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徐月娥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王仁聰律師阮紹銨律師被 上訴 人 張芳禎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唐世韜律師吳祈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2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利息部分暨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及主文第二項超過自民國107年5月26日起至民國111年7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九六計算美金一百萬元之利息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26日所簽訂股票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為無效之抗辯,核屬新防禦方法之提出,然此部分抗辯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4條為本件請求,如不許其提出,顯然有失公平,依上規定,應准許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U.S 00000,INC.」旅館(下稱系爭旅館)之負責人,向伊表示可為伊辦理投資移民計劃,兩造遂簽訂系爭合約,伊即依約給付上訴人共美金1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系爭合約為美金100萬元之消費借貸,並附帶委任辦理美國移民事項之契約。嗣伊發現上訴人提供之辦理投資移民資料恐有造假之嫌,乃向美國國土安全部公民與移民局(下稱美國移民局)撤回投資移民案之申請,另多次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惟上訴人於102年12月23日委託律師發函表示,倘伊於5年不願再投資,則願意返還系爭投資款。然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給付利息,且伊亦無繼續投資之意,故於111年7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催告其返還系爭投資款及約定利息,惟其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美金100萬元,及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自107年5月26日起至返還美金100萬元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896%計算之利息之判決(逾上開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僅係兩造間股權轉讓之預約,雖名為「股票轉讓合約書」,實則係藉由投資形式完成投資移民,惟兩造私人間轉讓美國企業之股份並未直接創造美國公民就業機會,不符投資移民條件,故此投資移民之目的在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乃自始客觀、確定無法完成,故系爭合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而無效。又系爭合約第3條關於利息之約定,係因不確定前開投資移民何時能通過美國移民局審查,方有如3年未能過審查之利息約定,而系爭合約既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而全部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無效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該利息。此外,相關投資移民手續進行均係被上訴人與系爭旅館磋商,與伊無關,且伊未取得股款,被上訴人亦未取得伊之系爭旅館股份,被上訴人亦不得向伊請求系爭投資款。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惟其並未依系爭合約第4條後段約定返還股權,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本院卷第181頁):㈠兩造於101年5月26日簽立系爭合約,嗣被上訴人分別於同年5
月30日匯款美金45萬元(其中5萬元為律師費用)、同年9月10日及11月15日各匯款美金30萬元(合計美金100萬元)至由上訴人及其二子000000 Lin於美國俄亥俄州克里夫蘭(Cleveland)經營之系爭旅館於美國PNC銀行之帳戶(原審訴字卷第27至31頁)。
㈡上訴人於102年12月23日委請元盈法律事務所李育禹律師以臺
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676號存證信函寄送律師函,該律師函載明係受上訴人委託辦理,並稱「依上開合約第4條約定,投資期間至少5年,亦即倘若張芳禎女士於5年後不願再投資,則本人(即上訴人)應返還100萬元。」等語(原審訴字卷第65至69頁)。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5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011號存
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約定之投資利息及不同意繼續投資等語,要求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於文到後20日內返還美金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11年7月26日收受(原審調字卷第29至39頁)。
㈣兩造對於原證1、3至7、被證1至3,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82頁):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美金100萬
元,及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5月
26日起至返還美金100萬元之日止,按約定利率2.896%計算美金100萬元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美金100萬
元,及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間債之關係類型,胥以主給付義務定之,該等義務,係債之關係固有、必備之要素,用以確定及規範債之關係類型,針對債之關係(契約)定性,應綜觀當事人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法律關係,不受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拘束。又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茲以判斷。又所謂預約乃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若須依預約另行訂立契約為履行者即屬本約。
⒉針對系爭合約之性質,應綜觀兩造約定內容及特徵定之。查
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即甲方)同意被上訴人(即乙方)委託辦理投資移民及一切事項。投資金額美金100萬元」、第2條約定「上訴人轉讓股權給被上訴人辦理移民事項」、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自付移民相關之一切費用」(原審調字卷第19頁)可知,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辦理投資移民,上訴人並同意以被上訴人投資金額之股權供被上訴人辦理移民。佐以被上訴人確有交付資金(詳不爭執事實㈠),並取得股權,此有股權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頁),兩造尚無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必要,故系爭合約並非預約。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僅係兩造間股權轉讓之預約云云,難認可採。至系爭合約第3條固約定「第3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本金100萬美金之利息(依銀行利息為準)」,惟觀之第4條亦約定「第5年以後,被上訴人如不同意投資,上訴人應如數返還美金1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時須將股權轉讓返還上訴人不得異議」,兩造就返還投資款與轉讓股權返還有互為給付之約定,此與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兩造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則其主張系爭合約為美金100萬元之消費借貸云云,尚難憑採。
⒊又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有投資系爭旅館之行為,以系爭旅館
與被上訴人之名義,向美國移民局申請投資移民,為上訴人於原審所是認(原審訴字卷第48頁),而非如上訴人所稱以兩造(即私人)間股權之轉讓申請投資移民。上訴人抗辯:因私人間轉讓美國企業之股份並未直接創造美國公民就業機會,與投資移民條件不符,系爭合約為無效云云,難認可採。其聲請本院囑託外交部向美國移民局(USCIS)函詢私人間股權之轉讓是否符合當時申請投資移民條件(本院卷第129頁),亦核無必要。另參之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第5年以後,被上訴人如不同意投資,上訴人應如數返還美金100萬元整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時須將股權轉讓返還上訴人不得異議」,佐以上訴人亦曾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投資期間至少5年,亦即倘若被上訴人於5年後不願再投資,則上訴人應返還100萬元等語(詳不爭執事實㈡),復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485號詐欺等刑事案件偵查中之103年4月28日偵訊時亦稱:US 000
00 INC股權證明上面(Secretary簽名欄)000000 LIN的簽名是伊兒子,另外(President簽名欄)的名字是伊,伊有授權給伊兒子幫伊簽名;5年時間一到伊才能還等語,有該偵查筆錄在卷可稽(原審訴卷第73至74頁),足見系爭旅館之負責人為上訴人,其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並負有返還系爭投資款之義務,且經其於前開存證信函及在檢察官面前均已自承5年後被上訴人可請求其返還系爭投資款,是系爭投資款之返還義務人應為上訴人,而非系爭旅館。上訴人抗辯:相關投資移民手續進行均係被上訴人與系爭旅館磋商,與伊無關云云,洵無可採。
⒋再觀之被上訴人所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詳不爭執事實㈢
),核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之時間(111年7月26日),亦在兩造簽立系爭合約第5年之後,惟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投資款,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前段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投資款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合約第4條後段約定返還股權,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1頁、本院卷第147頁)。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查兩造於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第5年以後,被上訴人如不同意投資,上訴人應如數返還美金1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時須將股權轉讓返還上訴人不得異議」,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之同時,被上訴人亦有返還股權之義務,且與其返還股權回復予上訴人之義務互為對待給付關係,是上訴人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尚屬有據。
⒌至被上訴人另請求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按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經查,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並催告上訴人於文到20日內返還系爭投資款,經上訴人於111年7月26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上訴人於111年8月15日始負返還系爭投資款之遲延責任,惟上訴人既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依前開說明,溯及免除自111年8月15日起之遲延責任,且111年8月14日尚未發生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5月
26日起至返還美金100萬元之日止,按約定利率2.896%計算美金100萬元之利息,有無理由?⒈參諸系爭合約第3條、第4條之約定內容,兩造既約定系爭投
資至少需達5年,並約定第3年上訴人按銀行利率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投資款項之利息,可認兩造就系爭投資存續期間之利息給付部分,係約定上訴人給付自第3年起至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之日止,按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之利率計算美金100萬元之利息。而被上訴人既於111年7月2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經上訴人於111年7月26日收受,故被上訴人僅能請求利息至111年7月25日。又系爭合約第3年(即103年5月)之銀行利率為2.896%,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在卷可佐(原審調字卷第26頁),上訴人對此復未爭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5月26日起至111年7月25日止,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2.896%計算美金100萬元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第3條關於利息之約定,係因不確定
前開投資移民何時能通過美國移民局審查,方有如3年未能過審查之利息約定云云,惟觀之系爭合約全文均無表彰此文義之內容存在,其前開所辯,難認可採。又系爭合約既非無效,已如前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無效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該利息云云,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00萬元,為有理由。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亦有理由,故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轉讓返還股權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00萬元。另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107年5月26日起至111年7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2.896%計算美金100萬元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末查,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按週年利率2.896%計算之利息,漏載計算之基礎為本金美金100萬元,應由原審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