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重上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56號上訴人 蘇林慧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複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古富祺律師上訴人 廖恒輝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洪千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0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本訴部分關於駁回上訴人蘇林慧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訴人廖恒輝應將附表一編號2、4所示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蘇林慧。

三、上訴人廖恒輝應給付上訴人蘇林慧新臺幣伍佰零捌萬柒仟零玖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分別將附表一編號2、4所示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蘇林慧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上訴人蘇林慧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伍拾陸元、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肆拾捌元。

四、上訴人蘇林慧其餘本訴之上訴駁回。

五、原判決反訴部分關於駁回上訴人廖恒輝本判決主文第六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六、上訴人蘇林慧應給付上訴人廖恒輝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上訴人廖恒輝其餘反訴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八、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蘇林慧本訴上訴部分(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廖恒輝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上訴人蘇林慧負擔;關於上訴人廖恒輝反訴上訴部分(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蘇林慧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上訴人廖恒輝負擔。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蘇林慧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貳佰元為上訴人廖恒輝預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但上訴人廖恒輝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伍佰元為上訴人蘇林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所命一次給付部分,於上訴人蘇林慧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伍仟柒佰元為上訴人廖恒輝預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但上訴人廖恒輝如以新臺幣伍佰零捌萬柒仟零玖元為上訴人蘇林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所命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於上訴人蘇林慧各以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元、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為上訴人廖恒輝預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但上訴人廖恒輝就各期已到期部分,如各以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伍拾陸元、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肆拾捌元為上訴人蘇林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上訴人廖恒輝以新臺幣柒佰貳拾肆萬壹仟元為上訴人蘇林慧預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但上訴人蘇林慧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貳萬貳仟元為上訴人廖恒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即原審反訴被告蘇林慧(下稱其名)就本訴部分,在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即原審反訴原告廖恒輝(下稱其名)應將附表一編號2、4所示房屋騰空返還蘇林慧;上訴後於本院將上開請求權列為先位請求權,並追加備位請求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經核其追加備位請求權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均係基於兩造間就上開房屋有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所衍生之爭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三、廖恒輝就反訴部分,在原審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擇一請求判決蘇林慧就無法履行附表一編號5、6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部分,應給付廖恒輝新臺幣(下同)21,722,000元本息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嗣上訴後於本院將上開請求列為備位聲明,並追加先位請求,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依兩造民國105年5月24日離婚協議書第1條約定,擇一請求判決蘇林慧應將附表一編號5、6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恒輝。經核其追加先位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均係基於廖恒輝是否有權請求蘇林慧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恒輝,及該請求是否陷於給付不能之同一原因事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蘇林慧本訴主張及對反訴之答辯:

一、本訴主張:兩造於78年5月25日結婚,廖恒輝於95年間將附表一編號1、3、5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伊,並以買賣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後由廖恒輝出資於其上分別興建附表一編號2、4、6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因兩造約定由廖恒輝將日後興建完成而原始取得之系爭房屋所有權讓與伊並由伊以自己名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由伊於96年1月8日持其上有廖恒輝印文之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向改制前(下略)臺南縣政府申請變更伊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並於98年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後兩造於100年6月21日離婚;於同年6月30日復婚,於101年7月17日離婚;於同年12月10日復婚,於103年3月3日離婚;於同年3月26日復婚,於104年10月30日離婚;於105年1月13日復婚,於同年5月24日為離婚登記(嗣經原法院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確認該次離婚登記無效);於105年9月25日再為結婚登記,於108年10月29日為離婚登記,兩造歷次離婚時分別訂有如附表二所示離婚協議書(下以各年離婚協議稱之)。依100年離婚協議第9條及105年離婚協議第6條約定,及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對本件有爭點效,兩造於100年即第1次協議離婚時就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已終局確認系爭房地均歸伊所有,其後兩造第2至5次復婚及離婚協議中就系爭房地之約定,均係伊處分婚前財產之行為。伊為附表一編號2、4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且依108年離婚協議約定「夫妻財產由法院判決」,伊自無於該次離婚後且對簿公堂之情況下,仍同意廖恒輝繼續無償使用伊名下上開房屋之理,故兩造間至遲於108年10月29日兩造離婚之翌日起,就上開房屋已無使用借貸關係;或依伊已於109年6月19日委由天河國際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下稱109年6月19日函)表明不同意廖恒輝於兩造離婚後繼續使用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以廖恒輝積欠租金,自收受該函翌日起算5日內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有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及租賃契約之意思;或依伊再於112年12月27日委由戴德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下稱112年12月27日函)予廖恒輝,而為終止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廖恒輝已屬無權占有附表一編號2、4所示房屋,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於本院追加備位請求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廖恒輝應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予伊。又廖恒輝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自108年6月30日(即兩造於108年10月29日離婚之翌日)起至109年6月25日(即以廖恒輝於109年6月20日收受109年6月19日函起算5日為終止租約之日)止,未按月給付租金5萬元予伊,爰依民法第451條、第439條規定,請求廖恒輝給付伊上開期間積欠之租金共計395,000元。另廖恒輝於兩造間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仍無權占有附表一編號2、4所示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每月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451條、第439條,或民法第179條,擇一請求廖恒輝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分別將附表一編號

2、4所示房屋騰空返還予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伊5萬元及46,348元。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如後開上訴聲明㈡至㈤所示(原審為蘇林慧上開本訴請求敗訴之判決,蘇林慧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就請求騰空返還房屋部分追加前開備位請求權。其餘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本訴部分關於駁回蘇林慧後開第㈡、㈢、㈣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廖恒輝應將附表一編號2、4所示房屋騰空返還蘇林慧。㈢廖恒輝應給付蘇林慧3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廖恒輝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分別將附表一編號2、4所示房屋騰空返還蘇林慧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蘇林慧5萬元及46,348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答辯:廖恒輝已將系爭土地贈與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伊亦無盜用廖恒輝印鑑辦理系爭房屋變更建築執照起造人之行為,廖恒輝因出資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讓與伊而由伊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伊就系爭房屋自不構成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且兩造自100年間起多次離婚、復婚,於各次離婚分別訂立離婚協議,其中僅有108年離婚協議未就系爭房地為約定,如廖恒輝認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當於兩造離婚時請求伊返還,然其於歷次離婚協議中均未要求伊返還,105年離婚協議甚至約定廖恒輝須履行一定之義務,伊始須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移轉登記予廖恒輝,足見伊始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又105年離婚協議第1條僅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房地為約定,而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房地無涉,此由該離婚協議第11條另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為約定即可得知。而兩造105年5月24日離婚業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無效,依該判決理由之爭點效,就該次離婚協議仍有效之財產分配內容僅限於第6條「各人名下財產歸各人所有,各人所負之債務各負責償還,與對方無關,男女雙方均無異議。」之約定而不包括其他約定,則依上開約定之真意,兩造應不得再互為請求或主張。況且,105年離婚協議第2條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之約定,屬於附解除條件之約定,因廖恒輝自始未對伊為任何給付,該約定已失其效力,伊並無履行之義務。再依105年離婚協議第4條同時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房屋為約定,因該五股公寓已出售,所約定由廖恒輝繳清貸款之負擔行為已屬不能履行,基於契約之對待給付關係及雙方權利義務之公平性,伊自毋須單方履行過戶義務。另廖恒輝並未依104年離婚協議第2條約定履行繳清貸款之條件,亦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伊將附表一編號4、6所示房屋過戶予廖恒輝,且廖恒輝於兩造105年1月13日復婚後並未就上開關於伊婚前財產給付之約定為任何請求或主張,顯見兩造於該次復婚時即有廢止或解除上開約定之意思。縱認兩造105年離婚協議第1條約定為有效,因兩造仍維持婚姻關係至108年10月29日離婚為止,上開約定屬單純之贈與契約,伊爰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廖恒輝自不得再依上開約定請求伊移轉附表一編號5、6所示房地或系爭房地予廖恒輝。且伊已於105年間將附表一編號5、6所示房地以形式上贈與、隱藏借名登記關係而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即兩造之子廖嘉翔名下,而與廖嘉翔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借名登記契約尚未終止,伊尚無從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廖恒輝。又倘認伊依105年離婚協議第1條約定有移轉附表一編號5、6所示房地之所有權予廖恒輝之義務,伊得於終止與廖嘉翔間借名登記關係後,向廖嘉翔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後再為給付,或得使廖嘉翔逕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恒輝,尚難認伊對廖恒輝已陷於給付不能而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伊就此亦未受有利益,應無成立不當得利之可能,廖恒輝請求伊償還附表一編號5、6所示房地之價額共計21,722,000元,亦屬無據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反訴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廖恒輝對本訴之答辯及反訴主張:

一、本訴部分答辯:系爭土地原為伊與父親即訴外人廖善雄各以2分之1之價金比例購得,2人並合意登記於伊名下,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蘇林慧未取得伊與廖善雄之同意,自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伊獲悉後為維持婚姻關係之和諧,兩造始協議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土地暫登記於蘇林慧名下。系爭房屋為伊出資興建而由伊原始取得所有權,蘇林慧係以盜用伊印鑑變更建築執照起造人之方式,成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構成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伊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為有權占有。兩造於105年5月24日所為離婚登記業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為無效,依105年離婚協議第1、2、6條約定,其中僅第2條約定特別載明「離婚後」各自應履行之義務,而與離婚之身分關係產生依附關係而聯立,並因該次離婚為無效,故第2條約定亦失所附麗而為無效。但依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之爭點效,105年離婚協議第6條約定有關兩造財產分配事宜,係屬有效,則該次離婚協議第1條關於系爭房地之約定,亦屬有效,伊依該約定有權使用系爭房地。是蘇林慧請求伊將附表一編號2、4所示房屋騰空返還蘇林慧,為無理由;縱認蘇林慧為上開房屋所有權人,依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及解消期間,上開房屋均供伊經營診所使用,足認兩造間就上開房屋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借貸之目的係供伊開立及經營診所,則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伊未終止在上開房屋經營診所之使用目的前,蘇林慧不得請求伊返還上開借用物,且兩造間就上開房屋亦無租賃契約存在,故蘇林慧請求伊給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自108年6月30日起至109年6月25日止之租金共計3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分別將附表一編號2、4所示房屋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5萬元及46,348元,均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本訴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反訴主張:系爭土地乃伊借名登記於蘇林慧名下,伊業以民事答辯及反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蘇林慧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105年離婚協議第1條約定,蘇林慧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或依105年離婚協議第1條約定,擇一請求蘇林慧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系爭房屋係由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蘇林慧以盜用伊印鑑變更建築執照起造人之方式,成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構成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同法第179條規定,或105年離婚協議第1條約定,擇一請求蘇林慧將附表一編號2、4所示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房地部分,蘇林慧已於105年12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嘉翔名下,爰於本院追加先位請求,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或依105年離婚協議第1條約定,擇一請求蘇林慧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倘認蘇林慧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履行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給付義務,已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應認其已陷於給付不能,始符誠信原則,爰備位擇一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蘇林慧賠償依上開房地價額計算之損害21,722,000元,或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蘇林慧返還同額之不當得利。

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㈠蘇林慧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恒輝。㈡蘇林慧應給付廖恒輝21,722,000元本息。㈢就上開㈡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廖恒輝反訴部分全部敗訴之判決,廖恒輝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將上開原審聲明㈡部分列為備位聲明,另就該部分追加先位聲明如後述上訴聲明㈢⒈所示)。並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㈡蘇林慧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恒輝。

㈢⒈追加先位聲明:蘇林慧應將附表一編號5、6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恒輝。⒉備位聲明:蘇林慧應給付廖恒輝21,722,000元,及自民事反訴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就上開㈢⒉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登記異動情形如附表一所示。

二、廖恒輝於97年間,與訴外人承漢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漢公司)訂立反證1-1合約書,由廖恒輝將於系爭土地上施作、該合約書第1條記載工程名稱為「廖恆輝、蘇林慧店舖住宅新建工程」之工程,交由承漢公司承攬(原審訴卷一第521至526頁合約書)。

三、附表一編號1、3、5土地(即系爭土地)上分別興建之附表編號2、4、6房屋(即系爭房屋)之原起造人均為廖恒輝,原建造執照分別為臺南縣政府(95)南縣造字第4035、4034、4033號,嗣先後經4次變更設計,並領得臺南縣政府(97)南縣造字第179、178、177號建造執照;於第3次變更設計時,蘇林慧於96年1月8日申請變更其為起造人,經臺南縣政府工務局96年1月24日府工管字第0960006399號核准;蘇林慧於系爭房屋興建完畢後,向臺南縣政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於98年1月22日分別准予發給(98)南縣使字第176、175、174號使用執照(原審訴卷一第651至701頁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2月17日南市工管字第1110242852號函及建造執照申請資料、第443至453頁使用執照)。蘇林慧於98年3月13日就系爭房屋,向改制前之臺南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於同年4月13日完成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原審訴卷一第425至453頁申請登記資料)。

四、兩造歷次結婚及離婚情形如下(原審調卷第27頁蘇林慧戶籍謄本),並於歷次離婚、為離婚登記時,分別訂立離婚協議書(原證9至14,原審訴卷二第123至137頁),而有如附表二所示約定。:

㈠於78年5月25日結婚,於100年6月21日離婚。

㈡於100年6月30日結婚,於101年7月17日離婚。

㈢於101年12月10日結婚,於103年3月3日離婚。

㈣於103年3月26日結婚,於104年10月30日離婚。㈤於105年1月13日結婚,於105年5月24日為離婚登記,嗣經前

案判決確認該次離婚登記無效,於111年3月7日確定(原審訴卷二第185至191頁)。

㈥於105年9月25日為結婚登記,於108年10月29日為離婚登記。

五、原審於111年6月13日至系爭房地勘驗結果如附表三所示(原審訴卷二第9至11頁勘驗筆錄、第13至39頁勘驗照片)。

六、蘇林慧委由天河國際法律事務所寄發109年6月19日函予廖恒輝,表示: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並未同意兩造離婚後仍由廖恒輝於上開處所執行業務並使用房屋,請求廖恒輝遷讓返還房屋;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以廖恒輝積欠租金為由而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通知廖恒輝有返還房屋之義務等語。廖恒輝於109年6月20日收受(原證3,原審調卷第37至41頁)。

七、蘇林慧委由戴德法律事務所寄發112年12月27日函通知廖恒輝,主旨記載:「代委託人蘇林慧為【終止】與台端廖恒輝間就○○市○○區○○路000之0、00、00等3間房屋(即系爭房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請台端於函到5日內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委託人。」,廖恒輝於112年12月28日收受(上證1,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

八、依原審囑託哲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哲宇事務所)鑑定結果:㈠附表一編號5、6所示房地於105年11月29日市場價值為16,340,000元,111年9月30日市場價值為21,722,000元。㈡附表一編號2、4所示房屋自105年至111年租金行情分別如附表四、五所示(即估價報告書摘要第Ⅲ頁之附表)。

九、廖恒輝自98年10月開始在附表一編號4、6所示房屋經營「○○○○○○○○○」至今;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自99年9月至107年6月止由廖恒輝出租給「○○○○○○」,自107年7月起至今閒置未使用。廖恒輝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廖恒輝並主張為所有人)。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本訴及反訴共同爭點即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茲論述如下:

㈠查兩造於78年5月25日結婚,之後歷次離婚、復婚,最後於10

8年10月29日離婚,且歷次離婚及為離婚登記時分別訂有如附表二所示離婚協議等情形,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又依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原審訴卷一第363至365、372、374、376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至所示,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係廖恒輝於95年4月24日因買賣而登記為所有人,於同年8月23日再分割出附表一編號3、5所示土地,之後系爭土地於同年12月8日由廖恒輝以買賣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林慧;附表一編號1、3、5所示土地上分別興建之附表一編號2、4、6所示房屋,係由廖恒輝與承漢公司訂立承攬契約而建造完成,起造人原為廖恒輝,嗣由蘇林慧申請變更為起造人獲准,並於98年4月13日完成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且兩造於本院均不爭執系爭房屋於興建完成時,因係由廖恒輝出資興建,故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乙情(本院卷二第107頁、卷一第205頁;惟蘇林慧另主張廖恒輝將其原始取得之系爭房屋所有權讓與伊,故由伊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成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乙節,此部分有無理由詳後述)。另兩造於附表二編號1之100年離婚協議第9條已約定:女方(即蘇林慧)名下所有○○市○○路0段000巷00號、附表一編號6、4、2等3棟房屋及土地(即系爭房地)均歸女方所有,男方(即廖恒輝)不得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㈡廖恒輝主張:系爭土地由其與其父廖善雄各以2分之1之價金

比例購得,並合意登記於其名下,嗣遭蘇林慧自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蘇林慧名下,其為維持婚姻關係之和諧,兩造始協議系爭土地暫借名登記於蘇林慧名下;系爭房屋則係蘇林慧以盜用其印鑑變更為起造人之方式而成為登記名義人,故其仍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等語。惟均為蘇林慧所否認,並主張系爭房地均係廖恒輝於婚姻關係中讓與伊,且兩造已於100年離婚協議第9條為剩餘財產分配而確認系爭房地均歸屬於伊,之後即屬於伊之婚前財產等語。經查:

⒈就系爭土地部分:

⑴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廖恒輝雖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與其父廖善雄各以2分之1之價金比例購得,並合意登記於其名下,之後因遭蘇林慧自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蘇林慧名下,兩造始協議系爭土地暫借名登記於蘇林慧名下乙節,惟依證人廖善雄於111年9月8日在原審證述:廖恒輝購買系爭土地時,我有跟賣方交涉談價錢,對方開價1坪17萬,我殺了2萬,1坪15萬成交,因為廖恒輝錢不夠,我有跟廖恒輝討論錢不夠我可以幫忙多少,後來我幫忙出了700多萬,買了3年後蓋房子,蓋房子我沒有參與,房子登記在蘇林慧名下我都不知道,大概1、2年前打官司時我才知道,(當初出錢買土地的目的為何?)當時廖恒輝在○○○○○擔任醫師,看到附近有廣告,就去看,我和廖恒輝商量說可以買下來建診所,之後沒有在新樓,總有一天要自己出來開業。我從來沒有想過要把土地贈與給蘇林慧。有聽廖恒輝說兩造辦離婚,全部東西都歸蘇林慧,我說原本都已經辦好登記給廖恒輝,為何後來登記給蘇林慧,這也是我的地,為何連講都沒有跟我講,我說這樣不對,我沒有看過離婚協議書,廖恒輝有跟我說財產怎麼分配,我說裡面有我的份,我沒有要贈與給蘇林慧,我當時買地時出資700多萬,是借給廖恒輝,廖恒輝有陸續還,一次幾萬這樣,他有就拿給我,我也沒有跟他要,700多萬已經還清等語(原審訴卷二第84至88頁),則廖善雄業已明確證述其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僅係借款700多萬元予廖恒輝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且廖恒輝已經陸續返還上開借款完畢,足認廖恒輝、廖善雄父子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合資購買而成為共有人之意思,廖恒輝係單獨買受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廖善雄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甚明;至於廖善雄所證述「我從來沒有想過要把土地贈與給蘇林慧」、「這也是我的地」、「裡面有我的份,我沒有要贈與給蘇林慧」等語,顯係出於對其與廖恒輝間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誤解,自非可採,故廖善雄前開證詞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⑵系爭土地係於兩造第一段婚姻存續期間之95年4月24日由廖恒

輝買受取得所有權,之後於同年1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林慧,但兩造均不爭執該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嗣兩造於100年離婚協議時復約定系爭土地歸蘇林慧所有,廖恒輝不得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上足認,兩造於100年離婚協議時,業已合意將系爭土地作為兩造第一段婚姻之婚後財產而為剩餘財產分配,並確定分歸蘇林慧所有。廖恒輝雖於本院陳稱:離婚協議書是蘇林慧自己寫的,再脅迫我簽名等語(本院卷二第108頁),惟為蘇林慧所否認,廖恒輝就此亦未為任何舉證,其上開所述自不足採信。則不論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8日登記為蘇林慧所有時,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係蘇林慧所主張之受廖恒輝為夫妻贈與,抑或廖恒輝所主張之依兩造協議而為借名登記,在兩造於100年離婚協議後,當時登記於蘇林慧名下之系爭土地即已確定歸屬於蘇林慧所有,且廖恒輝對系爭土地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再觀之其後兩造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歷次離婚協議中各約定,均未直接發生變動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效果,系爭土地自仍為蘇林慧所有,不因廖恒輝有何使用情形或有無繳納稅捐而受影響。關於附表一編號

5、6所示房地嗣再經蘇林慧於105年12月13日以同年11月29日贈與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嘉翔乙情,蘇林慧主張此為其與廖嘉翔為形式上贈與、實際上隱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2人已於事後補作借名登記契約,並提出其與廖嘉翔間LINE對話紀錄及110年4月22日借名登記契約為證(原審訴卷一第619至623頁),堪認可採,足認廖嘉翔僅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房地之借名登記人,蘇林慧仍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附表一編號6所示房屋另詳後述)。廖恒輝否認蘇林慧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自非可採。

⒉就系爭房屋部分:

⑴廖恒輝雖主張蘇林慧係以盜用其印鑑變更為起造人之方式而

成為登記名義人,故其仍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惟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盜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原為廖恒輝,嗣於第3次變更設計時,由蘇林慧於96年1月8日申請變更其為起造人並經核准。觀之上開變更起造人申報書(原審訴卷一第677頁)上蓋有廖恒輝之印文,廖恒輝主張此係蘇林慧盜蓋其印鑑,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廖恒輝就其印鑑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廖恒輝就此未能為任何舉證;且自96年至108年兩造最後一次離婚,此期間長達12年之久,廖恒輝均未曾主張蘇林慧有此盜用其印鑑而變更為系爭房屋起造人之情事,對於蘇林慧於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經登記為所有人乙事亦未曾表示異議,並於兩造歷次離婚協議中與蘇林慧約定系爭房屋之歸屬及使用、收益方式,直至兩造最後一次離婚並進行訴訟時,始開始爭執上開情事,顯係為爭產而臨訟杜撰之詞,尚不足採。是本件應認蘇林慧所主張廖恒輝有同意蘇林慧變更為系爭房屋起造人並由其於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辦理建物第一所有權登記而登記為所有人乙情,較符合客觀事實,可以採信。

⑵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

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物,乃建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由出資興建人原始取得其所有權;物權行為,係由物權意思表示與外部變動象徵(交付或登記)相互結合而成之法律行為,以物權的得喪變更為直接內容。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即採登記要件主義,凡未經登記於主管機關所設登記簿冊者,不生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上開物權登記自包括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規範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在內;又保存登記即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以觀,除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得申請外,其在辦理保存登記前,受讓建物所有權之人亦得申請。建物所有權之受讓人苟經讓與人同意,以起造人名義申請發給使用執照,或出具移轉契約書,以受讓人名義逕行辦理保存登記,即因登記而發生所有權移轉效力。又上開規則乃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而訂定,係委任立法,與土地法同具效力,並為民法之特別法,此種登記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109年度台再字第2號、80年度台上字第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定作人出資興建新建物後,與他人約定將日後興建完成而原始取得之新建物所有權讓與該他人,並由該他人以自己名義逕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仍應認為該他人業因登記而發生所有權移轉效力。

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於興建完成時,因係由廖恒輝出資興

建,故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復經本院認定廖恒輝有同意蘇林慧變更為系爭房屋起造人並由其於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辦理建物第一所有權登記而登記為所有人。參以兩造當時婚姻關係尚未破裂,而夫妻間讓與名下財產予他方亦屬社會常態,廖恒輝復未舉證兩造間就上開起造人及登記名義人之安排尚有其他原因關係存在,衡情堪認廖恒輝同意蘇林慧變更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及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有將系爭房屋興建完成而原始取得之所有權讓與蘇林慧之意思,否則何需多此一舉,殊難想像。則依前揭說明,蘇林慧於98年4月13日完成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即因該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復依兩造之後於100年離婚協議時已約定系爭房屋歸蘇林慧所有,廖恒輝不得再就系爭房屋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足認兩造當時已合意將系爭房屋作為兩造第一段婚姻之婚後財產而為剩餘財產分配,並確定分歸蘇林慧所有。再觀之其後兩造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歷次離婚協議中各約定,均未直接發生變動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效果,系爭房屋自仍為蘇林慧所有,不因廖恒輝有何使用情形或有無繳納系爭房屋之稅捐而受影響。又附表一編號6所示房屋嗣雖再經蘇林慧於105年12月13日以同年11月29日贈與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嘉翔,惟依蘇林慧所提出前揭其與廖嘉翔間LINE對話紀錄及借名登記契約,足認為形式上贈與、實際上隱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廖嘉翔僅係該房屋之借名登記人,蘇林慧仍為真正所有權人。廖恒輝主張系爭房屋係蘇林慧以盜用其印鑑變更為起造人之方式而成為登記名義人,其仍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乙節,顯不足採。

二、蘇林慧本訴請求及追加之訴部分:㈠蘇林慧請求騰空返還附表一編號2、4所示房屋,為有理由:⒈查系爭房屋因由廖恒輝出資興建完成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惟

廖恒輝同意蘇林慧變更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及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讓與蘇林慧,並由蘇林慧於98年4月13日為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成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兩造於100年離婚協議時復約定系爭房屋歸蘇林慧所有,廖恒輝不得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如前述。則其後兩造歷次復婚、離婚時,系爭房屋已屬蘇林慧之婚前財產。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所示及廖恒輝於本院之陳述(本院卷二第100頁)可知,系爭房地現況如附表三所示,現占有人均為廖恒輝;廖恒輝自98年10月開始在附表一編號

4、6所示房屋(上開2間房屋之1至3樓內部相通)經營「○○○○○○○○○」及「○○○○」至今;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則自99年9月至107年6月止由廖恒輝出租給「○○○○○○」,自107年7月起至今閒置未使用。依上足認,廖恒輝在兩造100年離婚協議前即已占有、使用蘇林慧所有之系爭房屋,嗣於100年離婚協議為剩餘財產分配,並確認系爭房屋歸蘇林慧所有後,廖恒輝仍有持續占有、使用蘇林慧所有之系爭房屋等事實。關於兩造於100年離婚協議後,廖恒輝占有、使用蘇林慧所有之系爭房屋,兩造間法律關係究竟為何,則須探究兩造歷次離婚協議約定之內容。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兩造於100年離婚協議第10條約定

:蘇林慧同意將附表一編號6、4房屋無償借予廖恒輝作為執業看診之用,借用期間25年。嗣於101年離婚協議第4條及103年離婚協議第4條則均約定:廖恒輝承租蘇林慧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12萬元,廖恒輝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房屋租金予蘇林慧。之後104年、105年離婚協議分別有如附表二編號

4、5所示與系爭房屋有關之各約定。至108年離婚協議則約定兩造夫妻財產由法院判決;惟蘇林慧於前案中訴請兩造108年10月29日離婚後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業經前案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因此,關於兩造於100年離婚協議後,廖恒輝占有、使用蘇林慧所有之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為何,應僅須審酌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兩造前5次之離婚協議內容而為判斷。又兩造105年離婚業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為無效,關於該次離婚協議中與系爭房屋有關之各約定是否有效,茲判斷如下:

⑴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

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在於法律行為係屬一體,一部分無效,全部亦當然無效。但遇給付為可分者,除無效之部分外,法律行為仍可成立,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是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予以斟酌後,若法律行為一部分無效,讓其他部分仍發生效力,並不違反當事人之目的者,即足當之;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兩造於105年5月24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協議離婚及『各人名下財產歸各人所有,各人所負之債務各負責償還,與對方無關,男女雙方均無異議』(即105年離婚協議第6條約定),兩造間兩願離婚約定之身分行為,雖因證人未親見親聞廖恒輝有離婚真意而屬無效,然兩造間就婚姻消滅後雙方財產及債務之歸屬的約定,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應認仍屬有效。」,且兩造均不爭執依上開判決理由之爭點效,兩造105年離婚協議第6條約定仍為有效。

⑶觀之105年離婚協議第1條約定:「原座落於○○市○○區○○路000

00號(即附表一編號6)等房屋」原為蘇林慧所有,經協議後,女方(即蘇林慧)同意過戶給男方(即廖恒輝),歸男方所有。且兩造均不爭執本條約定包含附表一編號5、6所示房地,應認此部分確屬兩造締約之真意而可採信,惟廖恒輝主張本條約定另有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房地。蘇林慧則另主張該次離婚協議第4條所約定:女方(即蘇林慧)過戶給男方(即廖恒輝)「位於○○市○○區○○路00000號房屋(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房屋)」後,廖恒輝需將蘇林慧坐落於五股之公寓貸款儘速繳清;係與上開第1條約定有對待給付關係乙節。惟綜觀上開第1、4條約定之文意,並未以廖恒輝將蘇林慧之五股公寓貸款繳清乙事,作為蘇林慧過戶上開第1條所約定之不動產予廖恒輝之條件或對待給付,而係直接約定蘇林慧有過戶予廖恒輝之義務,且係在蘇林慧完成過戶行為後,廖恒輝始有繳清蘇林慧之五股公寓貸款之義務,因此蘇林慧所稱因五股公寓已出售,廖恒輝已無法履行繳清該貸款乙節,縱然屬實,亦不影響蘇林慧依上開約定所負過戶義務。再依該次離婚協議第2條另約定於廖恒輝履行一定行為後,蘇林慧同意於往生前,將附表一編號3、4所示房地過戶予廖恒輝(其協議內容雖僅記載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但兩造均不爭執該約定係包含附表一編號3、4所示房地,應認確屬兩造締約之真意而可採信);及第11條另約定廖恒輝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應於每年1月5日開立1年租金之支票給蘇林慧,足徵兩造105年離婚協議第1條所約定「原座落於○○市○○區○○路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6)等房屋」,其中記載「等」字應屬贅語,且該約定依兩造締約之真意應係指附表一編號5、6所示房地,而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房地無涉,否則不可能在同一份離婚協議中就相同之不動產約定不同內容且互有衝突之過戶義務,以及一方面約定有過戶義務,另一方面又約定有租賃關係且未言明係過戶前之給付租金義務,故廖恒輝主張105年離婚協議第1條約定另有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房地,顯不足採。且105年離婚協議第4條約定顯係第1條約定之附隨約定,故第4條約定所稱:蘇林慧過戶給廖恒輝「位於○○市○○區○○路00000號房屋(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房屋)」,亦應與上開第1條約定為相同之解釋,即係指附表一編號5、6所示房地。

⑷依105年離婚協議第2條約定: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原為蘇林

慧所有,經協議後,蘇林慧同意離婚後廖恒輝確實按月給蘇林慧贍養費及支付協議書內容各項給付,直至蘇林慧往生前,過戶給廖恒輝,若廖恒輝不願履行協議書之內容,蘇林慧有權不過戶給廖恒輝;且依兩造締約之真意,本條約定係包含附表一編號3、4所示房地,已如前述。再依該次離婚協議第7條約定:蘇林慧每年名下之不動產、房屋稅、地價稅、汽車燃料稅、汽車牌照稅均由廖恒輝支付;第10條約定:每月廖恒輝給蘇林慧贍養費10萬元,每年1月5日廖恒輝開立即期支票給蘇林慧(120萬元);第11條約定: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房租,每年1月5日,廖恒輝開立即期支票1年租金給蘇林慧。足認上開第2、7、10、11條約定關於廖恒輝應按月給付蘇林慧贍養費、支付每年稅捐、租金等義務,均屬上開第2條約定所稱「贍養費及協議書內容各項給付」,而為蘇林慧將附表一編號3、4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恒輝之條件,且此部分約定於上開第2條中已明定係針對「離婚後」之情形所為之約定,自與兩造105年離婚協議所為之兩願離婚,具有相互依存、缺一不可之關係,則依民法第111條本文規定,兩造105年5月24日離婚既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無效,自應認105年離婚協議第2、7、10、11條約定,亦均屬無效。

⑸蘇林慧雖主張105年離婚協議第1條約定,亦會隨同該次離婚

之無效而為無效。惟上開約定並未如同該次離婚協議第2、7、10、11條約定明定離婚後廖恒輝應按期給付各該義務,蘇林慧於往生前始有過戶上開第2條約定之不動產之義務;而係直接約定蘇林慧有過戶附表一編號5、6所示房地予廖恒輝之義務,此與該次離婚協議第6條約定,同係純就兩造財產歸屬之約定而與離婚之身分行為無不可分之關係,就其效力自應為相同之認定,因此,探求兩造締約當時之真意,應認上開第1條約定及其附隨之第4條約定,亦不受該次離婚無效之影響,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仍屬有效。

⒊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於100年離婚協議第10條約定:蘇林慧同意將附表一編號6、4房屋無償借予廖恒輝作為執業看診之用,借用期間25年;嗣於101年離婚協議第4條及103年離婚協議第4條則均約定:廖恒輝承租蘇林慧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12萬元,廖恒輝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房屋租金予蘇林慧。可見兩造於100年6月21日第1次離婚時,蘇林慧仍同意廖恒輝無償使用附表一編號6、4房屋供其經營診所之用,而與廖恒輝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但在101年7月17日第2次及103年3月3日第3次離婚時,均約定由廖恒輝承租系爭房屋,已不同意廖恒輝於兩造離婚後,繼續無償用系爭房屋,且由第2、3次離婚時均約定相同之承租條件,足認兩造在101年12月10日復婚時,已合意終止101年離婚協議第4條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關係之約定,故於103年3月3日第3次離婚時始有重新約定租賃關係之必要。再依兩造於105年離婚協議第11條又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之租金再為約定(此約定嗣因該次離婚為無效而同歸於無效),倘當時兩造於103年離婚協議第4條所約定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而欲就租金之給付方式另為約定,當無僅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之租金為約定之理,在附表一編號6、4所示房屋分別依105年離婚協議第1、2條約定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當時尚不知上開第2條約定因該次離婚為無效而同歸於無效),衡情應仍有就附表一編號6、4所示房屋之租金給付方式為約定之必要,由此可見,兩造於103年3月26日復婚以後,亦已合意終止103年離婚協議第4條所約定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甚明。再依廖恒輝於該次復婚後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並於附表一編號4、6所示房屋經營診所及藥局,及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繼續出租予「○○○○○○」營業,而蘇林慧於兩造訂立105年離婚協議以前,均未曾有干涉廖恒輝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為出租收益之行為,由蘇林慧此一舉動應足以間接推知其在兩造於103年3月26日復婚後,有以默示之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屋交予廖恒輝無償使用之意思,而於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其後兩造於105年離婚協議第11條雖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再為租賃關係之約定,惟該條約定已因該次離婚為無效而隨同無效,尚不生終止兩造於103年3月26日復婚後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⒋復審酌蘇林慧從最初100年離婚協議時尚同意廖恒輝在兩造離

婚後仍無償使用附表一編號4、6所示房屋經營診所,到101年、103年離婚協議時均約定由廖恒輝承租系爭房屋,已不同意廖恒輝於兩造離婚後,繼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且於105年離婚協議亦有約定廖恒輝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應給付租金,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之過戶則附有按月給付贍養費等條件,可見在兩造於101年12月10日復婚後,蘇林慧僅同意廖恒輝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包括得以附表一編號4、6所示房屋繼續經營診所及藥局,及得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出租予他人而為收益,是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應屬未定期限(蓋於使用借貸關係成立時,尚無從判斷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何),但得依使用目的,亦即供借用人即配偶廖恒輝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經營診所、藥局或另出租他人等方式而為占有、使用、收益,並於使用完畢時即兩造婚姻關係解消時返還貸與人即蘇林慧,此亦符合配偶之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將個人所有之財產無償借予他方使用,而於婚姻關係解消時收回財產或與他方另行約定使用之對價之社會常情。至廖恒輝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借貸之目的係供其開立及經營診所,在其終止在上址經營診所前,蘇林慧不得請求其返還借用物乙節,顯與蘇林慧屢次於兩造前述離婚協議中與廖恒輝約定房屋租金之情形不符,廖恒輝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因此,兩造於103年3月26日復婚後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在兩造最後一次於108年10月29日離婚時,即應認使用借貸目的已經完成,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蘇林慧自翌日起即得請求廖恒輝返還系爭房屋,廖恒輝亦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不待蘇林慧另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⒌蘇林慧於105年度雖有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下稱

佳里稽徵所)申報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供「○○○○」使用之租賃所得13,680元,並經佳里稽徵所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規定核定該屋自105年度至109年度各該年度之租賃所得各為53,557元、110年度之租賃所得為2萬6,778元;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因於105、106年度供「○○○○○○」診所使用,經佳里稽徵所核定各該年度之租賃所得各為89,058元,有佳里稽徵所112年7月11日南區國稅佳里綜所字第1122603349號函文在卷可查(原審訴卷二第359頁)。惟廖恒輝已於本院陳明:「○○○○」係其請藥師來管理經營,亦由其經營,因有開統編,所以有申報租金,實際上不是租賃關係等語(本院卷二第110頁);且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實際上係由廖恒輝出租予「○○○○○○」。因此,上開申報及核定租賃所得情形,顯非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實際上之法律關係甚明,自不能據以認定兩造間自105年起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

⒍綜上論述,蘇林慧現為附表一編號2、4所示房屋之所有人,

兩造於103年3月26日復婚後就上開房屋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於兩造最後一次於108年10月29日離婚時,即應認使用借貸目的已經完成,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蘇林慧自翌日起即得請求廖恒輝返還系爭房屋,廖恒輝亦無繼續占用上開房屋之正當權源,不待蘇林慧另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蘇林慧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訴請廖恒輝將附表一編號2、4所示房屋騰空返還蘇林慧,自屬有據。其於本院追加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之備位請求權部分,即毋庸審酌。

㈡蘇林慧請求廖恒輝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給付自108年6月30日起至109年6月25日止之租金共395,000元,為無理由:

蘇林慧主張兩造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於上開期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乙節,為廖恒輝所否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蘇林慧雖有以109年6月19日函向廖恒輝表示:因其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積欠租金而向其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通知其有返還房屋之義務等語,並經廖恒輝於109年6月20日收受。惟上開函文仍屬蘇林慧單方之主張,不能據以證明兩造就上開房屋於蘇林慧所主張之自108年6月30日起至109年6月25日止之期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又兩造就上開房屋於103年3月26日復婚後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雖於108年6月29日兩造離婚時因使用目的已經完成而當然消滅,已如前述,但蘇林慧並未舉證兩造在此之後就該房屋另有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其依民法第451條、第439條之租賃關係規定,請求廖恒輝給付租金395,000元,自屬無據。

㈢蘇林慧請求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房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分別騰空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房屋於103年3月26日復婚後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於108年6月29日兩造離婚時因使用目的已經完成而當然消滅,廖恒輝自翌日起已無繼續占用上開房屋之正當權源,惟其後廖恒輝仍繼續占用上開房屋至今,依前揭說明,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蘇林慧受有損害,蘇林慧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廖恒輝返還上開不當得利,則蘇林慧請求廖恒輝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調卷第61頁)翌日即109年8月1日起至分別將附表一編號2、4所示房屋騰空返還蘇林慧之日止,按月給付蘇林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可採。惟蘇林慧請求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開金額,並無法律依據,此部分請求應非可採。

⒉關於上開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基準,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

原審囑託哲宇事務所鑑定結果,附表一編號2、4所示房屋自105年至111年租金行情分別如附表四、五所示,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係由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之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等情況,為專業之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建物成本法及積算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而得出(詳如估價報告書所載),且其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應認上開鑑定結果為可採,且以上開鑑定結果所示上開房屋於109、110、111年度之月租金單價,分別據以計算本件109年8月至12月、110年度、111年度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以111年度之月租金單價據以計算112年度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屬適當。則本件計算廖恒輝所應給付附表一編號2、4所示房屋自109年8月起至114年8月止(即計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到期之月份)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分別如附表六、七所示,共計5,087,009元;另自114年9月1日起至廖恒輝分別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廖恒輝應再分別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556元、46,348元。故蘇林慧請求廖恒輝給付上開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至於蘇林慧另依民法第451條、第43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而提起選擇合併之訴,就上開有理由之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就上開無理由之部分,因蘇林慧不能證明兩造自109年8月起就上開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其依民法第451條、第439條之租賃關係規定所為請求,亦屬無據。

三、廖恒輝反訴請求及追加之訴部分:㈠廖恒輝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⒈查系爭土地係於兩造第一段婚姻存續期間之95年4月24日由廖

恒輝單獨買受取得所有權,之後於同年12月8日雖以買賣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林慧,惟兩造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但不論當時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係夫妻贈與抑或借名登記,嗣兩造於100年離婚協議時已約定系爭土地歸蘇林慧所有,廖恒輝不得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合意將系爭土地作為兩造第一段婚姻之婚後財產而為剩餘財產分配,並確定分歸蘇林慧所有,且之後兩造歷次離婚協議中各約定均未直接發生變動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效果,系爭土地自仍為蘇林慧所有,其後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再經蘇林慧於105年12月13日以同年11月29日贈與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嘉翔,為形式上贈與、實際上隱藏蘇林慧與廖嘉翔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廖嘉翔僅係上開土地之借名登記人,蘇林慧仍為真正所有權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依上所述,廖恒輝主張伊現仍為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土地之

所有人,上開土地係伊借名登記於蘇林慧名下,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蘇林慧應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均無理由。又兩造105年離婚協議第1條所約定附表一編號6等房屋,僅係指附表一編號5、6所示房地,而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房地無涉,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蘇林慧為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土地之所有人,並無廖恒輝所主張之不當得利情事,故廖恒輝依105年離婚協議第1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即蘇林慧應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而提起選擇合併之訴,亦均無理由。

㈡廖恒輝請求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房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無理由:⒈查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原為廖恒輝,嗣經廖恒輝同意蘇林慧變

更為起造人並由其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將系爭房屋興建完成而原始取得之所有權讓與蘇林慧,蘇林慧即於98年4月13日完成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且兩造之後於100年離婚協議時復約定系爭房屋歸蘇林慧所有,廖恒輝不得再就系爭房屋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合意將系爭房屋作為兩造第一段婚姻之婚後財產而為剩餘財產分配,並確定分歸蘇林慧所有,其後兩造歷次離婚協議中各約定均未直接發生變動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效果,系爭房屋自仍為蘇林慧所有,其後附表一編號6所示房屋嗣雖再經蘇林慧於105年12月13日以同年11月29日贈與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嘉翔,為形式上贈與、實際上隱藏蘇林慧與廖嘉翔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廖嘉翔僅係上開房屋之借名登記人,蘇林慧仍為真正所有權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廖恒輝主張蘇林慧係盜用其印鑑變更為起造人,其仍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乙節,則為本院所不採。

⒉依上所述,廖恒輝主張蘇林慧以盜用其印鑑變更為起造人之

方式,成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係構成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乙節,亦顯無理由。則廖恒輝就附表一編號2、4之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蘇林慧應將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均無理由。又兩造105年離婚協議第1條約定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房地均無涉,亦如前述,廖恒輝另依上開約定為同一請求(即蘇林慧應將附表一編號2、4所示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而提起選擇合併之訴,亦無理由。

㈢廖恒輝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房地,先位請求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無理由;備位請求依上開不動產價額為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⒈查附表一編號5、6所示房地於兩造100年離婚協議時已約定歸

蘇林慧所有,廖恒輝不得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合意將上開房地作為兩造第一段婚姻之婚後財產而為剩餘財產分配,並確定分歸蘇林慧所有,已如前述。嗣兩造104年離婚協議第2條約定:附表一編號6、4所示房屋原為蘇林慧所有,經協議後蘇林慧願意廖恒輝繳清位於新北市五股區貸款後過戶給廖恒輝。惟其後兩造105年離婚協議第1條再約定:

「附表一編號6等房屋原為蘇林慧所有,經協議後,蘇林慧同意過戶給廖恒輝,歸廖恒輝所有」;及附隨之第4條約定:「蘇林慧過戶給廖恒輝附表一編號6所示房屋後,廖恒輝需將蘇林慧坐落於五股之公寓貸款儘速繳清」,且上開2條所約定過戶之不動產,依兩造締約之真意,均係指附表一編號5、6所示房地,且不受105年5月24日離婚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無效之影響,而仍屬有效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審酌兩造於104年離婚協議第2條及105年離婚協議第1、4條約定,均有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房屋約定由蘇林慧過戶予廖恒輝,但前者附有「廖恒輝繳清位於新北市五股區貸款」之條件;後者則未約定上開條件,亦未以之作為蘇林慧過戶不動產之對待給付,而係直接約定蘇林慧有過戶予廖恒輝義務,且係在蘇林慧完成過戶行為後,廖恒輝始有繳清蘇林慧之五股公寓貸款之義務,參以兩造歷次離婚、復婚,關於系爭房屋用益權之約定、合意終止及重新約定之情形,則解釋兩造前後兩次協議之意思表示,應認兩造於105年1月13日復婚時,已合意終止104年離婚協議第2條約定,嗣於105年5月24日訂立105年離婚協議,始有於105年離婚協議第1、4條重新附表一編號5、6所示房地過戶事宜之必要。且觀諸105年離婚協議第1條與第4條分開約定,顯異於104年離婚協議第2條之約定內容,亦可見兩造已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房地重新達成第1、4條之合意內容。是廖恒輝主張蘇林慧依105年離婚協議第1條約定,有將附表一編號5、6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恒輝之義務,應屬可採。至於蘇林慧主張因五股公寓已出售,廖恒輝已無法履行繳清該貸款乙節,縱然屬實,然因「繳清蘇林慧五股公寓之貸款」並非蘇林慧過戶上開不動產之條件或對待給付,自不影響蘇林慧依上開約定所負過戶義務。

⒉蘇林慧再主張105年離婚協議第1條約定為單純之贈與契約,

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乙節,惟本院審酌兩造105年5月24日離婚雖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無效,但上開約定之性質仍屬於該次離婚協議中關於夫妻名下財產歸屬之約定(附表一編號

5、6所示房地當時雖已屬蘇林慧之婚前財產,但兩造仍得合意再為分配),而非單純之贈與契約甚明,且評價該約定與該次離婚協議第6條約定,同係純就兩造財產歸屬之約定而與離婚之身分行為無不可分之關係,故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不受該次離婚無效之影響,而仍屬有效。是105年離婚協議第1條約定既非贈與契約,蘇林慧主張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顯無理由。

⒊依上所述,蘇林慧依105年離婚協議第1條約定,有移轉附表

一編號5、6所示房地予廖恒輝之義務,惟上開不動產嗣經蘇林慧於105年12月13日以形式上贈與、隱藏借名登記關係而移轉登記於廖嘉翔名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維持登記於廖嘉翔名下之情形,則依上開不動產之登記現況,廖恒輝自無從逕行請求蘇林慧就現登記於他人名下之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廖恒輝先位請求蘇林慧將附表一編號

5、6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恒輝,為無理由。⒋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時,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而給付是否不能,應依社會交易之通念而定。且給付特定物之債務,其物雖非債務人所有,倘非不能期待其向所有人取得其物為給付,或得使所有人逕為給付者,尚難當然認為不能給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判決意旨可參)。惟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定有明文。所謂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應依社會通念決定之,凡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社會通常觀念,已無法強制債務人返還者,即屬之;又債務人是否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可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75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蘇林慧依105年離婚協議第1條約定,有移轉附表一編號5、6

所示房地予廖恒輝之義務,惟因蘇林慧其後已將上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廖嘉翔名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蘇林慧仍未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並將所有權登記移轉至蘇林慧名下,以致廖恒輝無從逕行請求蘇林慧就現登記於他人名下之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蘇林慧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就上開債務已有不能履行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認其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尚不能因蘇林慧於本院主張:倘法院判決確定其有移轉登記義務,其得終止與廖嘉翔間借名登記關係後,向廖嘉翔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後再為給付,或得使廖嘉翔逕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恒輝等語(本院卷二第251至252頁),即認蘇林慧尚未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否則廖恒輝於本件訴訟既不能請求蘇林慧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不能請求其給付債務不履行之金錢賠償,待本件判決確定後,亦難以期待蘇林慧自動履行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如此結果,顯不符合公平正義及誠實信用原則。是本院認為蘇林慧因將附表一編號5、6所示房地借名登記予廖嘉翔,以致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無法履行105年離婚協議第1條約定之移轉上開房地予廖恒輝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且係屬可歸責於蘇林慧之事由,則廖恒輝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蘇林慧為債務不履行之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蘇林慧因將附表一編號5、6所示房地借名登記於廖嘉翔名下,致無法履行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予廖恒輝之義務,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廖恒輝因此所受損害即為上開房地現時之價值。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上開房地經原審囑託哲宇事務所鑑定結果,於111年9月30日之市場價值共計21,722,000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係專業之估價師依前述各種估價方法所為之估價,且其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上開鑑定結果應認可採。是廖恒輝主張附表一編號5、6所示房地,因可歸責於蘇林慧之事由,致不能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廖恒輝,廖恒輝因此所受之損害為21,722,000元,應屬有據。故廖恒輝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蘇林慧賠償其上開金額及自民事反訴準備㈡狀繕本送達(原審訴卷一第301頁)之翌日即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廖恒輝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為同一金錢給付之請求而提起選擇合併之訴,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伍、綜上所述:㈠本件本訴部分,蘇林慧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廖恒輝應將附表一編號2、4所示房屋騰空返還蘇林慧(於本院追加之備位請求權毋庸審酌);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廖恒輝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房屋應給付蘇林慧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5,087,009元,及自114年9月1日起至分別將附表一編號2、4所示房屋騰空返還蘇林慧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蘇林慧38,556元、46,348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房屋之不當得利請求,及另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所為租金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蘇林慧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蘇林慧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就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命一次給付部分,依聲請及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主文第3項所命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依聲請及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蘇林慧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蘇林慧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㈡本件反訴部分,廖恒輝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或依105年離婚協議第1條約定,擇一請求蘇林慧為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同法第179條規定,或105年離婚協議第1條約定,擇一請求蘇林慧為附表一編號2、4所示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於本院追加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房地,先位請求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或依105年離婚協議第1條約定,擇一請求蘇林慧為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因蘇林慧依105年離婚協議第1條約定所負移轉登記附表一編號5、6所示房地所有權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蘇林慧賠償損害上開房地價額即21,722,000元及自民事反訴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廖恒輝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廖恒輝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6項所示,並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廖恒輝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廖恒輝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暨其於本院追加之先位請求,均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及追加之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廖恒輝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所有人登記異動情形 卷證出處 1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廖恒輝於95年12月8日以同年11月30日買賣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林慧 原審訴卷一第389至423頁申請登記資料、第363、372頁土地登記及異動資料 2 坐落編號1土地上之同段000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蘇林慧於98年4月13日以同年1月22日建築完成為原因為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同卷第425至453頁申請登記資料、第368、381頁建物登記及異動資料 3 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廖恒輝於95年12月8日以同年11月30日買賣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林慧 同卷第389至423頁申請登記資料、第364、374頁土地登記及異動資料 4 坐落編號3土地上之同段000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蘇林慧於98年4月13日以同年1月22日建築完成為原因為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同卷第425至453頁申請登記資料、第367、380頁建物登記及異動資料 5 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廖恒輝於95年12月8日以同年11月30日買賣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林慧,蘇林慧於105年12月13日以同年11月29日贈與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嘉翔 原審訴卷一第389至423頁申請登記資料、第365、376至377頁土地登記及異動資料 6 坐落編號5土地上之同段000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蘇林慧於98年4月13日以同年1月22日建築完成為原因為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蘇林慧於105年12月13日以同年11月29日贈與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嘉翔 同卷第425至453頁申請登記資料、第366、378頁建物登記及異動資料

附表二:

編號 兩造歷次離婚協議書 1 原證9、100年6月21日離婚協議書(原審訴卷二第123至124頁) 女方(即蘇林慧)名下所有座落於○○市○○路0段000巷00號、○○市○○區○○路000號之0(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房屋)、○○市○○區○○路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市○○區○○路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等3棟房屋及土地均歸女方所有,男方(即廖恒輝)不得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女方同意將座落於○○市○○區○○路000○0號、○○市○○區○○路000○00號房屋(即附表一編號6、4所示房屋)無償借予男方作為執業看診之用,借用期間25年(下略)。 2 原證10、101年7月17日離婚協議書(原審訴卷二第125至126頁) 男方(即廖恒輝)承租女方(即蘇林慧)所有座落於○○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號等3棟房屋(即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男方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房屋租金予女方。 3 原證11、103年3月3日離婚協議書(原審訴卷二第127至128頁) 男方(即廖恒輝)承租女方(即蘇林慧)所有座落於○○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號等3棟房屋(即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男方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房屋租金予女方。 4 原證12、104年10月30日離婚協議書(原審訴卷二第129至131頁) 座落於○○市○○區○○路00000○000000號等2棟房屋(即附表一編號6、4所示房屋)原為蘇林慧所有,經協議後女方(即蘇林慧)願意男方(即廖恒輝)繳清位於新北市五股區貸款後過戶給男方,其餘女方名下所有不動產皆歸女方所有。 5 原證13、105年5月24日離婚協議書(原審訴卷二第133至136頁) 座落於○○市○○區○○路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6)等房屋原為蘇林慧所有,經協議後,女方(即蘇林慧)同意過戶給男方(即廖恒輝),歸男方所有。【蘇林慧主張本條約定包含附表一編號5、6所示房地(原審訴卷三第7頁、本院卷一第193頁、卷二第50頁);廖恒輝則主張包含系爭房地】 原座落於○○市○○區○○路000000號房屋(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原為蘇林慧所有,經協議後,女方同意離婚後男方確實按月給女方贍養費及支付協議書內容各項給付,直至女方往生前,過戶給男方,若男方不願履行協議書之內容,女方有權不過戶給男方。【兩造不爭執本條約定包含附表一編號3、4所示房地(本院卷二第146頁)】 女方過戶給男方位於○○市○○區○○路00000號房屋(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房屋)後,男方需將女方坐落於五股之公寓貸款儘速繳清。 各人名下財產歸各人所有,各人所負之債務各負責償還,與對方無關,男女雙方均無異議。【兩造不爭執本條約定依原法院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確定判決理由之爭點效,仍為有效】 女方每年名下之不動產、房屋稅、地價稅、汽車燃料稅、汽車牌照稅均由男方支付。 每月男方給女方贍養費10萬元正,每年1月5日男方開立即期支票給女方(120萬元正)。 ○○市○○區○○路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房租,每年1月5日,男方開立即期支票1年租金給女方。 6 原證14、108年10月29日離婚協議書(原審訴卷二第137頁) Ⅲ、其他約定條件:⒈夫妻財產由法院判決。⒉位於○○○○○○路0段000巷00弄0號的屋內屬於廖恒輝之物品離婚後六個月內搬完,日後不得以任何理由進入屋內。【蘇林慧於原法院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訴請兩造108年10月29日離婚後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業經判決駁回其訴確定。】附表三:

原審於111年6月13日至系爭房地勘驗結果(原審訴卷二第9至11頁勘驗筆錄、第13至39頁勘驗照片) ⒈現場門牌號碼○○市○○區○○路000○0○000○00○000○00號建物,3棟建物各有大門出入,門上分別設有門牌及監視器(據廖恒輝稱監視器主機設於150之9號建物)。 ⒉000之0號、000之00號建物之1樓內部相通並無隔間區隔,與000之00號建物則有牆壁之隔。 ⒊000之0號、000之00號建物之2、3樓內部相通並無隔間區隔,與000之00號建物則有牆壁之隔,但3棟建物之2、3樓後方陽台相通。 ⒋3棟建物之4樓可以直接相通,前後方陽台亦可相通。 ⒌000之0號、000之00號建物之1樓目前為診所及藥局使用,2、3、4樓目前無人使用,000之00號建物之1至4樓目前無人使用,除1樓留有診所隔間外,1至4樓並無有人使用跡象。 ⒍000之00號建物內部並無設有通往000之00號建物2、3、4樓之樓梯,必須經由000之0號建物所設之樓梯通往2、3、4樓,或經由4樓與000之00號建物相通處再下至2、3樓。 ⒎000之00號建物的鐵門可以由內部電源開啟,以蘇林慧所持廖恒輝不爭執為該鐵門遙控器啟動後無法開啟,據廖恒輝訴訟代理人陳稱曾找遙控器業者檢查,檢查結果係遙控接受器面板故障導致無法遙控開啟。附表四:

○○市○○區○○路000○00號(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 編號 年度(民國) 建物面積 月租金單價(元/坪) 月租金總價(新臺幣) 年租金總價(新臺幣) 1 105年 64.26坪 415元 26,668元 320,016元 2 106年 446元 28,660元 343,920元 3 107年 477元 30,652元 367,824元 4 108年 508元 32,644元 391,728元 5 109年 539元 34,636元 415,632元 6 110年 570元 36,628元 439,536元 7 111年 600元 38,556元 347,004元 (1至9月)附表五:

○○市○○區○○路000○00號(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 編號 年度(民國) 建物面積 月租金單價(元/坪) 月租金總價(新臺幣) 年租金總價(新臺幣) 1 105年 78.29坪 409元 32,021元 384,252元 2 106年 440元 34,448元 413,376元 3 107年 471元 36,875元 442,500元 4 108年 502元 39,302元 471,624元 5 109年 533元 41,729元 500,748元 6 110年 564元 44,156元 529,872元 7 111年 592元 46,348元 417,132元 (1至9月)附表六:

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已到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編號 期間(民國)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總計 (新臺幣) 1 109年8至12月 34,636元 173,180元 2 110年1至12月 36,628元 439,536元 3 111年1至12月 38,556元 462,672元 4 112年1至12月 38,556元 462,672元 5 113年1至12月 38,556元 462,672元 6 114年1至8月 38,556元 308,448元 總計2,309,180元附表七:

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已到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編號 期間(民國)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總計 (新臺幣) 1 109年8至12月 41,729元 208,645元 2 110年1至12月 44,156元 529,872元 3 111年1至12月 46,348元 556,176元 4 112年1至12月 46,348元 556,176元 5 113年1至12月 46,348元 556,176元 6 114年1至8月 46,348元 370,784元 總計2,777,829元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