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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重上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陳戊興被 上 訴人 林豊森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追 加 被告 吳拱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59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追加被告吳拱照),就該追加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吳拱照為被告,不備追加之要件,於法不合:

㈠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除有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

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足當之;變更或追加當事人,更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9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23、662號等裁判意旨及106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同條項第5款「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則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再者,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

㈡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均為耕地,與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5筆土地)原為訴外人陳劉金芬所有,伊於民國86年3月27日向陳劉金芬承租系爭5筆土地及其上坐落建物,並簽立雞舍租賃契約書。系爭3筆土地輾轉移轉於訴外人吳拱照所有,吳拱照於100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伊為系爭3筆土地之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9條之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自得依土地法第107條之規定以耕地承租人身分,主張有依同一條件之優先承買權,請求確認伊對系爭3筆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就系爭3筆土地以新台幣(下同)680萬7,250元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時移轉登記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惟認被上訴人與吳拱照是買賣的雙方,爰追加吳拱照為被告,然其聲明並未追加或變更,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系爭3筆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就系爭3筆土地以680萬7,250元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時移轉登記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本院卷第134頁)。就上訴人所為上開追加,被上訴人業已當庭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吳拱照為被告(本院卷第134-135頁)。

㈢本院審酌上情及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對於追加被告並無合

一確定必要;又本件訴訟自第一審112年5月3日繫屬後已有相當時日,兩造並於訴訟程序中提出諸多訴訟資料為攻擊、防禦,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繫屬中始追加吳拱照為被告,追加被告就此訴訟標的之攻擊、防禦方法亦須另行準備,無法保障其程序權,更喪失第一審之審級利益。況被上訴人已表明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吳拱照為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規定情形不符,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他款項所定之情形,復對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有重大影響,是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