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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重上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林其毅

林志隆

林光輝林桂蘭林桂花

林桂香林宏志林玫慧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被 上 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嘉義縣林長榮法定代理人 林昆堃訴訟代理人 林郁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變更為林昆堃,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國113年12月12日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7-2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名祭祀公業林長榮,於101年7月5日申請法人設立登記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嘉義縣林長榮。伊等父親即被繼承人林玉川(99年5月2日歿)生前發現遭被上訴人漏列為派下員,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補列,因雙方對於林玉川究應歸屬於被上訴人派下員18世林助之四男林高生或五男林潭生之子孫有不同意見,林玉川迄至死亡時仍未完成補正。伊等為完成林玉川遺願,遂於112年間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列為派下員,經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考究92年3月出版之「新港五社林族譜初稿」(原證6,下稱大公資料)之梅二社世系表中有列載林玉川之姓名,且有林玉川在五社林宗祠前合影照片、林玉川母親在祭祖後合影照片等情,初審結果雖認伊等之先輩過去曾有實際參與祭祀之事實,伊等也表示願意共同承擔祭祀,然該提案經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審議後卻未獲通過。惟依被上訴人前任管理人林僻泰於103年2月編印之「祭祀公業法人嘉義縣林長榮史料(第二版)」(原證7,下稱小公資料),其中所附之68年派下全員系統圖雖記載18世林助之五男為林連生,而非林潭生,然小公資料另附之「梅二社世系表(林世旺輯錄)」(下稱新版世系表)確實記載林助之五男為林潭生,並將林連生更正為六男,而林僻泰為林連生之子孫;又依小公資料第6頁「昭和十二年(民國二十六年)林長榮派下員連名帳(派下員財產共有名冊)」(下稱系爭連名帳)記載,其中列名於連名帳上之林文德,核與新版世系表上記載之林潭生(19世)子孫林文德(23世)相符;而被上訴人宗祀所祭祀林助之神主牌位上,亦有「降服潭生」之記載,林潭生之子林進併列名其上,林助配偶劉氏神主牌位上,亦有「出嗣男潭生」之記載,顯見確有林潭生其人,且林潭生為林助之子,68年派下全員系統圖未列載林潭生一脈,應為疏漏;另伊等長期祭拜之神主牌內以紅紙記載之祖先姓名,其中第4世祖先記載為林元,而非林助,第5世記載為林潭生、另第9世記載有林文德及林玉川等,可知林潭生雖為開臺祖林慍壽長子林助之子,但應係出養與開臺祖林慍壽三子林元,伊等祖父林石吉當時雖因與伯父林文德同戶籍而未另出名於系爭連名帳內,惟仍應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伊等父親林玉川亦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此外,上訴人於112年間經祭祀公業法人嘉義縣林璧晃(即大公)通知至林家宗祠參加聯合祭祖並與族親一同合影,亦於113年3月16日參加宗祠祭祖活動,凡此均可認定伊等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伊等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原審為伊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伊等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伊於100年間向嘉義縣新港鄉公所申請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

時,所提出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上均記載林助之五男為林連生,而無記載林潭生之名字;其後伊所提出變動之派下員系統表亦均無記載林潭生之名字,林玉川在世時未曾提出異議,上訴人於林玉川過世後亦未曾提出異議。又林玉川在世時並未依伊管理人之存證信函進行補正,且無其他證據證明,故林玉川申請補列為派下員一事便不了了之。

㈡伊除68年派下全員系統圖與新版世系表外,尚有諸多版本之

派下全員系統表存在,此觀上訴人提出之陳素雲臉書截圖亦可知,且或因歷史久遠、考證困難,實無從認定哪份版本與史實較吻合。上訴人僅執新版世系表上有關上訴人一脈之記載認與上證1至3、上證6至8相符,即逕而推導出新版世系表與真實相近,其他版本系統表均屬錯誤云云,顯屬速斷。

㈢另上訴人主張68年派下全員系統圖將林連生長男林質母誤載

為林獅丹部分,伊已於83年間更正,並於之後的派下全員系統表均記載林連生長男為林質母(原審卷第113、227頁),益彰上訴人執此主張應以新版世系表為據、捨其他版本系統表不採,亦無理由。

㈣伊既以派下員大會為選任管理人之意思決定機關,伊歷來有

變動之派下全員系統表亦均由歷任管理人向主管機關申報,且歷來申報之系統表均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並准予備查,應堪認該等經公告且准予備查之系统表為當時伊派下員之多數共識無疑,是伊於本件訴訟中,無從同意除前開情形外之其他系统表之真實性。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為林玉川之法定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情事;被上訴

人原名祭祀公業林長榮,於101年7月間完成法人登記,正式名稱為祭祀公業法人嘉義縣林長榮。

㈡五社林(即春大社、梅二社、蘭三社、菊四社、竹五社)於

清代乾隆嘉慶年間,大規模自祖籍地即福建省漳州府龍溪縣渡海來台,輾轉遷移至嘉義縣新港鄉,並以祖先林璧晃為享祀人、成立祭祀公業林璧晃(成立於清朝中葉年間,嗣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嘉義縣林璧晃,即大公),而其中梅二社於68年間成立祭祀公業林長榮(於101年7月5日正式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嘉義縣林長榮,即小公,亦為被上訴人)。

㈢大公派下員媳婦編印之大公資料,小公(即被上訴人)前任管理人林僻泰編印之小公資料,形式上均為真正。

㈣由前項㈢所示之大公資料第15頁「圖十五」,林玉川於91年

冬至祭祖後、於林家宗祠與大公族親及小公族親一同合影(原證6-1,原審卷第157頁);及第16頁「圖十八」,林玉川母親於30年間,將11位先人拾骨合葬於東頭塚,祭祖後與五大房子孫(指梅二社開台祖林慍籌之5位子孫即18世之林助、林乾、林元、林全、林文定)合影(原證6-2,原審卷第159頁);嗣92年8月3日新港五社林祭祖大典,林玉川暨上訴人林光輝亦有參與並合影(原證8,原審卷第175-187頁),林玉川及其母親確實均有參與共同祭祀之事實。

㈤林玉川生前發現被上訴人漏列其為派下員後,曾向當時被上

訴人管理人林信煌(已歿)提出申請,於82年9月10日收到林信煌即祭祀公業林長榮管理人(斯時尚未完成法人登記)之存證信函,通知依據派下員大會決議,補列林玉川為派下員(原審卷第21-25頁),然要求林玉川要提出同意其列為林高生房下之同意書,惟林玉川未出具該同意書。

㈥林玉川死亡後,上訴人並未收到被上訴人祭祀通知;直至11

2年間、收到大公通知聯合祭祖,上訴人方同至林家宗祠參與五社林之聯合祭祖,祭祀後並與族親一同合影(原證10,原審卷第197頁,照片第一排第五位:上訴人林志隆;第一排第八位:上訴人林其毅;第一排第十位:上訴人林光輝;第一排第四位:上訴人林桂蘭;第一排第三位:上訴人林桂花;第二排第六位:上訴人林桂香;第一排第十二位:上訴人林宏志;第二排第一位:上訴人林玫慧),應徵上訴人確實有意願共同承擔祭祀、並亦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

㈦被上訴人曾於112年10月29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經被上訴人

管理委員會初審,認定上訴人有先輩們過去實際參與祭祀之事實,及現在後裔們(即上訴人)也表示願意共同承擔祭祀(原證2之第六案),然未獲大會表決通過。

㈧兩造對證人即被上訴人現任監察人林世旺於113年2月22日原

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原證3(即新版世系表)係由伊編修後、交予時任管理人林僻泰,並證稱伊認識林玉川、稱林玉川為叔叔,之所以將世系表中大房林助之五男編寫為林潭生、六男編寫為林連生,是根據宗親交給伊的資料就是這樣呈現,伊是看宗親提供的資料而編寫等語之證詞真實性不爭執。

㈨被上訴人系爭連名帳中有記載「林文德(嘉義郡○○○○○

○○○番地)」,收錄於小公資料第6頁(原審卷第168頁);林玉川父親林石吉於斯時與林文德同戶籍(上證7),根據當時臺灣民間同戶籍者推由戶長代表列名之習慣,因而連名帳中僅列記林文德。

㈩被上訴人宗祀所祭祀18世林助之神主牌位,上載孝男除有「

才(財)生」、「井生」、「胡(湖)生」、「高生」、「連生」,尚有「降服潭生」(舊制子為父母服三年之喪,已出嗣者則降三年之服為一年之服),且林潭生之子林進(20世)亦列名於孫輩(上證1,本院卷第105-107頁);又再根據林助配偶劉氏之神主牌位,上載孝男除有「財、井、胡、高、連」外,尚有「出嗣男潭生」(上證2,本院卷第109-11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台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要旨參照)。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玉川之先祖林潭生為被上訴人18世林助(長男)之五男,嗣出養於林助之弟林元(三男):

⒈上訴人主張其等先祖林潭生為被上訴人18世林助(長男)之

五男,嗣出養予林助之弟林元(三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派下全員系統表,因待考究之歷世成員距今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相關物證及人證,多所滅失,實難查考,揆諸上開說明,如全由主張派下權存在之上訴人負完全舉證之責,顯失公平,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依據被上訴人前任管理人林僻泰於103年2月編印之小公資料

,其中所附之68年1月8日臺灣省嘉義縣政府公告68府民行字第105172號、68年1月12日登於商工日報之祭祀公業林長榮(梅二社)派下全員系統圖(原審卷第169、170頁,即68年派下全員系統圖)、嘉義縣新港鄉公所於100年8月26日嘉新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上訴人100年8月派下員變動公告期滿後,准予備查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原審卷第107-118頁),以及嘉義縣政府於104年6月18日府民禮字第1040105780號函檢送被上訴人派下員變動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該府准予備查並核發變更後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及所附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原審卷第207-240頁),固均無記載林潭生之名字,並記載林助之五男為林連生(死亡),四男為林高生(絕嗣)等內容,然依前開見解,上訴人仍非不得提出其他可信之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

⒊兩造對小公(即被上訴人)前任管理人林僻泰編印之小公資

料形式真正為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後段),則小公資料之上開內容自得資為認定上訴人先祖林潭生是否為被上訴人18世林助之五男之證據資料。本院審酌依小公資料第6頁即系爭連名帳(原審卷第168頁)觀之,其上有「嘉義郡○○○○○○○○番地、林文德」之記載,此部分與小公資料第3頁新版世系表(原審卷第165頁)中所載23世林文德之姓名相符,而上訴人祖父即林玉川父親林石吉於斯時與林文德同設籍於嘉義郡○○○○○○○○番地,林文德登記為戶主、父親為林朝,林石吉稱謂為叔父,並註記為父林朝弟,有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31頁),而根據當時臺灣民間同戶籍者推由戶長代表列名之習慣,因此連名帳僅列林文德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㈨後段),經將上開事證及資料相互比對,小公資料第3至5頁新版世系表內關於「18世林助下、並有19世林潭生一脈即20世林龍、林進,21世林聰溪、林聰樹,22世林朝、林石吉,23世林文德(即林朝之子)、林玉川(即林石吉之子),24世林雪(即林文德養女)、上訴人8人(即林玉川之子女)」之記載,與系爭連名帳內有「嘉義郡○○○○○○○○番地、林文德」之記載,以及林文德、林石吉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均相符,應較接近真實而為可採。至證人林世旺於原審固證稱:伊係根據宗親給伊的資料編寫新版世系表,資料如何來的已沒有印象,別人交給伊的資料中就已經有記載五男林潭生、六男林連生,伊無法確定林助有五男及六男,也不知道為何被上訴人的派下全員系統表中林助並無子孫林潭生之記載等語(原審卷第268-271頁),經核證人林世旺雖係根據他人提供之資料輯錄新版世系表,然其輯錄之新版世系表中關於林潭生一脈之記載,既與小公資料第6頁之系爭連名帳,及林文德、林石吉日治時期戶籍謄本互相符合,且證人即大公資料編印者陳素雲於本院亦結證稱:梅二社的族譜是我請林世旺協助的,因為我們92年間打開神龕時林世旺也有在場參與,我有把族親提供給我及我自己收集到的資料交給林世旺去編輯等語(本院卷第320頁),足認林世旺參考之資料應均係經相當考證而來,因此,林世旺輯錄之新版世系表就林潭生為林助五男之記載,應可採為認定林潭生身分之依據。

⒋再查,被上訴人宗祀所祭祀18世林助之神主牌位,上載孝男

除有「才(財)生」、「井生」、「胡(湖)生」、「高生」、「連生」外,尚有「降服潭生」(舊制子為父母服三年之喪,已出嗣者則降三年之服為一年之服),且林潭生之子林進(即20世)亦列名於孫輩(即上證1,本院卷第105-107頁);又再根據林助配偶劉氏之神主牌位,上載孝男除有「財、井、胡、高、連」外,尚有「出嗣男潭生」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㈩),經參酌上情,林潭生為被上訴人18世林助(長男)之子,且林潭生之子林進亦經在林助神主牌位中列名為林助子孫之情,均可認定;至於林潭生係出養於林助之哪一個兄弟,則應參酌其他事證認定之。

⒌又陳素雲於本院結證稱:上證9的臉書資料(本院卷第199-27

1頁)是我貼的,我會透過臉書分享我的想法給五社林的族親。上證9-1、9-2的臉書資料(本院卷第273、275頁)亦即上證4、5,其中上證9-1是我在91年底開始採集時收到四份手寫本的其中之一(庭呈四份手寫本,詳如附件一所附A、B、C、D,至於E是祭祀公業於68年間登刊在商工日報的派下員系統表),當時我收到的有兩種版本,一種是把林潭生接續在三房林元下面,一種把林潭生列在大房林助的五男。上證9-2也是我收到的,第一張是民間的族親給我的,第二張是我根據68年登在商工日報的派下全員系統圖自己打的,因為我要說明創始版有什麼錯誤,錯誤就在我今日提出資料的附件二。原審卷第140-142頁的那份世系表是92年出版,原審卷第165-167頁這份我稱為法人版,法人版是在103年出版,它是根據92年版的資料再繼續延伸他們的後代下去。這兩份資料我都有看過。原審卷第169-170頁原證7小公資料的第7頁「祭祀公業林長榮(梅二社)派下員全員系統圖」是我請人依68年商工日報登載的派下全員系統表重新繕打後經我校對無誤的。68年商工日報版的派下員系統表(即前開小公資料第7頁「祭祀公業林長榮(梅二社)派下員全員系統圖」)有三大錯誤,第一是漏列五男林潭生及其後代,第二是三房林元下面接林見,但林元是18世,林見是20世,他們世系不符,第三是林見是林助的第六個兒子林連生的三子,這樣世系不符,變成林見與他的後代都往上挪一個世系,這是很大的錯誤,但法人版也有瑕疵,林潭生原來是過繼給三房的林元,但它把他歸到他的原生家庭,登記為五子,變成三房的林元絕嗣,這也是不對的。另依我今天當庭提出的附件三之㈠,圖一是林助妻子劉氏的神主牌,最左邊寫「出嗣男潭生」,圖二是林助的神主牌,左邊寫「降服男潭生」,圖三是林助的四個兒子的合龕,其中林連生記載的是「長房六」,而不是68年版的五男等語(本院卷第319-322頁),並提出四份手寫系統表、68年登報派下全員系統圖、68年版與法人版差異釐清明細、開公媽龕查驗照片、系爭連名帳、戶口謄本、祭祖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審酌陳素雲係大公資料的編印者(不爭執事項㈢前段),且大公資料復係每一社的人員協助編輯而成,有大公資料編後語及編輯群姓名記載於大公資料內(原審卷第153頁),足認陳素雲對於大公資料有充分瞭解,且每一社人員協助編輯時亦均提供相關小公的族譜資料供陳素雲參考,因此,陳素雲所蒐集關於被上訴人之相關族譜資料,應均具有相當可參考性。經核陳素雲證稱林助五男林潭生出養於林助之弟弟林元(按:三男)等語,核與上證4、5(本院卷第121-125頁)內容相符,且與陳素雲當庭提出之附件二(本院卷第339-361頁)所附資料及說明相吻合,是陳素雲上開證詞應為可信。此外,陳素雲證稱林潭生出養於林助之弟林元部分,亦與上訴人提出其家族長期祭拜之神主牌內紅紙記載第4世為林元、第5世為林潭生之文字相符(本院卷第115頁)。從而,綜核上開事證,應認上訴人主張林潭生為被上訴人18世林助(長男)之五男,嗣出養於林助之弟林元(三男)等語,亦為可採。

⒍被上訴人固辯稱除68年派下全員系統圖與新版世系表外,尚

有諸多版本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存在,此觀上訴人提出之陳素雲臉書截圖亦可知,且或因歷史久遠、考證困難,實無從認定哪份版本與史實較吻合云云。惟查,依據前揭實務見解,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本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因此,本院既綜合參酌相關可信之資料為上開認定,即使被上訴人尚有諸多版本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存在,經核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應予敘明。

㈢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子孫,且有意願共同承擔祭祀,並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

⒈由大公資料第15頁「圖十五」,林玉川於91年冬至祭祖後、

於林家宗祠與大公族親及小公族親一同合影(原審卷第157頁);及第16頁「圖十八」,林玉川母親於30年間,將11位先人拾骨合葬於東頭塚,祭祖後與五大房子孫(指梅二社開台祖林慍籌之5位子孫即18世之林助、林乾、林元、林全、林文定)合影(原審卷第159頁);嗣92年8月3日新港五社林祭祖大典,林玉川暨林光輝亦有參與並合影(原審卷第175-187頁),林玉川及其母親確實均有參與共同祭祀之事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此部分事實即可認定。

⒉林玉川死亡後,上訴人並未收到被上訴人祭祀通知;直至11

2年間、收到大公通知聯合祭祖,上訴人方同至林家宗祠參與五社林之聯合祭祖,祭祀後並與族親一同合影(原審卷第197頁,照片第一排第五位為林志隆、第八位為林其毅、第十位為林光輝、第四位為林桂蘭;第三位為林桂花;第二排第六位為林桂香;第一排第十二位為林宏志;第二排第一位為林玫慧),應徵上訴人確實有意願共同承擔祭祀、並亦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⒊本院審酌上情,以及陳素雲於本院結證稱:今日當庭提出的

照片(當庭截圖,庭後列印附於本院卷第379頁)是92年間我們邀請林懷民回來參與祭祖,站在他左後方的人就是林光輝,可證林光輝也有參與92年的祭祖活動,所以他們三代人都有參與祭祖;另外依我們採集到的林璧晃派下員領丁仔錢的資料(當庭提出,庭後列印附於本院卷第381-387頁),林玉川及其四個兒子林其毅、林志隆、林光輝、林宏志都有領100元的丁仔錢(丁仔錢只有男性可以領,女性不能領,名冊上林志隆的名字雖記載為林志龍,但蓋的印章是林志隆無誤),所以讓他領錢就是代表他是五社林的後代等語(本院卷第322頁),堪認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子孫,且有意願共同承擔祭祀,並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等情,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玉川之先祖林潭生既為被上訴人18世林助(長男)之五男,嗣出養於林助之弟林元(三男),且上訴人均有意願共同承擔祭祀,並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等情,既均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均具有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資格,其等請求確認其等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倫【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