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陳乃言被 上 訴人 陳木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萬3,00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經原法院於113年2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6日送達上訴人(本院卷第19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3年5月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駁回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上訴人並已於113年7月23日收受此裁定(最高法院卷第25頁)。上訴人迄今仍未繳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7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