協商延後還款期限並修改契約之過程亦表示沒有意見,僅辯稱所謂還款應是指投資款而非借款等語(本院卷第351頁),足認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借款書有經協商延後還款期限而修改之情形。況無論係依據修改前借款期限之約定,即系爭借款書所載「109年8月19日至110年8月19日」、共「1年0月」,或最後一次修改所載借款期限之約定,即第3份借款契約書所載108年8月19日至「112年11月28日」,共「4年3月」,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之借款期限均已屆至,被上訴人自應依約負返還借款及給付利息之責,尚不能以系爭借款書關於還款期限有經過上開修改之情,即否定兩造間就系爭950萬元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存在。至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借款書上關於還款期限多次修改,與一般借據要延期之狀態不同,足見並非真正借據,而為投資憑證云云,然簽立有書面之消費借貸契約,如經雙方當事人合意延長借貸期間,則就此約定是否要另簽立書面、抑或僅在原契約上另行加註修改,端視雙方協議,均無不可,尚難以系爭借款書係以修改還款期限之方式記載延後之清償日期,即認兩造間就系爭950萬元並非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係汪智揚透過其
經手、代理,將系爭950萬元投資林崑煌或高第公司,系爭借款書只是投資憑證云云,並提出高第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記載於112年1月5日廢止登記,原審卷第105至106頁)、訴外人葉丹宜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訴外人張玉眞匯款申請書回條、證明書(原審院第277至279頁)、LINE對話截圖照片、「債務協商與還款計畫討論群組」(下稱系爭群組)LINE對話截圖、葉丹宜、林崑煌於另案之證述等件為證,並於本院聲請證人吳東龍、陳文財到庭訊問。然查:
⒈葉丹宜於另案證稱:108年10月時,我透過被上訴人介紹投
資,我知道投資的對象是林崑煌,金錢的部分,我是透過另一個姊妹張玉眞去幫忙匯款,張玉眞是直接匯款到林崑煌那邊,等於這個投資的證明,被上訴人是用簡易借據的方式給我,是用借據的方式,等於借款人是用被上訴人的名字;我是透過被上訴人去投資,被上訴人給我這張借據,有一個擔保的性質,投資就是有風險的事情,我還是會認為當然是林崑煌要負責,我不是借錢給被上訴人;汪智揚在今年5月有傳另案一審卷第57頁借款約定書(按:指另案中汪智揚與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0日簽立之借款約定書,下稱109年3月10日借款書)給我之前,我不曾看過這個約定書;我認知汪智揚跟被上訴人之間也是跟我一樣的投資的事情,而沒有借款;我知道汪智揚與被上訴人間的投資情形,是之前被上訴人曾經跟我口述過汪智揚的投資,我聽過的是1,000萬元,我聽到的都是投資給林崑煌,這都是被上訴人差不多108、109年跟我說的;我都不知道汪智揚透過被上訴人投資林崑煌的錢是何時匯款的?匯款給誰?每筆匯款金額多少?汪智揚沒有跟我講他透過被上訴人去投資林崑煌1,000萬元這件事情,都是被上訴人跟我講,我才知道汪智揚投資的事情,總額我不知道,但是我大概知道是1,000萬元這個數字,這是被上訴人跟我說的,沒有其他人跟我講;在臺中簽訂借款合約書時,我沒有在場等語(原審卷第313至320頁)。依葉丹宜上開證述可知,雖其主觀上認知汪智揚與被上訴人間,是與其相同的投資,然其既證稱得知上開事宜,均僅是經由被上訴人口述告知,其未於兩造簽立系爭借款書時在場見聞經過,汪智揚或上訴人復未曾向其陳稱係透過被上訴人投資林崑煌之事,足見葉丹宜就兩造間簽立系爭借款書以及金錢交付之情形,並未參與或親自見聞,並不清楚實際約定情形為何,其上開證述內容及其所提之簡易借據、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原審卷第337至341頁),均難據以認定系爭950萬元係汪智揚委由被上訴人代理投資林崑煌之款項,亦無法以此否定兩造就系爭95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事實。
⒉證人林崑煌於另案雖證稱:我跟被上訴人是朋友關係,是
被上訴人家做裝潢認識的,我本身做裝潢、室內設計的統包;我沒看過109年3月10日借款書;原審卷第107頁對話紀錄所示兩張支票(其中一張票據號碼000000000號,發票日108年11月1日,票面金額500萬元,另一張票據號碼000000000號,發票日108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500萬元,發票人均為高第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崑煌,下稱系爭支票)是因為我公司擴大營業,我有請被上訴人幫我找一些投資客,因為我有資金需求,被上訴人有找到投資資金進來,我就以相等金額開立公司支票,作為投資保障,系爭支票我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幫我找了幾個投資客,但具體系爭支票在誰那邊,這麼久了我忘記了,系爭支票開出去後,我也沒有看過這兩張實體支票;我知道被上訴人幫我找的投資人有汪智揚、吳東龍、綽號東興哥、牧師娘、財明哥,大概4、5個人;投資的內容、如何回本、收息,我都是拜託被上訴人幫我跟這些投資客說請他們幫忙投資一些資金,因為我都不認識這幾個投資客;這些投資客投資的利息或獲利的計算,都是之前比如我有一些項目進來,但是必須要完工我才能收尾款,當下都是透過被上訴人跟投資客講,每年固定利率給12%或是幾%,因為起先他們我都不認識,都是被上訴人幫我找他們來投資,因為被上訴人原本自己就有先投資我,被上訴人跟我說他們也覺得固定的被動收入不錯,所以就透過被上訴人找投資客,我說可以,固定利率就是12%;投資客投資第一筆資金進來,當下會先把利息扣掉3個月,如果我資金還沒有進來,沒有還他們本金,就會再補另一次3個月的固定利率利息,當下我不是很認識他們,所以我都是麻煩被上訴人幫我交給這些投資客;之前108、109年的時候,被上訴人有跟我說其中400多萬元是他臺中的朋友,那時候我還不認識汪智揚;前面投資的時候我沒有跟汪智揚講過投資的事,是後面汪智揚跟我有通電話,我才知道汪智揚那邊有大概1,000多萬投資在我這邊,我有跟汪智揚說被上訴人跟汪智揚的錢都在我這邊,汪智揚回我說他是要對被上訴人;我與汪智揚原本不認識,我不知道汪智揚具體投資多少錢在被上訴人那邊,被上訴人從他那邊拿多少錢到我這邊,具體的數字我不清楚;有時候要趕銀行三點半又需要一些資金,我就會麻煩被上訴人幫我跟之前投資我的人再拉一些資金,當下被上訴人也是幫我先拉資金給我用,但是被上訴人沒有跟我說這個資金是誰投的;給投資客的利率有24%到12%不等,之前公司運作正常時,固定利率就是拿資金的時候先扣,後來我公司被倒一些資金無法支付時,被上訴人跟我通電話,叫我趕快想辦法把該給人家的紅利給人家,也說他先幫我支付給很多投資客等語(原審卷第321至326頁)。然查:
⑴依林崑煌之證述,其雖證稱因公司擴大營業有資金需求
,有請被上訴人幫忙找一些投資客,被上訴人找的投資人包含汪智揚在內有4、5個人,其有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投資保障等情,然其亦證稱不記得系爭支票在何處,後來也沒有看過系爭支票,其於108、109年間並不認識汪智揚,亦未與汪智揚直接接觸並提及投資之事,是後來與汪智揚通電話時,才知道汪智揚有大概1,000萬元投資,其亦不知道汪智揚具體交付給被上訴人多少錢、被上訴人又係將自汪智揚取得之款項交給其多少等語,此核與上訴人所述:系爭借款書簽立時,上訴人根本不認識林崑煌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19頁)。
堪認被上訴人收受系爭950萬元及兩造簽立系爭借款書時,上訴人、汪智揚與林崑煌尚不認識,無論係8月1日、8月15日借款書或系爭借款書之簽訂,關於其內所載借款期間、利率等相關約定,均是被上訴人與汪智揚或上訴人洽談,林崑煌並未參與該等借款契約書之簽立過程,未曾與上訴人或汪智揚接觸、討論金錢投資林崑煌或高第公司之事,被上訴人交付金錢給林崑煌時,亦未向林崑煌提及其是代理汪智揚向林崑煌或高第公司投資之意旨,或表明汪智揚投資之金額。
⑵參以汪智揚與林崑煌於113年3月4日,曾有如下之電話對話紀錄(原審卷第201至203頁):
林崑煌:整哥(即被上訴人)好像有意願要跟你處理,
就是說他那邊公寓的房子賣掉,那邊有一些現金,會跟你結,那現在我跟你報告一下,你也知道,過程是整哥去跟你拿錢,當然你有跟我講說,你的窗口是對他,他錢到誰邊你也不知道,你也沒辦法左右他,「他現在也是,要把我叫進來等於是解釋」。
汪智揚:不要啦。
林崑煌:先聽我講,先聽我講,你也知道我的情況,我
也努力在工作要去還錢之類的,事實上之前他從你那邊拿的,真的是沒有像你說的一千四那麼多,「那當然他拿來投到他的以伯諾,生醫,還是幹嘛,那個我真的不知道,還有什麼飛行車的,我都不知道,那你也要配合一下,你也知道他的用意,就抓一個人進來,好像沒他的事這樣」。
汪智揚:我不要。
林崑煌:你先聽我講,你知道就好,你這樣對你沒保障
啦!第一錢是他跟你拿的,他有什麼東西或幹嘛,他有償還能力,你也知道,「那他一直說有問他的親戚、警察的,跟他講這個故事,然從他就覺得親戚說,也是叫他說,就是我也要出來背書」。
汪智揚:不要。
林崑煌:我當然,你先聽我講,「我在他的立場下,我
當然不能說不要嘛,因為我事實上我有欠整哥錢,他之前有投資一些東西到我這,我被倒了嘛,當然他要用你這件事把我拉進來,我當然會配合」,但是你那邊就是要很堅定的說,整哥那如果這樣子要拉別人,你就不談了,你就因為這個窗口我是對你的,你的資金,你拿去投誰,你之前有跟我講,你那邊有什麼生醫要做,有什麼飛行車要做,你跟我拿錢,並沒有說全部都在阿弟身上,你也可以跟他講這樣,這是你的立場,那「他叫我背書或是調解,叫我出來簽名,變成我欠你,然後他去做一個證人」。
汪智揚:不要。
林崑煌:我覺得不妥,我現在跟你講的意思是,這個當
然你自己知道,因為你有立場表明,不行,但是「我的立場,你也知道我夾在中間,他叫我這樣子做,我不能說不要,都你的事情,我也不對」,那這個事情你就是,用你的方式去講,也不用跟他講,我跟你講的。
汪智揚:不用啦,我都不會提到你,我說我不要,沒有
這種事。林崑煌:他如果要我簽任何東西。
汪智揚:不要。
林崑煌:你就是一概說不要。
汪智揚:不要啦。
林崑煌:我知道意思 。
依上開汪智揚與林崑煌於113年3月4日之電話對話內容,林崑煌已向汪智揚表示,向汪智揚拿取款項的是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款項後,是投入何處,可能拿來投資到被上訴人自己的以伯諾、生醫、或飛行車等,其並不知道,然被上訴人現在的用意,是要把其抓進來、叫其背書,因被上訴人先前有對其投資,其被倒後有欠被上訴人錢,依其立場,對被上訴人要把其拉進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借款的這件事,其無法拒絕,當然會配合等語。則林崑煌嗣後於113年6月27日在另案一審所為上開關於有請被上訴人幫其找投資客、其中包含汪智揚在內、其有透過被上訴人向投資客說利息或獲利如何計算、汪智揚投資的錢都在其那邊等節,是否與事實相符,或僅是因積欠被上訴人金錢,迫於人情壓力,方配合被上訴人之抗辯而為陳述,實屬有疑。至林崑煌雖於另案中證稱:錄音檔是我講的沒錯,但是還有很多通話內容汪智揚沒有提供,當時汪智揚跟我通電話時,怎麼講、講很多次,汪智揚他死都不要說這個帳就是對我,他也表明這個帳不是他跟我第一手接觸,所以我在當下也是順著他;因為上訴人都會跟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老婆通電話,上訴人電話內容也會擔心汪智揚想不開,當下被上訴人跟我通電話,說上訴人跟他說汪智揚因為這件事有一些憂鬱症,我也擔心汪智揚因為我的關係想不開,我承擔不起這個罪過,所以錄音通話內容我也是盡量不要去否決汪智揚講的話等語(原審卷第363至364頁),然查,依兩造所提證據資料,無法看出汪智揚與林崑煌尚有何其他電話對話內容,而林崑煌與汪智揚之上開電話對話過程中,幾乎均是林崑煌陳述,汪智揚僅是對於林崑煌提及關於被上訴人要把林崑煌拉近本件借款關係時,數次稱「不要」而表達不同意之意,尚難認林崑煌有何「順著汪智揚」而為陳述之情形;且林崑煌於113年6月27日,在另案一審汪智揚為原告且亦在場之情形下,所為之前揭證述,亦非均與汪智揚之主張相符,實難認林崑煌與汪智揚以電話通話時,有何因擔心汪智揚之情緒,需「順著」汪智揚而故意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是其證稱在電話中所言,僅是擔心汪智揚想不開,因而盡量不否決汪智揚講的話、順著汪智揚等語,尚難採認。
⑶況如系爭950萬元,確係汪智揚透過被上訴人轉交給林崑
煌之投資款項,而非借款,則以汪智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已透過簽立書面證明有款項交付之情形下,其等當可於書面記載該等款項性質係屬投資林崑煌或高第公司之意旨,被上訴人亦可藉此保障自身權益。惟觀諸8月15日借款書及系爭借款書均明白記載「被上訴人」向汪智揚或上訴人「借款」,而無隻字片語關於投資林崑煌或高第公司之記載,被上訴人辯稱本件投資關係係存在於汪智揚與林崑煌之間,其至多僅係汪智揚之投資代理人,系爭借款書乃投資憑證云云,與系爭借款書所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文義顯有不符。是尚難以林崑煌之上開證述,認定被上訴人收受之系爭950萬元係汪智揚投資林崑煌或高第公司之款項。
⒊又汪智揚創立系爭群組,並將被上訴人、林崑煌、吳東龍
等人加入系爭群組,汪智揚於113年1月13至18日之對話紀錄中,有稱「整哥、崑煌哥、才明哥、東龍哥、中興哥平安,剛跟整哥通電話,討論債務清償問題,我們都同意邀大家進群組一起談,看大家今天晚上20:30或明天晚上20:
30我們用線上會議的形式來上談!」、「看大家什麼時候有空!我都可以」,並對林崑煌稱「崑煌哥,您明天晚上
20:00可以嗎」、「崑煌哥,今天晚上晚一點21:00可以嗎」、「好的,那我們就先訂1/28(日)晚上八點談吧~感謝您們願意跟我們談~」、「崑煌哥,看到您這麼堅強,認真打拼,讓人感動~」等語,林崑煌則傳送兩張建築物施工中之照片,稱「多謝~你們給我一些時間」等語,固有系爭群組對話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27至231頁)。然系爭群組創立日期為113年1月13日(本院卷第227頁),足見系爭群組係兩造簽立之系爭借款書所載借款期限屆至,被上訴人無法依約給付本息後始創立。且亦在群組內之吳東龍於本院證稱:系爭群組是113年1月13日由汪智揚成立並將其他成員拉入群組,當時汪智揚有把我加入;因為被上訴人與幾個弟兄姊妹都有借錢,我們希望他可以訂一個還款計畫,所以才會成立系爭群組,林崑煌之所以也在系爭群組中,是因為被上訴人說林崑煌與被上訴人是同一個公司,當初被上訴人說他已經把林崑煌的公司吃起來,他借來的錢大部分在林崑煌那裡,要林崑煌一起出來說明,所以才將林崑煌加入系爭群組,但因為被上訴人與林崑煌在約定的線上會議時間一直沒有出現,所以後來也沒有討論出還款計畫等語(本院卷第255至256頁);參以汪智揚與林崑煌於113年3月4日之電話對話內容中,林崑煌已向汪智揚表示,向汪智揚拿取款項的是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款項後,是投入何處,可能拿來投資到被上訴人自己的以伯諾、生醫、或飛行車等,其並不知道,然被上訴人現在的用意,是要把其抓進來、叫其背書,因被上訴人先前有對其投資,其被倒後有欠被上訴人錢,依其立場,對被上訴人要把其拉進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借款的這件事,其無法拒絕,當然會配合等語,已如前述,足見汪智揚之所以將林崑煌加入系爭群組,並與林崑煌於系爭群組有上開對話,僅是因被上訴人稱其借得之款項大部分都在林崑煌處,要林崑煌一起出來說明,林崑煌亦因自身有對被上訴人欠款,對被上訴人要將其拉進來本件借款乙事無法拒絕,遂加以配合之故,尚難據即認系爭950萬元係汪智揚對林崑煌或高第公司之投資款項。
⒋另汪智揚雖曾於112年3月7日傳送訊息給被上訴人,記載:
「這是我這幾年的回顧跟悔改,2019(憂鬱症、經由弟兄去投資林先生1000萬,現金非轉帳,不留記錄→試探,錫安堂牧師盧文儀阻止,王艷有阻止,錫安堂姐妹阻止→沒聽),2020(離職,經由弟兄再投資林先生500萬,現金非轉帳,不留記錄→試探,東海靈糧堂陳文財傳道阻止,王艷勸阻止,錫安堂姐妹阻止,趕快把錢拿回來→沒聽。國信及時把錢拿回來),2020/2021林先生朋友把錢捲走,2022到上海工作(又遠離神,又遇到試探),2023出事(沒能逃離試探,弟兄姐妹伸出援手,重新回到神那去認罪悔改)。其實神一直都有在保守,只是我沒聽!」等語,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7、163頁)。然汪智揚上開訊息發送時間為112年3月7日,係在被上訴人收受系爭950萬元、及兩造簽立系爭借款書後數年,當時被上訴人已停止支付利息,全部本金均未償還,且兩造簽立系爭借款書時,林崑煌並不認識上訴人及汪智揚,被上訴人自身有投資林崑煌,因林崑煌被倒債後,亦欠被上訴人錢,對被上訴人要將其拉進來本件借款乙事無法拒絕並加以配合等情,已如前述,則汪智揚傳送上開訊息時,當係因被上訴人已停止支付利息且遲不返還本金,汪智揚事後自被上訴人或林崑煌處,受告知被上訴人係將其收受之借款投資林崑煌,始為上開表示。是上訴人主張,前揭對話紀錄之所以記載「投資」,是因被上訴人屢經追討借款仍無力償還,遂要求林崑煌配合對外聲稱本件借款是投資款,汪智揚傳送前揭訊息之真意,應是「108年經由被上訴人以向上訴人之借款去投資林崑煌1,000萬元…109年間經由被上訴人再以向上訴人之借款投資林崑煌500萬元」等語,尚非無據。且由上開訊息前後文對照觀察,此訊息之重點應在於汪智揚自身這幾年之回顧及悔改,汪智揚後悔沒聽從訴外人盧文儀、陳文財等人之勸阻,未能逃離試探等情,並非汪智揚積極承認其係委託被上訴人代理投資林崑煌,或其與上訴人交付之系爭950萬元並非借款之意,是上開截圖照片,亦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被上訴人雖聲請訊問吳東龍、陳文財,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950萬元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情,然查:
⑴吳東龍於本院證稱:我與兩造、汪智揚都是善化靈糧堂
的弟兄姊妹,被上訴人有跟汪智揚夫妻借錢,但我不知道借多少錢;汪智揚曾經有跟我說過,被上訴人有跟他們夫妻借錢,其他的我不是很清楚;被上訴人很久以前跟我講過,說他公司好像要擴大,有很多方案在執行,需要資金,所以有向汪智揚夫妻借錢;汪智揚有跟我說被上訴人借了一千多萬元,有簽借據,我不清楚汪智揚夫妻拿過幾次錢給被上訴人;除了上開所提借錢外,我不清楚他們之間有其無其他的金錢往來等語(本院卷第252至254頁)。
⑵陳文財於本院證稱:我在財團法人基督教東海靈糧堂教
會(下稱東海靈糧堂)待了快10年,約5年前左右,汪智揚夫妻去我所服務的東海靈糧堂,我們是一起的信徒,當時我是傳道人,後來變成牧師,我不認識被上訴人;約4、5年前,因汪智揚夫妻是我的會友,我要負責關心他們,我就關心他們的財務、工作狀況,汪智揚告訴我,他有被臺南教會的弟兄借錢,利息高達10幾%,我那時就明白告訴他,這個錢要設法趕快拿回來,不然遲早會出問題;因為汪智揚夫妻仍然是我們教會的會友,我會持續關心,關心汪智揚的時候,他會提到被上訴人的名字,所以後來我知道汪智揚是被被上訴人借錢;我不知道具體是上訴人或汪智揚借的,在我們教會,概念是夫妻是一體的;我沒有具體過問他們借多少錢,但是可能有上百到上千萬,金額應該很龐大;我印象中汪智揚跟我提過被上訴人當時向他們夫妻借錢的目的,是被上訴人營運資金要用的週轉金之類的;我從頭到尾就是反對弟兄姊妹借錢,而且用這麼高的利息借錢,我以牧師的職責,從頭到尾的意思都是一致,就是這樣做是不好的等語(本院卷第266至269頁)。
⑶依上開吳東龍證述,其自汪智揚、被上訴人均係聽聞被
上訴人有向汪智揚夫妻借款,被上訴人並曾向其講過,被上訴人公司要擴大,很多方案在執行,需要資金,因而向汪智揚夫妻借款等語;陳文財則證稱汪智揚曾告知其有被被上訴人借錢,並提及被上訴人向汪智揚夫妻借錢之目的是作為被上訴人營運資金、週轉金之類之使用等語,其2人均未證稱汪智揚係透過被上訴人代理投資林崑煌、所交付之款項係屬投資款等情,反而與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借錢時所稱之目的,係稱離職去開公司,需要資金運作公司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15頁)。是吳東龍、陳文財之上開證述,除無法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外,更益證上訴人主張系爭950萬元係屬借款而非投資款乙情,堪認可信。
⒍此外,被上訴人雖辯稱,汪智揚於108年間投資系爭950萬
元時,即收受高第公司(代表人林崑煌)所開立發票日108年11月1日、108年11月15日,面額各為500萬元之系爭支票,足見汪智揚認定被上訴人將其資金投與林崑煌所營高第公司等語,並提出108年8月14日拍攝有系爭支票之兩造LINE對話截圖照片為證(原審卷第107頁、本院卷第142頁)。然查,被上訴人所提兩造LINE對話截圖照片,雖顯示有系爭支票之照片,然被上訴人於該日對話紀錄中僅稱「智揚這是今天開給你的支票,11/15!」等語,而未稱系爭支票之用途;上訴人亦否認有收到系爭支票,並稱被上訴人僅是拍攝照片,並未將系爭支票交付給上訴人或汪智揚,且係向汪智揚稱會提供公司支票作為借款抵押,上訴人及汪智揚均不知系爭支票之來源等語(原審卷第114、119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或汪智揚確曾收受系爭支票,是上開截圖照片亦無從證明汪智揚有透過被上訴人代理投資林崑煌或高第公司之事。另被上訴人所提高第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葉丹宜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訴外人張玉眞匯款申請書回條、證明書等,經核均與上訴人無關,亦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況被上訴人曾於不爭執事項㈣所示108年11月1日至109年8月24
日之期間,前後自被上訴人帳戶匯款5次,共計120萬元至系爭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辯稱此為汪智揚投資高第公司之利潤收入,之所以由其帳戶匯出,是因高第公司先匯款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匯款給汪智揚,其中109年8月24日匯款40萬元則是被上訴人代高第公司給汪智揚之投資利潤云云(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然被上訴人上開所述,與其原審就該120萬元匯款原因均稱係代墊林崑煌應給汪智揚之投資報酬等語(原審卷第285頁),已有不符,且被上訴人自稱並未因介紹他人投資林崑煌而取得報酬,林崑煌所經營之高第公司,係於112年間遭人倒債致無法履行投資約定給付報酬及返還本金等語(原審卷第286頁、本院卷第355頁),如被上訴人僅是代理汪智揚投資林崑煌,而非向汪智揚或上訴人借款,則其理應代汪智揚將投資款項轉交林崑煌即可,如有投資利益,亦應由林崑煌或高第公司給付給汪智揚,被上訴人實無在未獲得任何報酬之情形下,同意與汪智揚、上訴人簽立借款約定書,承擔日後遭汪智揚、上訴人索要欠款之風險,甚至在林崑煌所經營之高第公司於112年間遭人倒債前,即於108年11月1日至109年8月24日之期間,以自身名下帳戶內款項,為林崑煌支付或代墊投資利潤高達120萬元之必要。此外,被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係汪智揚投資林崑煌,投資標的為高第公司之裝修業務,其並有向汪智揚稱林崑煌每一季即3個月會給一次利潤,一季利潤是投資金額3%,一年利潤即12%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述,汪智揚投資時,並未稱要投資多久,亦沒有講到要何時拿回投資金額、投資虧損要如何負擔等語(本院卷第138頁),以上訴人、汪智揚交付給被上訴人之本件現金高達950萬元而言,如確為汪智揚投資林崑煌之款項,則汪智揚豈會在不認識林崑煌,且就何時得拿回投資款、虧損要如何負擔等重要事項,均未了解、約定之情形下,即將此鉅額款項交付非投資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收受?此時與常情有違。由此益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950萬元係汪智揚對於林崑煌所營公司投資之款項,被上訴人至多僅係汪智揚之投資代理人云云,尚難採認。
㈤依上說明,兩造間就系爭950萬元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
訴人辯稱系爭950萬元係汪智對與林崑煌所營高第公司之投資款云云,尚非可採。又被上訴人對於如本院審理後認定,兩造就系爭950萬元款項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計算方式(包含本金及利息數額),已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72頁),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0萬元,及自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0萬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毓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