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嘉義縣林長榮法定代理人 林昆堃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其毅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64,587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45,824元,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4,587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164,587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