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複代理人 康琪靈律師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乙○○並為擴張上訴聲明,本院於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之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
甲○之反訴上訴駁回。
本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反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甲○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乙○○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乙○○)就本訴部分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除第4項得免為假執行部分外,關於第1、2、3項命乙○○給付甲○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甲○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卷第43頁)。嗣於民國114年5月14日具狀擴張此部分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乙○○給付甲○5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甲○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卷第25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受命法官為簡化爭點之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次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⒈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⒉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⒊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⒋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第276條第1項、第447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甲○於111年11月27日提起本訴(原審補字卷第13頁),乙○○於112年5月16日提起反訴(原審訴字卷一第55頁),乙○○為實體答辯時,均未曾就:「兩造111年5月2日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不當限制憲法所賦予乙○○言論自由、一般行為自由及隱私權,依民法第72條規定,上開約定應屬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該約定應屬無效」為抗辯,且兩造於本院已表示對系爭和解書真正不爭執,就本、反訴不再請求備位之訴(本院卷第143頁),本院於114年3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簡化爭點時,即依兩造主張及答辯協議簡化爭點如本院卷第208至210頁所示,並經兩造同意就本件不再增列其他爭點在卷(本院卷第210頁),則兩造自僅得於此經協議簡化爭點之範圍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惟乙○○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14年5月14日具狀為前開抗辯,甲○不同意變更(本院卷第232、297頁),且更未釋明有何符合前述項但書及所定之例外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則兩造均應受拘束,自不容許乙○○嗣後再為爭執。
貳、實體方面:
一、甲○起訴主張:訴外人吳○○(下稱吳女)原為其配偶,於111年4月4日與乙○○共同前往汽車旅館,經其發現,兩造於同日簽訂和解書(下稱4月4日和解書),111年5月2日再重新簽立系爭和解書,乙○○並開立本票擔保債務,同意不再與吳女接觸,卻仍數度與吳女見面接觸或共處一室,而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應給付其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求為命乙○○應給付甲○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對乙○○之反訴則以:111年5月16日與吳女父母見面係為洽談未成年子女監護事宜,其提示予吳女父母之甲○與吳女和解書(下稱吳女和解書)、照片均有遮隱乙○○之頭像及姓名,並無提示蒐證錄影檔案,存證信函未提到和解書內容,其未違反保密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乙○○則以:其與吳女相隔一、二樓交談,或協助其搬家,並無侵害甲○之配偶權,業經前案認定而有爭點效,且原審未審酌甲○與吳女之婚姻早已破裂,兩造經濟狀況及甲○所受損害情形,所酌定得請求50萬元違約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甲○於111年5月6日提出系爭和解書及吳女和解書予吳女父母,口頭亦有說明,並提示未經遮蔽之111年4月4日蒐證錄影畫面擷影、汽車旅館前錄影,以存證信函通知丙○○(下稱吳父),違反系爭和解書第6條保密義務等情,爰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求為命甲○應給付其1,000萬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就本訴判決乙○○應給付甲○50萬元本息,駁回甲○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就反訴部分判決甲○應給付乙○○30萬元本息,駁回乙○○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兩造對其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
㈠本訴部分:甲○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50萬元,及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答辯之聲明:甲○之上訴駁回。乙○○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乙○○給付甲○5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⒉上廢棄部分,甲○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甲○答辯之聲明:乙○○之上訴駁回。㈡反訴部分:甲○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甲○給付乙○○3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⒉上廢棄部分,乙○○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乙○○答辯之聲明:甲○之上訴駁回。乙○○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970萬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甲○答辯之聲明:乙○○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甲○與吳女原為夫妻,於102年12月間結婚,育有一年約五歲之子,甲○與吳女於111年8月15日離婚。
㈡乙○○曾擔任甲○及吳女之○○○○○○。
㈢111年4月4日,乙○○與吳女共同前往臺南市善化區硯月精品旅
館時,遭甲○發現,乙○○與吳女因而於111年4月4日當天分別與甲○簽立和解書(即4月4日和解書、吳女和解書),內容如被證1(原審訴字卷一第33至39頁)。
㈣乙○○與甲○另於111年5月2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乙紙,內容如原證2(原審補字卷第25至29頁)。
㈤吳女於111年5月31日12時34分許,手提二「全聯福利中心」
之塑膠袋暨一紙袋,前往乙○○臺南市○○區○○路00號之住處,探視當時身染COVID-19肺炎之乙○○。
㈥111年6月2日20時43分許,乙○○身染COVID-19肺炎尚未痊癒,
吳女手提物品,再度前往乙○○臺南市○○區○○路00號之住處,將物品放置騎樓後,再走至騎樓外馬路上,與在二樓、自窗戶探頭之乙○○交談。
㈦111年6月17日10時57分許,吳女將其駕駛之汽車(車牌號碼
:000-0000)停放於乙○○另一住處(臺南市○○區○○○街00號)附近之「全聯福利中心」門口,其後前往該住處。嗣乙○○駕車兩度進出該處,至同日16時52分許,吳女始自該處門口走出。
㈧甲○於111年5月16日上午11時許,與其父母(許○○、廖○○),
以及吳父、吳女母親張○○共五人在長榮酒店討論甲○與吳女之相關事宜。
㈨乙○○已給付900萬元賠償金予甲○,惟最後一期尾款58萬元,
乙○○短付1萬元之情形,甲○以存證信函提醒乙○○後,乙○○方才補匯予甲○。
㈩甲○有收受康揚律師事務所112年3月1日函。
乙○○對甲○提起強制及恐嚇取財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173號為不起訴處分,乙○○提起再議,經駁回確定。
甲○於112年9月26日寄發台中西屯郵局第750號存證信函予吳
父,內容中未提及和解書之內容及乙○○之姓名(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49至255頁)。(嗣乙○○就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中「未提及和解書之內容」為撤銷自認,如爭執事項㈠程序事項之⒉)甲○主張乙○○、吳女共同教唆張○○於原審作證時為虛偽陳述,
對乙○○、吳女、張○○提起教唆偽證罪、偽證罪之告發,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8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171至178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程序事項:
⒈乙○○就本訴上訴部分為擴張上訴,是否合法?於民事準備書㈡
狀提出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屬無效等語,有無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⒉乙○○前就「甲○於112年9月26日寄發台中西屯郵局第750號存
證信函予吳父,內容中未提及和解書之內容及乙○○之姓名」為不爭執,其後就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中「未提及和解書之內容」為撤銷自認,主張應有提及和解書之內容,此部分有無理由?㈡實體事項:
⒈甲○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前、後段之約定,請求乙○○給付100萬
元本息之懲罰性賠償違約金,有無理由?⒉乙○○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甲○給付1,000萬元本息
之懲罰性賠償違約金,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程序事項:
⒈詳如「壹、程序方面」所述。
⒉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乙○○固於114年5月14日具狀主張:甲○於112年9月26日寄發台中西屯郵局第750號存證信函予丙○○,內容有提及和解書內容云云(本院卷第260至261頁),然乙○○既已在本院整理協議簡化爭點時明確地表示同意「甲○於112年9月26日寄發台中西屯郵局第750號存證信函予丙○○,內容中未提及和解書之內容及乙○○之姓名」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9頁),生訴訟法上自認之效力,且依上開存證信函觀之(原審訴字卷一第249至255頁),其內容僅有「4人聯合起來對我提出一千萬索賠訴訟」、「被你們如此惡搞求償一千萬」等語,確實並未提及系爭和解書內容;至112年9月29日、112年10月1日甲○與張○○(即張○○)LINE對話紀錄(原審訴字卷一第257至261、365頁),甲○亦無提及系爭和解書內容,張○○稱:你洩密是事實等語,亦不足以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是乙○○既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甲○反對撤銷自認,是乙○○於本院所陳,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因此,以前開存證信函內容並未提及和解書之內容及乙○○之姓名,業經乙○○自認,應屬可信。
㈡實體事項:
⒈本訴部分:
⑴查,甲○與吳女原於102年12月間結婚,育有一年約五歲之子
,嗣於111年8月15日離婚(不爭執事項㈠);乙○○曾擔任該2人之○○○○○○(不爭執事項㈡),並於111年4月4日,乙○○與吳女共同前往臺南市善化區硯月精品旅館時,遭甲○發現,乙○○與吳女因而於111年4月4日當天分別與甲○簽立和解書(不爭執事項㈢),乙○○與甲○另於111年5月2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不爭執事項㈣)。其後乙○○與吳女有下列行為①吳女於111年5月31日12時34分許,手提二「全聯福利中心」之塑膠袋暨一紙袋,前往乙○○臺南市○○區○○路00號之住處,探視當時身染COVID-19肺炎之乙○○(不爭執事項㈤);②111年6月2日20時43分許,乙○○身染COVID-19肺炎尚未痊癒,吳女手提物品,再度前往乙○○前開住處,將物品放置騎樓後,再走至騎樓外馬路上,與在二樓、自窗戶探頭之乙○○交談(不爭執事項㈥);③111年6月17日10時57分許,吳女將其駕駛之汽車停放於乙○○另一住處(臺南市○○區○○○街00號)附近之「全聯福利中心」門口,其後前往該住處。嗣乙○○駕車兩度進出該處,至同日16時52分許,吳女始自該處門口走出(不爭執事項㈦)(下稱①、②、③行為);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⑵甲○主張:乙○○前述①、②、③行為,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
,情節重大,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違約金等情,為乙○○所否認,經查:
①按「茲就乙方(即乙○○,下同)及吳○○中華民國(下同)111
年4月4日於台南市善化區硯月精品旅館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一事,乙方深感悔意,甲(即甲○,下同)、乙雙方經協議後達成和解爰簽署本和解書,書列下開條款,以資遵守:乙方同意自111年5月2日起不再與吳女有任何接觸之行為,包含但不限於見面、簡訊、電子郵件、LINE等方式,若有違反,視為違反本和解書,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違約金壹佰萬元整予甲方;情節重大(如相約進入汽車旅館等或其他相類行為),則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違約金壹仟萬元整予甲方。」,系爭和解書前言及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審補字卷第25頁)。而前述①、②行為,係吳女二度至乙○○住處探視見面,相隔一、二樓談話,並交付物品予身染新冠肺炎之乙○○,二次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條前段約定;③行為,係吳女至乙○○住處,與乙○○共處一室達數小時,並非僅單純見面等接觸行為,應係該當於相約進入汽車旅館等或其他相類行為,而屬情節重大,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條後段約定,是甲○主張其得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前、後段約定,請求乙○○給付所約定之懲罰性賠償違約金100萬元,自屬有據。
②乙○○雖抗辯:前述①、②、③行為,不符情節重大要件云云,惟
查:本件係因乙○○與吳女共同前往旅館,為甲○發現後,兩造始協議簽立系爭和解書(不爭執事項㈢、㈣);其前言已載明係因乙○○與吳女於該旅館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一事,乙○○深感悔意,經協議達成和解後,書列遵守之條款;乙○○並同意不再與吳女有任何接觸之行為,若有違反,視為違反本和解書,即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如有相約進入汽車旅館或其他相類似行為,其行為即屬情節重大,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上開①、②行為,為吳女與乙○○見面探視、相隔一、二樓交談及交付物品,二次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條前段所定不再接觸之約定;③行為,為吳女至乙○○住處共處一室,長達數小時,參酌系爭和解書簽立當時情形及其意旨,乃要求乙○○與吳女斷絕聯繫,吳女竟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進入乙○○住處,在私密空間共處長達數小時之久,不論二人在一起做了何事,均與相約進入汽車旅館之其他相類似行為無異,應已該當系爭和解書第1條後段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
③乙○○又抗辯: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請求酌減云云。查:❶按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不問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或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參照)。❷系爭和解書第1條明確載明其違約金性質為為懲罰性賠償違約金,兩造為此亦不爭執,茲乙○○前述①、②行為,分別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條前段約定,③行為,則應認違約情節重大,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乙○○曾擔任甲○及吳女之○○○○○○(不爭執事項㈡),竟於甲○與吳女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吳女同至旅館,侵害甲○配偶權在先,經甲○發現後,乙○○與甲○簽立系爭和解書,表明悔意,承諾不再與吳女接觸,詎於不到一個月時間內,即於吳女先後二度前往其住處探視時,與吳女見面、談話,違反前述不得接觸之約定二次,吳女其後又進入乙○○住處共處達小時,當屬違約情節重大,而甲○於其後二個月後即與吳女離婚,堪認與乙○○與吳女至旅館婚外情及其後違約行為有關,甲○所受損害非輕,及兩造經歷、財產所得情形,復有網站介紹資料、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訴字卷一第169至171頁,限閱卷第5至56頁),認甲○請求乙○○給付違約金100萬元並未過高,甲○提起上訴,請求乙○○再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乙○○提起上訴,主張該50萬元過高,應再酌減云云,尚難憑採。
⒉反訴部分:
⑴查甲○於111年5月16日上午11時許,與其父母,以及吳女父母
共5人在長榮酒店討論甲○與吳女之相關事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應堪信為真實。
⑵乙○○主張:甲○於111年5月16日將系爭和解書內容告知吳女父
母,違反系爭和解書第6條保密義務等情,雖為甲○所否認,然查:
①按「如乙方遵期履行上開給付,則雙方應就本和解書之內容
保密,任何一方違反約定,視為違約,應給付對方壹仟萬元作為懲罰性賠償違約金;若乙方未遵期履行則甲方不具有保密義務。」,系爭和解書第6條定有明文。上開約定之違約金損害賠償,是以保密和解書內容為成立之要件,不僅是要保密三方之姓名而已,尚包含111年4月4日乙○○與吳女於旅館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及各條款應遵守之事項,且洩密不限於出示和解書,縱未提出和解書,而以口頭或其他方式洩漏內容,亦屬違反前述保密義務。
②證人張○○(即吳女母親)於原審證稱:111年5月16日當天是
甲○的父親邀請大家去長榮酒店,瞭解孩子為何要離婚,見面的時候,甲○父親問為何要離婚,甲○說吳女有外遇,我第一次聽到,剛聽到也是嚇到,當下甲○生氣的說這裡有照片、有和解書,說就是為了這件事情才要離婚;我看到和解書(原審訴字卷一第33頁)第一頁有將姓名塗起來,第二頁有看到乙○○的名字,當下甲○有跟其母親說為何第一頁有塗掉名字、而第二頁沒有塗掉名字,塗掉的指印是黑白或彩色我沒有注意;是甲○自己將和解書拿給我看,我看比較久,我先生坐在我旁邊,但沒有詳細看;我說的照片是放大到A4,裡面乙○○與吳女是搭肩膀的照片二至三張,都是類似搭肩膀或攬腰的照片;我很激動說我女兒不可能做這件事情,甲○就拿手機影片給我看,影片內容有5至6的男生圍住壹台灰色的車旁邊,證明他講我女兒真的有外遇的事情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180至183、187至188頁)。依張○○上開證言,堪認甲○確實有於111年5月16日洩漏和解書內容,業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6條所定保密約定。
③甲○雖辯稱:張○○係作偽證云云。惟查,證人乃不可代替之證
據方法,張○○確係就其在場聞見待證事實所為證述,且當天係為吳女與甲○婚姻事宜商議,其對甲○所提出吳女婚外情之相關證據,必當詳細觀看,對其所見證物內容,諒無記憶不清情形,且其證述連續、明確,難認有虛偽情事,不可因其係吳女母親,而認其證言即可採信。況甲○主張乙○○、吳女共同教唆張○○於原審作證時為虛偽陳述,對乙○○、吳女、張○○提起教唆偽證罪、偽證罪之告發,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爭執事項),其不起訴理由係無從證明張○○主觀上有偽證之犯意,乙○○及吳女教唆偽證無所附麗,犯罪嫌疑不足,並非逕認張○○記憶錯誤。是甲○前述所辯,無足採信。
④甲○又辯稱:111年2、3月間吳女父母邀其與吳女等人到龍崎
爬山時,即知悉吳女與乙○○外遇,並說吳女的行為是拋夫棄子,可證張○○證稱111年5月16日才知悉吳女外遇對象是乙○○,其證言明顯不實云云。惟查,系爭和解書第6條保密約定,乃約定兩造不得將乙○○與吳女於111年4月4日於硯月旅館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及兩造達成和解條款、和解金額等情事洩漏予第三人知悉,因此,即使吳女父母於兩造簽立和解書前已經知悉吳女與乙○○有婚外情之事,然吳女父母並不知兩造達成和解協議及條款內容,甲○將該和解書內容洩漏予吳女父母,已違反前述保密義務。是甲○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
⑤甲○另辯稱:當時係提出吳女和解書,並非系爭和解書,且有
遮隱,未提及乙○○姓名云云。惟查,甲○提出其母廖○○與徵信業者陳○○(阿帆)111年5月13日LINE對話內容(原審訴字卷第一285頁),陳○○傳送之吳女和解書,並未遮隱該解書第1條之乙○○姓名,廖○○再將上開未遮隱完全之吳女和解書傳送予印刷店業者彩色列印,亦有廖○○與世鋒晨晨(影印店)111年5月15日LINE對話紀錄可稽(原審訴字卷一第289頁),可認所列印提示之吳女和解書,乃有前開未遮隱乙○○姓名之事實,是其抗辯:徵信社均有遮隱,所提出之和解書,未提及乙○○姓名云云,自非屬實。另本院審酌系爭和解書、甲○與乙○○4月4日和解書、吳女簽立和解書內容觀之(原審補字卷第25至2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3至35、37至39頁),各和解書除金額不同外,其餘內容大致相同,前言均同為就乙方及吳女或乙方及乙○○於111年4月4日於旅館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一事,達成和解,則不論提出任一和解書,均會於立書人欄及乙方欄(甲○與乙○○之和解書),或和解書條款及內容(甲○與吳女之和解書),洩漏乙○○之姓名。況依證人張○○係證稱:我看到不是吳女和解書(原審訴字卷一第37至39頁),我看到是第一頁有塗起來,第二頁有乙○○名字是打字的(原審訴字卷一第33頁),不是簽名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187頁),則若甲○提示為吳女和解書,和解書第二頁之乙方姓名應係吳女(原審訴字卷一第39頁),並非乙○○,必須是甲○與乙○○之和解書,第二頁之乙方姓名始為乙○○,足見甲○所提示應係其與乙○○所簽立之系爭和解書,堪可認定。況縱認甲○提出之和解書,為吳女和解書,惟因三份和解書內容大致相同,皆係因乙○○與吳女共同至旅館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一事所達成之和解契約,甲○提示吳女和解書內容,仍會使系爭和解書內容被揭露而無法保密,亦屬違反系爭和解書第6條所定保密義務。
⑥甲○再辯稱:其未有收到或看過陳○○所傳送之影片,不可能出
示給張○○觀看,且其不說台語,不可能說「抓到了!抓到了!」(台語),張○○證言不實云云。惟查,證人陳○○既證稱:我不知道何人拍照、錄影,不知當天何人負責帶隊,當下我的工作就是談判,沒人跟我要蒐證影片,故無將影片傳送予甲○及廖○○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303至304頁),則陳○○當天為談判工作,不負責拍照及錄影蒐證,自不需傳送檔案予客戶,其未傳送檔案,不能證明甲○及廖○○未收到蒐證照片與影片。而本件徵信社係廖○○聯絡,甲○簽約,兩造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52頁),衡之徵信業務實務上,均會於蒐證後將照片及影片傳送予委託人,甲○保有蒐證影片及照片,當屬自然。至張○○證稱:甲○使用國語或台語,僅係其個人陳述之方式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298至299頁),亦難以此遽認其證述不實。是甲○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⑶甲○復抗辯:乙○○最後一期尾款短付1萬元,吳女未履行吳女
和解書賠償義務,均未遵期履行給付,其無保密義務云云,惟查,乙○○雖於最後一期尾款58萬元,有短付1萬元,然於甲○發函催告後,即予補匯(不爭執事項㈨),然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應解釋為若乙○○已經履行給付完畢,甲○即繼續具有保密義務,並非乙○○偶有遲延,甲○即毋庸保密義務,否則即與兩造約定保密義務之目的不符。是甲○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⑷再查,系爭和解書第6條固約定甲○若有違反保密約定,應給
付懲罰性賠償違約金1,000萬元予乙○○(原審補字卷第27頁),惟本院審酌甲○於其發現吳女與乙○○至旅館甫經過14日,因於與其父母及吳女、吳女父母討論離婚事宜時,情緒激憤,致洩漏載有乙○○姓名之和解書予其父母及吳女父母,發現洩漏後,其尚指責其母親,顯見並非惡意為之,且無證據證明其外遇情事經媒體報導、社區臨床心理師LINE群組對話紀錄、從原本任職診所離職、裁判書上網公告或引起其他名譽嚴重受損等情形,均為甲○之洩密行為所致,並斟酌兩造上述財產所得情形,認乙○○請求甲○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0萬元,是乙○○請求之給付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乙○○提起上訴,主張甲○應再給付970萬元云云,甲○提起上訴,辯稱:其未有洩密,不應命其給付云云,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甲○本訴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前段、後段規定,請求乙○○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乙○○應給付100萬元本息部分,僅准許其中50萬元本息部分,而就其餘50萬元本息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為乙○○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諭知;乙○○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至乙○○反訴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請求甲○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甲○給付30萬元本息,分別依職權、供擔保准或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乙○○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就本訴部分,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就反訴部分,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即原告甲○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宣妤【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