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嘉義縣林長榮法定代理人 林昆堃被 上 訴人 林其毅
林志隆
林光輝林桂蘭林桂花林桂香林宏志林玫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前揭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8月28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收狀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