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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重上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李素鳳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謝旻宏律師謝明澂律師賴昱亘律師蕭人豪律師被 上訴 人 沈陳燕華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83年10月22日向被上訴人之配偶沈世賢等人,承租坐落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00土地),租賃期間自83年11月1日至88年10月30日。沈世賢於88年1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訴人承租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因租約將於88年10月30日屆期,上訴人為繼續於原地經營事業,與被上訴人洽商購買土地,兩造於88年8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須先與其他共有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始得移轉登記,上訴人於前開租期屆至前,與兼代理其他共有人之被上訴人續訂租約,使得續以承租人身分使用土地。惟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未積極與其他共有人辦理土地分割事宜,並於112年10月23日寄發新店中央郵局第108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租期屆滿不再續租,要收回上訴人承租之土地,明確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於112年12月2日地籍重測,改編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各地號分稱,合稱系爭土地),其中被上訴人就0000、0000、0000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上訴人興建之廠房位於0000、0000土地上,系爭買賣契約買賣面積1,600平方公尺,扣除被上訴人所有0000土地應有部分面積1,573.05平方公尺後,尚餘26.95平方公尺,爰先位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將0000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0000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9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若認上訴人不得為前開請求,因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於112年10月24日遲延,上訴人於112年11月4日以新營郵局第210號存證信函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2次催告被上訴人於20日內履行,被上訴人迄未履行,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因被上訴人未履約所損失之利益968萬9,680元,合計1,068萬9,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委由代書陳美菊辦理土地分割事宜,發現上訴人擅自在系爭土地上違法搭建地上物,須先補辦使用執照,方可辦理土地分割,系爭買賣契約之遲延給付責任不在被上訴人。又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以系爭土地分割後計算之面積為買賣,每坪5萬元,上訴人嗣後反悔,屢次要求被上訴人降低售價,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3日寄發新店中央郵局第169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如有意承購,須前後併購,前段每坪為3萬5,000元,後段每坪2萬8,000元。如願續租,每年租金暫訂為80萬元,並按原契約所訂各條款依法履行。如無意承購或續租,被上訴人有意收回土地等語,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再於94年10月31日以新店中央郵局第187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拒絕出賣或續租土地予上訴人,並擬收回土地等語。上訴人於94年11月2日始以新營民治路郵局第266號存證信函回應:雙方言明租金每年72萬元,被上訴人沒來續約;被上訴人應於89年7月1日前將土地分割登記予上訴人而無下文,請求返還已收取之100萬元,並賠償100萬元及還清之前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0日以新店中央郵局第192號存證信函反駁:未同意降低租金為72萬元,且其餘共有人皆不同意續租等語。上訴人於收受前開信函後,於94年11月16日以新營二支郵局第273號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土地新租約每年72萬元,若否,則請被上訴人寬限期間以利上訴人遷廠,上訴人已另向有關地點協租遷廠建設事宜,完成後即奉還土地等語,可知上訴人已無繼續購買系爭土地之意,兩造當時已合意解除(或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且從兩造最後簽訂租賃期限為108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108年租約)第22條,約定:「本土地有出售機會,甲方(即被上訴人)須於前一年告知乙方(即上訴人),乙方應無條件遷離,以便甲方完成土地買賣」等語,益徵系爭買賣契約於94年10、11月間因上訴人對買賣價金事後反悔,及上訴人遲未配合辦妥違章建物之合法登記,致未能完成分割事宜,經兩造合意解除(或終止),被上訴人已無給付義務,上訴人不得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另上訴人於94年11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被上訴人應於89年7月1日前將土地分割、登記予上訴人及歸還定金,因未於6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上訴人前開請求權至104年6月30日,已因15年未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2,320萬元之同時,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71

9.1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分之1),及同段0000地號(面積1082.5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9)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8萬9,680元,及其中100萬元,自8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968萬9,6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57年分割前原臺南市○○區○○○段00地號、41年分割前原同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原分割前00、00-0土地),為被上訴人之配偶沈世賢、沈世榮(嗣由沈朝松、沈朝銘分割繼承)、沈森共有。嗣原分割前00土地於57年分割出同段00-0~00-00等5筆土地(其中00-0地號下稱原00-0土地,其餘以重測前各地號分稱),原分割前00-0土地於41年分割出同段00-0地號(下稱原00-0土地),57年分割出同段00-00(下稱原00-00土地)、00-00地號(下稱重測前00-00土地),原00-0土地於57年分割出同段00-00地號(下稱重測前00-00土地),原00-0、原00-00地號分別於67年分割出同段00-00、00-00地號(下以重測前各地號分稱)。(原審卷二第43、45-51頁、本院卷一第177-435頁)㈡沈世賢於88年1月14日將重測前00、00-0、00-00、00-00、00

-00、00-00土地應有部分,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203、211、221、229、237、245頁)㈢重測前00、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之沿革如下:

⒈重測前00土地,重測後為○○段0000地號(即0000土地)。(

原審卷一第187頁)⒉重測前00-00土地,重測後為○○段0000地號(即0000土地)。

(原審卷一第191頁)⒊重測前00-0土地,重測後為○○段0000地號(即0000土地)。

(原審卷第195頁)⒋重測前00-00土地,重測後為○○段000地號(即000土地)。(

原審卷一第199頁)⒌重測前00-00土地,重測後為○○段000地號(即000土地)。(

原審卷一第201頁)⒍重測前00-00土地於102年4月30日因與重測前00-00土地合併

而刪除登記。(原審卷一第249頁、本院卷一第177頁)㈣被上訴人現為0000、0000、0000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

各3分之1,應有部分面積合計5,727.63平方公尺。(原審卷一第187、191、195頁)㈤0000土地臨接○○區○○路,0000土地與0000土地地界相連,000

0土地與0000土地相連,相關位置如原審卷一第163頁地籍圖所示。(原審卷一第163頁、原審卷二第227頁)㈥上訴人前於83年10月22日向沈世賢(沈世賢並代表其他共有

人3人)承租重測前00土地全部,約定租賃期間自83年11月1日起至88年10月30日止,承租人於租賃3年後,如土地有買賣交易之情形,承租人願無條件讓售。(原審卷一第55-57頁)㈦沈世賢與沈森、沈朝松、沈朝銘曾就重測前00、00-00、00-0

土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合展精密板金有限公司(下稱合展公司,負責人蔡敏華)於前開00、00-00土地建築一層鋼鐵造建築物1棟。合展公司於84年間,在重測前00、00-00土地上建有廠房1棟,領有(84)南工局造字第0000號建照執照、(84)南工使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門牌為臺南市○○區○○里○○路00000號。(原審卷二第43、67、23-105、287-291、293頁、原審卷一第59頁)。

㈧晉邦汽車修護廠(負責人:上訴人)於84年間,在重測前00

、00-00、00-0土地上建有辦公室(檢驗修護)廠房一層2棟1戶,領有(84)南工造字第000號建造執照、(84)南工使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門牌為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000號廠房)。(使用執照卷、原審卷二第279-285頁)㈨沈朝松、沈朝銘、沈富雄、沈銘珍、沈銘朗、被上訴人於91

年間,在重測前00、00-00、00-0土地上建一層機踏車棚(面積6平方公尺,一樓鋼骨造,工程造價:3萬元),領有(91)南工造字第0000號建造執照、(91)南工使字第000號使用執照。建築地址:○○市○○里○○路000號。(原審卷二第107-221頁)㈩上訴人自84年間起,於000號廠房經營甲種汽車修護廠,並向

交通部公路總局申請代辦大型汽車定期檢驗業務迄今。(本院卷一第139頁)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申請經營汽車修

理工廠並代辦大型汽車定期檢驗業務之資格,應取得至少面積1,600平方公尺以上之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原審卷一第127-133頁)上訴人於前述㈥租約期滿後,與被上訴人就重測前00、00-0、

00-00土地約3,000坪,分別訂定租期自88年11月1日起至91年10月31日止;自91年11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自94年11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自97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原審卷一第69-117頁)兩造於租賃期間為94年11月1日至97年10月31日之土地租賃契

約書第21條約定:「若甲方(即被上訴人)不續租時,應提前1年前告知乙方(即上訴人),甲方無異議」。於租賃期間為108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即108年租約)第22條約定:「若本土地有出售機會,甲方(即被上訴人)須於前1年告知乙方(即上訴人),乙方應無條件遷離,以便甲方完成土地買賣」。(原審卷一第87、115頁)兩造於88年8月22日簽訂如原審卷一第67頁所示之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略以:

⒈(第1條)買賣不動產標示:重測前00、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以分割後計算面積(如略圖)。

⒉(第2條)價款給付及權利交付日期:

⑴買賣價款約定5萬元(坪),總價新臺幣照土地所有權狀計算面積。

⑵立約日承買人(即上訴人)已交付定金100萬元支票乙紙給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款已收訖不另給據。

⑶其餘價款約定:

①出賣人交換登記完畢後,付100萬元。

②於91年8月22日以前辦理增值稅申報付300萬元。③尾數候承買人接到土地增值稅後,3日內付增值稅金額及向銀行貸款後全部付清。

⒊(第5條)特約事項:

⑴即日起出賣人辦理共有物分割後,由被上訴人辦理登記手續及費用。

⑵土地增值稅89年7月1日以前由出賣人負擔,89年7月1日以後由承買人負擔增加超過之增值稅。

上訴人已交付100萬元之定金予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67頁、本院卷一第141頁)沈朝松於91年3月5日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臺南縣政府工務局

以91年3月29日九一工管字第0000號函表示略以:台端申請法定空地分割部分包含保留地,惟該保留地當時並未納入(指84南工局使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核准配置圖說)基地法定空地計算,故保留地部分不得申請法定空地分割。又台端擬分割出建物部分,A、B、C建物係屬同一張使用執照(84年南工局使字第0000號),D建物為另一張使用執照(84年南工使字第0000號),兩照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位置皆不同,故不可將兩照合併分割。另A、D建物分屬不同使用執照,故台端申請分割出之㈠部分空地,不可包含不同使照之建物。(原審卷一第349頁)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因被上訴人申請指定分割重測前00土

地等4筆,於91年11月6日通知於91年11月11日進行複丈(測量),並由代書陳美菊(被上訴人委託)申請及交付2份「新營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343、345-347頁)上訴人曾於94年8、9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要改以每坪3萬5,

000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緊鄰000號廠房所在及周邊範圍面積約1,600平方公尺之前段土地,遭被上訴人拒絕。(原審卷二第228、230頁)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互寄下列存證信函,雙方皆有互

相收受:(原審卷二第228-229頁)⒈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3日寄發如原審卷一第271頁至273頁所示新店中央郵局第169號存證信函。

⒉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31日寄發如原審卷一第275頁所示新店中央郵局第187號存證信函。

⒊上訴人於94年11月2日寄發如原審卷一第277頁至281頁所示新營民治路郵局第266號存證信函。

⒋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0日寄發如原審卷一第283頁至301頁所示新店中央郵局第192號存證信函。

⒌上訴人於94年11月16日寄發如原審卷一第303頁所示新營二支郵局第273號存證信函。

⒍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23日向上訴人寄發如原審卷一第143頁

至145頁所示新店中央郵局第000108號存證信函。⒎上訴人於112年11月4日向被上訴人寄發如原審卷一第119頁新營郵局第210號存證信函。

原審於113年7月30日至0000、0000、0000土地勘驗測量上訴

人承租範圍內4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位置、面積,如原審卷二第343頁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現場照片如原審卷二第329-333頁所示。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先位聲明: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

給付2,320萬元之同時,將0000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0000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9)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㈡備位聲明: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定金100萬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因被上訴人未履約之所失利益968萬9,680元,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就備位聲明部分,抗辯已罹於15年時效,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兩造於88年8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每坪

5萬元,買受重測前00(即0000土地)、00-0(即0000土地)、00-00(即000土地)、00-00(即000土地)、00-00(即0000土地)、00-00土地(與重測前00-00土地合併而刪除登記)以分割後計算之面積(如略圖),每坪5萬元,總價照土地所有權狀計算面積。上訴人並已交付100萬元定金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須經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附圖所示之位置辦理共有物分割後,始就分割後之土地計算面積、總價款及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逕自以1,600平方公尺(484坪)計算價金,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2,420萬元之同時,將0000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0000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9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已屬無據。

⒉又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之94年8、9月間,曾向被上

訴人表示要改以每坪3萬,5000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緊鄰000號廠房所在及周邊範圍面積約1,600平方公尺之前段土地,遭被上訴人拒絕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難認上訴人於94年8、9月間,仍有依系爭買賣契約就原買賣標的之位置、價格履行之意。

⒊再者,依上訴人陳稱:其為能持續在原地經營汽車修護廠,

從事代辦大型汽車定期檢驗業務,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語(原審卷一第16頁)以觀,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係欲購買系爭土地(含其向被上訴人承租部分),原地繼續經營汽車修護廠及代辦大型汽車定期檢驗業務之用。而依不爭執事項所示,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31日寄發新店中央郵局第187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不欲出賣或續租土地予上訴人(原審卷一第275頁)後,上訴人於94年11月16日以新營二支郵局第273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請寬限搬遷日期以利遷廠、已另向有關地點協租遷廠建設事宜,完成後即奉還土地等語(原審卷一第303頁),亦顯無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以達其前述系爭買賣契約目的,而有解除契約之同意。此由兩造最後一次簽訂之108年租約第22條,亦明文約定:「若本土地有出售機會,甲方(即被上訴人)須於前1年告知乙方(即上訴人),乙方應無條件遷離,以便甲方完成土地買賣」等語(不爭執事項),益徵兩造於簽立108年租約前之94年11月16日,已無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意而合意解除,否則上訴人豈會同意被上訴人得就系爭土地另覓買方,致影響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分割、移轉土地之義務。

⒋綜上,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2

,320萬元之同時,將0000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0000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9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屬無據。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㈢部分:

⒈按契約除因當事人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外,固以有民法第254條

至256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始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但契約既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又契約經合意解除後,溯及失其效力,雙方免其履行義務,即不生違約之問題。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買賣契約於94年11月16日經兩造合意解除,已如前述,

雙方既均免其履行義務,則被上訴人即無遲延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之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履約之所失利益,均屬無據。⒊又系爭買賣契約於94年11月16日已因合意解除而消滅,上訴

人遲至113年1月23日,始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100萬元定金,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並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前開請求,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2,320萬元之同時,將0000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0000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9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8萬9,680元及遲延利息,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馥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