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林志典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複 代 理人 王又真律師被 上 訴人 卓麗鳳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李政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胞兄林文國之配偶,林文國前以投資理財、周轉應急等原因騙取伊款項,使伊自民國98年1月23日起,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14筆合計共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金額(下合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設於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伊嗣後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款項,均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於本案中就受領系爭款項所為之抗辯,均未提出證據證明為真實,且與伊於原審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5號依消費借貸關係向林文國提起返還系爭款項之訴訟(下稱前案)中所提出之事證相違,甚至與被上訴人夫妻於前案中之答辯理由相互矛盾,顯與經驗法則不符,足見被上訴人之抗辯均非實在。至伊就被上訴人抗辯所為陳述,則如附表「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抗辯所為陳述」欄所示。又依原判決對不當得利之解釋,我國給付型不當得利的原告不會有勝訴之可能,因上訴人對消極財產本就無法完全的舉證,所以應該是上訴人提出問題,被上訴人有澄清之義務,由兩造的說法來讓法院審酌到底誰可信,不能要求上訴人把所有疑問都全部舉證。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足認本件為給付型不當得利,依法應由上訴人舉證其匯款無法律上之原因,亦即被上訴人只有說明之義務,而無舉證之義務,本件亦無舉證責任倒置之問題,故上訴人應舉證被上訴人究係如何騙取匯款。又伊並未因上訴人所匯之系爭款項受有利益,至系爭款項之匯款原因及用途,則如附表「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匯款原因及用途之抗辯」欄所示。另自證人林足芳、郭施秋於本院所為之證言觀之,均可認其等對系爭款項之匯款原因並無親身見聞,僅係憑空臆測伊與施玉瓶婆媳不和,顯與客觀事證相違,其等證詞不足採信。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帳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上訴人所匯合計共700萬元之系爭款項。
㈡上訴人前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林文國返還如附表編號2至12所
示金額共635萬元,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75號判決上訴人勝訴,林文國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重上字第114號判決認上訴人無法證明確有交付金錢予林文國,及上訴人與林文國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改判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99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因系爭款項均為上訴人自行匯款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所為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
㈡至上訴人另主張依原判決對不當得利之解釋,我國給付型不
當得利的原告不會有勝訴之可能,因上訴人對消極財產本就無法完全的舉證,所以應該是上訴人提出問題,被上訴人有澄清之義務,由兩造的說法來讓法院審酌到底誰可信,不能要求上訴人把所有疑問都全部舉證等語。惟查,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為請求,即應就上訴人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雖消極事實不存在舉證困難,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即被上訴人應就其抗辯之積極事實存在,負真實陳述義務,使負舉證責任之上訴人有反駁機會,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但非得因此即將舉證責任分配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應該是上訴人提出問題,被上訴人有澄清義務,由兩造的說法來讓法院審酌到底誰可信,不能要求上訴人把所有疑問都全部舉證等語,業已違反舉證責任之定義,亦即被上訴人僅負真實陳述義務,毋庸就上訴人匯款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有將系爭款項匯入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並以下述理由抗辯其實際上未受有任何利益,則仍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抗辯是否符合真實據以舉證,惟並不生被上訴人應就其受領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之結果,或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依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0
0萬元,因上訴人之舉證不足以認定「其所為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其各筆款項之請求,均為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4、7、11、14部分:
⑴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主張林文國以投資理財、周轉應急等原因
騙取其將附表編號1、4、7、11、14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已無可採。
⑵被上訴人就其受領附表編號1、4、7、11、14之款項,乃陳稱
:係因上訴人母親表示農曆過年上訴人不會回來白吃白喝,會請上訴人於除夕前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以支應過年期間之飲食需求等語;上訴人則主張如有上開需求,其可直接匯款給上訴人母親即可,無須透過被上訴人轉交,並提出上訴人母親施玉瓶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為證(原審卷第103-109頁)。然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之匯款日期為98年1月23日,當年度之除夕為98年1月25日、附表編號4之匯款日期為99年2月12日,當年度之除夕為99年2月13日、附表編號7之匯款日期為100年2月1日,當年度之除夕為100年2月2日、附表編號11之匯款日期為101年1月17日,當年度之除夕為101年1月22日、附表編號14之匯款日期為102年2月8日,當年度之除夕為102年2月9日,足認附表編號1、4、7、11、14之款項匯款時間確實接近農曆新年,而農曆新年時家人常團聚於父母之住所,此為我國民情,被上訴人與配偶林文國先前長年與上訴人父母親居住(曾搬離,惟住於附近),則由媳婦即被上訴人負責家中過年採買亦符常情,故被上訴人陳稱係因張羅農曆新年之飲食需求而受領上開款項,尚無不合理之處。至上訴人所提施玉瓶之郵局帳戶交易清單固可證明上訴人可直接匯款予施玉瓶,無須透過被上訴人,然本件被上訴人係抗辯因農曆新年之飲食需求,上訴人依施玉瓶指示而匯款給被上訴人,則在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述關於農曆新年之花費係由被上訴人所張羅等節為虛假之情況下,而證人林足芳、郭施秋於本院亦均證稱其等不清楚附表編號
1、4、7、11、14款項之匯款原因(本院卷二第29、36頁),因此,應無法認上訴人已就給付附表編號1、4、7、11、14之款項予被上訴人為無法律上原因盡其舉證責任。
⑶上訴人固另主張被上訴人夫妻曾在99年8月間搬離父母住處,
施玉瓶同年12月進行頸椎手術,被上訴人未返家照護父母生活,以及上訴人自91年起才剛無故幫被上訴人夫妻背負800萬元○○農會借款債務,並無經濟能力日顯寬鬆等語。惟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與上訴人匯款為無法律上原因無涉,應非可採。
⑷上訴人另主張一般小康家庭,過年聚餐採買費用豈會有花費
25萬元、30萬元、40萬元到50萬元之理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已說明剩餘款項依上訴人母親指示,用於上訴人父母之照顧上,經核並非無據,且匯款人為上訴人,其為何會匯款上開金額應由上訴人說明,被上訴人僅負真實陳述義務,尚難僅以此4筆金額較大額即認該4筆匯款為無法律上原因。
⑸至證人林足芳於本院結證稱:過年年貨及年夜飯都是用其金錢購買,每年大概花3萬元左右等語(本院卷二第29頁)。
本院審酌證人林足芳上開證述並未指明是98年、99年、100年及102年之過年,尚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前開陳述不實,應可認定。
⑹證人林足芳、郭施秋固均證稱:100年間施玉瓶與被上訴人關
係不好,常為了金錢的事情吵架,施玉瓶不可能請被上訴人處理金錢方面的事等語(本院卷二第34、38頁)。惟查,證人林足芳、郭施秋固然可能看到或聽聞施玉瓶與被上訴人因為金錢的事情吵架,然施玉瓶是否就因此不可能委請被上訴人處理金錢方面的事宜,乃涉及其二人間之情事,其他人尚無法確認,況其二人為婆媳,關係極為親近,縱曾因金錢的事情吵架,亦無法認定關係一直不佳,否則被上訴人在此段期間仍有陪同施玉瓶就醫之情事。因此,要難僅以其二人此部分證言遽認施玉瓶100年後不可能請被上訴人處理過年花費之事宜。
⑺依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1、4、7、11、
14之款項,應認其舉證不足以認定「其所為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其上開各筆款項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附表編號2部分:
⑴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主張林文國以投資理財、周轉應急等原因
騙取其將附表編號2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已無可採。⑵被上訴人就其受領附表編號2之匯款部分,陳稱:係因居住於
仁德區保安車站附近之七姨媽及小姨媽住家,受到98年8月8日之八八水災影響,淹掉半層樓無法居住,故上訴人遵照上訴人母親指示匯款2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請被上訴人開車載父母至二位姨媽家致意並提供慰問金各10萬元等語,而八八水災係98年8月6日至同年8月10日間發生於臺灣中部、南部及東南部之嚴重水災,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匯款翌日即98年8月11日分別自系爭帳戶及郵局帳戶各提領10萬元等情,有存摺內頁明細附卷可參(前案調字卷第59、61頁)。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之事實核與前開存摺內頁資料尚稱相符。
⑶至上訴人主張七姨媽及小姨媽均未收受慰問金,且經濟無虞
,無受慰問金之必要,且為何與小姨媽房屋僅一牆之隔的大姨媽及三姨媽沒有慰問金等語。惟查,經濟狀況如何與是否收受慰問金並無必然關聯,且給付慰問金乃自發性所為,要無一體公平之問題,縱使未給付慰問金予其他受災的大姨媽及三姨媽,亦不能以此遽認被上訴人之陳述不實。況證人即上訴人之小姨媽郭施秋於前案一審證稱:我98年間住於何處,因為地址有整編過,我記不得了,但一直住在現在仁德的住處。98年間,林文國夫妻有無去看過我,有沒有給我錢,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98年間我家中有因為八八水災淹水,淹到二樓。家中有受到損失,當時我們在做煞車皮片,機台、油桶水都滿出來了,之後等到水退去才處理,當時損失很多,機器都壞掉了等語(前案一審卷第565-566頁);於本院亦結證稱:八八水災我家有淹水,淹到二樓,林文國夫妻有無拿錢來給我,因為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二第39頁)。足認上訴人小姨媽郭施秋之仁德住處於八八水災時確因水災受損,與被上訴人之陳述相符,而上訴人就此部分僅稱因七姨媽與小姨媽經濟無虞,故無受領慰問金之必要外,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匯款係欠缺給付目的,且證人郭施秋就被上訴人與林文國於98年間是否有去探望過、有無給錢等問題,係回答時間太久,其忘記了等語,而非明確證稱其未拿到慰問金,足認上訴人此部分就其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一節,仍屬舉證不足,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⑷上訴人另主張其於98年八八水災期間正在中國出差工作,根
本不在國內,且林文國在前案中並未牽扯上訴人母親對此筆匯款之角色,上訴人母親當時亦根本未有與上訴人聯繫之方式,若有要緊事情,均是透過配偶鄧雅芬告知,其不可能接到母親電話等語。惟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與上訴人匯款為無法律上原因無涉,而無可採。
⑸依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2之款項,應認
其舉證不足以認定「其所為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其上開款項之請求,為無理由。⒊附表編號3、9部分:
⑴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主張林文國以投資理財、周轉應急等原因
騙取其將附表編號3、9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已無可採。
⑵被上訴人就其受領此二筆款項之匯款部分,係陳稱:匯款原
因係上訴人及其配偶鄧雅芬購買王公廟土地,給付被上訴人之議價服務費、登記規費等費用,並於前案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服務收費明細表各2份為證(前案調字卷第63-71、101-109頁)。本院審酌上開2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代理人均為被上訴人,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則分別為98年10月6日、100年5月31日(左上角收件日期戳),係於被上訴人受領此二筆款項之前,則被上訴人抗辯受領此二筆款項與代辦王公廟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有關,經核尚非無據,而無不可採信之處。
⑶上訴人雖主張係委託母親施玉瓶辦理,然與上開土地登記申
請書所載代理人不合,且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係委由施玉瓶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事宜,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⑷上訴人另主張關於該二筆農地買賣交易費用歸屬方面,在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都明文約定由賣方負擔費用;上訴人從未見過被上訴人在前案所提出之「服務收費明細表」,該二紙明細表無付款人林志典簽章,也無林文國改口稱是辦理地役權的收費項目等語。惟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與上訴人匯款為無法律上原因無涉,而無可採。
⑸依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3、9之款項,
應認其舉證不足以認定「其所為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其上開二筆款項之請求,為無理由。⒋附表編號5、6部分:
⑴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主張林文國以投資理財、周轉應急等原因
騙取其將附表編號5、6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已無可採。⑵被上訴人就其受領此二筆匯款部分,係陳稱:其收到此二筆
匯款後,依照上訴人母親指示匯款予上訴人之大姊、二姊、三姊,所餘55萬元款項係提領現金交付上訴人母親使用等語;上訴人則主張其與大姊、二姊、三姊關係良好,如有匯款需求,其可自行匯款,並無透過被上訴人轉匯之理等語。
而此二筆款項,上訴人於前案主張係因林文國向大姊林芷伊、三姐林足芳借款,林芷伊、林足芳向林文國追討債務,故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始匯款至系爭帳戶,林芷伊與林足芳並於前案一審、二審均到庭作證,然為前案二審以林芷伊所證述借款、交付借款及借款係林文國或林文國與卓麗鳳均不相符合,且林文國亦否認有向林芷伊借款等理由而不採信;林足芳部分亦因所證述前後不一致而未採信證詞,因而認上訴人未舉證消費借貸之成立生效改判上訴人敗訴,而縱使被上訴人或林文國確係要向上訴人借款以清償對林芷伊、林足芳之債務,則依上訴人所述,逕由上訴人匯款予林芷伊、林足芳即可,何須先匯至系爭帳戶,再由被上訴人轉匯,故此二次款項固經前案認為上訴人與林文國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但上訴人究係因何原因匯款至系爭帳戶,仍應由上訴人舉證其給付欠缺目的。被上訴人抗辯稱係依照上訴人母親指示匯款部分(被上訴人雖未提出證據證明,但並不因此產生舉證責任倒置),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上訴人母親並無指示一節,尚難認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
⑶證人林足芳於本院固結證稱:附表編號5、6之匯款與我有無
關係我不知道,這款項後來如何使用我也不清楚,只是匯款時間與林文國夫妻還我185萬元的時間接近等語(本院卷二第30頁)。本院審酌證人林足芳雖證稱其不清楚此二筆匯款如何使用,然被上訴人確實有轉匯款項給上訴人之大姊、二姊、三姊,且此二筆匯款距今已10餘年,實難強求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交付所餘55萬元款項係提領現金交付上訴人母親使用之事實,因被上訴人不負舉證責任,要難以被上訴人未為此部分之舉證,即認此二筆匯款無法律上原因。
⑷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在99年9月已經搬離父母住處,施玉瓶
同年12月進行頸椎手術,被上訴人未返家照護父母生活,亦未與上訴人父母聯繫往來,施玉瓶如何指示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大可一次提領現金55萬元交付施玉瓶即可,不需大費周章分成6次等語。惟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與上訴人匯款為無法律上原因無涉,亦無可採。
⑸依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5、6之款項,
應認其舉證不足以認定「其所為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其上開二筆款項之請求,為無理由。⒌附表編號8部分:
⑴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主張林文國以投資理財、周轉應急等原因
騙取其將附表編號8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已無可採。⑵被上訴人就其受領此筆匯款部分,係陳稱:上訴人係依上訴
人母親之指示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其中5萬元部分,因林文國之表弟郭榮宗住院病危作為慰問金給付郭榮宗家屬,另25萬元則提領交付上訴人母親使用等語。本院審酌證人即郭榮宗之兄郭建一於前案一審證稱:郭榮宗在加護病房的時候,林文國跟他太太有來醫院,有拿一筆5萬元的錢,林文國沒有說什麼,就拿5萬元給我們當有需要錢時的協助,算是給個急難救助金的意思,其母親當時收到這筆5萬元,有跟我們提到林文國跟他太太全家目前搬出去外面住,而且他的兒女都還在讀書,最後決定我們不收這筆錢,當天晚上就麻煩其妹妹郭淑娟把這筆錢帶回去○○交還給林文國等語(前案一審卷第567-568頁);證人郭淑娟於前案一審證稱:
當時其先生開車載其去他們○○的租屋處,其按門鈴,是嫂嫂卓麗鳳出來開門,其跟嫂嫂說因為其母親表示你們要租屋、還要養小孩,卓麗鳳說那一年林文國的獎金不錯、預算有夠,所以沒有把錢收回去等語(前案一審卷第570頁)。本院審酌證人郭建一、郭淑娟上開證言,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其中5萬元係交付郭榮宗家屬作為慰問金一事屬實;至其餘25萬元之款項,被上訴人抗辯已依上訴人母親指示提領現金交付,而上訴人固然主張其可直接匯款予母親,然上訴人就本次匯款為無法律上原因之舉證,仍未舉證至使本院確信上訴人母親並未指示上訴人匯款、上訴人母親並未指示被上訴人將25萬元領出後交付上訴人母親等事實,尚難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已盡舉證責任。
⑶上訴人另主張若是款項要給小姨媽做為慰問金,怎會5萬元給
小姨媽,其餘25萬元給施玉瓶,兩者不符比例,且當時施玉瓶完成頸椎手術在家休養,並無使用現金之需要等語。惟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與上訴人匯款為無法律上原因無涉,而無可採。
⑷依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8款項,應認其
舉證不足以認定「其所為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其此筆款項之請求,為無理由。⒍附表編號10部分:
⑴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主張林文國以投資理財、周轉應急等原因
騙取其將附表編號10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已無可採。⑵被上訴人就其受領此筆匯款部分,係陳稱:此筆匯款係上訴
人依照上訴人母親之指示匯款,以支付成大醫院腰椎手術之住院所需費用,其中6萬元交予上訴人父親、3萬元交予幫忙照顧母親之上訴人二姊、其餘11萬元則依照上訴人母親指示使用等語;上訴人則主張其如要交付金錢給父親及二姊,可直接匯款,不須透過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審酌證人郭淑娟於前案一審證稱:在100年10月初,我知道兩造的母親有在成大醫院做腰椎的手術,這些事情都是我跟另一個表姐在幫忙,因為林文國、林志典都住在外面,林志典住在台北,當時有打電話給我說林文國搬出去,怕他媽媽沒有人照顧,所以他打電話給我,請我六、日過去幫忙,因為另一個表姐六、日沒有辦法過去幫忙照顧。我印象很深,100年10月手術當時,我跟媽媽去醫院的時候,卓麗鳳跟她兒子有去醫院看,但林文國沒有去,林志典有給我們幫忙照顧的費用,請我們幫忙照顧大概半年的時間,每次匯款2到3萬元等語(前案一審卷第571頁)。依證人郭淑娟上開證言,足認當時上訴人母親確因手術住院,且上訴人尚有給付金錢予證人郭淑娟作為幫忙照顧施玉瓶之費用,可知上訴人當時有給付金錢予幫忙照顧其母親之親屬,則被上訴人抗辯當時因上訴人母親住院一事上訴人始匯款予被上訴人,尚屬可信;至其餘11萬元部分,上訴人則未舉證其給付欠缺目的或上訴人母親並未受領款項之事實,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至上訴人另主張其母親已在100年10月7日出院,上訴人並無
在同月11日匯款之必要;且母親兩次開刀手術,均已由配偶鄧雅芬事先向醫院做好安排及預先匯款給父母,出院返家後亦有請親戚協助照顧,無另匯款之必要。又父親及二姊均否認有收到被上訴人所稱款項,母親帳戶亦無11萬元存款紀錄等語。惟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與上訴人匯款為無法律上原因無涉,而無可採。
⑷依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10款項,應認
其舉證不足以認定「其所為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其此筆款項之請求,為無理由。⒎附表編號12部分:
⑴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主張林文國以投資理財、周轉應急等原因
騙取其將附表編號12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已無可採。⑵被上訴人就其受領此筆匯款部分,係陳稱:此筆款項係因歷
年上訴人父母親之所得稅特別扣除額均由上訴人所申報,上訴人為補償林文國與被上訴人,始匯款予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稱因林文國投資失利,無力負擔父母之開銷,上訴人父母始決定由上訴人申報扶養,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本院審酌證人即上訴人父親林秋樂於前案一審證稱:我跟上訴人媽媽每年扶養所得稅的減免,都是上訴人媽媽在處理的等語,可知關於扶養父母之所得稅特別扣除額由何人決定讓上訴人申報乙節,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縱使上訴人母親確有同意讓上訴人申報,但如嗣後其他兄弟姊妹提出異議,仍不排除有重新協議如何補償之情形,而上訴人就並無可能補償林文國與被上訴人乙節,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使本院信為真實,尚難認上訴人已就此部分盡舉證責任。
⑶至上訴人另主張其自82年起至108年3月份,總共匯款25,596
,896元至母親帳戶,以清償家中貸款、父母對外捐款及人身保險費;另自93年4月至111年7月間,亦匯款共12,380,000元至父親帳戶,可見其確有長期照顧父母之事實;又林文國一家居住之房屋於100年間所花費之整修費150萬元、94年間林文國購車費用100萬元,及林文國於99年10月向○○農會借款之本息,均由上訴人支出,迄至101年5月15日,林文國均未返還其一分一毫,林文國有何顏面要求其補償所得稅申報損失等語。惟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與上訴人匯款為無法律上原因無涉,而無可採。
⑷依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12款項,應認
其舉證不足以認定「其所為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其此筆款項之請求,為無理由。⒏附表編號13部分:
⑴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主張林文國以投資理財、周轉應急等原因
騙取其將附表編號13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已無可採。⑵被上訴人就其受領此筆匯款部分,係陳稱:係因上訴人姨媽
施玉美之孫女結婚,上訴人母親請上訴人匯10萬元至系爭帳戶,請被上訴人載上訴人父母前去姨媽家作客,此筆款項供上訴人母親分配使用,被上訴人未受有利益等語;上訴人則主張其配偶亦有出席,若要交付禮金,上訴人配偶可親自交付,且上訴人母親於101年12月11日自○○郵局有提領10萬元、上訴人父親當時存款尚有43萬元,均足以支付禮金等語。本院審酌縱使上訴人母親於前開時間有提領金錢,但目的為何,與禮金是否相關,未見上訴人舉證,況上訴人父親當時存款數額多少,與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一事,亦難認有何關聯,上訴人之配偶縱有出席婚禮,所交付者亦係代表上訴人之禮金而已,與上訴人另外匯款予會載上訴人父母參加婚禮之被上訴人,二者間亦不矛盾,而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未載送上訴人父母前往參加婚禮,則其僅以上開證據證明其所為給付並無法律上原因,仍未使本院信上訴人主張為真正,尚難認上訴人已就此部分盡舉證責任。
⑶至上訴人另主張曾永婷訂婚結婚等喜事活動,均由上訴人或
配偶鄧雅芬開車載送父母、姊姊、姊夫,被上訴人並未參與,且其同日已匯款2萬元至母親○○郵局帳戶作為母親12月生活費,並無須另外匯款給與母親有金錢糾紛(母親與被上訴人在101年之前即已不具金錢往來之信賴關係)之被上訴人之必要,且由施玉瓶存摺判斷,母親係於101年12月11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10萬元作為曾永婷同年月15日結婚之贈禮準備,此亦符合民間贈禮習性。父親同期帳戶內餘額有43萬餘元,亦足支付結婚禮金等語。惟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與上訴人匯款為無法律上原因亦屬無涉,而無可採。
⑷依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13款項,應認
其舉證不足以認定「其所為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其此筆款項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從而,被上訴人固就部分款項未提出證據證明,但業已陳述
其受領系爭款項之原因及過程,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陳述所為之舉證未能使本院相信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依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宗倫【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日 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匯款原因及用途之抗辯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抗辯所為陳述 1 98年1月23日 25萬元 上訴人係因農曆新年花 用及依其母指示,將附 表編號1、4、7、11、1 4所示款項匯給被上訴 人,由被上訴人負責過 年期間採買、張羅飲食 ,如有剩餘,再依上訴 人母親指示,用於上訴 人父母之照顧上。 ⑴被上訴人於前案證稱4、7、11款項用途為「上訴人彌補孝親費」,與本案抗辯矛盾。 ⑵被上訴人夫妻曾在99年8月間搬離父母住處,施玉瓶同年12月進行頸椎手術,被上訴人未返家照護父母生活。 ⑶上訴人自91年起才剛無故幫被上訴人夫妻背負800萬元○○農會借款債務,並無經濟能力日顯寬鬆。 ⑷一般小康家庭,過年聚餐採買費用豈會花費25萬元、30萬元、40萬元到50萬元。 ⑸證人林足芳證稱過年年貨及年夜飯都是用其金錢購買,每年大概花3萬元左右。 ⑹上訴人三位姐姐都會在除夕前回家陪伴父母,並非大年初二才能回娘家。 2 98年8月10日 20萬元 上訴人依其母指示,提供予住家受八八水災影響而淹水之七姨媽及小姨媽,作為慰問金 ⑴上訴人於98年八八水災期間正在中國出差工作,根本不在國內。 ⑵林文國在前案並未牽扯上訴人母親對此筆匯款之角色。 ⑶上訴人母親當時根本沒有與上訴人聯繫方式,若有要緊事情都是透過配偶鄧雅芬告知,不可能接到母親的電話。 ⑷七姨媽及小姨媽均未收受慰問金,且經濟無虞,無受慰問金之必要,且為何與小姨媽房屋僅一牆之隔的大姨媽及三姨媽沒有慰問金? 3 98年10月9日 10萬元 附表編號3、9所示款項則係因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100年為上訴人夫婦辦理與訴外人買賣土地之議價服務費、所有權移轉登記代書費、登記規費事宜,上訴人母親告知上訴人應匯入系爭帳戶之費用。 ⑴被上訴人夫妻就此二筆款項,在前案已有數種不同之說法。 ⑵關於該二筆農地買賣交易費用歸屬方面,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都明文約定由賣方負擔費用。 ⑶上訴人從未見過被上訴人在前案所提出之「服務收費明細表」,該二紙明細表無付款人林志典簽章,也無林文國改口稱是辦理地役權的收費項目。 4 99年2月12日 25萬元 同編號1 同編號1 5 99年12月30日 200萬元 上訴人依其母之指示, 於99年12月30日突然匯款編號5、6此二筆各200萬的金錢,並請被上訴人幫忙於99年12月31日分別轉匯予上訴人大姊150萬元、二姊185萬元、三姊10萬元,所餘55萬元則分別於99年12月31日至100年2月24日提領現金交付予上訴人母親 。 ⑴被上訴人在前案就此二筆款項的說法已有不同,在本件又改口稱是上訴人電話告知被上訴人說是母親的意思,更是前後矛盾。 ⑵被上訴人在99年9月已經搬離父母住處,施玉瓶同年12月進行頸椎手術,被上訴人未返家照護父母生活,亦未與上訴人父母聯繫往來,施玉瓶如何指示被上訴人。 ⑶被上訴人大可一次提領現金55萬元交付施玉瓶即可,不需大費周章分成6次。 ⑷依證人林足芳之證言,亦可認被上訴人之抗辯不實。 6 同上 200萬元 7 100年2月1日 50萬元 同編號1 同編號1 8 100年3月1日 30萬元 5萬元係交付予上訴人小姨媽作為上訴人表弟之病危慰問金,其餘25萬元則提領交付予上訴人母親使用 ⑴若是款項要給小姨媽做為慰問金,怎會5萬給小姨媽,其餘25萬元給施玉瓶,不符比例。 ⑵當時施玉瓶完成頸椎手術在家休養,無須使用現金。 9 100年6月2日 10萬元 同編號3 同編號3 10 100年10月11日 20萬元 上訴人母親於100年10月7日出院後,因腰椎復原不良且有感染狀況須再返院診治,始於同月9日指示上訴人匯入20萬元至系爭帳戶以備支出。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3日依上訴人母親指示拿6萬元給公公辦理上訴人母親出院及支付購買上訴人母親使用之腰部支架等費用。又於100年10月22日依上訴人母親指示支付3萬元給上訴人二姊林淑靖作為上訴人母親住院期間回台南照顧上訴人母親之補貼,其餘11萬元則依照上訴人母親之指示使用。 ⑴母親已在100年10月7日出院,上訴人並無在同月11日匯款之必要。 ⑵母親兩次開刀手術,均已由配偶鄧雅芬事先向醫院做好安排及預先匯款給父母,出院返家後亦有請親戚協助照顧,無另匯款之必要。 ⑶父親及二姊均否認有收到被上訴人所稱款項,母親帳戶亦無11萬元存款紀錄。 11 101年1月17日 40萬元 同編號1 同編號1 12 101年5月15日 30萬元 上訴人母親於101年5月13日要求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帳戶30萬元,用於補償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夫妻之所得稅,及補償被上訴人夫妻歷年未曾申報扶養父母之所得稅扣除額(從被上訴人夫妻82年結婚至101年為止均由上訴人申報扶養父母)而多繳之所得稅補償。 ⑴上訴人自82年起至108年3月份,總共匯款25,596,896元至母親帳戶,以清償家中貸款、父母對外捐款及人身保險費;另自93年4月至111年7月間,亦匯款共12,380,000元至父親帳戶,可見確有長期照顧父母。 ⑵林文國一家居住之房屋於100年間所花費之整修費150萬元、94年間林文國購車費用100萬元,及林文國於99年10月向○○農會借款之本息,均由上訴人支出,迄至101年5月15日,林文國均未返還一分一毫,林文國有何顏面要求其補償所得稅申報損失。 13 101年11月23日 10萬元 上訴人七姨媽孫女曾永婷於101年10月28日訂婚,上訴人配偶鄧雅芬及二姊林淑靖提前回台南欲參加訂婚宴,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5日及101年10月26日均到市場採買招待。上訴人母親於曾永婷訂婚後,於101年11月17日要求被上訴人先領3萬元給上訴人母親讓其致贈給七姨媽作為曾永婷結婚祝賀金,又當時南部人習慣親友於結婚前即將結婚禮金奉上。上訴人母親並告知,她會請上訴人匯10萬元入被上訴人帳戶,因此上訴人於101年11月23日匯入10萬元,剩餘款則遵從上訴人母親指示花用。 ⑴曾永婷訂婚結婚等喜事活動,均由上訴人或配偶鄧雅芬開車載送父母、姊姊、姊夫,被上訴人並未參與。 ⑵上訴人同日已匯款2萬元至母親○○郵局帳戶作為母親12月生活費,並無須另外匯款給與母親有金錢糾紛(兩人在101年之前即已不具金錢往來之信賴關係)之被上訴人之必要。 ⑶由上訴人母親施玉瓶存摺判斷,母親係於101年12月11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10萬元作為曾永婷同年月15日結婚之贈禮準備,此亦符合民間贈禮習性。父親同期帳戶內餘額有43萬餘元,亦足支付結婚禮金。 14 102年2月8日 30萬元 同編號1 同編號1 總計 7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