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陳與鋒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劉榮順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鄭家慶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林均翰
劉建源(原名:劉哲榞)
劉俊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3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劉榮順、鄭家慶連帶給付上訴人陳與鋒逾新臺幣274萬7,49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陳與鋒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劉榮順、鄭家慶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陳與鋒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與鋒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與鋒、劉榮順、鄭家慶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林均翰、劉建源、劉俊佑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陳與鋒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陳與鋒(下稱陳與鋒)主張: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劉榮順(下稱劉榮順)與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鄭家慶(下稱鄭家慶)及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林均翰、劉建源(原名:劉哲榞)、劉俊佑(下以姓名分稱之)等5人(下稱劉榮順等5人),共同於民國109年5月27日上午10時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市區○○里○○0000000號倉庫,向伊索討工程款遭拒,詎劉榮順等5人竟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或徒手、或持棍棒歐打伊,致伊遭受右眼球破裂之重傷害(下稱右眼球傷害)、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顏面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及挖除並安裝右眼義眼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2,333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62萬9,769元之損害,且因失明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應得請求慰撫金150萬元(以上共計425萬2,10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劉榮順等5人連帶給付425萬2,1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與鋒於原審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陳與鋒對之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林均翰、劉建源、劉俊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劉榮順、鄭家慶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陳與鋒上開部分請求:陳與鋒於急診期間自述其右眼球傷害係其弟致傷、嗣於刑案一審時改稱不知遭誰毆傷,可見其主張反覆且不實,其所受右眼球傷害實係訴外人顏家華所誤傷,與伊等無關,況該右眼球傷害部分業經刑案判決認定與林均翰、劉建源、劉俊佑均無涉確定。又鄭家慶於鬥毆中遭毆打頭部而昏倒,自無可能致陳與鋒成傷。再陳與鋒於現場受傷之位置相距鬥毆位置甚遠,伊等並無上前毆打陳與鋒之可能,伊等自不負賠償責任。縱認系爭傷害係伊等所造成,陳與鋒仍無法證明系爭傷害與其勞動能力減損間有何因果關係,且縱認有因果關係,亦應以基本薪資及法定退休年齡認定陳與鋒所受損害。另本件係雙方互毆,並非伊等單方施暴,陳與鋒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顯然過高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劉榮順、鄭家慶2人應連帶給付陳與鋒354萬2,924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駁回陳與鋒其餘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陳與鋒與劉榮順、鄭家慶2人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陳與鋒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與鋒後開第二項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劉榮順、鄭家慶2人應再連帶給付陳與鋒70萬9,178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林均翰、劉建源、劉俊佑應與劉榮順、鄭家慶2人連帶給付陳與鋒425萬2,102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劉榮順、鄭家慶2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劉榮順、鄭家慶2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劉榮順、鄭家慶2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與鋒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陳與鋒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劉榮順因與陳與鋒協商工程款而有不快,乃於109年5月27日
上午10時許,協同鄭家慶、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林均翰、劉建源、劉俊佑,前往臺南市○市區○○里○○0000000 號倉庫,向陳與鋒索討工程款而遭拒絕,嗣生鬥毆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㈡系爭事件後,陳與鋒受有系爭傷害;並於同日至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入院,於同年月28日行右眼球傷口縫補手術(見原審卷第147頁)。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劉榮順等5人涉犯
傷害致重傷罪嫌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644、20645號),經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㈠劉榮順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㈡鄭家慶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㈢劉榮順等5人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劉榮順等2人部分均撤銷;劉榮順等2人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等語。
劉榮順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1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75至130頁)。嗣劉榮順等2人向本院就同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40號刑事裁定聲請駁回(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30頁);劉榮順等2人不服,提出抗告,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18號刑事裁定撤銷發回,再經本院114年度聲再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駁回。劉榮順等2人再不服,提起再抗告,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㈣依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112年6月30日工
作能力損失鑑定報告書記載略以:右眼球及系爭傷害致陳與鋒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整體考量受傷時之職業收入、職業類別與年齡因素進行調整後之「統整個人失能百分比」為33%(見原審卷第213至216頁)。
㈤劉榮順、鄭家慶對原審附民卷第21至29、33頁單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又上開單據之金額共計為12萬2,333元。
如認劉榮順、鄭家慶應負責,劉榮順、鄭家慶對上開金額不爭執。
㈥陳與鋒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見原審卷第255頁
)。又109年至114年之基本工資,分別為2萬3,800 元、2萬4,000元、2萬5,250元、2萬6,400元、2萬7,470元、2萬8,590元。
㈦陳與鋒、劉榮順、鄭家慶對於陳與鋒之勞動能力損失,如以
基本薪資算至強制退休年紀65歲,勞動能力減損33% ,以霍夫曼公式計算,金額為182萬5,166元;若以勞保投保薪資算至平均餘命,勞動能力減損33% ,以霍夫曼公式計算,金額為262萬9,769元,均不爭執。
㈧陳與鋒高職畢業,擔任○○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未婚有1
子女(見刑案一審卷五第75頁)。劉榮順國中肄業、離婚,子女已成年;鄭家慶五專畢業、離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其女友監護,2人刑案確定前均從事配管工程,日薪約2,000元(見刑案二審卷第311至312頁);林均翰高職肄業,刑案確定前從事宅配通,未婚無子女;劉建源高職畢業、劉俊佑高職肄業,2 人刑案確定前均從事配管工程,且未婚無子女(見刑案一審卷五第7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陳與鋒之右眼球傷害,是否因劉榮順等5人所致?㈡陳與鋒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第193
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榮順等5人連帶給付425萬2,102元(醫療費用12萬2,333元、勞動能力減損262萬9,769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是否有理由?又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是否應該酌減?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而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茍為無因果關係之行為,即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至於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即須以積極或消極之行為,就共同行為人之侵權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者而言,始為該條項所謂之幫助人。共同危險行為,乃數人共為有侵害權利危險性之行為,而不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損害雖非全體造成,然因加害人之不明,法律即使全體連帶負責,乃因數人中證明孰為加害人,並非易事,因而受害人每無從求償,而加害人反因不能證明竟倖免責任,故為保護被害人計,乃擴張其責任範圍,至於共同危險行為人,僅能證明未有加害行為,應不能免責,必須證明孰為加害人,始得免責。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本件陳與鋒主張:劉榮順、鄭家慶於系爭事件中毆打伊,致
其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收據、台灣義眼研究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19至33頁),劉榮順、鄭家慶復因系爭事件,經法院判決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劉榮順、鄭家慶雖辯以:陳與鋒右眼球傷害為訴外人顏家華所誤傷,與其無關云云。惟查:
⒈陳與鋒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從倉庫出來,出來
以後,劉榮順、鄭家慶、劉哲榞拿鐵管朝我衝過來,我是在警卷第185頁編號1照片鐵板跟摩托車中間的地方被毆打,我倒在編號2照片木箱的旁邊,照片中的血跡是我的,他們3個人本來在打陳與煌,我從工廠走出來大聲喝止,他們3個人就朝我衝過來打我,我就倒在地上,我不清楚是誰打到我的眼睛(見刑案一審卷4第131、132、136至13
8、141、146頁)。而陳與鋒指證其遭毆打倒地處,遺留有大量血跡,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刑案警卷第185、186頁),且該處確實為工廠倉庫門口附近(見警卷第185頁),此與陳與鋒所稱其自倉庫出來後不久即遭劉榮順、鄭家慶毆打倒地乙情若合相符。佐以陳與鋒雖無法指證何人毆打其眼睛,惟已明確指證係原本毆打陳與煌之人見其由工廠出來喝止,即衝過來朝其毆打,則倘若陳與鋒有意誣指劉榮順、鄭家慶,大可直指劉榮順、鄭家慶毆打其眼睛即可,何須就此證稱並不知情?堪認陳與鋒之證述應屬客觀可信,並無誇大或誣陷之情。
⒉證人顏家華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陳與鋒有大叫一聲,
我回頭看的時候鄭家慶鐵管剛好收起來,我當時蹲在地上抱著陳與煌,我聽到他叫的時候我才轉頭看,我轉過去看到鄭家慶就是拿那支鐵棍收走的動作,他當時站在陳與鋒前面,劉榮順與鄭家慶這邊打完後又去打陳與鋒,陳與鋒大叫時,我轉頭看,劉榮順及鄭家慶就拿棍子打陳與鋒(見刑案一審卷4第162、164、167、169頁)。顏家華上開證述,核與陳與鋒所證稱其遭劉榮順、鄭家慶持鐵管毆打部分相符。參以斯時顏家華以身體抱住倒地之陳與煌,而陳與鋒於步出倉庫時,既得目睹劉榮順、鄭家慶正持鐵管毆打在地之顏家華及陳與煌,足見陳與鋒斯時所在位置與陳與煌倒地位置之視線並未遭其他物品遮蔽,顏家華聽聞陳與鋒右眼遭毆打後因劇痛而發出之哀嚎,轉頭後適得以目擊斯時鄭家慶於陳與鋒前面收鐵棍之動作及劉榮順亦於一旁毆打陳與鋒之情,確係本於其於現場見聞所為之證述,應可採信。
⒊再者,證人蔡銘修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亦證稱:陳與鋒跑出
來,因為那時候陳與煌就被打倒在地上了,陳與鋒要出來制止他們,然後沒多久,我就聽到陳與鋒大叫一聲,說他的眼睛,然後整地都是血這樣;沒多久聽到他啊一聲,講說他的眼睛看不到了,當時鄭家慶在他的旁邊,他拿鐵管在他前面;他一出來沒多久,我就聽到他啊一聲,被打倒在地上了,那個事情發生很突然、很快(見刑案一審卷4第216、220、224、229、230頁)。其所證述聽聞陳與鋒之叫聲後,發現鄭家慶持鐵管站在陳與鋒前面乙節,核與證人顏家華上開證述相符,由此益證陳與鋒確係遭鄭家慶持鐵管毆打無誤。參以證人陳孝倫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復證稱:陳與鋒一出來,很快,我也沒太注意,我去看到他的時候,他就已經倒地,在那邊流血了(見刑案一審卷4第157頁),與陳與鋒及蔡銘修所證稱陳與鋒步出倉庫隨即遭人打倒在地等情相符。佐以斯時劉榮順、鄭家慶先攻擊陳與煌及隨後保護陳與煌之顏家華後,陳孝倫亦遭劉俊佑、劉建源、林均翰壓制,陳孝倫之位置係位於白色自小客車後方,此業據證人顏家華證述明確(見刑案一審卷4第163頁);且陳與鋒及蔡銘修於刑案一審所指證陳與鋒及陳與煌斯時倒地之相對位置(見刑案一審卷4第193至195、274之1頁),陳與煌距離倉庫門口較陳孝倫近,換言之,陳與鋒步出倉庫並出聲喝止後,距離其較近之劉榮順、鄭家慶因陳與煌已倒地不起無反抗能力,顏家華亦僅能以身體保護陳與煌,其等乃轉換目標持鐵管上前毆打陳與鋒,實與客觀情狀相符。況劉榮順、鄭家慶等人當日前往上開倉庫之目的,既係向○○公司索取工程款,身為該公司負責人之陳與鋒及其弟陳與煌,當為首要目標,則劉榮順、鄭家慶因索討工程款未果,轉而毆打陳與鋒、陳與煌洩憤,且觀諸其等傷勢亦為在場傷者中最嚴重之人,諸此行為均與劉榮順召集其員工及兒子至○○公司之目的相符。至於陳與鋒雖指證劉建源亦持鐵管朝其毆打,惟證人顏家華、蔡銘修均未指證劉建源有毆打陳與鋒之行為,況且劉建源斯時既係壓制陳孝倫,與陳與鋒尚有相當距離,實難認其有毆打陳與鋒之情。準此,陳與鋒應係於步出倉庫門口見陳與煌遭毆打倒地,乃大聲喝止,隨即遭劉榮順、鄭家慶持鐵管毆打倒地等情,應屬明確。
⒋劉榮順、鄭家慶雖均辯稱並未毆打陳與鋒,並以奇美醫院
急診護理過程紀錄所記載:「病人主訴遭自己的親弟弟拿鐵棒毆打」(見刑案一審卷3第45頁)為據;鄭家慶更辯稱其斯時已昏迷,主張陳與鋒並非遭劉榮順、鄭家慶毆打云云。惟查:
⑴有關鄭家慶所辯其斯時因遭毆打昏迷一節,依臺南市立
安南醫院之函覆,該院係依據鄭家慶關於頭部遭鐵管毆打之主訴所為推測,且亦僅表示:「有可能」導致短暫昏迷,並非絕對。再依員警之密錄器結果,鄭家慶於稍後員警到場時,或站或蹲,精神狀況正常,非但無任何意識不清之情況,亦未向警員表示其先前有昏迷倒地之情況,更向警員稱:我們就還手啦,我們不還手,難道要站著被他們打?…東西都他們拿出來的,我順手拿他們的東西而已…我被打那一下,我不搶起來,不就被打死等語,有刑案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刑案本院卷第217至220頁),是倘若鄭家慶於此前因遭毆打而有昏迷之情形,衡情理應於第一時間告知員警,然其就此卻無任何隻字片語,反向警員明確供稱其有搶奪鐵管及還手攻擊之行為,則鄭家慶辯稱其有遭毆打昏迷之情云云,尚難採信。
⑵又劉建源於刑案一審審理時雖證述,看到鄭家慶被陳與
煌打...鄭家慶回頭就被敲下去噴血倒地...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475頁);劉俊佑於第一審審理時雖亦證稱,陳與煌揮拳打我父親後,他又跑進工廠拿鐵棍出來到車邊時,看到鄭家慶站在那裡,陳與煌就打鄭家慶的頭,鄭家慶就倒地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484至485頁);劉榮順先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錄音是鄭家慶錄的,鄭家慶要錄的時候,被陳與煌拿鐵棍打他頭部,鄭家慶人就倒下,錄音就斷掉了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403至404頁),嗣又證稱:陳孝倫拿水管衝出來,才打到鄭家慶的頭,鄭家慶頭流血就倒下去,接著整個就亂了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405頁)。依其上開證詞,劉榮順就何人毆打鄭家慶,除於刑案一審審理時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外,劉建源、劉俊佑及劉榮順雖均稱鄭家慶遭毆打頭部後倒地,但並未證述鄭家慶倒地後迄承辦員警到場處理期間均昏迷不醒。況依案發當天鄭家慶以其手機所錄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見刑案一審卷一第377頁證物袋及第379至380頁),顯示鄭家慶之錄音僅有案發當天衝突發生前1小段時間,劉榮順雖稱錄音中斷,係因鄭家慶遭陳與煌或陳孝倫毆打頭部倒地而中斷,苟真實無訛,顯見鄭家慶當時縱遭毆打頭部倒地,但仍意識清醒,否則如何操作手機中斷錄音?再參酌刑案一審所提出鄭家慶倒地照片(見刑案一審卷一第381頁),非但並無拍攝時間,無從判斷鄭家慶仰躺地面係何時所拍攝,更何況由上述證人或劉榮順之證述,可知案發時現場混亂,兩方人馬雜沓,相互拉扯毆打,直至陳與鋒受傷流血倒地大家才停止,則在此過程中,除鄭家慶外,劉榮順或其所召集前往現場之人,又怎會有時間在案發衝突期間為鄭家慶拍攝倒地昏迷之照片以供日後舉證使用。再者,鄭家慶上述倒地照片,若係在其遭人毆打頭部昏迷後拍攝,則鄭家慶依劉建源、劉俊佑、劉榮順所言,遭毆打頭部後立即昏迷倒地,理應無法自行拿出衛生紙擦拭血跡,何以照片中鄭家慶猶可右手握擦拭傷口後沾有血跡之衛生紙?且比對承辦員警到場處理後所拍攝鄭家慶右手握擦拭傷口沾染血跡衛生紙之傷勢照片(見刑案警卷第194頁上方照片),鄭家慶手握衛生紙姿勢與衛生紙上血跡位置幾乎一致?堪認此等照片應係承辦員警到場拍照完成後,鄭家慶始再度躺倒地上拍照所得。再參酌承辦員警所照鄭家慶受傷照片與劉榮順等所拍攝鄭家慶受傷倒地照片,均顯示鄭家慶頭部傷口血跡係往下流,故其臉頰、下巴、上衣右領、前胸、左肩、左右袖等處均沾有血跡,可見鄭家慶受傷後並未倒地,而是仍如常站立,頭部傷口流出之血跡才會往下、往身體前半部流而沾到鄭家慶臉頰、下巴、衣服前方等處,苟鄭家慶如證人劉建源、劉俊佑、陳錦梅及劉榮順所言,頭部遭毆打後立即倒地昏迷,則依劉榮順等人為鄭家慶拍攝之照片所示倒地姿勢,鄭家慶頭部傷口流出之血液應會沾在傷口下方地面或衣服後領、後背等處,血跡沾染位置顯不可能如照片所示,且鄭家慶若頭部遭毆打後立即倒地昏迷,旁人以衛生紙立即為其擦拭血跡,則鄭家慶傷口流出之血跡已遭擦拭於衛生紙上,豈有可能衛生紙上血跡僅少許,臉上及衣服上血跡明顯多於衛生紙上血跡。此外,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就鄭家慶之傷勢函覆刑案一審詢問稱:根據病患所訴,被廠商拿鐵管毆打頭部,導致頭部撕裂傷口,6cm,因頭部受到打擊,是有可能導致短暫昏迷(見刑案一審卷二第9頁),該函僅係事後判斷鄭家慶傷勢情況有「短暫昏迷之可能性」,然由上述卷內證據資料顯可排除此可能性之存在,則鄭家慶主張案發當時頭部遭毆打而昏迷倒地,未參與傷害陳與鋒云云,尚難採信。
⑶證人即奇美醫院之護理師周栩筠雖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這件事已經兩年了,確實記不得,但若有記錄就如記錄所示,病人有說我們就會寫上去(見刑案一審卷4第361、362頁)。惟查陳與鋒於醫院急診時,係由不同護理師輪流照護,依同日10時57分護理師胡雅萍所記載:「自訴被人拿鐵棒打」(見刑案一審卷3第41頁),同日14時22分護理師謝蓓筠所記載:「病人主訴遭他人拿鐵棒毆打」(見原審卷3第43頁),均未提及陳與鋒係遭自己親弟弟持鐵棒毆打,則何以周栩筠所記載之內容與其他2人有如此落差?陳與鋒是否確有如此表示?要非無疑。更何況陳與鋒於步出倉庫時,陳與煌既已倒地不起,陳與煌如何能持鐵棒毆打陳與鋒?且陳與鋒於尚未到達陳與煌身旁,即遭劉榮順、鄭家慶持鐵管上前圍毆倒地,且其與陳與煌亦均保持相當距離,未曾接觸,又如何遭陳與煌持鐵棒毆打?足見證人謝蓓筠於護理紀錄所為之上開記載,難認與事實相符,且參酌當時現場狀況,根本不足為憑,亦無從為有利於劉榮順、鄭家慶之認定。
⑷證人余宗耀於刑案本院113年5月16日訊問時,雖曾到庭
結證略謂:不認識劉榮順,認識鄭家慶,我受雇陳與鋒在新竹寶山工作,未領到薪水,陳與鋒教唆陳與煌、顏家華等人打我,事情發生後,我回來六輕工作,遇到鄭家慶跟他說,我去寶山工作,遇到沒有良心的老闆,不給錢就算了,他們4個還打我1個,鄭家慶告訴我,他在臺南也遇到這樣的事情,我在寶山的時候,有問顏家華說陳與鋒的眼睛怪怪的、瞎掉,就問顏家華為何眼睛瞎掉,顏家華說他們在臺南打架,可是顏家華打到對方的時候,對方拉住鐵管,顏家華要搶起來,不小心砸到陳與鋒的眼睛,但這件事是我還沒有跟鄭家慶說我發生自己被打及欠薪水的事情,顏家華就跟我說,顏家華是在109年時講的,那時我在寶山工作等語(見刑案本院聲再卷第146至147頁)。然該證人於刑案本院訊問時證稱:
其於109年間即已聽聞顏家華自承誤擊陳與鋒右眼,造成陳與鋒右眼重傷害之結果,則其先前於111年2月22日刑案原確定判決作成前,刑案一審審理時到庭做證時,理應已知顏家華曾告知陳與鋒右眼傷害係其誤擊所造成,卻對此事隻字不提,僅作證指稱其承作陳與鋒所包工程未領得工資,還遭陳與鋒夥同陳孝倫、顏家華、李政龍、陳與煌打傷等情(見刑案一審卷三第384至386頁),更何況顏家華倘如證人余宗耀所述,係真正傷害陳與鋒右眼之人,且又未遭起訴有此犯行,衡情顏家華為脫免罪責對其傷害行為沉默保密猶未及,焉有可能口無遮攔,對外自曝犯罪行為?是證人余宗耀證稱其輾轉得知傷害陳與鋒真正行為人之經過,明顯悖離常情,要無足採。
⑸又鄭家慶胞兄即證人鄭麒發於113年3月21日、同年10月2
4日,本院刑案訊問時雖先後證述略稱:大約3、4年前,我在寶山台積電做大夜班,晚上10點會有休息時間,大家會一起抽菸,當時有1個師傅跟顏家華在聊天,有聽到顏家華提到陳與鋒的眼睛是陳與鋒自己不小心受傷的,具體我不知道怎麼受傷,沒有提到是怎麼弄受傷的,沒有提到是顏家華不小心弄傷陳與鋒,也沒有提到是誰弄傷陳與鋒,因為我聽到家慶兩個字,我才想說會不會跟我弟弟有關,我隔幾天就打電話問我弟弟,我弟弟就跟我講這些事情,他有跟我說陳與煌公司的名字,我才說對,直到去年鄭家慶才跟我說這件事情及被判刑的嚴重性,我在去年才寫再證1的說明書等語(見刑案本院聲再卷第83至84頁、第249頁)。惟觀諸證人鄭麒發上開證述聽聞顏家華提及陳與鋒右眼受傷之經過,僅係在呼應證人余宗耀所述,主動詢問顏家華何以陳與鋒眼睛有異樣等情,然證人余宗耀是否確實曾聽聞顏家華自白誤傷陳與鋒右眼一事,已有如上所述可疑之處。且證人鄭麒發所稱在場聽聞顏家華談及陳與鋒右眼受傷經過,係陳與鋒「自己不小心弄傷」等情,並未提及是顏家華或其他人所傷,亦明顯與證人余宗耀證述顏家華當時清楚陳述係其持鐵棍毆打對方時,對方拉住鐵棍,顏家華欲搶下不小心砸到陳與鋒眼睛之經過,截然不同,二人既同時在場聽聞顏家華陳述同一事實,所聽聞內容卻互不一致,已難採信。又證人鄭麒發既證稱顏家華係於其在本院前審做證前3、4年聽聞此事,且顏家華陳述過程提及其胞弟名稱方引起證人鄭麒發注意並於事後撥打電話向聲請人鄭家慶求證,則鄭家慶按理於109、110年間即已知悉顏家華於訴訟外為上開陳述,在其被訴傷害案件,應會聲請傳喚證人鄭麒發到庭證述此事,卻於刑案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從未聲請傳喚證人鄭麒發到庭證述此事,誠令人懷疑證人鄭麒發證述之真實性。此外,證人余宗耀於刑案本院前審訊問時,並未證述顏家華自白內容提及鄭家慶,而是證述其嗣後與鄭家慶談及承包陳與鋒工程未領得工程款反遭毆打時,鄭家慶亦提及本案,才得悉顏家華所提事件與鄭家慶有關,但證人鄭麒發卻證稱顏家華於提及陳與鋒眼睛受傷過程中,曾透露鄭家慶之名,其因此得知顏家華所述事實與鄭家慶相關,二人之證述彼此存有重大歧異,益見渠等證詞之真實性,實非無疑。
⑹證人陳錦梅於刑案本院訊問時雖證述略以:109年5月27
日事發前一天,劉榮順、鄭家慶要去跟陳與鋒兄弟領錢,陳與鋒他們就說沒有錢,但是有子彈,本案發生時,因為我不放心,所以我騎車跟在劉榮順、鄭家慶後面,到場時看到他們每個人手中都拿鐵管,劉榮順、鄭家慶手中沒有拿鐵管,陳與煌拿鐵管助跑衝出來打鄭家慶的頭部,鄭家慶昏倒不會動,陳與煌就嚇到往回跑,兩方人馬開始叫囂,場面很混亂,我看到顏家華拿1隻比我雙臂(經測量證人雙臂為137公分)還長的鐵管要打劉建源,沒有打到,顏家華拖回鐵管的時候,鐵管就打到陳與鋒的眼睛,陳與鋒站在顏家華左邊,顏家華的右手邊是蔡銘修,顏家華打到陳與鋒的眼睛時,陳與鋒倒在地下哀號,雙手摸著臉,我嚇到就趕快騎車離開,本案審理時因為陳與煌說他子彈很多我會害怕沒有講出,現在因為我的工人沒有傷害到陳與鋒,我良心過不去,陳述書是(本案)上訴駁回後我去律師事務所寫的等語(見刑案本院聲再卷第80至82頁)。惟查,證人陳錦梅雖證稱其於案發當時曾騎車前往現場,但案發時在現場之人,卻無人看見證人陳錦梅騎車到場,則證人陳錦梅是否確實有到場目睹事件之發生,顯然可疑。再觀諸劉建源於刑案警詢及一審證述,均僅提及遭陳與鋒持鐵管毆打,及其反抗與陳與鋒互毆之過程,從未提及顏家華擬持鐵管毆打劉建源不慎誤傷陳與鋒一節(見刑案警卷第71頁、第76至77頁、一審卷三第477至478頁),已與證人陳錦梅所述情節與劉建源顯有出入。參以證人顏家華於刑案警詢、偵訊及一審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天劉榮順等5人前往案發地點向陳與煌索討工資,陳與煌不予置理並打算搭乘陳孝倫駕駛車輛離開,劉榮順、鄭家慶或同去之人將陳與煌拉下車,出手毆打陳與煌,其見狀以身體護住陳與煌而遭對方毆打,未出手攻擊對方等情在卷(見刑案警卷第131至134頁、一審卷四第161至163頁、第165頁),且於刑案警詢時證稱,陳與鋒遭對方毆打攻擊等語(見刑案警卷第132頁),又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則證稱蹲在地上抱著陳與煌,劉榮順、鄭家慶打完陳與煌又去打陳與鋒,聽到陳與鋒叫的時候轉頭看到鄭家慶在陳與鋒前面,有拿鐵棍收走的動作,陳與鋒大叫一聲的時候,他旁邊就劉榮順、鄭家慶等語(見刑案一審卷四第163至164頁、第167頁、第169頁),否認持棍誤擊陳與鋒眼睛成傷。顏家華上開證詞核與陳與峰於警詢時就其眼睛受傷過程證述:我在倉庫門口見到劉榮順、鄭家慶正在對陳與煌、顏家華施暴痛毆,我見狀趨前要制止對方,反遭劉榮順等人持鐵棍毆打,朝我的頭部進行攻擊行為等語(見刑案警卷第118至119頁),及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從倉庫出來,看到劉榮順、鄭家慶正拿鐵管毆打顏家華、陳與煌,陳與煌、顏家華躺在地上,顏家華抱著陳與煌,我出來以後,劉榮順、鄭家慶、劉建源拿鐵管朝我衝過來等語(見刑案一審卷四第131至132頁、第136頁、第137頁);陳與煌於警詢證稱:劉榮順將我從車上拖下來,先徒手毆打我頭部,後面另持我倉庫現場所取得之廢鐵管對我頭部進行攻擊傷害...,倉庫內陳與鋒、陳孝倫、顏家華見我遭人毆打有出來要解救我,亦遭劉榮順等人毆打等語(見刑案警卷第109至109之1頁),及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劉榮順拖下車,然後就開始先用空手打我,打到車子旁邊,剛好有放鐵管,就直接從那裏拿開始敲,我被打到跌倒在地,顏家華跑過來抱著我身體,一起被打,後來有停了差不多1分多鐘沒被打,就聽到我車後面很多聲音,也是在打等語(見刑案一審卷四第111至112頁、第117頁);證人陳孝倫於刑案警詢證述:案發當天一群人進到公司倉庫,陳與煌要他們離開不然要報警,陳與煌要我跟他出門收貨款,我、陳與煌、顏家華步出倉庫要搭車離開,該群人跟在我們後面,陳與煌坐副駕駛,有一個人在陳與煌要關車門時將他拉下車,開始動手毆打...陳與鋒走出來要去制止對方,原本在陳與煌旁邊的人反過去攻擊陳與鋒,陳與煌已遭人攻擊倒臥在地,顏家華在他一旁,顏家華是去保護陳與煌等語(見刑案警卷第145至146頁),及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不知道是誰拉我爸(即陳與煌)下車,然後劉榮順、鄭家慶就打我爸,顏家華都保護我爸,因為我爸跌倒昏倒在地,他們又用鐵管在那邊敲,陳與鋒一出來很快,他就已經倒地等語(見刑案一審卷四第154至157頁)大致相符。更何況證人劉建源於警詢時曾證稱:「(衝突結束後何以你仍留在現場?)在雙方靜下來後,當時陳與煌跟顏家華坐在地上...」等語(見刑案警卷第79頁),依顏家華及上述證人證述,足見衝突發生時,顏家華抱住陳與煌,並以自己身體抵擋攻擊,而與陳與煌雙雙躺倒在地一情為真。另參酌證人劉俊佑於刑案警詢時證稱:陳與煌持鐵棍往鄭家慶頭部打下去,雙方就開始有衝突行為,我當時站在車子的右後側,看到顏家華、蔡銘修都持鐵棍從車頭繞左側到我身邊,顏家華持鐵棍攻擊到我的右肩等語(見刑案警卷第91至92頁),顯示其證述顏家華與蔡銘修係持棍攻擊證人劉俊佑,核與證人陳錦梅於刑案本院審理時證稱顏家華、蔡銘修與陳與鋒持棍欲圍毆證人劉建源時,顏家華以鐵棍誤傷陳與鋒等情有間。由上述相關在場之人證詞相互勾稽,可知衝突發生時互毆之人證詞,無一供、證述與證人陳錦梅證述相符,證人陳錦梅所指顏家華以鐵棍誤傷陳與鋒眼睛一情,顯難憑採。
㈢陳與鋒雖另主張:劉榮順等人事前策畫、糾眾,前往向陳與
鋒索討工程款,於劉榮順與陳與煌互毆、拉扯時,即已在場,且之後亦加入毆打、拉扯,縱林均翰、劉建源、劉俊佑未向陳與鋒出手,但其在場助勢之行為,對於其他參與鬥毆之人提供精神幫助,資予心理上之助力,於過程中非不得預見實際動手之人可能產生下手難以控制力道之行為,故林均翰、劉建源、劉俊佑對於陳與鋒所受之傷害,應與劉榮順、鄭家慶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惟查:
⒈林均翰、劉建源、劉俊佑並未有直接傷害陳與鋒之行為,
有刑案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496號、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1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至130頁),陳與鋒就此亦未爭執,堪認為真實。
⒉林均翰、劉建源、劉俊佑雖於系爭刑案發生時,人在現場
,並參與毆打陳與煌之行為,然陳與鋒係於劉榮順等人與陳與煌發生毆打、拉扯後,始步出倉庫,而陳與鋒所受右眼眼球破裂、頭部撕裂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乃是在陳與鋒步出倉庫外後,劉榮順、鄭家慶始持鐵管衝向陳與鋒朝之頭部、眼部揮擊所導致,已如前述,並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是本件發生衝突之初,陳與鋒既尚未出現,則林均翰、劉建源、劉俊佑就劉榮順、鄭家慶於陳與鋒步出倉庫後衝向陳與鋒對之以鐵管揮擊頭部、眼部的行為,是否有犯意聯絡或可以預見,自非無疑。況陳與鋒亦未舉證證明林均翰、劉建源、劉俊佑有何在場助勢或提供精神幫助,資予心理上之助力之行為,是本件就陳與鋒所受傷害部分,尚難認林均翰、劉建源、劉俊佑有何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自難認林均翰、劉建源、劉俊佑係對於陳與鋒傷害致重傷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則陳與鋒請求林均翰、劉建源、劉俊佑應與劉榮順、鄭家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不法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陳與鋒因劉榮順、鄭家慶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傷害已如前述,陳與鋒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劉榮順、鄭家慶就其因傷害致重傷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陳與鋒請求之金額析述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陳與鋒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
用共10萬8,633元,另因右眼球破裂,需安裝義眼,共支出1萬4,000元,共計12萬2,333元等情,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情嚴重通知、住院/門診收據、台灣義眼研究所收據為證(見原審附民字卷第19至33頁;原審卷第147、149頁),劉榮順、鄭家慶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是陳與鋒就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得否就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本身請求損害賠償,主要有所得喪失說(有認此即差額說者)與勞動能力喪失說,而依前開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觀之,應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且學界通說與實務見解亦均採勞動能力喪失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先例、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本身即為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收益因而不能獲得者,亦得請求賠償。又勞動能力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先例、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得因被害人薪資或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年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之規定,應認其工作年齡至滿65歲為止。其請求因系爭傷害自65歲以後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0萬元,即屬無據(最高109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93年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⑵陳與鋒因本件侵權行為導致前揭重傷害,經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個案受傷時送至奇美醫院急診,經安排住院及手術治療,該院診斷:頭部外傷導致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眼球破裂(經眼球修補合併創傷性視神經病變、植入人工義眼)、眼眶骨、顴骨及鼻骨骨折(經手術鼻樑骨重建)。個案於出院後,休養迄今持續有左眼畏光、左眼看物品時容易感到痠脹不適;因上述症狀導致無法開車、走路時會與他人擦撞,並影響其文書電腦操作能力。本案依據美國醫學會指引並參照加州工作能力評估標準,以檢測視力結果爲基準,再依照工作特性對於視力之需求程度及受傷時的年齡爲調整依據,整合評估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爲33%。
」,有該醫院112年10月18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21247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9至216頁),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⑶陳與鋒主張其每月薪資為10萬元,至少應以勞保投保薪資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並提出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資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79、280、397至399、255頁),然為劉榮順、鄭家慶所否認。查:勞保投保薪資係雇主為員工投保,若雇主有低報之情事,受僱人固得請求賠償其損害,但仍無法僅以勞保投保薪資執為陳與鋒實際之薪資所得。且經法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49頁之彌封袋),陳與鋒於109年、110年均無工資所得資料,其自○○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所得僅有股利部分,是尚難認陳與鋒主張以勞保投保薪資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有據。又雖查無陳與鋒薪資之資料,然兩造既因請領工程款問題發生糾紛,應足認陳與鋒確尚有勞動能力,自得以基本工資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數額。兩造就陳與鋒之勞動能力損失,以基本薪資算至強制退休年紀65歲,勞動能力減損33%,以霍夫曼公式計算,金額為182萬5,166元既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則陳與鋒此範圍內之請求,即有理由。另陳與鋒起訴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乃請求計算至強制退休年紀65歲止(見原審附民卷第11頁、原審卷第250頁),原判決雖認應計算至平均餘命止(見原判決第15、16頁),然就此並未向兩造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使兩造就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顯有違誤,附此敘明。⒊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②查:劉榮順、鄭家慶以前揭方式侵害陳與鋒之身體、健
康權,致陳與鋒受有系爭重傷害,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則陳與鋒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爰審酌陳與鋒與劉榮順、鄭家慶之關係、身分地位、陳與鋒所受一眼失明等傷害程度、劉榮順、鄭家慶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陳與鋒請求劉榮順、鄭家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尚稱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陳與鋒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劉榮順、鄭家慶連帶給付274萬7,499元(計算式:12萬2,333元+182萬5,166元+80萬元=274萬7,4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劉榮順、鄭家慶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劉榮順、鄭家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至於原判決命劉榮順、鄭家慶應連帶給付陳與鋒逾274萬7,799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劉榮順、鄭家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陳與鋒請求劉榮順、鄭家慶2人應再連帶給付陳與鋒70萬9,178元本息;林均翰、劉建源、劉俊佑應與劉榮順、鄭家慶2人連帶給付陳與鋒425萬2,102元本息),原判決為陳與鋒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陳與鋒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劉榮順、鄭家慶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與鋒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心怡【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