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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重上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楊清桂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被 上訴 人 楊盛斌

楊翠茵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廷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2萬9,720元予被上訴人之同時,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各移轉登記權利範圍664分之62予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切結書、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移轉登記664分之62予上訴人,上訴人上訴後,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9,720元予被上訴人之同時,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移轉登記664分之62予上訴人(本院卷二第36頁),核其上開追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親楊媽寶育有長子楊清林、次子即上訴人、三子即被上訴人之父親楊朝棟、四子楊朝乾、長女A01。楊媽寶生前已預先分配家產予各子女,其中楊清林、楊朝乾、A01分得部分,已於楊媽寶生前分配取得,楊媽寶囑由上訴人取得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82建號即門牌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權利範圍均全部(下稱○○○街房地),及囑由楊朝棟取得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暫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楊朝棟。嗣因楊朝棟在外積欠債務急需用錢,在楊媽寶同意下,上訴人與楊朝棟約定:將○○○街房地出售,所得價款交予楊朝棟應急,楊朝棟則將其名下系爭土地中之37.51坪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街房地於100年4月6日,以總價458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周永承,所得買賣價款,繳納土地增值稅4萬7,664元、仲介服務費11萬4,500元、代書費、規費等費用外,分別由楊清林為匯款人,於100年6月29日匯款100萬元、由楊媽寶為匯款人,於100年6月30日匯款100萬元、由楊朝乾之岳母黃唐珠花為匯款人,於101年12月25日匯款197萬2,200元予楊朝棟,楊朝棟並於100年11月9日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載謂:「立切結書人楊朝棟提供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持分1/4,向A03設定抵押權設定,日後塗銷抵押權前,本人要將該筆土地過戶(面積)37.51坪給債權人A03先生」等文字,及簽發票面金額46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擔保,並於次日辦竣460萬元抵押權設定予上訴人,上訴人再於103年至106年間,分別以上訴人及其女兒楊佩娉為匯款人,匯款予楊朝棟及被上訴人A04,補足餘款47萬8,080元。楊朝棟於105年6月5日死亡,被上訴人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爰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系爭切結書、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移轉權利範圍各664分之62予上訴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楊媽寶於80年至82年已完成遺產分配,○○○街房地沒有分配給子女,是因楊媽寶創立之○○○木材行尚積欠千萬元貸款需償還。楊媽寶有5名子女,○○○街房地只分配給上訴人,不合常理,且倘囑由上訴人取得,應在80年至82年分配財產時即移轉登記完成。又楊朝棟有多筆不動產,公告現值2,147萬餘元,被上訴人申報遺產時亦查無負債,倘楊朝棟當時真有債務,只需變賣自己之土地償還,無於100年11月9日簽署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之必要。另系爭本票簽署日為100年11月9日,上訴人及楊佩娉於103年至106年間匯款予楊朝棟及A04共計46萬餘元,與本件無直接關係,上訴人所稱楊清林、楊媽寶、黃唐珠花之匯款,皆非上訴人所匯,無法證明與本件有直接關係。105年間被上訴人A05向國稅局申報遺產,國稅局要求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金流證明,即可不用繳交遺產稅46萬餘元,A05請上訴人提供,上訴人稱當時變賣○○○街房地,其不知情,亦未參與。且○○○街房地如本擬分配予上訴人,應非由楊清林代理楊媽寶與周永承簽訂買賣契約,出售所得價金亦應歸上訴人取得,始為合理,上訴人未代理楊媽寶出售該房地,復未能證明出售所得價金歸其所有或由其處分,足證○○○街房地買賣與本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各移轉登記權利範圍664分之62予上訴人。㈡追加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2萬9,720元予被上訴人之同時,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各移轉登記權利範圍664分之62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之父為楊媽寶。上訴人、楊清林、楊朝乾、被上訴人

之父楊朝棟等人係兄弟關係。被上訴人為楊朝棟之子女。黃唐珠花係楊朝乾之岳母。(原審調字卷第55頁)㈡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A01、楊翔名、楊朝棟共有,楊朝棟之

應有部分為4分之1(登記日期:82年1月5日)。楊朝棟於105年6月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於109年9月1日,由被上訴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原審卷第21頁、原審調字卷第57-59頁)㈢楊媽寶所有○○○街房地,於100年4月6日,由楊清林為楊媽寶

之代理人,與周永承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款458萬元。(原審調字卷第13-22頁)㈣100年6月29日由楊清林為匯款人,匯款100萬元予楊朝棟;10

0年6月30日由楊媽寶為匯款人,匯款100萬元予楊朝棟;101年12月25日由楊朝乾之岳母黃唐珠花為匯款人,匯款197萬2,200元予楊朝棟。(原審調字卷第23頁)㈤103年至106年間,由上訴人或其女兒楊佩娉為匯款人,陸續

匯款共計18次予楊朝棟或其子A04,合計47萬8,080元。(原審卷第27-32頁)㈥楊朝棟於100年11月9日在邱建銘地政士事務所,簽署如原審

調字卷第25頁之系爭切結書,並加蓋印鑑章。內容記載:「立切結書人楊朝棟提供台南市○○區○○段000地號持分1/4,向A03設定抵押權設定,日後塗銷抵押權前,本人要將該筆土地過戶(面積)37.51坪給債權人A03先生。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爲憑,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等文字。(原審調字卷第25頁)㈦楊朝棟於100年11月9日在邱建銘地政士事務所,簽立如原審

調字卷第27頁之系爭本票1紙(票面金額460萬元),交予上訴人收執迄今。(原審調字卷第27頁)㈧楊朝棟於100年11月9日在邱建銘地政士事務所,簽署如原審

卷第67-68頁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並於100年11月10日由地政士邱建銘辦竣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審卷第67-68頁、原審調字卷第59頁)㈨系爭土地於100年間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3,000元

,以此換算37.51坪(即124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總額為285萬2,000元。(原審卷第179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先位: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系爭切結書、民法第114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權利範圍664分之62予上訴人,有無理由?㈡追加備位: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系爭切結書、民法第114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12萬9,720元予被上訴人之同時,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權利範圍664分之62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參照)。又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惟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參照)。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參照)。

⒈上訴人主張:因楊朝棟於100年初需錢孔急,經楊媽寶同意下

,上訴人與楊朝棟約定:將楊媽寶名下原囑日後要分配予上訴人之○○○街房地(土地面積為124平方公尺,即37.51坪)先行出售,所得價款交予楊朝棟,楊朝棟則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中對等37.51坪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街房地以總價458萬元出售,扣除土地增值稅、仲介服務費、代書費、規費等必要費用後,於100年6月29日、100年6月30日分別委由楊清林、楊媽寶匯款各100萬元予楊朝棟,楊朝棟因急需之款項已獲得解決,向上訴人表示其他款項可以日後再給付,雙方為求慎重,於100年11月9日至邱建銘地政士事務所陳明上開緣由,由楊朝棟簽署系爭切結書、系爭本票,並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460萬元抵押權設定予上訴人,作為前開契約請求權履行之擔保;嗣於101年12月25日再委由黃唐珠花匯款197萬2,200元予楊朝棟,及於103年至106年間以上訴人或其女楊佩娉為匯款人,匯予楊朝棟或其子A04計47萬8,080元等語,雖經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楊朝棟於100年間,因從事密醫行為,遭人求償

等語,有上訴人所提調解通知書、書狀(本院卷一第161-163頁)可稽,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楊朝棟有因給對方一般中藥之補藥而被威脅(本院卷二第88頁)。

⑵楊媽寶所有○○○街房地(土地面積為124平方公尺,即約37.51

坪)於100年4月6日,由楊清林為楊媽寶之代理人,與周永承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款458萬元。100年6月29日由楊清林為匯款人,匯款100萬元予楊朝棟;100年6月30日由楊媽寶為匯款人,匯款100萬元予楊朝棟;101年12月25日由楊朝乾之岳母黃唐珠花為匯款人,匯款197萬2,200元予楊朝棟。103年至106年間,由上訴人或其女兒楊佩娉為匯款人,陸續匯款18次予楊朝棟或其子A04,共計47萬8,08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㈤),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街房地之土地面積(原審調字卷第13頁)可佐。

⑶楊朝棟於100年11月9日在邱建銘地政士事務所,簽署如原審

調字卷第25頁之系爭切結書,並加蓋印鑑章,內容記載:「立切結書人楊朝棟提供台南市○○區○○段000地號持分1/4,向A03設定抵押權設定,日後塗銷抵押權前,本人要將該筆土地過戶(面積)37.51坪給債權人A03先生。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爲憑,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等文字;同日並簽立如原審調字卷第27頁之系爭本票1紙(票面金額460萬元),交予上訴人收執迄今,及於同日簽署如原審卷第67-68頁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並於100年11月10日由地政士邱建銘辦竣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㈦、㈧)。

⑷證人即上訴人之妹妹、被上訴人之姑姑A01於本院證稱:伊父

親當時將其所有○○路店面土地即○○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成三份,楊清林、楊朝棟、楊朝乾各一份,上訴人沒有分到,所以伊父親說要將伊父親名下○○○街房子分給上訴人,當時沒有過戶給上訴人之原因,是伊父親跟我們說要等他百年後,以繼承方式過戶給上訴人,這樣就不用繳稅金,所以當時所有權人名義仍是伊父親。100年3、4月左右,楊朝棟做密醫出事,受害者家屬要告他,他怕被關,所以籌錢要談和解,以100多萬元跟人和解,因為楊朝棟的土地都是共有持分,且還有他人地上物,要借款或出售都不容易,只有○○○街這房地是單獨一人的,當時家族開會,上訴人說要幫忙楊朝棟,所以經過伊父親同意,才把○○○街房地賣掉,錢拿給楊朝棟應急。當時透過黃唐珠花匯款給楊朝棟,是因為上訴人拜託她們用她們名義匯款給楊朝棟,這些都是上訴人決定的,因為賣地的權利是上訴人。當時楊朝棟把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上訴人,伊知道他設定是要保障地換地之權利,當時伊聽到楊朝棟跟上訴人商討,楊朝棟說要把系爭土地對等交換上訴人○○○街之土地,對等交換,以地換地,賣了○○○街房子的錢就全部給楊朝棟。○○○街土地是124平方公尺,換算成坪就是37.51坪,所以楊朝棟也要以系爭土地換算37.51坪給上訴人,這二塊都同在○○段。伊知道楊朝棟有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正本交給上訴人,這是後來要辦系爭土地給上訴人用的,所以都先拿去給上訴人。交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之用途,係他們開會,伊當場聽到楊朝棟、上訴人在講。伊知道楊朝棟有開一張本票之事情,伊有看過系爭本票、系爭切結書,是後來另一次開家族會議時,上訴人帶來給我們大家看。(當時既然有約定地換地,系爭土地要過戶給上訴人,為何當時沒有過戶?)因為當時楊朝棟先拿200萬元去解決和解金,後來和解了,伊聽到會議中楊朝棟跟上訴人講剩下的慢慢給就好,大家也認為楊朝棟會簽大家樂,慢慢給也好,防止他一次就花掉,所以為了保障上訴人以地換地之權利,他們辦了設定抵押,又開本票、寫張切結書交給上訴人做權利保證等語(本院卷一第91-98頁)。並經上訴人當庭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及印鑑證明原本(本院卷二第23-24頁)為證,被上訴人亦陳稱:

其不知系爭土地權狀在何處,係先聲請補發系爭土地權狀,再辦理繼承登記等語(本院卷二第24-24頁)明確。

⑸證人即楊朝乾之配偶、被上訴人之嬸嬸A002於本院證稱:伊

知道楊媽寶生前有把○○○街房地賣掉之事情。那塊地是楊媽寶要分給上訴人的,因楊朝棟做密醫幫人家看腳出問題,才會拜託上訴人之土地先給他處理,解決密醫債務之事情,楊朝棟說○○段土地要給上訴人換他的○○○街。○○○街房地賣458萬元,上訴人先拿200萬元給楊朝棟,剩下的因楊朝棟有簽六合彩,怕被花掉,也經過楊朝棟同意,慢慢付給他,才會分次給楊朝棟,所以沒有直接過戶,用設定抵押,由楊朝棟設定給A03保障。家族會議時,伊有看到系爭切結書、系爭本票,是楊朝棟開給上訴人保證的。楊朝棟本人在家族會議,有說這些事情經過等語(本院卷一第98-100頁)。⑹證人即地政士邱建銘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及楊朝棟有找伊辦

過本件之登記事件。○○○街房地買賣之移轉登記不是伊辦理的,伊也沒有參與。系爭切結書是100年11月9日在伊事務所寫的,系爭本票也是100年11月9日在伊事務所簽立。系爭切結書是他們陳述完,伊依他們陳述,當場幫他們寫,再交給楊朝棟簽名,楊朝棟對於要簽立本票及切結書應該有正確之認知,意識清楚。他們講的,好像是上訴人要賣一塊土地,之後要將賣上地的錢借給楊朝棟,要求過戶多少坪數給上訴人,坪數是系爭切結書之37.51坪。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是要擔保債權,由楊朝棟寫切結書,擔保履行切結書之意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由楊朝棟提供印鑑證明,當場交給伊,在伊面前蓋章簽名,再由伊或事務所的人幫他們送件。切結書、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100年10月9日同一天、同一時段完成。他們沒有在伊事務所付錢,他們什麼時候付錢,伊不清楚。切結書是楊朝棟要將土地過戶給上訴人,因上訴人要賣土地,錢給楊朝棟,楊朝棟將部分土地過戶給上訴人,辦理移轉後才塗銷抵押權登記。一般人於100年時,拿土地部分持分去跟銀行辦理貸款,要看銀行要不要借他,依伊之代書經驗,大部分都不會,除非銀行用信用貸款借錢給他等語(原審卷第98-102頁)。

⑺證人即上訴人之兄長、被上訴人之伯父楊清林於原審證稱:○

○○街房地是伊父親生前安排要給上訴人。○○○街房地於100年間出售給周永承,是伊找仲介中信房屋找人來買的,當時父親年事已高,由伊處理。當時楊朝棟外面欠錢,有人催討,所以商量將○○○街房地出賣的錢來解決。○○○街房地出賣價金458萬元,分3次匯給楊朝棟,即以伊名義匯款1次100萬元、楊媽寶名義匯款1次100萬元,101年以楊朝乾之岳母黃唐珠花名義匯款197萬2,200元,因政府有規定1人若匯款超過200萬元,會課稅金,所以才會這樣做。如果前開3次匯款不足458萬元,就要問上訴人後來如何給楊朝棟。楊朝棟告訴伊,他外面有負債。當時上訴人與楊朝棟約定,上訴人要幫楊朝棟還錢,為了保障A03以地換地之權利,有要設定抵押權,所以出賣○○○街房地,錢不用入上訴人帳戶等語(原審卷第104-107頁)。

⑻綜觀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堪認100年間,楊朝棟因與第三人

發生糾紛,欲籌錢以100多萬元與第三人和解,因楊朝棟名下不動產為共有或土地上有他人之地上物,不易出售或貸款,因而與上訴人約定,將楊媽寶日後欲分配予上訴人之○○○街房地出售,所得價金交予楊朝棟,楊朝棟則將系爭土地中對等○○○街房地土地之面積124平方公尺(換算為37.51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街房地於100年4月6日以458萬元出售後,已於100年6月29日、100年6月30日,為避免課稅,以楊清林、楊媽寶為匯款人,各匯款100萬元予楊朝棟解決和解債務,剩餘款項則因楊朝棟有簽六合彩,為免遭楊朝棟花用,而經楊朝棟同意,慢慢分次給付,始未立即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手續,並由楊朝棟於100年11月9日以簽立系爭切結書、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方式,擔保被上訴人日後依前開約定,請求楊朝棟辦理系爭土地37.51坪移轉登記之權利,楊朝棟亦將系爭土地之權狀原本及印鑑證明交予上訴人收執,作為日後辦理移轉登記之用;其後上訴人再於101年12月25日由黃唐珠花為匯款人,匯款197萬2,200元予楊朝棟,及於103年至106年間由上訴人或其女兒楊佩娉為匯款人,陸續匯款18次予楊朝棟或其子A04計47萬8,080元。被上訴人徒以楊朝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0年11月9日未遭限制登記,無不能移轉之障礙,及前開楊媽寶、楊清林、黃唐珠花之三筆匯款,均非上訴人所匯為由,抗辯上訴人與楊朝棟間無前開約定云云,並無可採。

⒉楊清林雖於原審證稱:「(提示原證三切結書、原證四本票

,你有無看過這張切結書及本票?如有,為何你會看過?)以前沒有看過,最近才知道有這二份文書」、「(提示原證七證明書,這份證明書是否為你親筆簽名?如是,為何要簽立此證明書?)簽名是我寫的,但不知道內容。是我第二個弟弟A03拿給我簽的」、「(你是否知悉楊朝棟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A03之事?你當時是否在場?現場有誰?)現場的時候我不知道,我是最近才聽我弟弟A03講的。據我了解是要給A03的保障」等語(原審卷第105-106頁),惟楊清林係代為處理○○○街出售及價款之人,其既已證稱:○○○街房地是伊父親生前安排要給上訴人,當時楊朝棟外面欠錢,有人催討,所以商量將○○○街房地出賣的錢來解決。當時上訴人與楊朝棟約定,上訴人要幫楊朝棟還錢,為了保障A03以地換地之權利,有要設定抵押權,所以出賣○○○街房地,錢不用入上訴人帳戶等語(如前述⑺),則縱上訴人與楊朝棟另於100年10月9日前往地政士邱建銘之事務所,簽署切結書、本票及抵押權設定書時,楊清林因不在場而不清楚當天(100年10月9日)之事,亦難以被上訴人所指前開楊清林之部分證述,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103年至106年間上訴人或其女兒楊佩娉陸

續匯款18次予楊朝棟或其子A04計47萬8,080元,係因楊媽寶於101年4月死亡後,所遺○○○街房地及系爭土地都有出租,錢由上訴人收取云云,惟除為上訴人所否認外,○○○街房地於100年4月間亦已出售,不可能於103年至106年間尚能出租他人而收取租金。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⒋另被上訴人抗辯:家族之權狀,雖然過戶,仍由楊媽寶保管

,放在楊媽寶獨資經營之○○○木材行裡,上訴人持有楊朝棟系爭土地權狀原本及印鑑證明原本,不能證明係楊朝棟所交付云云(本院卷二第23頁),惟依○○○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最近異動日期為78年,本院卷二第29頁)、工廠基本資料(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91年,本院卷二第31頁)所載,該獨資商號或工廠自78年或91年後,負責人均為楊清林,非楊媽寶,與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已有不符,參以被上訴人亦陳稱:因楊朝棟自殺,其等不知道系爭土地權狀在何處,係聲請補發系爭土地權狀,再辦理繼承登記等語(本院卷二第23-24頁),被上訴人既認楊朝棟系爭土地之權狀係放在○○○木材行,則於楊朝棟突然死亡後,自可向楊清林索取系爭土地權狀,以辦理繼承登記,又豈會因不知道楊朝棟系爭土地權狀在何處,而聲請補發權狀後辦理繼承登記?再參諸A01前開

(⑷)證述,益徵楊朝棟之系爭土地權狀,係因楊朝棟與上訴人之前開約定,始由楊朝棟交予上訴人收執,以擔保日後上訴人給付全部款項後,請求楊朝棟移轉系爭土地中37.51坪之權利。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可採㈡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依上訴人與楊朝棟間之前開約定,上訴人負有將○○○街房地出

售價款458萬元給付楊朝棟之義務,楊朝棟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中相當37.51坪之權利範圍予上訴人之義務,已如前述,兩者間具有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被上訴人為楊朝棟之子女,楊朝棟於105年6月5日死亡,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9年9月1日由被上訴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被上訴人因繼承而負有依前開約定履行移轉系爭土地37.51坪之義務。

⒉又依不爭執事項㈣、㈤所示,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為445萬0,28

0元(1,000,000+1,000,000+1,972,200+478,080=4,450,280),尚餘12萬9,720元(4,580,000-4,450,280=129,720)未給付。上訴人雖主張:伊與楊朝棟約定○○○街房地出售所得價金,係扣除土地增值稅、仲介費等必要費用後,餘款由楊朝棟取得,伊已全數給付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上訴人既尚有餘款12萬9,720元未給付,則其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各移轉權利範圍664分之62予上訴人,洵屬無據。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餘款12萬9,720元之同時,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各移轉權利範圍664分之62予上訴人,依首揭說明,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開約定、系爭切結書、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各移轉權利範圍664分之62予上訴人,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前開約定、系爭切結書、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餘款12萬9,720元之同時,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各移轉權利範圍664分之62予上訴人,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馥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