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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重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黃勇峻訴訟代理人 錢冠頤律師被 上 訴人 呂侑元訴訟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呂秋𧽚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簡宇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然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連帶債務人之一即原審共同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雖就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然其嗣已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與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黃勇峻調解成立,則上訴審法院即無從為實體上之調查審認,而據以斷定其所提出之抗辯是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且為有理由,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原為先、備位之聲明,於本院更正其主張,表明因請求之對象及金額相同,訴之聲明毋庸再分列先位及備位等語(本院卷第244頁),核係更正法律上陳述,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為關於罹於時效、與有過失等抗辯部分(見本院卷第161-163、439頁),固屬二審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然審酌上開抗辯攸關被上訴人得否拒絕給付,且均係引用卷內現有資料,無須另為調查證據,不甚延滯訴訟,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應准其提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國泰保險公司擔任業務襄理,因上訴人向其諮詢如何運用閒置資金,認有可趁之機,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間某日起至108年4月間某日止,向上訴人詐稱上訴人原於國泰保險公司投資之投資型保單手續費已繳清,如再購買另一投資型保單,即無須再繳納手續費,且每月可領取0.4%左右之配息,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下稱詐術手法),而於104年10月間起至108年4月間某日止,接續交付共新臺幣(下同)1,398萬4,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未依約為其購買國泰保險公司之投資型保單,並為避免上訴人察覺上情,乃自104年11月10日起按月依上訴人已投資金額支付約0.4%左右之款項予上訴人以充當保單配息,直至108年3月25日止,共支付131萬5,777元之款項。嗣上訴人於108年7月間因急需資金,欲解約前開投資型保單以贖回本金,卻遭被上訴人一再藉故拖延,上訴人於108年9月間轉而向國泰保險公司查詢,被上訴人則虛構聲稱前所收受上訴人交付之1,398萬4,000元係投往安聯人壽「黃麗美」處,並偽造如附表【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77號(下稱111上訴字第1377號刑事事件)刑事判決之附表】所示相關資料取信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前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4號【下稱111上訴字第274號刑事事件,該案第一審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67號】、111上訴字第1377號(第一審為臺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上訴人此等所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權利,且違反性質上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即犯刑法第339、216、210條之罪),致上訴人受有1,398萬4,000元本息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79條等規定(擇一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於本案為刑事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害人,被上訴人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即為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案並無與有過失之適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而應自負5成責任,實嫌速斷。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逾567萬6,223元及自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部分,實有未當,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30萬7,777元及自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認有本件詐欺上訴人之事實,但就詐欺取得之金額有爭執,僅承認有收到上訴人交付之130萬元,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交付被上訴人高達1,398萬4,000元,上訴人主張之其餘受損金額顯然與被上訴人無關。而上訴人係於110年6月12日(被上訴人113年5月29日民事答辯二狀誤載為110年6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惟依附表編號4之「108年3月11日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額年金保險(104)商品說明書」(下稱系爭108年3月11日安聯人壽商品說明書)之資料,可見上訴人於108年3月11日已知悉被詐欺之事實,則其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又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自為負擔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70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判命給付之567萬6,223元本息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4年至108年間為國泰保險公司人壽專招南輝通訊處㈠城都推展處之業務襄理。

㈡兩造對於原審附民卷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原

審附民卷第19、23、27頁)、債權聲明書(原審附民卷第25頁)及本票【票號00000000號】(原審附民卷第25頁)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㈢兩造對於原審卷一第207-261頁、第265-279頁、第305-339頁

、第374-400頁、第403-424頁之錄音譯文,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㈣被上訴人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108年3月25日止,有按月給上訴人共計131萬5,777元。

㈤被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後來上訴人在104年間跟其說他有一

些閒置的資金,不知道怎麼安排,希望其建議他,其就建議他去購買國泰人壽的投資型保單,當時確實有跟他說他買的商品,有每月配息4到8%(改稱)0.4%到0.8%等語【111上訴字第274號刑事卷內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105號卷(下稱他字5105號卷)第63至第64頁】。㈥上訴人早於被上訴人於國泰保險公司任職之前即為國泰保險

公司之保戶,有契約狀況一覽表、上訴人保險始期96年11月16日起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壽險保單各1份在卷可參(原審附民卷第17頁、原審卷二第199-229頁)。

㈦如本院認定上訴人本件主張可採,則其所受損害金額,應扣

除被上訴人前已給付之131萬5,777元(即不爭執事項㈣之金額)。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誆稱為其購買投資型保單之方式詐欺取財,致其交付被上訴人高達1,398萬4,000元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79條等規定(優先依侵權行為主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98萬4,000元之本息,則上訴人自應就本件符合此等規定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上訴人對其於104年至108年間身為國泰保險公司專招南

輝通訊處㈠城都推展處之業務襄理,藉其工作職務之身分,有以前開詐術手法,向上訴人誆稱為其購買國泰保險公司投資型保單,進而騙取上訴人陸續交付金錢等情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11上訴字第274號、111上訴字第1377號刑事事件全卷核閱無訛,且有上開二案刑事判決可佐,則被上訴人前開施用詐術騙取錢財之行為,自屬違反一般人應遵循之社會法律規範與基本道德,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其餘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79條等規定,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已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無庸另為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向上訴人詐得之金額僅130萬元,上訴人對

損害金額達1,398萬4,000元並未舉證云云。然查,上訴人就其損害金額係主張其自104年9月17日起陸續解除其他保險公司契約取回解約金,並以和緯路房屋貸款,及將母親因車禍致成重度殘障之強制險理賠金等,交付被上訴人達1,398萬4,000元,並提出債權聲明書、本票、LINE對話紀錄、自行製作之金流明細、全球人壽指定匯款戶約定書、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貸款證明、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全球人壽保險契約終止/撤銷申請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元大銀行存摺封面為證(原審附民卷第25-55頁、他字5105號卷第789-819頁)。而觀之上開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稱「我看到配息的通知了!明天會入帳,還有大約要轉300萬進去積極型標的,這樣每個月的配息會落在19000-21000左右,其餘的就留在類全委的標的!」,上訴人後又向被上訴人詢問「所以總共有720萬在你們公司」,被上訴人答稱「對啊」等語(原審附民卷第51、55頁),衡以此為兩造本件訴訟起訴前之108年間之對話,應認可據為認定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金錢數額多寡之證據,依此LINE對話紀錄,堪認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金錢至少為720萬元。又參以證人即國泰保險公司南輝通訊處推展襄理吳國榮於109年6月17日111上訴字第274號刑事事件偵查時證稱:上訴人有因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鬧到我們公司過,原因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招攬投資保單,但被上訴人拿了錢沒有去買保單,被上訴人在我們公司的自述書是記載拿了1,000多萬元,應該是不止被上訴人後來說的130萬元,因為從上訴人拿出的被上訴人已支付的利息紀錄來看,再以現行投資型保單一般配息約在每月4%左右推算,上訴人支付給被上訴人的本金金額絕對不可能只有130萬等語(他字5105號卷第391-392頁);及被上訴人於接受國泰保險公司調查時之報告書記載「(是否有向保戶收取上開1,400萬元款項。)大約是1000多萬,尚在對帳中,10/7要跟客戶再確認。」、「(是否有向保戶表示將每月以4%利息撥付入保戶銀行帳戶。)是。」、「(承上,如是,如何給付。)本人(即被上訴人)以國泰人壽名義將利息金額匯入保戶銀行帳戶。」,亦有業務員訪問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他字5105號卷第395、397頁),及被上訴人後期每月以「國泰人壽」名義存入上訴人帳戶之金額約4萬元上下,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附卷可佐(他字5105號卷第559至733頁),綜此事證,堪認被上訴人每月配息予上訴人應係以1,398萬4,000元之0.4%上下計算無訛。再者,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7日本院111上訴字第274號刑事事件審理時,對於其有詐得上訴人交付之金額達1,398萬4,000元一情自承不諱,且表示係因其年輕時幫人擔保不懂理財,讓債務愈滾愈大,始向上訴人詐欺取財,雖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一次清償而無法達成和解,但願意認諾上訴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之賠償金額,被上訴人對本案已知錯,希望從輕量刑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次刑事審判筆錄屬實無訛(111上訴字第274號卷第74-79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11上訴字第274號刑事事件審理中對於被訴犯罪事實之詐得金額高達1,398萬4,000元一情於明確知悉瞭解下,對該案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及詐得金額為1,398萬4,000元等情,均坦認屬實,並表達願意賠償之意,且於該次審理中對於該刑事案卷內相關證據均無意見,參以刑事犯罪之犯罪所得多寡,係決定刑度之斟酌因素之一,亦將影響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輕重,倘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詐得之金額僅130萬元,而非1,398萬4,000元,被上訴人理應會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爭執釐清,而非坦認不予爭執,始符常情。是以,基上事證及說明,足認上訴人主張其交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已達1,398萬4,000元,信而有據。故被上訴人辯稱其詐得金額僅130萬元云云,不可採信。

㈣又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係於110年6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

惟依附表編號4之系爭108年3月11日安聯人壽商品說明書,可見上訴人於108年3月11日已知悉被詐欺之事實,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云云。然查,系爭108年3月11日安聯人壽商品說明書為被上訴人所偽造,用以掩蓋其前開詐欺上訴人之事實,且該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臺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693號、本院111上訴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111上訴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可佐,並經本院調取111上訴字第1377號刑事案全卷核閱無誤,且被上訴人於此刑事案件111年12月15日第二審審理中,亦自承其確有偽造系爭108年3月11日安聯人壽商品說明書之事實(111上訴字第1377號卷第99頁),可證系爭108年3月11日安聯人壽商品說明書乃係被上訴人偽造之虛偽資料,故被上訴人執此偽造之資料,作為抗辯上訴人於108年3月11日當時即知悉有本件詐欺取財一事云云,自非可採。是以,被上訴人此等時效抗辯,難以憑採。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乃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亦即可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賠償金額應減至何種程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106年台上字第23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因詐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人,與詐欺者獲得不法利益之人,乃係被害人及加害人,且加害人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乃取自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此與一般損害加害人並未自被害人取得利益之情形不同,法院對被害人與有過失程度之輕重,即應審慎認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3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佯稱可為其購買國泰保險公司投資型保單及每月可獲配息,上訴人因此陸續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免上訴人起疑,冒用國泰保險公司之名義每月給付一定金額予上訴人,以此製造有投保及每月配息之假象,使上訴人誤信有投資保單之事,業如前述,然上訴人本件投資購買投資型保單之期間長達近4年(自104年間某日起至108年4月間某日止),並係認知購買國泰保險公司之投資型保單,且陸續交付之金錢數額非少,衡情應會以匯款至國泰保險公司之指定帳戶,或於交付金錢後要求被上訴人出具相關收據,以保障自身權益,惟上訴人竟未為之;又上訴人係大學畢業、年40餘歲,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有上訴人108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附於111上訴字第274號刑事卷內可佐(該案卷內之108年度他字第5678號偵卷第61頁),且本身原即為國泰保險公司之保戶,對於保險公司之投保流程應清楚瞭解,卻於前開購買投資型保單之長期期間,未曾要求被上訴人交付所購買之相關投資型保單資料以為核對,更在被上訴人從未交付國泰保險公司之任何保單書面或電子保單資料之下,仍陸續交付被上訴人款項達1,398萬4,000元,終致自身受有1,398萬4,000元之損害,此顯與一般有投資保險經驗之人會就相關投保資料保存核對之常情有違。況本件若僅因本案係詐欺侵權行為而遽認上訴人斷無過失,將導致日後類此案件因此可能潛藏之道德風險發生。是本件基於前開說明之上訴人所為與一般投資型保單之投資人會為之相關自身權益保障行為有悖之處,堪認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確有過失甚明。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責任,即屬可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利用上訴人有閒置資金而向上訴人招攬保險,且以國泰人壽名義,每月現金存入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致上訴人誤信其交付之金錢確已投入投資型保單,進而多次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以及上訴人身為具有相當購買保險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本件不合一般保險購買之流程、匯款方式及會取得保單資料之正常流程之處,未曾注意或要求取得相關保單資料,仍長期陸續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等情節及過失程度之輕重,認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並於此範圍內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對於為購買國泰保險公司之投資型保單而交付被上訴人1,398萬4,000元之損害,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99萬2,000元(計算式:1398萬4,000÷2)。再者,兩造對於如本院認定上訴人本件請求可採,則應扣除被上訴人前已給付之131萬5,777元一情,業於本院不爭執(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㈦之金額),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67萬6,223元(計算式:699萬2,000-131萬5,777=567萬6,223),應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㈥至於被上訴人應負遲延利息給付責任之起算時間點部分,因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上訴,故原判決判命給付之利息已告確定,附此敘明。

㈦上訴人前開主張,既屬有據,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所為之請求,本院即無庸贅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67萬6,223元,及自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振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111上訴字第1377號刑事卷內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480號偵卷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 備 註 1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 (收據) 1.董事長欄印文1枚。 2.公司章欄印文1枚。 3.偽造之蓋於上開董 事長欄及公司章欄 印章各1個。 該案110年度他字第5480號偵卷第5頁 2 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額年金保險(104)專屬要保書 (空白) 該案110年度他字第5480號偵卷第7-9頁 3 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額年金保險(104)重要事項告知書 1.要保人簽名處欄「 黃凱南」署押1枚。 2.業務員簽名處欄「 黃麗美」、「黃士 慈」署押各1枚。 3.要保人(請親自簽名 )欄「黃凱南」署押 1枚。 4.被保險人(請親自簽 名)欄「黃凱南」署 押1枚。 5.經攬單位專用欄「 黃士慈」署押1枚。 6.保險業務員/經紀人 /代理人簽名欄「黃 麗美」署押1枚。 7.保代/保經簽署人欄 「陳玉茹」印文2枚 、「陳玉茹」署押1 枚。 8.偽造之「陳玉茹」 印章1個。 9.收件人欄「台南│1 06.1.03│淑婷」印文1枚。 10.偽造之「台南│1 06.1.03│淑婷」印 章1個。 該案110年度他字第5480號偵卷第11-17頁 4 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額年金保險(104)商品說明書 1.公司章欄「安聯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 2.總經理章欄「安聯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總經理章」印 文1枚。 3.偽造之「安聯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安聯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總 經理章」印章各1個 。 該案110年度他字第5480號偵卷第19頁(第61頁資料相同)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