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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重上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黃浚賓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被上訴人 張文龍

張家豪林琼君林黃錦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02號)移送前來,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另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固為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此所謂審判係專指實體上之審判而言,若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下級法院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雖經合法上訴,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之審判,縱予以移送民事庭,仍應認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毫無實益可言,故於此情形,仍應由上訴法院刑事庭認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無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附字第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參照)。是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二審法院自得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司法院院解字第3264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伊因被上訴人竊盜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號,下稱系爭刑案)受有損害,爰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系爭刑案之被告張文龍因竊盜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原審法院於民國104年3月20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6號判決在案,該判決已於同年4月13日確定,上訴人於112年11月3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系爭刑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原法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至43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時,系爭刑案業經判決而終結,該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刑事程序可資依附,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之訴於法未合。

㈡且系爭刑案之犯罪事實,被害人為黃義雄,而非上訴人,難

認上訴人係因本案犯罪受損害之人。又被上訴人張家豪、林琼君、林黃錦澄亦未據檢察官起訴有竊盜之犯行,亦即被上訴人張家豪、林琼君、林黃錦澄並非該案之刑事被告,被上訴人張家豪、林琼君、林黃錦澄自非屬於系爭刑案依民法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對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雖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惟系爭刑案既已訴訟終結,上訴人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不備要件,亦屬不能補正,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

㈣從而,本件上訴人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亦應由刑事

庭逕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本院刑事庭雖誤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仍應逕予判決駁回,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曉卿【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