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蔡財教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
李育禹律師曾靖雯律師被 上 訴人 蔡進丁
鄭秀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中關於「法官余玫慧」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官余玟慧」。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