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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重上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陳戊興被 上 訴人 林豊森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

因此,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再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均為耕地,與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5筆土地)原為訴外人陳劉金芬所有,伊於民國86年3月27日向陳劉金芬承租系爭5筆土地及其上坐落建物,並簽立雞舍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3筆土地輾轉移轉於訴外人吳拱照所有,吳拱照於100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伊為系爭3筆土地之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9條之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自得依土地法第107條之規定以耕地承租人身分,主張有依同一條件之優先承買權,請求確認伊對系爭3筆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就系爭3筆土地以新台幣(下同)680萬7,250元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時移轉登記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惟認被上訴人與吳拱照是買賣的雙方,爰追加吳拱照為被告(下稱追加被告),本院就上訴人追加吳拱照為被告部分,業於114年8月25日裁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2-263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表示:伊不諳法律聲請中間裁定,法院駁回明顯不法,伊向最高法院提抗告,法與不法由最高法院作成中間終局裁定,伊才得以確定辯論方向,請求鈞院斟酌是否進入辯論庭等語(本院卷第295頁)。惟查,本院上開裁定既認定: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繫屬中始追加吳拱照為被告,追加被告就此訴訟標的之攻擊、防禦方法亦須另行準備,無法保障其程序權,更喪失第一審之審級利益。況被上訴人已表明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吳拱照為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規定情形不符,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他款項所定之情形,復對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有重大影響,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尚難認本件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為據之情形,是上訴人請求本院斟酌是否進入辯論庭云云,應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依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

04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㈠請求確認伊就系爭3筆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就系爭3筆土地以680萬7,250元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時移轉登記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嗣於上訴後,併援引民法第345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之依據(本院卷第296頁),惟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乃在闡釋買賣契約之成立要件,並非請求權基礎,自應認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援引民法第345條第2項之規定,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㈡又上訴人於原審第㈡項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3筆土

地以680萬7,250元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時移轉登記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嗣就此部分聲明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就系爭3筆土地以216萬2,252元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時移轉登記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本院卷第274頁),其後再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就系爭3筆土地以216萬2,252元或680萬7,250元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時移轉登記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本院卷第304頁)。核上訴人前揭所為,乃均本於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2項之優先承購權之法律關係,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暨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3筆土地均為耕地,與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即合稱之系爭5筆土地)原為訴外人陳劉金芬所有,伊於86年3月27日向陳劉金芬承租系爭5筆土地及其上坐落建物,並簽立系爭契約。系爭3筆土地輾轉移轉於吳拱照所有,吳拱照於100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伊為系爭3筆土地之承租人,出租人未曾收回系爭3筆土地自任耕作,伊亦有繼續耕作,故依土地法第109條之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異動不影響承租人之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伊自得依土地法第107條之規定以耕地承租人身分,主張有依同一條件之優先承買權,惟吳拱照未通知伊行使,故吳拱照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對伊不生效力,伊自得行使優先購買權。此外,因系爭3筆土地實價登錄記載為216萬2,252元,故伊有權利以此價格主張優先購買,如法院認為本件價格為680萬7,250元,伊就用680萬7,250元來購買。爰依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2項,以及民法第34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伊就系爭3筆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就系爭3筆土地以上開價格與伊成立買賣契約,並於伊給付上開款項時移轉登記。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伊就系爭3筆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就系爭3筆土地以216萬2,252元或680萬7,250元與伊成立買賣契約,並於伊給付上開款項時移轉登記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租賃標的為「雞舍、住宅及養雞器具」,而非耕地,故無土地法第107條規定之適用。系爭契約已訂明租賃期間,續約應另訂租約書,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續約,故系爭契約業已終止,無不定期租約存在,上訴人根本不具優先購買之權;且縱認系爭契約之租賃標的包括系爭3筆土地,然上訴人占有行為因涉犯侵占罪而入監執行,並無繼續耕作之事實,而無土地法第10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3筆土地均為耕地,與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訴

外人陳劉金芬所有,上訴人於86年3月27日與陳劉金芬簽立系爭契約。

㈡系爭3筆土地及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及其上0334建

物原均為陳劉金芬所有,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86年度執字第257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由吳拱照拍定並買受。

㈢吳拱照於91年10月16日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與林啟文。㈣吳拱照於95年9月12日與林啟文達成和解,並作成嘉義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43號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為:

①林啟文、吳拱照解除91年10月3日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契約。

②林啟文、吳拱照願協同或逕由一方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3筆土地塗銷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吳拱照所有。

㈤林啟文於95年12月13日依上開和解筆錄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吳拱照。

㈥嗣吳拱照與陳劉金芬之繼承人陳新埤、陳世杰達成和解,並

作成99年12月27日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8號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為:吳拱照願將系爭3筆土地,以680萬7,250元出賣予陳新埤、陳世杰。

㈦吳拱照未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而於100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3筆土地均為耕地,與同段000-0、000-0地號

土地原為訴外人陳劉金芬所有,上訴人於86年3月27日與陳劉金芬簽立系爭契約,系爭3筆土地嗣由吳拱照取得所有權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8號和解筆錄、認證書暨系爭契約、嘉義地院89年度訴字第737號民事判決為證(原審重訴卷一第437-439頁、原審補字卷第16-26頁、原審重訴卷一第311-324頁),且有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資料、異動索引,以及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原審重訴卷一第15-17、19-27、357-3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信為真實。

㈡至上訴人另主張伊為系爭3筆土地之承租人,出租人未曾收回

系爭3筆土地自任耕作,伊亦有繼續耕作,故依土地法第109條之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異動不影響承租人之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依土地法第107條第2項、第104條第2項規定,以及民法第345條第2項之規定,其就系爭3筆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

或承典之權。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承典準用之。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7條、第10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吳拱照於87年5月27日因拍賣取得系爭3筆土地,嗣於9

1年10月16日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與林啟文,其後吳拱照於95年9月12日與林啟文達成和解,並作成嘉義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43號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為:①林啟文、吳拱照解除91年10月3日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契約。②林啟文、吳拱照願協同或逕由一方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3筆土地塗銷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吳拱照所有。林啟文於95年12月13日依上開和解筆錄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吳拱照。嗣吳拱照與陳劉金芬之繼承人陳新埤、陳世杰達成和解,並作成99年12月27日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8號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為:吳拱照願將系爭3筆土地,以680萬7,250元出賣予陳新埤、陳世杰;吳拱照未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而於100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前揭判決、和解筆錄及系爭3筆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參(原審重訴卷一第19-27、403-4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至㈦),上情堪可認定。

⒊次查,上訴人與陳劉金芬於86年3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

陳劉金芬將系爭5筆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雞舍、住宅及養雞器具出租與上訴人,租期自86年3月1日起至89年3月1日止計3年等情,有認證書暨系爭契約可稽(原審補字卷第19-26頁)。另查,吳拱照前訴請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5筆土地及地上物等事件,經原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判命上訴人遷讓返還雞舍、住宅、飼料桶,並交還系爭3筆土地,然認吳拱照非同段000-0、000-0土地所有權人而駁回其關於交還同段000-0、000-0土地部分之請求。上訴人於該案提起上訴後,先後經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56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58號裁定駁回其第二、三審上訴,並於93年5月13日確定(下稱另案確定裁判),而另案確定裁判業已認定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等情,有各該裁判可參(原審重訴卷一第311-324頁、本院卷第223-235頁)。足見,上訴人所承租之標的係系爭5筆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雞舍、住宅及養雞器具,並非系爭5筆土地,且該承租關係亦經前揭確定裁判認定已終止,是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3筆土地有承租關係,且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云云,自無可採。⒋上訴人雖主張其承租之標的,除地上物外,包括系爭5筆土地

等語。惟系爭契約第1條所約定租賃之標的,業已載明僅指含系爭5筆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雞舍、住宅及養雞器具,並未包含土地,有認證書暨系爭契約可稽(原審補字卷第19-26頁),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利用地上物時雖亦會使用土地,然不能以此即認地上物坐落之土地亦在承租範圍內,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契約於租期屆滿後成為不定期限租約,其

就系爭3筆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等語。惟如前所述,另案確定裁判業已認定系爭契約之租賃關係已終止,且上訴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何況縱有租賃關係,其標的僅係地上物即雞舍、住宅及養雞器具部分,亦與系爭土地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此外,土地法第109條雖規定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縱依上訴人之主張,其承租範圍包括系爭5筆土地,然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之占有,業經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9月9日執行,解除占有將系爭地上物交由吳拱照接管後,上訴人於同日繼續占用系爭地上物之行為,嗣經嘉義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法院會同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1年9月19日前往系爭5筆土地進行履勘,勘驗結果為:「一、嘉義縣○○鄉○○段000之0號地號土地:⒈雞舍共四棟,坐落於地號000之0地號土地上(如照片編號1所示)。⒉雞舍已經荒廢未經使用(如照片編號3-6所示)。二、嘉義縣○○鄉○○段000之0地號土地:⒈在000之0地號土地上有一棟建物,係被告(即上訴人陳戊興,下稱陳戊興)及其兒子自住。⒉該房屋據陳戊興稱其承租時即已存在,陳戊興自稱外出工作後,會返回該建物居住。三、嘉義縣○○鄉○○段000之0、000、000之0地號土地:⒈地政人員指出上開三筆土地為混合使用,其上共有12棟雞舍,右側有雞舍8棟,左側有雞舍4棟(如照片編號12所示)。⒉其中雞舍8棟,現況堆積雜物並無使用(如照片編號13-23所示);另雞舍4棟,具陳戊興稱有人來鬧事後,已經沒有使用(如照片編號24-25所示)」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原審重訴卷一第91-95頁),堪認上訴人於101年9月19日前即已未在系爭3筆土地上飼養雞隻,經核亦不符合土地法第109條「繼續耕作」之要件,因此,縱認上訴人承租範圍包括系爭3筆土地,然上訴人既不符合土地法第109條「繼續耕作」之要件,則其主張系爭契約於租期屆滿後成為不定期限租約,其就系爭3筆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等語,自無可採。㈢綜上,上訴人就系爭3筆土地並無承租關係,而地上物之承租

關係已終止;縱認上訴人之租賃範圍包括系爭3筆土地,然上訴人亦不符合土地法第109條「繼續耕作」之要件,系爭契約於租期屆滿後,自亦無從成立不定期限租約。因此,本件不符合土地法107條、104條得主張優先購買權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3筆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自屬無據;其請求確認其就系爭3筆土地優先購買權,以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3筆土地與其成立買賣契約,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予其云云,自亦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2項,以及民法第34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對系爭3筆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3筆土地以216萬2,252元或680萬7,250元與其成立買賣契約,並於其給付上開款項時移轉登記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予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認定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鈺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