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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重上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蘇治源訴訟代理人 蘇泓彰

陳忠鎣律師許立功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蕭凡森律師被上訴人 劉木榮

劉明順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翔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坐落重測前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4534甲)、223之6地號(面積0.0430甲)原為訴外人蔡喬松所有,並於民國38年6月15日與訴外人劉朝琴(即被上訴人祖父)訂有民大字第96號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嗣上訴人因土地判決分割取得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轉載上開私有耕地租約,嗣變更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下稱系爭租約,不爭執事項㈡),本件租佃爭議經上訴人申請調解,經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下稱民雄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因調解不成立,復經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由嘉義縣政府函送原審法院審理(不爭執事項㈤),是本件租佃爭議事件之起訴程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無效,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系爭租約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三、又因系爭土地前因判決分割由上訴人單獨取得所有權,並轉載系爭租約,上訴人與訴外人蔡雅枝已非土地共有人及共同出租人,本件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不存在及返還土地等訴訟,並無對蔡雅枝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乙、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租約,續訂之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與其父劉桐山於65年間提供系爭土地予他人設置如附圖所示道路1、道路2,被上訴人於78至79年間將系爭土地提供他人興建如附圖所示C部分祈福宮,或有默示同意,並使他人在如附圖編號丁部分土地豎立告示牌、堆積廢棄物、任其荒蕪,且其等耕作面積與承租面積不符,而未自任耕作,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亦有放棄耕作權、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事,違反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業經其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情。爰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擇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4,768.22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1,807.38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1,185.35平方公尺、丁部分面積26.78平方公尺之土地暨其上所有農作物全部剷除後,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等有在附圖編號甲、乙、丙、丁部分自任耕作,道路1、2及C祈福宮於其等繼受系爭租約前即已存在,並無積極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如附圖編號B部分,為畸零地,其面積僅占系爭土地極小部分,且其等未耕作之期間極短,並無放棄耕作權或繼續一年以上未為耕作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4,768.22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1,807.38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1,185.35平方公尺、丁部分面積26.78平方公尺之土地暨其上所有農作物全部剷除後,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0,795.69平方公尺之土

地(重測前為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蔡雅枝、蘇子芸、蘇浩喆、廖珮汶及上訴人所共有,經蔡雅枝訴請裁判分割,其中面積13,863.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蘇子芸、蘇浩喆、廖珮汶及上訴人共有並登記為同段0000-0地號(即系爭土地),111年12月23日由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全部,其餘由蔡雅枝分得,合併為同段0000地號土地。

㈡蔡喬松於38年6月15日與劉朝琴簽訂系爭租約,將坐落重測前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4534甲)、000之0地號(面積0.0430甲)土地出租給劉朝琴耕作,並於租期屆滿後每6年續訂租約,系爭租約歷次經嘉義縣政府、民雄鄉公所核准變更之情形如下(見原審卷一第95至108頁):

核准日期 變更內容 56年3月24日 承租人變更為:劉桐山 78年4月27日 ⒈承租人劉桐山變更為:劉木榮、劉明順 ⒉000-0地號土地之承租面積變更為:1.4532甲 93年10月4日 ⒈出租人蔡喬松變更為:蔡靖瑩、蔡雅枝 ⒉000-0地號土地之承租面積變更為:1.4095公頃 ⒊000之0地號土地之承租面積變更為:0.0417公頃 97年6月17日 ⒈000之0地號出租人變更為:蔡靖瑩、蔡雅枝、蔡柏壎 ⒉000-0地號出租人變更為:蔡靖瑩、蔡雅枝 101年11月28日 ⒈000-0地號出租人變更為:蔡雅枝、蔡柏壎、劉輝瑞 ⒉000-0地號出租人變更為:蔡雅枝、劉輝瑞 102年12月12日 ⒈000-0地號土地變更為: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2.079569公頃(承租面積:1.405069公頃) ⒉000-0地號土地變更為: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0.041636公頃 109年5月8日 ⒈000地號出租人變更為:蔡雅枝、蔡柏壎、劉晋嘉 ⒉0000地號出租人變更為:蔡雅枝、劉晋嘉 109年8月25日 000地號出租人變更為:蔡雅枝、劉晋嘉、陳雅音(蔡柏壎信託) 111年1月12日 000地號出租人變更為:蔡雅枝、上訴人 111年12月30日 因土地判決分割、合併標示,及出租人變更為: ⒈出租人:蘇治源 出租土地標示:000-0地號,總面積1.386379公頃,承租面積:0.936712公頃 ⒉出租人:蔡雅枝 出租土地標示:0000地號(與000地號土地合併),總面積0.734827公頃,承租面積:0.509994公頃

㈢被上訴人耕作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甲、乙、丙、丁所示,

面積共計7,787.73平方公尺,其中:甲部分面積4,768.22平方公尺,種植水稻等農作物、乙部分面積1,807.38平方公尺,種植香蕉等農作物、丙部分面積1,185.35平方公尺種植酪梨、丁部分面積26.78平方公尺,曾經第三人豎立廣告招牌,現已拆除並種植香蕉。

㈣附圖編號乙、丙部分間有道路1(占用面積約226.50平方公尺

),柏油鋪面非民雄鄉公所鋪設,且因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公所及其他人鋪設該道路,僅能讓該道路做私人使用,則無重新鋪設;丙部分之西側有名為「祈福宮」之土地公廟(占用面積22.74平方公尺),該廟之捐獻者芳名錄載有「捐獻土地劉木榮」之字樣;丙部分南側與丁之間有道路2(占用面積155.65平方公尺),於3、40年前即已存在,柏油鋪面係民雄鄉公所對既有道路修補而鋪設,最近鋪設時間約17年前(原審卷一第123、243、267頁、本院卷第137頁)。

㈤上訴人申請調解本件租佃爭議,經民雄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

會於112年4月20日調解不成立,復經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12年9月28日調處,亦不成立,由嘉義縣政府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原審卷一第7至4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租約是否因承租人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而無效?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放棄耕作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

為耕作,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租約,是否生終止之效力?㈢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系爭租約

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土地上之農作物剷除、返還土地予上訴人,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權利濫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爭點一: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又自任耕作,解釋上,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應不違自耕之本旨,殊非法所不許。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未自任耕作情事,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耕作範圍如附圖甲、乙、丙、丁

所示,面積共計7,787.73平方公尺,其中:甲部分面積4,76

8.22平方公尺,種植水稻等農作物、乙部分面積1,807.38平方公尺,種植香蕉等農作物、丙部分面積1,185.35平方公尺種植酪梨、丁部分面積26.78平方公尺,曾經他人豎立廣告招牌,現已拆除並種植香蕉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㈢),應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就如附圖甲、乙、丙、丁所示部分確有自任耕作之情形,應可認定。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父親劉桐山於65年間提供系爭土

地予他人設置如附圖所示道路1、道路2,被上訴人於78至79年間將系爭土地提供他人興建如附圖所示C部分祈福宮,或有默示同意,並使他人在如附圖所示丁部分土地豎立告示牌、堆放廢棄物,土地上雜草叢生,且其耕作面積與承租面積不符,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情形,系爭租約應歸於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關於道路1部分:

①查,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道路1部分,面積約226.50平方

公尺,為柏油鋪面道路,並非民雄鄉公所鋪設,又因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該道路僅作私人使用,並無重新鋪設等情(不爭執事項㈣),其現況為2.8米柏油道路,西側為5,4米村道(不含水溝),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17至21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父親劉桐山於65年間提供系爭土

地予他人設置道路1,或默示同意他人設置云云。經查:關於道路1究係何人於何時所設置乙節,依證人林天(即秀林村第8鄰鄰長)證稱:72年間搬到我住處時,路已經如此,我擔任鄰長已20幾年,沒有人反應那邊不能蓋道路,只有靠豬舍那條道路(即道路2),公所有鋪道路,另外那條(即道路1)沒鋪等語(原審卷一第200至201頁);而證人李茂榮(即民秀字第28號租約承租人)則證稱:中間那條(即道路1)我記得只鋪設過一次(柏油鋪面),後來要鋪設都沒有辦法,很多人反應,但因為是卡到三七五的地,弄下去不行,我小時候去田裡幫忙,就記得有這條路,馬路都是爺爺那代就起造,怎麼弄得,我也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一第203至204頁);證人黃瑞發(即祈福宮捐獻名錄石碑上所載之人)證稱:我約72年到此地開工廠,之前(工廠所在)土地是開砂石場,當時道路已經存在,路的典故我不清楚,但至少已有4、50年以上,我的工廠在右側這些透天厝的最後面,我一般都是走道路1,從透天住戶前面進來等語(原審卷一第297至299頁);證人吳森助(即秀林村前村長)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2號租佃爭議事件(下稱另案)證稱:道路1是何時鋪設,我不知道,這條路公所沒有在維護,是之前一對林姓雙胞胎開設的路,不知鋪路有無得到地主同意,是附近有蓋房子的人通行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1

1、214頁)。由上可知,道路1設置至少已有4、50年,證人均不知悉道路1何人設置,亦不知確切設置時間,難證明道路1係劉桐山提供土地予他人設置,且被上訴人係於78年間始因繼承繼受系爭租約(不爭執事項㈡),而如前所述,道路1於72年間以前已存在,自難認係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予他人設置。另觀諸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62年至82年間類比航攝影像(本院卷第151至158頁),其中65年11月8日航攝影像(原審卷一第155頁),已可見道路1存在,且其後仍繼續存在,道路1及該道路延伸之兩旁均種植作物,顯見當時道路1之目的係作為農路並供後方土地通行使用,參以出租人蔡喬松曾同意提供土地興建祈福宮(詳後述),其亦同意設置道路1供大眾通行,非無可能。此外,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道路1係由被上訴人與其父劉桐山提供土地與他人所設置,默示同意他人設置,且道路1亦可能是經由出租人同意設置作為後方土地通行之用,從而,上訴人主張道路1係被上訴人及其父親劉桐山父親於65年間提供土地供他人設置,或默示同意他人設置云云,應屬無據。

③依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道路1係由被上訴人及其父親劉

桐山提供土地供他人設置,默示同意他人設置,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及其父親劉桐山提供土地供他人設置道路1,或默示同意他人設置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云云,自屬無據⑵關於道路2部分:

①查,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道路2,面積155.65平方公尺,

於3、40年前即已存在,為柏油鋪面道路,乃民雄鄉公所對既有道路修補而鋪設,最近一次鋪設時間約17年前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㈣),其現況為4.4米柏油道路,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17至219頁),堪予認定。

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及其父親劉桐山於65年間提供土地

供他人設置道路2部分,或默示同意他人設置,係不自任耕作云云。惟查,證人林天證述:靠豬舍那條道路(即道路2),鄉公所有重新鋪設多次,最後一次到現在有十多年,申請的時候,好像是我們有跟村長說路壞了,凹凸不平等語(原審卷一第197至198、201頁);證人黃瑞發則證稱:這條路(道路2)是我(於72年間)開工廠前已存在,大貨車比較不會走這條路等語(原審卷一第299頁)。且觀諸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62年至82年間類比航攝影像(本院卷第151至158頁),63年1月12日航攝影像已有道路2存在,其後仍繼續存在,且道路2為既成道路,由民雄鄉公所負責鋪設柏油鋪面及維護,而既成道路成立之要件,必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為之,應非承租人為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其父親劉桐山於65年間提供土地供他人設置道路2部分,係不自任耕作云云,應屬無據。

③依上,道路2為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並由鄉公所負責維護

,應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始得為之,可認並非由承租人自己或提供土地供他人設置,或默示同意他人設置,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及其父親提供土地供他人設置道路2,或默示同意他人設置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云云,核屬無據。

⑶關於C祈福宮部分:

①查,C部分係名為祈福宮之土地公廟,面積22.74平方公尺)

,該廟之捐獻者芳名錄載有「捐獻土地劉木榮」之字樣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㈣),應可認定。

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78至79年間將系爭土地提供他人

興建C部分祈福宮,或默示同意他人興建云云。惟依證人林天證稱:祈福宮大約35、36年前由大家出錢興建,原本只有一根柱子,後來被小狗尿尿,有一個地方人士(即過世的前輩詹前潮)去找地主蔡喬雄(台語音譯),老地主有答應幾坪要給我們用,我們就蓋起來,我們找老地主蔡喬雄(台語音譯),他說(捐獻土地)不用(記載他的名字),前輩說要找一個代表,但我也不知道為何刻成這樣(捐獻土地劉木榮)等語(原審卷一第196至197、200頁),林天於另案證述:祈福宮原本是立一個石柱,之後有狗在那邊尿尿,村里詹前潮、謝松樹、許金生去找老地主蔡喬雄,老地主有答應說幾坪沒有關係,我們就蓋一間小的,石碑有「捐獻土地劉木榮」字樣,是詹前潮用的,他說老地主不想用(自己)名字,說有用土地還是要一個名,我也沒有去注意,不是劉木榮答應捐獻土地蓋廟,應該是詹前潮去找地主答應的等語(原審卷一第321至323頁),故依證人林天前開所述,祈福宮約於78年間興建,當時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仍為蔡喬松(不爭執事項㈡),而「雄」與「松」台語音相近,顯見證人林天前開所證述的老地主應為蔡喬松。又林天當時乃集資興建祈福宮之村民之一,雖未代表與地主商討取得土地,然與地主討論之代表均有向集資興建祈福宮之村民回覆與地主磋商之結果,故林天所證述之内容亦屬其當時與眾村民集資興建祈福宮時所親身見聞之過程,況其於當地任職20餘年之秀林村第8鄰鄰長,且長期於祈福宮服務,對系爭土地、道路1、道路2及祈福宮之沿革等均有足夠之認識,足認其證詞為真實可信。是由上開證言可知,祈福宮所坐落之土地既為當時之出租人蔡喬松同意無償提供村里蓋廟使用,則被上訴人自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另證人李茂榮、黃瑞發均證稱:不知祈福宮的捐獻者芳名錄中捐獻土地部分為何記載劉木榮等語(原審卷一第203至204、297頁),該二人證言尚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證明。

③證人黃瑞發雖於另案證述:「(問:這個石碑為什麼上面會

寫捐獻土地劉木榮?)這個我不知道。他是出於什麼動機要捐獻土地我也真的不知道,只是以一般常理應該是他有捐獻土地,如果沒有捐獻土地上面應該不會寫他的名字,像是我有出錢壹萬元,我的名字壹萬元就有寫在上面。」等語(原審卷一第316頁),惟黃瑞發並非實際親見親聞興建祈福宮及廟旁石碑記載捐獻名單之經過,是其稱:以一般常理應該是劉木榮有捐獻土地,如果沒有捐獻土地上面應該不會寫他的名字云云,核屬黃瑞發臆測之詞,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⑷關於使他人在丁部分土地豎立告示牌、堆積廢棄物,土地上雜草叢生部分:

查,丁部分土地,面積僅有26.78平方公尺,為道路1南側之一小塊畸零地,系爭租約前未經鑑界,租約亦無附相關位置圖,兩造對承租面積及範圍並不確定(詳後述),被上訴人有可能不知丁部分在承租範圍,而其已於勘查測量後,積極排除豎立告示牌、清除堆積廢棄物,並種植香蕉,尚難認有不自任耕作情事。

⑸關於耕作面積與承租面積不同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耕作面積與承租面積不同,有不自任耕作云云,惟查,系爭租約承租面積歷經數次變更,面積本有增減,系爭土地又係經判決分割而來,承租面積係轉載而來,因而有面積差異(不爭執事項㈠、㈡);且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每6年續訂租約時,均未鑑界,原租約上並無相關位置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民雄鄉公所函可稽(原審卷一第267頁),應堪認定。至現地勘查勘測耕作面積,亦僅能證明各該日期承租人耕作範圍,不能證明承租人有將部分耕地作為非農耕用途或交付他人使用等積極行為。依上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與「未自任耕作」要件不符。

⒋上訴人雖主張:劉木榮一直住在臺北,並未實際於系爭土地

上耕作,應係不自任耕作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證人林天證述:兩個人都有耕作,我比較看到劉明順在耕作,劉木榮久久回來一次等語(原審卷一第198頁),劉木榮並非不自任耕作;且承租人本得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即可,是難認劉木榮有上開未自任耕作情事。

⒌另關於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係自其父親劉桐山、祖父劉朝琴

繼受而來,前述道路、祈福宮均係繼受而變更租約前已存在,被上訴人或其父親、祖父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又系爭租約效力,與得否申請農地農用證明無涉,上訴人聲請函詢民雄鄉公所調查祈福宮是否仍能供農業使用,並無必要,附此說明。

⒍至上訴人援引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3號、108年

度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原審卷一第339至365頁),指稱承租人必須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地上物既均坐落於土地上,任由他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前開地上物使用多年,則至少顯有將糸爭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之默示同意等語(原審卷一第334至336頁),作為其上開論述之佐證,惟上開判決乃各別法院對個案所為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況細繹該等判決上訴引用段落所示(原審卷一第363頁),所稱之「前開地上物」乃「65年間系爭租約訂立後始增建之附圖所示編號B、C、D、E、F地上物」;又該判決經上訴後由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原審卷一第387至406頁),認定「至於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應係陳媽扶承租時即已存在,是此部分尚難認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原審卷一第403頁),實際上均認定「若非屬農業耕作所用之部分於承租人承租時已存在,即不能認定承租人因此需負擔非自任耕作之責任」,而認定可能構成「非自任耕作」之情形者,僅有「承租人於租約訂立後始增建」者等語可得印證,是本件之基礎事實顯與前開判決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⒎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其父親劉桐山於65年間提供土

地予他人設置道路1、道路2,並於78至79年間提供系爭土地予詹前潮興建C祈福宮,或默示同意他人設置、興建,並使他人在丁部分土地豎立告示牌、堆放廢棄物,土地上雜草叢生,且其耕作面積與承租面積不符之行為,乃積極不自任耕作等語,核屬無據。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不自任耕作之情事,難認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是上訴人依據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租約無效,為無理由,故無庸再實質論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㈡關於爭點二部分:⒈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所謂「承租人放棄耕作

權時」,必有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而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如非因不可抗力之原因不為耕作,則必須有持續一年以上之事實,始足當之。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除道路1、道路2、C祈福宮部分,不

為耕作外,就丁部分,任由他人豎立指示牌、堆置廢棄物、雜草重生,自110年5月14日鑑界開始即未有耕作,直至112年9月28日調處不成立移送法院後,始開始種植香蕉,應係放棄耕作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云云。惟查,關於道路1、道路2、C祈福宮部分,均為被上訴人因繼承繼受其父親劉桐山之系爭租約前已存在,出租人均未排除,仍於租期屆滿後每6年續訂租約,且道路2、C祈福宮亦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所設置,被上訴人無從於其上耕作,並非放棄耕作權或非因不可抗力而無法耕作,復因出租人或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而無法排除上開占用情形,難認有放棄耕作權或不為耕作之情形。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耕作範圍如

甲、乙、丙、丁所示,其中甲部分面積4,768.22平方公尺,種植水稻等農作物、乙部分面積1,807.38平方公尺,種植香蕉等農作物、丙部分面積1,185.35平方公尺種植酪梨、丁部分面積26.78平方公尺,曾經第三人豎立廣告招牌,現已拆除並種植香蕉之事實,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客觀上並無消極不耕作系爭土地任其荒蕪之情事,主觀上尚無放棄耕作權之意。再觀諸上訴人申請調解時提出之系爭土地照片(原審卷一第121、123頁),可知拍攝斯時,丁部分雖另豎立告示牌,並有堆積垃圾及滋生雜草,惟此僅系爭土地一小部分,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均有耕作,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放棄耕作權或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事。據上,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放棄耕作權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上訴人錯指被上訴人放棄耕作或不為耕作,而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權行使,自不生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㈢關於爭點三: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而系爭租約並無上訴人所主

張之無效事由,亦未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租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4,768.22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1,807.38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1,185.35平方公尺、丁部分面積26.78平方公尺之土地暨其上所有農作物全部剷除後,返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租約並無上訴人所指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無效事由或放棄耕作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終止事由,則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或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擇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不存在,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4,768.22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1,807.38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1,185.35平方公尺、丁部分面積26.78平方公尺之土地暨其上所有農作物全部剷除後,返還予上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宣妤【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