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127號上 訴 人 榮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靖喬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田農投資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9萬2,666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民國115年4月22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27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2萬3,28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9萬2,666元。茲依上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提出律師委任狀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為訴訟救助之聲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宥鈞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起訴日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000萬元 107年7月1日 111年12月27日 (4+181/365) 2.5% 112萬3,288元 小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萬3,2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